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俊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汪俊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汪俊朋與以「林志榮」為首之「呂佳隆」、「李俞傑」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汪俊朋、「呂佳隆」先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共同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呂佳隆」交付車資給汪俊朋作為其領取詐騙款項來回搭乘計程車之用後先行離去,由汪俊朋留在彰化火車站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謝麗華,佯稱因其女兒做保證人,目前在渠等手裡,要求謝麗華支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贖回其女兒,致謝麗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莿桐腳郵局」內提領65萬元後,放置在彰水路53號對面巷口草叢內。而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電話通知之汪俊朋旋至該處取走現金65萬元,並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將該等現金交付給「李俞傑」,再與「呂佳隆」於彰化火車站會合搭乘火車回到桃園。嗣因謝麗華發現女兒返家,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線上情。
二、案經謝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汪俊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麗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楊朝吉於105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麗華之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車手路線圖、牌照340-C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楊朝吉於105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火車售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汪俊朋擔任車手與遭查獲時之比對照片5張(見偵卷第3、8至10、11、12、13至21、22、23、24、25至2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加入以「林志榮」為首之詐騙集團,於105年12月5日上午先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呂佳隆」共同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呂佳隆」並交付車資給被告作為其領取詐騙款項來回搭乘計程車之用,嗣被告在彰化火車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市○○路00號對面巷口草叢取走謝麗華因受騙而放置之現金65萬元後交付給「李俞傑」,被告雖僅係擔任以「林志榮」所屬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由「林志榮」及渠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向謝麗華施詐術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林志榮」、「呂佳隆」、「李俞傑」及渠等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犯合組詐騙犯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以「林志榮」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以「林志榮」為首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加入以「林志榮」為首之詐騙集團,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林志榮」、「呂佳隆」、「李俞傑」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林志榮」、「呂佳隆」、「李俞傑」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本案之分工行為態樣、擔任之角色及情節輕重;再衡酌本次詐騙金額所生之危害,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物流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誠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以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取得謝麗華受騙款項後,旋交付給「李俞傑」,被告就本案尚未分得詐欺犯罪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