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23、10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麟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春麟於民國105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9月16日止,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肉腳」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綽號為「阿忠」、「董仔」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本於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目的,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金融機構提款機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帳戶內。嗣「董仔」再將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名單及提款卡交予蔡春麟,蔡春麟旋依「董仔」指示提領款項後,扣除提領款項酬勞即提領金額之7%(起訴書誤載3%,應予更正)後,將餘款匯入「董仔」所指示之帳戶,先後總計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744,277元(起訴書誤載2,784,158元,應予更正)。嗣經警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68平價套房205號房」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春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3頁反面、91頁反面),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春麟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詐騙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成員自當包括撥打詐騙電話者、收集人頭帳戶及負責提領之人,參以被告亦自承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包括綽號「肉腳」、「董仔」及友人「阿忠(洪信忠)」至少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當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18、20、22至34、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13、19、21、35、3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3、19、21、35、37所示之犯行,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惟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均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同一條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忠」、「董仔」、「肉腳」等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領款、遞送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則被告與綽號「阿忠」、「董仔」、「肉腳」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遭被告共同詐欺之被害人共37人,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計畫性,利用一般民眾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查、執行程序不瞭解,冒用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或藉網路購物詐欺等模式詐騙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及網路交易安全;又遭詐騙之受害者多達37人,詐騙所得高達270餘萬元,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鉅大威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亦與部分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7、9、10、11、14、19、25、26、30、33、35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4、106、114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期間之工作報酬係以每筆提款金額之7%計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復有被告與綽號「董仔」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至5頁反面),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8、12、13、15至18、20至24、27至29、31、32、34、36、3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故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12、13、15至18、20至24、27至29、31、32、34、36、3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項下,分別宣告如「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4、7、9、10、11、14、19、25、26、30、33、3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上開被害人,有調解程序筆錄1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之虞之情形,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經警搜索扣得9萬9千元部分,係屬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俊瑩所有,業經發還被害人李俊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沒收1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4至25所示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因該等帳戶均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亦無法再以上開資料申請金融帳戶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至8、26所示提款卡及存摺,因該等金融卡所屬帳戶亦皆因列為警示帳戶,該交易工具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提取所屬帳戶內之款項,實質上無何價值,又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必要,爰均不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及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亦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1. │芬園鄉農會自動櫃員機2張 │ ├──┼────────────│ │ 2. │郵政自動櫃員機1張 │ ├──┼────────────│ │ 3.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 ├──┼────────────│ │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 │(王怡文)1組 │ ├──┼────────────│ │ 5. │新光銀行存簿及提款卡 (戶│ │ │名:黃亭飴)1組 │ ├──┼────────────│ │ 6. │聯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戶│ │ │名:黃亭飴)1組 │ ├──┼────────────│ │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 │(王怡文)1組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 │ │張 │ ├──┼────────────│ │ 9.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 │ │ │卡機1台) │ ├──┼────────────│ │1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1張 │ ├──┼────────────│ │11. │身分證影本(王怡文)1張 │ ├──┼────────────│ │12. │身分證影本(黃亭飴)1張 │ ├──┼────────────┤ │13. │小米手機1支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4. │身分證影本(吳鈺涵)1張 │ ├──┼────────────│ │15. │吳鈺涵在職證明書1張 │ ├──┼────────────│ │16. │身分證影本(靳志豪)1張 │ ├──┼────────────│ │17. │身分證影本(翁新殿)1張 │ ├──┼────────────│ │18. │身分證影本 (林宴祺)1 張 │ ├──┼────────────│ │19. │身分證影本(尹學仁)1張 │ ├──┼────────────│ │20. │身分證影本(黃冠彰)1張 │ ├──┼────────────│ │21. │身分證影本 (吳勝國、吳宥│ │ │成)1張 │ ├──┼────────────│ │22. │身分證影本(黃靖恩)1張 │ ├──┼────────────│ │23. │身分證影本(古金平)1張 │ ├──┼────────────│ │24. │身分證影本(黃冠如)1張 │ ├──┼────────────│ │25. │身分證影本(李建一)1張 │ ├──┼────────────│ │26. │臺灣土地銀行 (黃亭飴)存 │ │ │摺及提款卡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