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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
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財物得逞,而附表編號1 、編號12部分,則因分別遭張桓毓、江予喬發覺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明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同、張勝雄、李佩柔、江予喬、柯詩韻、白啟慶、林鄭麗珠、賴志成、鐘仁鍵、蕭至宏、蔡士傑、張秀辰、吳雪霞、張文政、尤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玉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並經證人張桓毓、黃美齡、楊盛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復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列其他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竊盜因侵入住宅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踰越門扇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參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27年上字第1887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16所示之行竊地點,雖均為營業場所,然上開2 處所同時亦分屬被害人張志同、林鄭麗珠居住之地點,且被告行竊時間,正值被害人張志同、林鄭麗珠外出,而未在店內看守之際,業經證人張志同、林鄭麗珠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卷第7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9054號偵卷第12頁背面),是上開2 處所斯時顯非營業時間內,自非大眾均得進入之場所,而具有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黃明俊就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3至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1 罪);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第2 罪),上開第1 罪、第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6 罪)、4 月(共2 罪)、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第3 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3 罪、第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再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 月9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12所示部分,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皆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12至編號1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 、編號6 、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6),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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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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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102 年11月8 日下午1 時│①證人張志同、張桓毓、黃美齡│黃明俊犯侵入│
│ │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住宅竊盜未遂│
│ │碼號重型機車,行經張志同│ 偵字第3934號偵卷第7 頁至第│罪,累犯,處│
│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花壇鄉│ 8 頁、第9 頁及背面、第10頁│有期徒刑肆月│
│ │之長(住家兼營業場所),│ 背面)。 │,如易科罰金│
│ │趁該處大門未上鎖,徒手開│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以新臺幣壹│
│ │啓有人居住但當時無人看管│ 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見103 │仟元折算壹日│
│ │之該電器行大門後,侵入其│ 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卷第12頁│。 │
│ │內,嗣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 、第13頁)。 │ │
│ │,適為張志同之姪子張桓毓│③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103 年│ │
│ │發現,黃明俊隨即逃離現場│ 度偵字第3934號偵卷第14頁)│ │
│ │而未能得逞。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3934號偵│ │
│ │ │ 卷第15頁至第18頁)。 │ │
├──┼────────────┼──────────────┼──────┤
│ 2 │於103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 │①證人張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竊盜│
│ │,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復│ 見0000000 年度偵字第號偵卷│罪,累犯,處│
│ │興路59巷23號前,以其自備│ 第6 頁及背面)。 │有期徒刑肆月│
│ │鑰匙1支,開啓張勝雄使用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3 │,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年度偵字第3107號偵卷第10頁│,以新臺幣壹│
│ │機車電門,發動該車油門騎│ )。 │仟元折算壹日│
│ │乘離去而竊取之。 │③現場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3107號偵卷第15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1紙(3107號偵 │ │
│ │ │ 卷第16頁)。 │ │
├──┼────────────┼──────────────┼──────┤
│ 3 │於103年2月21日下午1時49 │①證人鄭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黃明俊犯侵入│
│ │分許,騎乘竊得(附表編號│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3107│住宅竊盜罪,│
│ │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號偵卷第8 頁及背面、第44頁│累犯,處有期│
│ │型機車,行經鄭玉華位於彰│ )。 │徒刑捌月。 │
│ │化縣員林鎮○○路00號住處│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 (見103 年度偵字第3107號偵│ │
│ │直接開啟大門侵入鄭玉華住│ 卷第11頁至第14頁)。 │ │
│ │宅內,徒手竊取鄭玉華所有│③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103 年│ │
│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度偵字第3107號偵卷第16頁)│ │
│ │千元及金牌1面(市價約2千│ 。 │ │
│ │5百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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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於103年3月31日上午8時許 │①證人賴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竊盜│
│ │,前往賴志成所經營,址設│ 見103 年度偵字第8948號偵卷│罪,累犯,處│
│ │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 第5 頁及背面)。 │有期徒刑肆月│
│ │無人居住之公司,趁該處大│②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103 年│,如易科罰金│
│ │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司│ 度偵字第8948號偵卷第3 頁)│,以新臺幣壹│
│ │內,徒手竊取賴志成所有之│ 。 │仟元折算壹日│
│ │現金1 萬9 千元得手。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8948號│ │
│ │ │ 偵卷第4頁、第7頁、第8頁)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8948號偵卷第9 頁)。 │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894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 │
│ │ │ 面)。 │ │
│ │ │⑥現場勘察報告表暨勘察照片20│ │
│ │ │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8948號│ │
│ │ │ 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 │
├──┼────────────┼──────────────┼──────┤
│ 5 │於10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①證人鐘仁鍵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竊盜│
