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彬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乙○○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人。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永權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少許(轉讓淨重均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永權施用。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二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94公克)。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合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367 至372 頁),嗣再由司法警察依據監聽之錄音所得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通話內容記載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11278 號卷一第15至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卷二第150 至156 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2 頁反面至11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楊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5、103 頁、第106 頁及反面、偵11278 號卷二第150 至152 頁反面)、甲○○○ ○○○○ (泰國籍,中文名:帕努功,下稱帕努功)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47 至252 頁、第255 至259 頁、偵11278 號卷一第74至76頁)、柯嘉筌於偵查中(偵11278 號卷一第54至55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欄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第95頁),及證人帕努功指認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偵1037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部分金額(見偵11278 號卷二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被告供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永權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11278 號卷二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第59、115 、118 頁),且經證人卓永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68 頁反面、偵11278 號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卷二第146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通話時間」欄與證人卓永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於附表二各次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犯2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19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有其104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104 年12月7 日偵查筆錄、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
㈧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是柯政豪、柯志龍二人云云。惟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尚未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 月27日彰檢宏和104 偵11278 字第16967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4 月25日彰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姚聿庭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因此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併此敘明。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對象係同為吸毒者之友人,並非素不相識之第三人,被告並未使社會增加新的吸毒者,對社會所生損害實屬有限。被告有正當職業、家有祖母年事甚高,母親罹患多重疾病,妻子薪資微薄,二名未成年女兒需要被告照顧撫育,被告的長女學業成績頗佳,有多項專業能力證書,次女進入青春期,需要家人費心照料,如被告身陷囹圄,必將對其等成長帶來重大影響,被告為家庭支柱,於肩負家庭重擔下而染上毒癮,又基於同儕之情而為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於法固有不合,於情尚有可憫之處,如將被告科以法定最輕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健康,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並以刑罰來遏止甲基安非他命氾濫,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上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後,其未加重前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㈩被告雖供稱:與證人楊志南於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0 號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1 頁反面)。然證人楊志南證稱:104 年10月17日交易地點為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後方籃球場,…約在籃球場等語(警卷第95頁、偵11278 號卷二第151 頁反面),由被告與證人楊志南於104 年10月17日14時58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看出兩人確實是約在「球場」見面,故認證人楊志南所述之交易地點較為可採,該次毒品交易地點應為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後方籃球場,起訴書認定為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與南軒路附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與證人帕努功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日期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的日期,起訴書均誤載日期為104 年10月18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永權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均有未合,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11的交易日期、譯文日期為104 年10月17日,並將附表二編號2 的轉讓時間更正為104 年10月31日23時10分許(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審判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永權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沒收: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112 頁),且供被告於附表一、二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19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 、2 各次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694公克;見本院卷第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查獲前兩天買進來,我自己有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第118 頁反面),參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9 時許,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警卷第426 頁、本院卷第54頁、第137 頁反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對 象│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格及數量 │主 文 │ │號│ │ │ │ │ ├─┼───┼─────┼────────────┼───────────┤ │1 │楊志南│104 年9 月│於104 年9 月28日20時29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22時0 │44分、21時26分38秒、2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分通話後10│0 分3 秒,乙○○以其所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鐘內;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化縣和美鎮│話與楊志南使用之門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信陵路籃球│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場 │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卡壹張)沒收之。 │ │ │ │ │)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楊 │ │ │ │ │ │志南,得款2千元。 │ │ ├─┼───┼─────┼────────────┼───────────┤ │2 │楊志南│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2 日17時32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 日23時45│34秒、23時39分37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許;彰化│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和美鎮鹿│號行動電話與楊志南使用之│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和路與南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附近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以3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卡壹張)沒收之。 │ │ │ │ │楊志南,得款3千5百元。 │ │ │ │ │ │ │ │ ├─┼───┼─────┼────────────┼───────────┤ │3 │楊志南│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17日7 時23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16時許│起至15時24分止,乙○○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彰化縣和│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美鎮地政事│行動電話與楊志南使用之門│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務所後方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球場 │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3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志│張)沒收之。 │ │ │ │ │南,得款3 千元。 │ │ ├─┼───┼─────┼────────────┼───────────┤ │4 │楊志南│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27日21時55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0 時10│31秒、23時22分39秒、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許;彰化│10月28日0 時7 分1 秒,蔡│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縣和美鎮南│鴻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號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軒路附近牌│動電話與楊志南使用之門號│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千│卡壹張)沒收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予楊志南,│ │ │ │ │ │得款1千元。 │ │ ├─┼───┼─────┼────────────┼───────────┤ │5 │楊志南│104 年11月│104 年11月2 日22時54分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日凌晨0 │至23時56分止,乙○○以其│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時許;彰化│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縣和美鎮鹿│號行動電話與楊志南使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和路與南軒│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附近 │93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非他命1 小包以5 百元之價│卡壹張)沒收之。 │ │ │ │ │格,販賣予楊志南,得款5 │ │ │ │ │ │百元。 │ │ ├─┼───┼─────┼────────────┼───────────┤ │6 │帕努功│104 年9 月│於104 年9 月24日8 時15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9 時22│18秒、9 時6 分11秒、9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通話後1 │22分20秒,乙○○以其所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2 分鐘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彰化縣和│話與帕努功使用之門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美鎮德美路│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何厝路附│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近之統一超│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商前 │他命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卡壹張)沒收之。 │ │ │ │ │販賣予帕努功,得款1千元 │ │ │ │ │ │。 │ │ ├─┼───┼─────┼────────────┼───────────┤ │7 │帕努功│104 年9 月│於104 年9 月30日22時20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日23時52│44秒、23時19分47秒、2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通話後10│52分18秒,乙○○以其所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鐘內;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化縣線西鄉│話與帕努功使用之門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犁村大自│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然公司後方│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空地 │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他命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卡壹張)沒收之。 │ │ │ │ │販賣予帕努功,得款1千元 │ │ │ │ │ │。 │ │ ├─┼───┼─────┼────────────┼───────────┤ │8 │帕努功│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3 日23時0 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 日23時50│39秒、23時19分5 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彰化│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縣線西鄉下│0號行動電話與帕努功使用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犁村大自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司後方空│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地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帕努功,得款5百元。 │ │ ├─┼───┼─────┼────────────┼───────────┤ │9 │帕努功│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4 日11時55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 日14時40│12秒、14時0 分16秒、14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通話後10│40分55秒,乙○○以其所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鐘內;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化縣線西鄉│話與帕努功使用之門號○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犁村大自│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然公司後方│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空地 │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他命1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卡壹張)沒收之。 │ │ │ │ │賣予帕努功,得款1千元。 │ │ │ │ │ │ │ │ ├─┼───┼─────┼────────────┼───────────┤ │10│帕努功│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10日20時7 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20時26│52秒、20時26分17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通話後10│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鐘內;彰│0號行動電話與帕努功使用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化縣線西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犁村大自│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然公司後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空地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帕努功,得款1千元。 │ │ ├─┼───┼─────┼────────────┼───────────┤ │11│帕努功│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17日(起訴書│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起訴│誤載為18日)19時33分6 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書誤載為18│、19時43分46秒、19時47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日)19時47│32秒,乙○○以其所有之門│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分通話後1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鐘內;彰│帕努功使用之門號00000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化縣線西鄉│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下犁村大自│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然公司後方│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卡壹張)沒收之。 │ │ │ │空地 │他命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 │ │ │ │ │販賣予帕努功,得款1千元 │ │ │ │ │ │。 │ │ ├─┼───┼─────┼────────────┼───────────┤ │12│帕努功│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24日10時57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1時31│48秒、11時24分48秒、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通話後10│25分26秒、11時31分48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鐘內;彰│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化縣線西鄉│號行動電話與帕努功使用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犁村大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然公司後方│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空地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帕 │ │ │ │ │ │努功,得款1千元。 │ │ ├─┼───┼─────┼────────────┼───────────┤ │13│帕努功│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25日20時31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20時39│36秒、20時39分16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通話後10│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分鐘內;彰│0號行動電話與帕努功使用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化縣線西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下犁村大自│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然公司後方│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空地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帕努功,得款5百元。 │ │ ├─┼───┼─────┼────────────┼───────────┤ │14│帕努功│104 年11月│於104 年11月18日23時28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23時56│55秒、23時56分35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分許;彰化│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縣線西鄉下│0號行動電話與帕努功使用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犁村大自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公司後方空│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地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包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予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帕努功,得款5百元。 │ │ ├─┼───┼─────┼────────────┼───────────┤ │15│柯嘉筌│104 年9 月│於104 年9 月13日16時14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日19時許│50秒,乙○○以其所有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乙○○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彰化縣和│柯嘉筌使用之門號00000000│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美鎮住處後│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面的水溝旁│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起訴書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載為柯嘉筌│他命1小包以3千元之價格,│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住處附近水│販賣予柯嘉筌,得款3千元 │張)沒收之。 │ │ │ │溝旁) │。 │ │ ├─┼───┼─────┼────────────┼───────────┤ │16│柯嘉筌│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5 日19時59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 日22時13│起至22時13分止,乙○○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通話後10│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鐘;彰化│行動電話與柯嘉筌使用之門│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縣和美鎮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速公路旁某│絡後,於左列時、地,以一│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百姓公廟附│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近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3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柯嘉│張)沒收之。 │ │ │ │ │筌,得款3 千元。 │ │ ├─┼───┼─────┼────────────┼───────────┤ │17│柯嘉筌│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9 日19時30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日19時54│14秒、19時54分48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分許;彰化│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縣和美鎮辰│0號行動電話與柯嘉筌使用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光幼稚園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面水溝旁 │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卡壹張)沒收之。 │ │ │ │ │柯嘉筌,得款1千元。 │ │ ├─┼───┼─────┼────────────┼───────────┤ │18│柯嘉筌│104 年10月│於104 年10月26日0 時53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1 時32│22秒、1 時32分6 秒,蔡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通話後30│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鐘內;彰│0號行動電話與柯嘉筌使用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化縣和美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大肚溪堤防│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附近的百姓│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公廟 │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柯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嘉筌。嗣乙○○於同日19時│張)沒收之。 │ │ │ │ │13分51秒與柯嘉筌電話聯繫│ │ │ │ │ │後,由乙○○出面向柯嘉筌│ │ │ │ │ │的老闆領取柯嘉筌的薪水5 │ │ │ │ │ │千元,其中3千元用以給付 │ │ │ │ │ │此次交易之款項。 │ │ ├─┼───┼─────┼────────────┼───────────┤ │19│柯嘉筌│104 年11月│於104 年11月12日18時42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日20時7 │14秒、18時52分51秒、19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分通話後後│13分31秒,乙○○以其所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不久;彰化│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縣和美鎮國│話與柯嘉筌使用之門號0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道三號高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在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公路下的百│○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後│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姓公廟 │方的籃球場旁無尾巷見面,│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柯嘉筌先交付3千元予乙 │張)沒收之。 │ │ │ │ │○○。嗣乙○○於同日19時│ │ │ │ │ │37分58秒、20時7分24秒, │ │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柯嘉│ │ │ │ │ │筌電話聯絡後,再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予柯嘉筌,以此方 │ │ │ │ │ │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柯嘉筌,得款3千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通話時間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主 文 │ │號│ │ │ │ │ ├─┼────────┼─────┼───────┼───────────┤ │1 │104 年9 月28日18│104 年9 月│彰化縣和美鎮國│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時29分、19時1 分│28日21時許│道三號高速公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51秒、20時29分4 │ │下方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秒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2 │104 年10月31日22│104 年10月│彰化縣彰化市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時8 分55秒、22時│31日23時(│民路全聯超市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33分15秒、22時56│起訴書誤載│方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分8 秒、22時57分│為11時)1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45秒、23時5 分54│分許 │ │卡壹張)沒收之。 │ │ │秒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