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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田德煙王祥豪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烝、黃敏修為兄弟,原本登記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且彼此持分各半,嗣黃敏修於民國103年4月12日過世,經繼承人即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別為黃敏修之妻、子)協議,由告訴人黃聖淵單獨繼承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然遲未辦理相關之登記。而被告本身長期從事地政士一職,諳熟土地登記實務,獲悉前情後,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本於將黃敏修持分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其子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的單一目的,接續於:

(一)104年2月1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蘇美珠」(將蘇美「枝」誤刻為蘇美「珠」)及「黃聖淵」之印章各1枚,繼擅自以被害人蘇美枝及告訴人黃聖淵之代理人自居,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在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接續蓋用上揭偽刻之「蘇美珠」、「黃聖淵」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據以表明蘇美枝、黃聖淵委任黃敏烝申辦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再於104年2月13日,由黃敏烝持上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所之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確有申請之真意,而於104年2月16日將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告訴人黃聖淵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4年5月2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黃聖淵及被害人黃勃叡之代理人自居,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在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接續蓋用其保管之被害人黃勃叡真正印章與上揭偽刻之「黃聖淵」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據以表明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委任被告申辦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再於104年5月25日,由被告持本次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交給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該所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確有申請之意,而於104年5月27日將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本案土地持分之大部分(僅保留上開溪南段第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6718/993090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黃勃叡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與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黃聖淵於104年4月間,欲處理繼承事宜,而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才發現已有他人代為辦理分割繼承;再於104年6月間,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知悉黃敏修之本案土地持分已移轉登記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同此,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味之證述;本案土地歷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含發狀日期92年11月7日、104年2月16日);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1050008974號函;列印日期104年4月13日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列印日期104年6月8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4001023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年7月10日之104年度裁全字第473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0日彰院恭104執全甲字第260號查封登記函;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及黃敏修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7日彰花戶字第1050002442號函檢送之黃敏修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情是我弟弟黃敏修過世,他的遺產問題,因為他過世之後,他之前與我的借名約定的土地,也就是他的遺產,還有包括他的一些生前的動產部分,包括現金、股票,在他死亡之後,必須做處理,借名約定是在97年9月16日的時候,我與黃敏修有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約定書,在他死亡後的治喪期間,我有大約把我弟弟遺產的事情,有跟黃聖淵、蘇美枝談到這個事情,還有以後的辦理情形,之後就接受他們的委託,代為辦理這些事情,還有因為我母親在103年6月開始生病,在103年9月住院,在104年11月3日母親過世,這段期間我都是在照顧母親,所以延宕辦理遺產的事情,因為遺產稅申辦有期限限制,所以我才在104年1月7日去辦黃敏修的遺產,然後在期限的規定內,我在104年2月13日送件辦理,這都是在合法的規定期限內完成,接著在104年2月16日辦好繼承登記,我就依照當初與弟弟的協議,在104年2月24日把約定的土地,我借用我兒子黃勃叡的名義登記,因為當初我與弟弟協議,協議書裡面也講得很清楚,我會留一些土地供他的兒子留以後建築使用,我個人有4個小孩,我弟弟黃敏修有一個小孩,所以總共我跟我弟弟的下一代就是有5個小孩,我就把這個土地的部分,準備將來分成五等分,所以就留了五分之一的土地給黃聖淵,這些事情在我弟弟黃敏修的治喪期間,我都隱隱約約甚至詳細的跟他們說明過,他們都知道權狀是在我這裡,所以我是依照原來與弟弟的約定,還有接受他們的委託,把這件事情完成。但是沒有想到他冤枉我,他認為我侵犯到他土地的權利,所以就告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81頁)。辯護人除提出106年4月26日、6月8日、6月19日刑事辯護狀(詳見本院卷一第86至125、219至231頁,卷二第47至88頁背面),另補充辯護稱,略以:首先,辦這些東西並不是一定要用印鑑章。又黃聖淵去辦印鑑時,它上面是寫不限定用途,所以他辦印鑑證明真正目的跟本件有沒有關聯性是存疑的,因為從客觀上來看,如果在103年9月他們就有心要辦的話,為什麼黃聖淵要到4月,已經都延期,而且是延期之後超過3個月的情況才要去辦,甚至當他去國稅局發現有人幫他辦好了,好像沒什麼事,也不用跟被告確認,如果他沒有委託被告來幫他辦理的話,為什麼會表現這麼消極、冷靜、安逸?為什麼當時沒有很積極的跟被告爭執?第二,檢察官談到為什麼這個部分如此草率,這因為他們是至親,還住在一起的關係,他們不是陌生人。其實依照民法規定,口頭契約就成立了,這不是一個要式契約,也因為是至親的關係,黃勃叡也沒有跟被告來簽契約。第三,告訴人他們都證述在黃敏修生前就知道土地的狀況,尤其黃聖淵說生前就知道權狀在被告的手中,如果他們知道,為什麼黃敏修生前都沒有向被告討過權狀,告訴人也沒有去跟被告要,也沒去過問原因,這是匪夷所思的。第四,蘇美枝證述說,因為是黃家的東西,她一毛錢都不要,所以後續的事情就交給黃聖淵處理,我們認為因為黃聖淵是獨子,就由伯父協議好後續幫他辦理這些東西,甚至交付身分證、印章來幫他辦理,為什麼?因為喪事被告都已經幫他辦理這麼好,動產的部分,第一時間也都依照他們的意見,全部過戶給黃聖淵,不動產的部分怎麼不會請被告來幫忙,他們那時候並沒有交惡,而且被告辦喪事沒有讓他們出過一毛錢,整個法事是因為被告身為二房的長子,保護他們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在蘇美枝她們便宜行事的情況下,她本身就授權給黃聖淵,黃聖淵再委託給被告,就算鈞院認為沒有完全明示,但也有表現代理的情形。蘇美枝、黃聖淵說是他們私下協議沒有人知道全部要給黃聖淵,如果被告沒有經過授權的話,本來應該依照法律規定各過戶二分之一,可是為什麼被告那麼準確全部繼承登記給黃聖淵,所以我們認為這一定是有受過委託。另外就借名契約部分,我們認為黃聖淵如果認為是他的東西,他可以大方的跟被告討這些東西,但是為什麼他從來都不過問,很明顯是因為其實從頭到尾他們都知道這個是借名,也知道有委託被告去幫他們辦。第五,為什麼黃聖淵4月會去申辦,其實是因為被告當時有跟他說要登記五分之一給他,所以他只是去做一個確認的動作,來確認到底辦好了沒,可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有說是在等稅金然後再辦理,因而等到5月的時候才再去辦理,所以我們認為,本件告訴人他們隱瞞了一個事實,就是他們其實從頭到尾都知道。而借名契約是一個無名契約,是類似民法委任,受任人死亡的話,依照民法第550條,契約關係消滅,自然可以跟他的繼承人來請求,本件借名契約確實存在黃敏修跟被告之間,也經過大家的見證,依民法1148條,告訴人黃聖淵、蘇美枝必須要負這個義務,要依照這個契約來履行,契約也有寫權狀一直在被告手上,一個是第6條,一個是第4條,被告依照第6條規定,可以隨時要求過戶,所以我們認為本件並沒有足生損害的情況。至於登記的原因,確實在名義上面的話,它的格數、欄位是沒有特定訂一個「借名契約」,那借名契約就會有一個便宜行事的狀況,但我們有提供實務見解,認為說這個跟實質的認定其實沒有受到相當的損害。另外請一併斟酌被告的身分、地位,其實他不需要做偽造的東西來牟取這種小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背面)。

