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泰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7、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泰毅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某時許,接獲蘇恆誼指示,請其將蘇恆誼先前藏放在屏東縣機場北路某不詳洗車廠之黑色包包,攜往統聯客運臺中中港站與之會合。緣李泰毅不知蘇恆誼在該黑色包包內,裝有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6顆等物,遂允諾幫忙,復於104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統聯客運臺中中港站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蘇恆誼會合,並將上開黑色包包交予蘇恆誼。嗣蘇恆誼(蘇恆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拿取黑色包包內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換裝在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上,以此方式將之改造為可以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隨後蘇恆誼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泰毅、廖珮岐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王功段橋下時,蘇恆誼先持上開手槍自行試射2發後,隨即駕車四處找尋與其有借款糾紛之林文坤,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博愛村永興海埔新生地旁防汛道路時,蘇恆誼見林文坤,旋持上開手槍朝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內之林文坤射擊,造成林文坤受有左上臂、前臂、腹部穿剌傷及左大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蘇恆誼涉嫌傷害部分,林文坤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林文坤遭槍擊後旋駕車逃離。
二、其後,蘇恆誼駕車搭載李泰毅、廖珮岐離去,前往臺中統聯客運中港站,抵達客運站後,蘇恆誼在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先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自手槍上拆卸後,將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含彈夾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裝入上開黑色包包內,復指示李泰毅攜回屏東縣藏放,李泰毅乃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犯意,將上開拆卸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攜回蘇恆誼位於屏東縣○○鄉○○街00○00號住處藏放,之後蘇恆誼即駕車搭載廖珮岐離去。林文坤遭槍擊逃離現場後,立即向員警報案,經警循線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拘提蘇恆誼,其供出上開手槍、土造金屬槍管已交付予李泰毅寄藏,復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員警帶同蘇恆誼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太原路與自由路口處,由蘇恆誼聯絡李泰毅將上開寄藏之物交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泰毅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1017卷第11至14、63至64反面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185、197頁反面、203至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坤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恆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見偵字11018卷第21至23、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76頁至反面、109至反面,本院卷第79至80、81至82頁),並有驗傷診斷書(見偵11018號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彰警鑑字第1050011696號函暨所附林文坤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1018號卷第121頁、126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子彈、槍管、槍枝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1017號卷第17至19頁、44至48頁),復有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金屬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1枝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1支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前揭送鑑手槍組裝使用,且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15396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48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11018號卷第111-10至111-12頁、202至20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裝卸槍管極為容易,槍枝及槍管一同置於黑色包包內由被告代為寄藏,是認被告犯行應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然查,依前揭卷附槍枝鑑定書所載,扣案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且證人蘇恆誼於偵查中證稱:我開槍完後,我開車載被告到統聯臺中中港站時,我在車上拆下槍管,換上沒有貫通的槍管,放入黑色包包內後,將黑色包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1018卷第97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開槍完後,因為我要出國,怕被告拿手槍去亂搞,我就把槍管換卸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根據證人蘇恆誼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蘇恆誼指示被告將槍枝及槍管攜回屏東縣藏放前,已貫通之槍管已從槍身拆卸,換裝上內具阻鐵之槍管。甚且觀諸104年11月28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槍枝及槍管之照片(見偵字11017卷第17至19、44至48頁)顯示,員警查獲被告寄藏上開之物時,貫通之槍管、與具阻鐵之手槍槍身並非組合一起而係分離之情形可證,證人蘇恆誼上開證述足以採信。從而足認證人蘇恆誼已先將土造金屬槍管自手槍上拆卸後,將槍管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裝入上開黑色包包內後,方指示被告攜回屏東縣藏放,當難認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前揭槍枝時,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寄藏之含義,本包括持有之觀念,是被告持有部分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嗣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寄藏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有前述槍管1支,數量要非至鉅,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槍管為進一步之改裝或其他非法行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之修正,關於查獲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業如前述,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該槍管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枝,於被告寄藏時既難認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不具殺傷力,要非屬違禁物;扣案滑鼠皮套(即黑色包包)1個,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犯行本身核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