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永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永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及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二、案經林威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永助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19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第168、172至173頁正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尚有第四人宋定芳參與共同犯罪,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僅係證人周威志之指認。本院審酌:⑴被告及共犯簡承宗、甘興根於本院另案(105年度易字第246號)審理中始終否認宋定芳參與本案犯行,並均供稱與證稱案發當天僅被告與同案共犯簡承宗、甘興根到豐將公司等語。⑵證人周威志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在豐將公司廠房內及追捕竊嫌過程中,有3名竊嫌參與逃離等語。⑶證人周威志雖證稱其在進入廠房及追捕過程中有看到竊嫌等語,然再細究其看到竊嫌時之狀況,其於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廠房時距離那3個竊賊滿遠的,廠房裡面有點昏暗,沒有開燈,只有清晨的光線,有看到那3個人長相,但是沒有辦法確認。追捕過程是我開車,他們3人駕駛小貨車離開,我在後面追車,然後追到伸港的自強路那邊,有一個人跳車,是瘦瘦的,個子不高,因為他跳車距離我開車的地方不到30公尺,他就跑掉了,我繼續追那台小貨車,追到伸港的菜市場,另一個又跳車,身材比前一個高、壯,我距離他大約2、30公尺,追到和港路的好修里,他進去村莊裡面,剛好開到死巷子,開車的就是戴帽子的那個人,我到的時候他才開門跑下車,我距離他大概10公尺,那時我還在車上,他車子丟了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可知,以證人周威志當時情況,是否可明確辨識竊嫌臉孔,顯有疑問。從而,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有第四人即宋定芳參與本案犯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與宋定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二犯行,與簡承宗、甘興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甚有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法為之,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生危害,惡性著實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遊覽車場電焊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以2萬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場,並與共犯宋定芳均分1萬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72頁背面),是該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竊盜犯行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6號案下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自小客車,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方式(時間:民國;金│ 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 │ 主文 │ │ │額:新臺幣) │ │ │ ├──┼────────────┼───────────┼───────┤ │1 │楊永助於104年6月14日下午│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蒼於│楊永助共同犯竊│ │ │1時40分,先向蕭崇裕租用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盜罪,累犯,處│ │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偵字第7856號影卷第 │有期徒刑陸月,│ │ │貨車,再於104年6月15日某│ 121至122頁)。 │如易科罰金,以│ │ │時,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宋│②證人蕭崇裕於警詢、偵│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定芳(另行通緝中),共同│ 訊時之證述(偵字第 │算壹日。未扣案│ │ │前往林威蒼所任職「太子螺│ 7856號影卷第148至149│之變賣電纜線所│ │ │絲公司」所有,出租予「嘉│ 、327頁)。 │得新臺幣壹萬元│ │ │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③汽車出借合約書、彰化│沒收,於全部或│ │ │(自101年7月1日起開始承租│ 縣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一部不能沒收或│ │ │,104年7月15日因未給付租│ 疑人紀錄表、現場照6 │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金而契約終止)址設彰化縣 │ 張(偵字第7856號影卷│,追徵其價額。│ │ │伸港鄉工西一路2號工廠內 │ 第123至125、150、151│ │ │ │,竊取電纜線1批,嗣二人 │ 至152)。 │ │ │ │將該批電纜線以2萬元變賣 │ │ │ │ │給資源回收場,並平分該贓│ │ │ │ │款,各得1萬元。 │ │ │ ├──┼────────────┼───────────┼───────┤ │2 │於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15 │①證人即共犯簡承宗於警│楊永助犯結夥三│ │ │分許,由簡承宗及甘興根(│ 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人攜帶兇器毀越│ │ │均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6│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8│安全設備竊盜未│ │ │號判決確定)先向高中壢所│ 56號影卷第98頁正背面│遂罪,累犯,處│ │ │經營「鴻成汽車租賃商行」│ 、287至288頁,本院卷│有期徒刑捌月。│ │ │租用車牌照碼4078-MM號自 │ 第85至87頁)。 │扣案破壞剪壹支│ │ │用小貨車,再由甘興根駕駛│②證人即共犯甘興根於警│沒收。 │ │ │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永助及│ 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 │ │ │簡承宗,於104年7月17日上│ 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8│ │ │ │午8時40分許,共同前往周 │ 56號影卷第111至112、│ │ │ │彩蓮所經營、周威志所管理│ 285頁背面至286頁,本│ │ │ │址設彰化縣伸港鄉美港公路│ 院卷第85至87頁)。 │ │ │ │3段669巷29號「豐將金屬公│③證人即被害人周威志於│ │ │ │司」,由楊永助先行翻越大│ 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 │ │ │門進入工廠探看,再由楊永│ 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 │ │ │助、甘興根破壞鐵窗後,3 │ 7856號影卷第127、327│ │ │ │人自上開遭破壞之窗戶處,│ 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6│ │ │ │攀爬進入廠房內,並由楊永│ 至80頁)。 │ │ │ │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④證人即被害人周彩蓮於│ │ │ │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線而 │ 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 │ │ │著手竊取豐將公司之電纜線│ 7856號影卷第337至338│ │ │ │,過程中因觸動保全警報系│ 頁)。 │ │ │ │統,遭會同保全人員到場查│⑤證人高中壢於警詢、偵│ │ │ │看之周威志當場發現,3人 │ 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8│ │ │ │旋即破壞豐將公司廠房另一│ 56號影卷第152至154、│ │ │ │處鐵窗後逃逸,不及帶走遭│ 326頁背面至327頁)。│ │ │ │剪斷放置在廠房內電纜線而│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未得手。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4份、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 │ │ │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 │ │ │ 單、桃園縣政府100年7│ │ │ │ │ 月25日府商登字第1000│ │ │ │ │ 000000號函、鴻成汽車│ │ │ │ │ 租賃商行汽車運輸業營│ │ │ │ │ 業執照、商業登記抄本│ │ │ │ │ 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4│ │ │ │ │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14張、現場照片6張、 │ │ │ │ │ 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 │ │ │ 偵字第7856號影卷第 │ │ │ │ │ 105至106、107至108、│ │ │ │ │ 118至119、128至131、│ │ │ │ │ 132至133、155至156、│ │ │ │ │ 159、160、161至162、│ │ │ │ │ 163至169、342至348頁│ │ │ │ │ ,偵字第7923號影卷第│ │ │ │ │ 85至91頁,本院卷第68│ │ │ │ │ 至74頁)。 │ │ ├──┼────────────┼───────────┼───────┤ │3 │楊永助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①證人簡承宗於警詢、偵│楊永助犯竊盜罪│ │ │之犯行後,於104年7月17日│ 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8│,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35分許,逃至彰化│ 56號影卷第99、288頁 │徒刑陸月,如易│ │ │縣○○鎮○○路0段000號培│ )。 │科罰金,以新臺│ │ │英國小內時,見陳志清所有│②證人甘興根於警詢、偵│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8│日。未扣案之犯│ │ │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停│ 56號影卷第112頁背面 │罪所得自小客車│ │ │放於該處,徒手竊取上開小│ 至113、286頁背面)。│壹臺沒收,於全│ │ │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自小客│③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清於│部或一部不能沒│ │ │車駛離。 │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偵字第7856號影卷第 │收時,追徵其價│ │ │ │ 137至138、326頁背面 │額。 │ │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電腦輸入單、現場圖、│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 │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 │ │ │ │ 張(偵字第7856號影卷│ │ │ │ │ 第140至142、143至14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