五、被告、黃敏修為兄弟,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分別為黃敏修之妻、子,被害人黃勃叡為被告之子。被告長期擔任地政士一職,辦理土地登記相關業務。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為白沙坑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係陸續於69年至73年間,移轉登記在被告、黃敏修名下,各地號土地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形式上由兩人共有上開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被告保管,相關之稅捐亦由被告負擔,兩人並於97年9月16日書立上開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嗣黃敏修於103年4月12日過世,被告即於104年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蘇美珠」(將「蘇美『枝』」誤刻為「蘇美『珠』」)之印章1個,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黃敏修死後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將黃敏修名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分割繼承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黃敏修名下之存款、債權、股票,亦全部歸由告訴人黃聖淵繼承,辦理地政之承辦人員遂於104年2月16日將黃敏修名下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持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黃聖淵所有。其後,被告復於104年2月24日製作以被害人黃勃叡為受贈人、告訴人黃聖淵為贈與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完稅後,於104年5月25日,將上開文件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書,持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前揭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除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3090分之266718持分以外之上開地號土地全部持分,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害人黃勃叡名下,辦理地政之承辦人員遂於104年5月27日依被告之申請,將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之上開部分地號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害人黃勃叡所有。此部分事實經過,業據①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詳細說明在卷(見交查卷第72頁背面、73、82頁背面至84、86、110至111、170至171頁,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81、180、195頁,卷二第105背面至115、116、116頁背面),並有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73、83、84頁,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枝(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64、83、83頁背面)、黃勃叡(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背面至20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姊黃麗英(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至17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味(見交查卷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至195頁)分別於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結證在卷可佐,以及③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6月8日)(此部分見他字卷第6至23、25至42頁);④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彰地一字第104001023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黃敏修印鑑證明(97年9月16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2月28日)、繼承系統表、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彰地一字第1050008710號函暨附件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104年2月16日)、104年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103年4月15日、104年1月7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92年11月7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4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51259652號函暨附件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委任書、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050008974號函(此部分見交查卷第11至55、74、87、99、102至104、127至165頁背面);⑤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5月8日彰一信合字第2130函暨附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社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1頁),堪以認定。

六、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雖一再否認有何委任或同意被告為渠等辦理黃敏修死後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惟:

