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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仕哲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1、3372、3771、422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5492、15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仕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七二一、七二二、七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仕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徐仕哲所為之犯行,雖均非直接向各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各階段之犯行,而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以向渠等行騙之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擔任車手頭之同案被告梁志豪,再由擔任車手之王政憲(梁志豪、王政憲均另行審結)夥同被告徐仕哲一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後交回給同案被告梁志豪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徐仕哲就上述其3次所參與之犯行中,已參與各該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並於提領繳回詐欺贓款時,得以從中獲取報酬,是其就所參與3次犯行相互間有分工,就所參與各次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是彼此分工,均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各該次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徐仕哲自應就其上述所參與之3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即含被告徐仕哲、梁志豪、王政憲及負責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接觸之其他不詳機房成員。是核被告徐仕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徐仕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案件,與同案被告王政憲、梁志豪、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徐仕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提領情形(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至11-2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徐仕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仕哲年齡尚輕,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從事車手工作而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另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態樣、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並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徐仕哲已經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王梅玉、吳碧琴、蘇瑞泉(張麗萍代理)成立調解,已盡力彌補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末查,被告徐仕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參以被告於犯後為有罪之陳述,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良有悔意,且告訴人或被害人3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6訴464卷二第2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721、722、72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徐仕哲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亦據其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件:106年度彰司調字第721、722、723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       主    文       │
│號│          │                                │                      │
├─┼─────┼────────────────┼───────────┤
│1 │如起訴書附│1.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萍(為被害人蘇│徐仕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表一編號25│  瑞泉之員工)之警詢證述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見106偵4227號卷第274至275頁) │年壹月。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                      │
│  │          │  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
│  │          │  書回條聯、轉出帳戶之存摺等影本│                      │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74背面、275 │                      │
│  │          │背面至286頁)                   │                      │
├─┼─────┼────────────────┼───────────┤
│2 │如起訴書附│1.證人即告訴人王梅玉之警詢證述、│徐仕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表一編號26│(見106偵4227號卷第287至288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年。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289至292頁) │                      │
├─┼─────┼────────────────┼───────────┤
│3 │如起訴書附│1.證人即被害人吳碧琴之警詢證述、│徐仕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表一編號27│(見106偵4227號卷第359、360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年壹月。              │
│  │          │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                      │
│  │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          │(見106偵4227號卷第363至370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