│ │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 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卷│罪,累犯,處│
│ │東街37號前,見鐘仁鍵所有│ 第7頁及背面)。 │有期徒刑肆月│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②蒐證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
│ │車之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 字第4212號偵卷第16頁)。 │,以新臺幣壹│
│ │內,即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3 │仟元折算壹日│
│ │門,發動油門後騎乘離去而│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卷第17頁│。 │
│ │竊取得逞。 │ )。 │ │
│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2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4212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 │
│ │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入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2│ │
│ │ │ 號偵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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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於103年4月4日下午1時50分│①證人蕭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侵入│
│ │許,騎乘竊得(附表編號5 │ 見103 年度偵字第4212號偵卷│住宅竊盜罪,│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第8頁至第9頁)。 │累犯,處有期│
│ │型機車,行經蕭至宏位於彰│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徒刑柒月。 │
│ │化縣社頭鄉路之住處,趁該│ 及比對照片2 張(見103 年度│ │
│ │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直接開│ 偵字第4212號偵卷第14頁至第│ │
│ │啟大門侵入蕭至宏住宅內,│ 15頁)。 │ │
│ │徒手竊取蕭至宏所有之防塵│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袋1只及裝有現金5、6千元 │ 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
│ │之撲滿 │ 8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 │
│ │ │ 421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 │
│ │ │ 面)。 │ │
│ │ │④蒐證照片1 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4212號偵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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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37│①證人蔡士傑、黃明昌於警詢時│黃明俊犯竊盜│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54│罪,累犯,處│
│ │0號重型機車,前往蔡士傑 │ 08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有期徒刑肆月│
│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北斗鎮│ 9 頁至第10頁)。 │,如易科罰金│
│ │西德里中華路357 號之翔賀│②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3 年度│,以新臺幣壹│
│ │電腦公司,持小鐵片打開該│ 偵字第5408號偵卷第4 頁至第│仟元折算壹日│
│ │處大門後,侵入蔡士傑無人│ 5 頁)。 │。 │
│ │居住之公司內,徒手竊取蔡│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
│ │士傑所有之電腦主機1 臺(│ (見103 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 │
│ │市價約2 萬元)得手。 │ 卷第13頁至第19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 年│ │
│ │ │ 度偵字第5408號偵卷第20頁)│ │
│ │ │ 。 │ │
│ │ │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3 年度│ │
│ │ │ 偵字第5408號偵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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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於103年4月23日晚間9時20 │①證人張秀辰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侵入│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住宅竊盜罪,│
│ │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秀辰 │ 第13頁及背面)。 │累犯,處有期│
│ │位於彰化縣員林建住處,趁│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徒刑柒月。 │
│ │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直接│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 │
│ │開啓大門侵入張秀辰住宅內│ 卷第15頁至第19頁)。 │ │
│ │,徒手竊取張秀辰所有之液│③蒐證照片1 張(見103 年度偵│ │
│ │晶電視1臺(市價約7千元)│ 字第4755號偵卷第20頁)。 │ │
│ │得手。 │ │ │
│ │ │ │ │
├──┼────────────┼──────────────┼──────┤
│ 9 │於103年4月24日下午3時30 │①證人李佩柔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侵入│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見103 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卷│住宅竊盜罪,│
│ │0號重型機車,前往李佩柔 │ 第7頁至第8頁)。 │累犯,處有期│
│ │位於彰化縣員林路之住處,│②員警職務報告(見103 年度偵│徒刑柒月。 │
│ │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直│ 字第4829號偵卷第4 頁)。 │ │
│ │接開啓大門侵入李佩柔住宅│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 │內,徒手竊取李佩柔所有之│ (見103 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 │
│ │現金3千元得手。 │ 卷第9頁)。 │ │
│ │ │④蒐證照片9 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482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 │
│ │ │ 頁)。 │ │
│ │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829號偵卷第│ │
│ │ │ 15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
│ │ │ 7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 │
│ │ │ 4829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 │
│ │ │ 面)。 │ │
├──┼────────────┼──────────────┼──────┤
│ 10 │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許,│①證人吳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侵入│
│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住宅竊盜罪,│
│ │21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 第21頁及背面)。 │累犯,處有期│
│ │雪霞位於彰化縣員橋之住處│②現場照片6 張(見103 年度偵│徒刑捌月。 │
│ │,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 字第475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 │
│ │直接開啓大門侵入吳雪霞住│ 頁)。 │ │
│ │宅內,徒手竊取吳雪霞所有│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之液晶電視1臺(市價約1千│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 │
│ │5百元)得手。 │ 卷第26頁至第28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第│ │
│ │ │ 59頁)。 │ │
├──┼────────────┼──────────────┼──────┤
│ 11 │於103年5月10日晚間8時30 │①證人張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侵入│
│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住宅竊盜罪,│
│ │碼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 第29頁及背面)。 │累犯,處有期│
│ │政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徒刑捌月。 │