(一)與被告、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同住一處之證人黃麗英、黃麗味,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審理中之結證則為相反之證述,均稱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就黃敏修死後辦理其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確有委託或授權被告處理,渠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黃麗英審理中結證略以:(問:這個辦喪事的過程當中,他的太太與兒子就是蘇美枝與黃聖淵,在過程當中都有出現嗎)有,但是大部分事情他們都會找黃敏烝處理。(問:所以從頭到尾他們也沒有不贊成黃敏烝幫他們辦那些事情)對,都是給黃敏烝辦理。(問:這是喪事的部分,那黃敏修的遺產也有請黃敏烝幫忙辦)喪事期間,黃敏烝跟黃聖淵都有在講遺產的事情,但是在103年7月時,我在客廳就是事務所有看到黃敏烝拿勞工保險局寄來一封信給蘇美枝。(問:妳那時候有聽到)我有在場,剛好在事務所裡面有聽到。(問:妳說的事務所也是在住家那裡)我們住965號,我們大家住在一起,那間就是事務所。(問:那時候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印象中你還知道嗎)他拿勞保局的信給蘇美枝,黃敏烝有在問蘇美枝,妳要把黃敏修的遺產全部都給黃聖淵繼承嗎,你蘇美枝繼承一些。他有這樣問,但蘇美枝說不用,全部都登記給黃聖淵,蘇美枝有跟黃敏烝這樣說,黃敏烝有再問蘇美枝說,妳把黃敏修的遺產全部給黃聖淵繼承,妳不怕黃聖淵將來把遺產全部花光光,蘇美枝說,黃聖淵要把遺產花光光就隨他去,蘇美枝說平常和他兒子黃聖淵講話時,黃聖淵也不會聽蘇美枝的話...(問:喪事黃敏烝也是主動幫弟弟辦的)那時候我媽媽也在,家裡的每種事情都是找黃敏烝處理,都是黃敏烝在處理。(問:妳來這裡作證之前,有跟黃敏烝討論過這個案子)沒有,我很緊張不知道你們要問我什麼,但我是把我知道的事情告訴你們,因為勞工保險局寄來的信好像是103年7月中旬的時候,當時我有在裡面。(問:黃敏修過世之後在治喪期間,妳與黃敏烝、黃聖淵、蘇美枝住在一起)對...對,是同一戶...大家都住在一起。(問:治喪期間你們四個人都有在現場)有...(問:你們等到告訴人黃聖淵告被告黃敏烝,你們家裡的關係感情變不好)怎麼會覺得有這種事,阿伯疼姪子,就像自己的孩子一樣疼愛,為什麼他要告阿伯。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叫黃敏烝全部都給黃聖淵繼承,那是我在黃敏烝的事務所,就是我們自家的客廳裡確實有聽到黃敏烝和蘇美枝的對話,最後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她就是這樣說...(問:黃敏修在103年4月12日過世之後,黃敏修的存款及股份怎麼處理,妳清楚嗎)黃敏烝跟黃麗味去幫忙黃聖淵和蘇美枝去辦理處理的。(問:妳有無一起去處理存款及股票)我沒有,我只是知道在客廳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遺產全部要辦給黃聖淵。(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接到勞工保險局寄來信的那天,我剛好拿信給蘇美枝,就順便問黃敏修遺產要全部辦給黃聖淵繼承嗎,他們在對話,我在客廳,我有聽到。(問:這是還在治喪期間還是之後的事情)7月中旬,接到勞工保險局寄的信。(問:妳聽到時現場有誰)黃敏烝跟蘇美枝他們兩個在對話,在講辦理黃敏修遺產的事情。(問:黃敏烝怎麼跟蘇美枝講)黃敏烝拿勞工保險局寄的信給蘇美枝時,他們曾經講過,黃敏烝問蘇美枝說,妳將黃敏修全部的遺產都給黃聖淵繼承,妳蘇美枝可以繼承一些,蘇美枝回覆不用,都全部給黃聖淵的意思,黃敏烝有跟蘇美枝說,妳將黃敏修全部的遺產都給黃聖淵繼承,妳不怕將來把遺產花光光,蘇美枝回覆要花光光就隨他去。(問:妳聽到只有這段,還有其他的嗎)我事實有聽到這個,最後結論,蘇美枝跟黃敏烝講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好了,就是算了,蘇美枝的意思就是要黃敏修的遺產都辦給黃聖淵,蘇美枝有跟黃敏烝講這樣子,蘇美枝叫黃敏烝辦的。(問:妳現場聽到的是黃敏烝問蘇美枝遺產要怎麼處理)對。(問:有無聽到本案土地要怎麼處理,還是只是講遺產)我聽到那些話就是這樣子,我聽到遺產全部都辦給黃聖淵...(問:黃敏修死後遺產分配的事情妳清楚嗎)我不清楚這個,我不管他們的,我沒有管這樣的事,是他們要黃敏烝幫忙他們辦理,我沒有去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176至177、179頁)。

