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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關於被告李文彬前案紀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7月2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②於99年8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10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9年11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9年9月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⑥於99年10月3日犯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⑦於99年10月2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99年11月3日、11月4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確定;⑨於99年12月15日、12月3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確定;⑩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確定;⑪於100年1月1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⑤⑥⑦⑧⑨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自100年1月11日入監,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101年3月10日(構成累犯之原因事實),再執行拘役部分至101年7月8日,最後執行⑪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2日至101年7月10日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有他人進入寺內質問其來意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
    第2014號、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
    99年度簡字第2077號、99年度簡字第2100號、99年度簡字第
    2106號、100年度簡字第61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分
    別處拘役50日、30日、50日、20日、20日(判2次)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彰化地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之案件,經同院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及執行④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至民國101年7月10日完畢。竟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4日上午11
    時14分許,在鄭嘉津管領之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開南寺內,趁無人看守,徒手將雙面膠放入香油箱內欲黏取
    香油錢,適有他人進入寺內質問李文彬來意,李文彬佯裝香
    客後趁隙離開而未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彬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嘉
    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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