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82、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黃柏諭報警處理,以及因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1時42分,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崙里二溪路7段376巷福興宮土地公廟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竊得如附表2、3、4所示之電纜線、斷線剪、尖嘴鉗、鐵絲鉗、活動扳手各1支、美工刀、螺絲起子、扳手各3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2公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係持客觀上有危險性之斷線剪、尖嘴鉗、鐵絲鉗及美工刀各1把為之,然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就被告此2次犯行是否有加重條件之情形加以訊(詢)問(見芳苑分局104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頁、偵字第9142號偵查卷宗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有持上開工具,並供稱現場有斷成一截一截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蕭文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104年10月5日要去工地收東西,才發現電線不見,在此之前是9月份去的,10月1日到4日這四天伊都沒有去工地,伊在工地那裡的電線除了在地下三條15、16米長的電線之外,另外還有許多條短的一截一截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是並無被告此2次行竊時確有攜帶兇器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實在,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如附表4所示犯行時,有持美工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應有誤,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紅色螺絲起子、鐵絲鉗各1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尖嘴鉗、紅色螺絲起子、鐵絲鉗前端、活動扳手整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均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而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起訴法條雖有未合,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縱監獄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原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將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3月確定(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第5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第1、2、3案罪刑,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1年3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22日(第7案);第4、5、6案罪刑,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2日(第8案);第7、8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第7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8月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多次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如附表2、3、4所示之電纜線業已由被害人蕭文國領回,暨考量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牡蠣養殖為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即得易科罰金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扣案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鐵絲鉗1支,以及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尖嘴鉗、活動扳手、紅色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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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行為方式及竊得之│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財物) │ │ │
│ │ │ │ │ │ │
├──┼────┼────┼─────────────┼────────┼───────┤
│ 1 │104年7月│彰化縣芳│林新發於左列時、地,因見辛│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新發犯攜帶兇│
│ │27日上午│苑鄉工業│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柏諭於警詢中之│器竊盜罪,累犯│
│ │6時57分 │路34號即│黃柏諭管領、置放該處之電纜│ 證述(見芳苑分│,處有期徒刑捌│
│ │許 │辛(起訴│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局芳警分偵字第│月。扣案之鐵絲│
│ │ │書誤載為│)4,125元】無人看管,遂持 │ 0000000000號刑│鉗壹支沒收。 │
│ │ │欣,應予│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絲鉗│ 案偵查卷宗【下│ │
│ │ │更正)達│(即起訴書所載之老虎鉗)1 │ 稱警卷一】第5 │ │
│ │ │實業股份│支剪斷後竊取得手,並將竊得│ 頁至第7頁) │ │
│ │ │(起訴書│之電纜線持往址設彰化縣二林│⑵證人鄭靜文於警│ │
│ │ │漏載股份│鎮○○街00巷0號之顯鑫五金 │ 詢中之證述(見│ │
│ │ │)有限公│行,以1,000元之代價,將前 │ 警卷一第8頁至 │ │
│ │ │司 │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顯鑫│ 第11頁) │ │
│ │ │ │五金行員工鄭靜文。 │⑶顯鑫資源回收(│ │
│ │ │ │ │ 舊貨)業買賣登│ │
│ │ │ │ │ 記簿影本3紙( │ │
│ │ │ │ │ 見警卷一第18頁│ │
│ │ │ │ │ 至第20頁) │ │
│ │ │ │ │⑷辛(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鑫)達實業收│ │
│ │ │ │ │ 據影本1紙(見 │ │
│ │ │ │ │ 警卷一第22頁)│ │
│ │ │ │ │⑸員警職務報告書│ │
│ │ │ │ │ 1紙(見警卷一 │ │
│ │ │ │ │ 第23頁) │ │
│ │ │ │ │⑹監視錄影畫面照│ │
│ │ │ │ │ 片12張(見警卷│ │
│ │ │ │ │ 一第12頁至第15│ │
│ │ │ │ │ 頁) │ │
│ │ │ │ │⑺扣案之鐵絲鉗1 │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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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 │彰化縣二│林新發於左列時、地,因見蕭│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林新發犯竊盜罪│
│ │月1日凌 │林鎮中科│文國所管領、置放該處之電纜│ 文國於警詢中之│,累犯,處有期│
│ │晨2時許 │二林園區│線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重量│ 證述及本院審理│徒刑叁月,如易│
│ │ │99號東一│約2公斤之電纜線得手(業已 │ 中之結證(見警│科罰金,以新臺│
│ │ │區1號 │尋獲發還)。 │ 卷二第4頁正反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面、本院卷第31│日。 │
│ │ │ │ │ 頁反面至第32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紙(見警卷二 │ │
│ │ │ │ │ 第9頁) │ │
│ │ │ │ │⑶現場照片10張(│ │
│ │ │ │ │ 見警卷二第17頁│ │
│ │ │ │ │ 至第19頁、第21│ │
│ │ │ │ │ 頁至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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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月2日 │同上 │林新發於左列時、地,因見蕭│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林新發犯竊盜罪│
│ │凌晨2時 │ │文國所管領、置放該處之電纜│ 文國於警詢中之│,累犯,處有期│
│ │許 │ │線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重量│ 證述及本院審理│徒刑肆月,如易│
│ │ │ │約8公斤之電纜線得手(業已 │ 中之結證(見警│科罰金,以新臺│
│ │ │ │尋獲發還)。 │ 卷二第4頁正反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面、本院卷第31│日。 │
│ │ │ │ │ 頁反面至第32頁│ │
│ │ │ │ │ 反面) │ │
│ │ │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紙(見警卷二 │ │
│ │ │ │ │ 第9頁) │ │
│ │ │ │ │⑶現場照片10張(│ │
│ │ │ │ │ 見警卷二第17頁│ │
│ │ │ │ │ 至第19頁、第21│ │
│ │ │ │ │ 頁至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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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 │同上 │林新發於左列時、地,因見蕭│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林新發犯攜帶兇│
│ │月6日凌 │ │文國所管領、置放該處之電纜│ 文國於警詢中之│器竊盜罪,累犯│
│ │晨2時許 │ │線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可供│ 證述及本院審理│,處有期徒刑柒│
│ │ │ │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活動扳手│ 中之結證(見警│月。扣案之尖嘴│
│ │ │ │、紅色螺絲起子各1支(起訴 │ 卷二第4頁正反 │鉗、活動扳手、│
│ │ │ │書載為斷線剪、尖嘴鉗、鐵絲│ 面、本院卷第31│紅色螺絲起子各│
│ │ │ │鉗及美工刀各1把)剪斷後, │ 頁反面至第32頁│壹支均沒收。 │
│ │ │ │竊取重量約7.8公斤之電纜線 │ 反面) │ │
│ │ │ │得手(業已尋獲發還)。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1紙(見警卷二 │ │
│ │ │ │ │ 第9頁) │ │
│ │ │ │ │⑶現場照片10張(│ │
│ │ │ │ │ 見警卷二第17頁│ │
│ │ │ │ │ 至第19頁、第21│ │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 │ │⑷扣案之尖嘴鉗、│ │
│ │ │ │ │ 活動扳手、紅色│ │
│ │ │ │ │ 螺絲起子各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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