│ │000巷00號之住處,趁該處 │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 │
│ │大門未上鎖之際,直接開啓│ 卷第30頁至第34頁)。 │ │
│ │大門侵入張文政住宅內,徒│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 │ │
│ │手竊取張文政所有之液晶電│ 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第│ │
│ │視1臺(市價約1萬元)得手│ 59頁)。 │ │
│ │。 │ │ │
├──┼────────────┼──────────────┼──────┤
│ 12 │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 │①證人江予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侵入│
│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見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住宅竊盜未遂│
│ │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江予 │ 第35頁至第36頁)。 │罪,累犯,處│
│ │喬位於彰化縣員林之住處,│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有期徒刑肆月│
│ │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直│ 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第│,如易科罰金│
│ │接開啓大門侵入江予喬住宅│ 37頁)。 │,以新臺幣壹│
│ │內,嗣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 │仟元折算壹日│
│ │,適為江予喬發現,黃明俊│ 103 年度偵字第4755號偵卷第│。 │
│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59頁)。 │ │
│ │ │ │ │
├──┼────────────┼──────────────┼──────┤
│ 13 │於103年5月13日下午2時21 │①證人尤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竊盜│
│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見103 年度偵字第9005號偵卷│罪,累犯,處│
│ │碼A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 │ 第3 頁及背面、103 年度偵字│有期徒刑肆月│
│ │縣社頭鄉湳雅0號,因為警 │ 第5349號偵卷第4 頁及背面)│,如易科罰金│
│ │追捕,見尤秀春所有車牌號│ 。 │,以新臺幣壹│
│ │碼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②員警偵查報告書(見103 年度│仟元折算壹日│
│ │在鑰匙孔內,即以該鑰匙開│ 偵字第9005號偵卷第14頁至第│。 │
│ │啟該車電門,發動油門後騎│ 16頁)。 │ │
│ │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③現場圖1 紙(見103 年度偵字│ │
│ │ │ 第9005號偵卷第17頁)。 │ │
│ │ │④蒐證照片10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900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 │
│ │ │ 頁)。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005號偵│ │
│ │ │ 卷第23頁)。 │ │
│ │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案件明細表(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9005號偵卷第24頁、第25│ │
│ │ │ 頁)。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入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9005│ │
│ │ │ 號偵卷第26頁)。 │ │
│ │ │⑧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103 年│ │
│ │ │ 度偵字第9005號偵卷第27頁)│ │
│ │ │ 。 │ │
│ │ │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報表1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5349號偵卷第7頁)。 │ │
│ │ │⑩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3 │ │
│ │ │ 年度偵字第5349號偵卷第8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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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於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 │①證人柯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竊盜│
│ │,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中│ 見103 年度偵字第5349號偵卷│罪,累犯,處│
│ │正路370號花壇火車站前, │ 第5頁及背面)。 │有期徒刑肆月│
│ │以將指甲插入鬆動之機車鑰│②員警偵查報告(見103 年度偵│,如易科罰金│
│ │匙孔後轉動發動油門之方式│ 字第5349號偵卷第6 頁)。 │,以新臺幣壹│
│ │,竊取柯詩韻使用之車牌號│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仟元折算壹日│
│ │碼號重型機車得手。 │ 報表1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5349號偵卷第9頁)。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 │ │ 及比對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 │
│ │ │ 第5349號偵卷第10頁至第2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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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於103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①證人白啟慶於警詢時之證述(│黃明俊犯竊盜│
│ │,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326號偵卷│罪,累犯,處│
│ │段623號之翡翠灣游泳池機 │ 第4 頁至第5 頁)。 │有期徒刑肆月│
│ │車停車棚內,見白啟慶所有│②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入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9326│,以新臺幣壹│
│ │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 號偵卷第7頁)。 │仟元折算壹日│
│ │以該鑰匙開啟該車電門,發│③現場圖1 紙(見103 年度偵字│。 │
│ │動油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 第9326號偵卷第8 頁)。 │ │
│ │逞。 │④現場照片3 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9326號偵卷第9 頁至第10│ │
│ │ │ 頁)。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326號偵│ │
│ │ │ 卷第10頁至第12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 │
│ │ │ 年9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
│ │ │ 1 號鑑定書(見103 年度偵字│ │
│ │ │ 第9326號偵卷第14頁及背面)│ │
│ │ │ 。 │ │
│ │ │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 │
│ │ │ 場勘察報告〈包含現場照片及│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見103 年度偵字第9326號偵│ │
│ │ │ 卷第15頁至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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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於10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①證人林鄭麗珠、楊盛栯於警詢│黃明俊犯侵入│
│ │,騎乘其友人楊袖琪所有之│ 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住宅竊盜罪,│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9054號偵卷第12頁及背面、第│累犯,處有期│
│ │車,前往林鄭麗珠所經營,│ 6頁至第7頁)。 │徒刑柒月。 │
│ │址設彰化縣彰化路3(住家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兼營業場所),趁該處大門│ (見103 年度偵字第9054號偵│ │
│ │未上鎖之際,開啓有人居住│ 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8頁) │ │
│ │但當時無人看管之該美髮店│ 。 │ │
│ │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 │
│ │取林鄭麗珠所有之現金6千 │ 3 年度偵字第9054號偵卷第11│ │
│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頁)。 │ │
│ │ │④現場照片2 張(見103 年度偵│ │
│ │ │ 字第9054號偵卷第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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