⒉證人黃麗味審理中結證略以:(問:黃敏修死亡之後會辦喪事,喪事是誰在辦的)黃敏烝一手辦理的。(問:喪事持續多久)大概兩個禮拜。(問:靈堂設在哪裡)家裡前面一樓。(問:你們都住在一起)對。(問:被告有無去守靈)大部分都是他跟黃聖淵在守靈居多,家裡有空的人就一起幫忙。(問:這兩個禮拜期間蘇美枝和黃聖淵及被告)蘇美枝有在上班,大部分時間都是黃敏烝。(問:上班回來蘇美枝是否會去靈堂那裡幫忙)沒有直接在那邊,會走來走去。(問:喪事期間他們有碰到面,會談話聊天,這期間從頭到尾是否反對讓被告處理這些事情)沒有聽到這個,我們家人進出就聽到喪事跟遺產的事情...(問: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159頁、160頁彰化一信轉帳資料,這個戶頭是黃敏修的,4月14日有轉帳給黃聖淵1414500元,這裡有顯示資料黃聖淵是當天開戶的,在死亡後兩天,因為死亡當天是禮拜六,14日是禮拜一,請問這天妳有無過去陪他辦理這件事情)我大哥叫我陪黃聖淵先過去辦理,一信跟我說不行,叫我二哥要過去,所以我們就回來,再請黃敏烝去溝通,去跟一信那邊聯絡,聯絡之後講好了,再叫我跟黃聖淵和蘇美枝一起去辦理,第一次剛開始是我跟黃聖淵去,說不行,然後就趕快回來...(問:你們回來跟被告說,接下來做什麼動作)黃敏烝打電話跟銀行的主管,應該是襄理之類的,先去跟他溝通。(問:黃聖淵知道嗎)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回來,黃聖淵載我去的,也有一起回來。(問:黃聖淵為何沒有自己辦,卻還要回來跟被告講這些事情)銀行的事情我們都不是很清楚的一些作業方式,就是從小到大都是黃敏烝在處理的...(問:那天是他跟一信那邊溝通完之後,你們過去接著呢)就照正常程序。(問:就讓你們辦理,不阻止你們)對...(問:當初被告有幫忙協助開戶轉帳這些事情,被告是有幫忙參與的)對...(問:黃敏修在台綸有股票嗎)有。(問:股票怎麼處理)股票也是要趕快處理,要直接過給黃聖淵,因為我在那邊上班,就直接幫忙去辦理。(問:誰叫妳幫忙處理)黃敏烝。(問:當初這些事情,包含一信開戶轉帳的事情,還有台綸有好幾股的股票)印象中是一千股,一股十元,所以是十萬。(問:那時候大哥都請你幫忙處理)有,他說妳在那裡上班,就直接妳上班去辦。(問:但一信的部分是對那裡的人員不熟碰壁了之後,才請黃敏烝與一信人員講一下)他們原本叫我二哥(即過世之黃敏修)去,我想說我二哥怎麼去,我沒有講話,我們兩個就回來,回來跟大哥黃敏烝講,所以他就打電話。(問:在辦喪事這過程當中,黃聖淵從頭到尾是否有跟妳這位姑姑抱怨說為何所有事情都要跟黃敏烝講)沒有,這個有講好都是由他辦理的。(問:你們當初都有講好,是怎麼的講好)對,喪事方面黃敏烝在送二哥去醫院時,我們兩個有在,他有跟黃敏修講後來的一些事情都會幫忙黃聖淵他們母子,會把這些都處理好,後面的事情都會辦的妥當。(問:從過世完之後一直到現在為止,妳是否有聽過蘇美枝有說也要分遺產)輾轉聽到是要全部都給黃聖淵。(問:妳是怎樣輾轉聽到的)後來不是都有些存款,像勞退金沒有領完的事情,他們有問。(問:當下妳陪黃聖淵去一信辦這些事情,蘇美枝知道嗎)那天她去上班,她不知道,他就叫我跟黃聖淵先去,因為以前一信在領款的事情都是我二哥黃敏修叫我幫他處理。(問:蘇美枝事後知道嗎)知道,後來就是她也要去才能夠領,才能夠轉戶。(問:妳是說第二次再去的時候不是只有妳跟黃聖淵,蘇美枝也過去了)對。(問:當下蘇美枝在一信時怎麼說)她說去幫忙辦。(問:她有反對嗎)沒有,就該帶的身分證跟印章過去。(問:妳的感覺是她也願意辦)她的表現出來就是這樣子,她以前就常常說這個事情,說死亡之後要給黃聖淵,請黃敏烝去辦理。(問:在辦喪事的過程當中和之後,妳有聽到蘇美枝有講說這些東西是要給黃聖淵的)就全部要給黃聖淵。(問:在黃敏修過世治喪期間,妳與被告黃敏烝和黃聖淵及蘇美枝也是大家住一起嗎)有,都住一起。(問:處理喪事也是)都幫忙處理,重點都是黃聖淵跟黃敏烝在顧,時間晚上我們都休息了,晚上都是他們兩個在輪...(問:在103年4月12日黃敏修過世之後,妳有聽到黃聖淵和蘇美枝及黃敏烝討論黃敏修的遺產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有,治喪時大家來來去去,有聽到在談論這些喪事跟遺產的問題,有時候蘇美枝不一定都在場,都是黃敏烝跟黃聖淵兩個人在對話,我們有聽到喪事跟遺產的問題,黃敏烝會幫他處理。(問:遺產的部分妳聽到什麼)沒有很特意去聽,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談,說他要幫忙處理,他說好,就請你這樣處理,沒有特意去聽他們的內容,因為也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土地也沒有我們的份,我們不會去聽那個,只是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這期間他們都會討論。(問:妳有聽到黃聖淵和黃敏烝及針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處理嗎)沒有。(問:但是妳有到他們講遺產要怎麼處理)沒有,只有聽到黃敏修所有的東西都過給黃聖淵。(問:妳有聽到的部分就只有黃敏修的遺產要全部過給黃聖淵)對。(問:這是妳聽誰說的)他們兩個黃敏烝跟黃聖淵在對話時有聽到在講土地跟遺產的事情...(問:妳瞭解蘇美枝或黃聖淵他們知不知道黃敏修名下有登記本案的土地這件事情)他們曉得有登記名字。(問:何時曉得這件事)這個我不知道。(問:那妳怎麼知道他們會知道這件事情)生活當中,其實時間上都沒有去特定注意這些...我有聽到蘇美枝說土地的稅沒有讓他們繳...都是(黃敏修)生前講的,繳土地的稅。(問:所以蘇美枝有把本案爭執的這幾塊土地,當作是黃敏修的財產嗎)這個我也不知道,她有跟我提過說沒有讓她繳稅,沒有看過所有權狀...(問:妳有跟黃聖淵提過要繼承黃敏修名下土地或其他財產的事情嗎)在治喪時,他們討論說他們過來會辦,就叫黃敏烝去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185頁背面、186、190、190頁背面、193頁背面至194頁背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審理中結證略以:(問:在你叔叔黃敏修過世之後,一直到你父親告訴你要將土地借名登記到你名下這段時間,你知道這筆本案的土地要怎麼處理)我知道,因為在我叔叔黃敏修過世之後,因為他是很突然間過世的,其實我堂弟黃聖淵跟我嬸嬸蘇美枝和我父親在討論我叔叔的遺產要怎麼繼承,那時候大家都有講好是給黃聖淵一個人繼承,那時候在靈堂大家都有討論過了。(問:請問是怎麼講的)先去確認黃敏修財產有什麼,那時候知道有一信的存款,還有台綸的股票,還有本件系爭的土地二分之一,那時候都講好是由單獨一個人黃聖淵繼承。(問:現場有哪些人)蘇美枝、黃聖淵、黃敏烝,我是進進出出,還有看到我兩位姑姑也在,就是黃麗味跟黃麗英,只是我們三個人都是進進出出,我們沒有一直待在靈堂那裡。(問:在你的認知裡,這筆土地你叔叔的持份是屬於你爸爸的還是屬於你叔叔的遺產)在我的認知裡,是屬於我父親的。(問:你們在討論時,為何會把這筆土地認為是你叔叔的遺產)一定要先辦理遺產登記。(問:你剛說在靈堂那邊有提到過說你叔叔名下的土地的財產有哪些,是誰來確定有哪些的)大家都是用口頭。(問:誰講的)我父親講的。(問:他怎麼講)他說黃敏修名下有現金,有一信的財產,還有台綸的股票,還有一個土地,因為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後,應該是說他們在討論要先登記給誰。(問:後來討論結果如何)就是登記給黃聖淵,他們的討論結果就是這樣子,後來大家就去處理一信存款的問題和台綸股票的問題,怎麼處理我不曉得,就說我爸爸有聯絡,我姑姑有去處理,詳細情形我不太記得,只知道他們有在處理這些事情...(問:現場就是有你講的這些人)對,他們兩個、我爸爸、我、我姑姑,其實我們三個人都是進進出出的,但我們知道他們在討論這些事情。(問:還有討論其他細節的部分)沒有,後來就是去處理一信的事情還有股票的事情。(問:當場有說本案土地的繼承要由誰去處理)交給我父親處理。(問:誰講的)黃聖淵跟他們當場都說好,要給我父親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

⒋上開3位證人所述,梗概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審理中證述,同坦承被告係主動說要辦黃敏修之喪事,喪事是在被告的辦公室辦的,並承認證人黃麗味確實有協同辦理將黃敏修在彰化一信存款、台綸公司股票移轉至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以及在辦理過程中確實有麻煩到被告為之處理周折等情形,並稱被告確實有代伊和被害人蘇美枝收黃敏修勞退通知書,並向被害人蘇美枝說要幫忙代辦(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9頁背面、10、12至14、19至21、2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蘇美枝審理中作證時亦坦承有此部分經過(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37至38頁背面),以此,堪認證人黃麗味、黃麗英、黃勃叡所述整體經過,應非出於杜撰,而係有其合理可信之處。又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均證稱繼承之事最後全部都是責由告訴人黃聖淵去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3、23頁背面、28、28頁背面、38頁背面、39、41頁背面),此與被告辯稱之伊雖未向被害人蘇美枝說要刻印章,惟最後都有跟告訴人黃聖淵確認,告訴人黃聖淵就授權伊去處理(見交查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8、108頁背面、112頁),兩者在對於本件辦理繼承之事有決定權,因而得為授權、同意之對象上(即告訴人黃聖淵)相互一致,再被告所述又有上揭數名證人證述可佐,所辯內容自有其可採與可信之處,難認為不實。

(二)再告訴人黃聖淵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蘇美枝兩人係私下討論,由告訴人黃聖淵全部繼承黃敏修之遺產,且最遲在103年9月10日前,大約是在被告告知要幫伊等代辦勞退時,就已經講好(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9、9頁背面、21頁),被害人蘇美枝審理中亦證稱黃敏修遺產繼承之事也是私底下和告訴人黃聖淵講,要全部給告訴人黃聖淵,沒有跟別人說(見本院卷二第30、30頁背面)。倘若如此,則將黃敏修之遺產悉數歸由告訴人黃聖淵一人單獨繼承乙事,應當只有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母子兩人知悉,其餘人等均為不知,以此,被告在黃敏修之遺產分割繼承時,怎就如此剛好地,在結果上形同完全依照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私下之協議辦理,將黃敏修之遺產全數登記由告訴人黃聖淵一人繼承?被告乃至於證人黃麗味、黃麗英、被害人黃勃叡等人,又哪裡會知道此一協議內容?又被告是專業地政士,有數十年辦理地政業務之經驗,復與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同住一處,被告既會在黃敏修死後主動稱要主辦黃敏修之喪事,並提供其辦公室供辦理喪事使用,也有參與協助辦理黃敏修遺留存款、股票繼承移轉給告訴人黃聖淵之事,其後也同樣主動向被害人蘇美枝稱說要協助辦理黃敏修死後勞退金相關事宜,衡情,被告怎可能獨獨遺漏同樣是在黃敏修名下之土地部分置之不理,從頭到尾毫不和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相關家人商量辦理土地繼承之事?以被告之地政專業、其子即被害人黃勃叡亦為律師之法律專業,加上其與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親近之程度,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在黃敏修死後之動產、喪事部分也都有受到被告之參與協助或經由被告處理,難道獨獨針對被告身為地政士專業之土地登記乙事,卻可以刻意遺漏,異常地全然切割,完全不讓被告插手?此實與當時客觀背景情勢、一般人經驗常情難認相符。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分別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1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10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本件黃敏修於103年4月12日死亡,按上規定,繼承人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申報遺產稅,經展延後最遲也應該在104年1月12日前申報完畢,否則即有相應之處罰(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在。告訴人黃聖淵在103年9月10日即已辦理遺產稅申報展延,期限至104年1月12日止,又有在103年9月10日去申請印鑑(見他字卷第15頁遺產免稅證明書、第24頁印鑑證明),並稱辦印鑑的目的就是為了辦理繼承,顯見告訴人黃聖淵對於遺產稅申報之期間有明確之認知,且甚為關心,清楚的知道如逾期申報恐會遭到處罰,因而才會在103年9月時積極地去申報展延,然而,對此甚為關心、注意之告訴人黃聖淵卻稱伊是直到逾越申報期限3個月後之104年4月13日才去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申請副本,同時還申請本案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做所為與其證述之內容顯有矛盾,表裡不相一致,難認一貫,且絕對不是單單以一句「因為黃敏修的死對其打擊太大或個性散漫,才會遲遲不去辦理」的話,可以交待的過(見本院卷二第9、24、24頁背面證述)。蓋倘若真是打擊甚大或個性散漫,怎會在即將逾期前即主動申請展延並辦理印鑑證明?奇怪的更是,倘若告訴人黃聖淵是自始至終從來都不清楚或未囑託任何他人為其代辦遺產繼承之事,則告訴人黃聖淵在104年4月13日確認了遺產竟然憑空毫無來由地就被莫名他人辦理繼承完畢、土地也莫名地恰好依其母子私下之協議,順利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後,卻毫不訝異,不聞不問,也不向被告或其他人詢問,也不追究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到底是在何人之手,更不去想為何有人能夠持有這些法定證明文件,為其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就這樣好像什麼都沒發生過一般,默默的就讓這件事過去(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證述),如此表現,只能說教人不敢置信,在在違反經驗常情。之後,讓人啟疑的還有,告訴人黃聖淵明明才在104年4月13日取得本案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卻又在2個月不到的時間,於104年6月8日再度申請一次本案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37至42頁),告訴人黃聖淵審理中雖稱是伊阿姨說要去辦土地權狀(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述),惟一則,在104年4月13日告訴人黃聖淵為被害人蘇美枝不斷催促,因而才實際去辦理繼承之事後,難道被害人蘇美枝、告訴人黃聖淵證稱有在協助伊辦理之阿姨不會立刻在此時即向告訴人黃聖淵詢問辦理結果、情形,並要求告訴人黃聖淵立即為進一步之處理,索取相關之文件證明嗎?為何要等到將近2個月以後,才突然地說權狀很重要,要告訴人黃聖淵再去處理?同樣的被害人蘇美枝既然聲稱有向告訴人黃聖淵催辦繼承之事,還向告訴人黃聖淵說要被罰錢,也同樣的有去辦印鑑,顯見其也是極為關心、在意此事,也知悉辦理期限,然而在過程中卻稱伊未向告訴人黃聖淵過問其去辦理情形、結果,沒有在管,是直到最後104年6月才知悉此事,前後所做所為,同樣反覆不一,難認一貫,對於身為數十年結髮夫妻之被害人蘇美枝而言,至親黃敏修之身後事,在意義上、情理上堪認極為重大、重要,豈能如此不聞不問,也絕對不該是區區「我要全心上班」、「早上就去上班,到晚上才有回家」三言兩語可以掩蓋過去(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述)。再者,告訴人黃聖淵在104年4月13日申辦土地登記謄本時,根本毫不在意權狀有無,縱或權狀不在身上,也不聞不問,毫不關心,卻恰巧在被告將本案土地於104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到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後(於同年5月27日登記)不到2週的時間,突然再度前往地政機關重新申辦土地登記謄本,不免讓人合理懷疑告訴人黃聖淵之動機恐怕絕對不是如其表面上所講的那般單純。況就104年6月8日再度申請一次本案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事,告訴人黃聖淵審理中雖稱是伊阿姨說要去辦土地權狀(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述),以此,既然針對的是權狀,何須重新申辦土地登記謄本?而其於104年10月19日離本案發生較近時之偵詢中,係直接稱104年6月要去調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發現被贈與到被害人黃勃叡名下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並未提及有阿姨或有關權狀之事,於105年1月12日偵詢時又改稱後來有朋友教伊可以辦理遺失土地權狀,因為就算繼承登記後,伊手上也沒有權狀等語(見交查卷第84頁),前後3次所述顯有差異,讓人難以逕予採信其片面說詞。另被害人蘇美枝審理中證稱其103年9月辦理印鑑,是因為黃敏修在一信有一些錢要伊去做證明,土地應該也要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32頁背面),然而有關黃敏修在彰化一信存款部分,早就在黃敏修103年4月12日死後1週內之103年4月14日,就由證人黃麗味協同黃敏修該帳戶內存款幾乎全數(餘額7元)轉存至告訴人黃聖淵名下,已如前述,並有黃敏修上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被害人蘇美枝此部分所述顯有矛盾。再由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上述整體反覆不一之情形,自會讓人合理懷疑渠等申辦印鑑之動機,是否真如渠等所述一般真實。

(四)退萬步言之,縱或完全採信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片面說法,認為被告係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為渠等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然因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本就協議黃敏修之遺產全數歸由告訴人黃聖淵所有,而被告代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結果亦是符合該2人之協議,在登記名義上亦均為正確(此由告訴人黃聖淵自稱事後在104年4月前去申辦發現均已為他人辦妥後,卻未為任何反應、作為可得而知,且依交查卷第16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1050008974號函說明,被害人蘇美枝名字雖有誤植,然申辦時有核對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故姓名之誤植並不影響分割繼承登記之結果。至於動產部分,依證人黃麗味、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淵證述,早在被告死後不久,即陸續過戶或實際上移轉至告訴人黃聖淵名下),反而還因為被告及時在期限截止前為渠等辦理,免去了遭處罰之風險,是故不論由形式上或實質上觀之,被告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並未足生損害於何人或公眾,仍與刑法第210、214、215、217條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罪嫌。

(五)基上說明與事證,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片面、單一,前後又充滿矛盾、行為表裡不一致之指述,即認被告係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下,即擅自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相關事宜,尚嫌速斷,亦乏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本院無法確信被告係在未經任何授權與同意之下,逕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事,反而,按一般人的判斷標準,容或得合理推測被告應該是在事前與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商量後,經過渠等同意,因而才會為渠等去辦理本件繼承事宜,依卷內其他證人證述及事證,顯然無法排除有這樣的高度可能性存在。況且,縱或被告係未經授權或同意,惟按上說明,被告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的行為、結果,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仍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事證不足,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屬實在。

七、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黃勃叡授權或同意,即為渠等辦理前揭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惟:

(一)被告辦理此部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前,係有取得被害人黃勃叡概括之同意乙情,除為被告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8、201、201頁背面),是起訴書認被告未經被害人黃勃叡之授權或同意,難認可採。

(二)告訴人黃聖淵雖稱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其與被害人蘇美枝也否認本案土地實為被告所有,並否認被告與黃敏修間,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告訴人黃聖淵復稱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本件贈與移轉所有權之事。然而:

⒈本案前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被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由被告持有,建物係由被告所蓋,建物絕大部分均由被告使用,相關之租稅、費用亦均由被告負擔,僅就土地部分,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各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登記在被告與黃敏修名下,被告並曾以上開土地,連同用黃敏修名義,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供被告使用,並經清償完畢乙節,除為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中說明其經過、何以作如此安排之緣由綦詳以外(見交查卷第86、110頁背面至111、113、114頁,本院卷一第81、180頁,卷二第109頁背面至111頁),並經證人黃麗味於偵詢時、證人黃麗英、黃麗味、黃勃叡審理中結證歷歷在卷(見交查卷第184至18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背面、171、172頁背面至176頁背面、178至179、184、184頁背面、188至189、190、191至192、193、193頁背面、199至201、202、204至206頁),互核一致,復有被告提出之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97年9月16日黃敏修印鑑證明、增值稅估算單、建物所有權狀(花壇鄉溪南段000、000建號)、本案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借據、匯款委託書、97年9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部分見交查卷第74至76、94至98、100至106、159頁),以及96年11月1日被告之母林秀桃印鑑證明、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此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47至58頁)在卷可稽,所述內容均與常情事理相符,並與客觀事證勾稽一致,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亦分別坦承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絕大部分係由被告使用、權狀係由被告持有、不動產抵押貸款的錢是被告拿去用(見交查卷第73、8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11、15至16頁背面、27頁背面、28、32頁背面、33、34至35頁),基上事證,並參酌上揭證人所述本案土地、其上建物客觀上之使用情況、土地權狀歸屬狀態、租稅負擔及抵押貸款使用情形,足認被告稱本案土地實為其所有,係伊在早年向伊父親爭取而來,為了避稅等故,因而借名登記在黃敏修名下乙節,應為屬實。

⒉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片面憑空否認被告與黃敏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難認可信。蓋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所述證詞除了在許多地方有上開理由、㈡、㈢所舉自相矛盾之處外,告訴人黃聖淵在偵詢時先稱黃敏修在世時,沒有交代伊有關土地的事(見交查卷第63頁背面),於審理中作證時忽然又改稱在103年3月時,黃敏修有主動先和伊談到土地的事,伊就知道有二分之一的不動產,黃敏修要伊去跟被告說(見本院卷二第8、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兩者顯不一致。同樣的,對於被害人蘇美枝是在何時知悉黃敏修名下有本案土地持分,被害人蘇美枝審理中在辯護人詰問作證時,第一次先是證稱是在「黃聖淵要去國稅局辦遺產稅,去請那些有的沒的回來才跟我說,我根本不知道,加上請那些印鑑證明給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去辦一辦」(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即知悉的時間最早應該是在告訴人黃聖淵於103年9月申請印鑑時,然而在辯護人第二度再次詢問同樣問題時,被害人蘇美枝先是證稱「是黃聖淵去辦我才知道黃敏修有二分之一」(見本院卷二第33頁),旋又改稱「還有我婆婆在世時也曾跟我說過...說只有兩個兄弟,『不會大小心(臺語)』,一人一半」(見本院卷二第33、33頁背面),已然前言不對後語,其後,當審判長訊問同樣問題時,又再度改稱「(知悉)很久了,當時我跟我公公比較有互動的時候,公公就有提過...公公說五個兄弟,說我先生比較憨直,『他沒有大小心(臺語)』,他說大房也都有了,那些是要給我們二房的兒子」,惟又稱黃敏修沒有跟伊提過(見本院卷二第36、36頁背面),將知悉的時間突然大幅的往前拉至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黃煜棠於82年12月29日死亡前,見交查卷第88頁戶口名簿影本),所述證詞顛顛倒倒,且本案各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早在69、73年間,形式上即已分別登記在被告及黃敏修名下,卷內也沒有任何事證指出如此登記只是被告父親黃煜棠形式上借用被告兄弟2人名義的情形,以此,土地既早已過戶在被告、黃敏修兄弟名下,實質上也是交由被告掌管、支配、使用,甚至由被告在其上蓋用自己居住的房屋,完全看不出來實際支配掌控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父親,在此情形下,不論是被告父親或是母親,有何必要或權限要特意、額外又突然地向身為媳婦之被害人蘇美枝說土地一人一半之類的話?但黃敏修本身卻竟然從未向身為妻子至親之被害人蘇美枝提及此事?反而,在土地實權既已全然脫離被告父親之手,並交由下一代處理後,證人黃麗味、黃麗英所證述的,被告母親林秀桃概括地交待說被告兄弟已有講好,叫女兒不用管乙節,方比較符合常情,否則,如果土地實權仍掌控在被告父親或母親之手,被告怎能有權任將土地抵押貸款,所得金錢皆供已使用?被告兄弟2人又何須協同母親作見證人,書立借名登記協議書?再被害人蘇美枝偵詢時稱本案土地上建物是婆婆蓋的(見交查卷第83頁),審理中又稱該房屋是婆婆所有的(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顯然與有親身經歷此一過程之證人黃麗味、黃麗英所證述之該房子是被告為了自己結婚,經過父親同意後自己出資蓋的,後來才陸續接其他家人進來住之事實(見交查卷第186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4、178、184、188至189、193頁)不符,且倘若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是被告母親的,不論是黃敏修、黃麗味、黃麗英,甚至是被告母親本身,怎會在被告於96年間,將該建物自被告母親名下改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默不吭聲、毫無異議?況倘若土地及房子黃敏修有實際所有權限,證人黃麗味、黃麗英怎會說是被告先後接渠等和母親、黃敏修一家人來,「讓」渠等和母親、黃敏修一家人住?在80餘年間,先後以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抵押貸款數百萬之事,其金額甚高,事關重大,如此重大決定,何以黃敏修不會向其妻即被害人蘇美枝提及半點,直到黃敏修死後被害人蘇美枝才為得知(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33頁被害人蘇美枝證述)?由此,益徵被害人蘇美枝顯然根本就不甚了解被告、黃敏修家族財產之事,遑論是更晚才出現在渠等家族中,又不常在家的告訴人黃聖淵(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證人黃麗味證述、第17頁背面、16頁背面、27頁告訴人黃聖淵證述)。是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片面否認被告與黃敏修間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可採。足認被告與黃敏修間就本案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為屬實。

(三)再就被告所稱伊有要將本案土地取回,同時並保留一部分供告訴人黃聖淵蓋房子使用,均有跟要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繼承之事,在辦理黃敏修喪事期間與之後,多次向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說明,告訴人黃聖淵並有提供身分證、印章乙節(見交查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至109、111頁背面至113頁背面):

⒈亦經證人黃麗味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問:在妳的認知裡,本案的土地應該是屬於黃敏烝的,根本就不屬於黃敏修的遺產)對。(問:所以你們也沒特別聽到,有曾經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處理來討論過)我們沒有跟他討論這個。(問:妳也沒聽過)就他在醫院有答應說要幫忙照顧黃聖淵他們母子,那時候有聽到若黃聖淵要蓋房子的話,要蓋在哪裡,黃敏烝會割給他蓋。(問:這是黃敏修在醫院時講的)不是,這是黃敏修過世後講的。(問:誰跟誰講的)我們家人在的時候,大家有在講蓋房子的事情,那時候蘇美枝也在,我們也跟黃聖淵講說,你若要蓋房子,要蓋在哪裡阿伯(即被告)要割給你蓋,這個我們中間有講過。(問:所以妳聽到的是這樣子)對。(問:妳沒有聽到他們黃敏烝和黃聖淵及蘇美枝針對本案的土地要如何辦理登記等等的事情來討論)對,我都沒在場。(問:但有聽到的是,後來黃敏烝有跟黃聖淵講,及蘇美枝也在場,說以後黃聖淵要蓋什麼房子,會割一塊給他蓋房子)對。(問:這是何時的事情)這個都在治喪的時候,我們其他親戚在的時候有在討論這個問題。(問:當時妳有在場)有,我有聽到。(問:蘇美枝有無在場)有,我們也有跟蘇美枝講。(問:黃聖淵有無在場)有,我有跟他講。(問:黃敏烝有無在場)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不是只講一次。(問:黃麗英有無在場)那時候沒有,也不是很確定,因為大家都是來來去去的,只是在講的當下比較靠近的就有其他的家人,而且這樣來來去去也沒有看有誰,就是在談的時候,我其他的姐姐跟蘇美枝有跟黃聖淵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1頁背面)。

⒉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97年9月16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協議書第5點約定內容一致(見交查卷第74、75頁),又被告稱伊是在辦繼承登記之後,在104年2月24日立好贈與契約,之後就去辦理繳稅,中間是核稅繳納的寬限期,在104年5月25日才去送件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背面),亦有104年5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款時間104年3月9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4年5月21日製發)等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36頁)在卷可參。觀之,被告在104年2月13日前往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事,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隨即在幾天後即之104年2月24日製作本案土地贈與契約(104年2月18日至23日為春節連續假期),並接續辦理前述所指土地贈與稅捐及移轉登記事宜,顯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是一整個連續的動作,而由前面的說明可以知道,被告就為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卷內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推斷被告此部分係在有經本人授權或同意之下所為,退步言之,也絕對無法排除被告有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之高度可能,以此,出於同一個動機、目的、背景情境下,被告同樣是在治喪期間與之後,連同辦理繼承之事,先後多次向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談及要為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本案土地取回,復保留一部分給告訴人黃聖淵乙情,亦屬合理、正常,與常情事理相符。是被告、證人黃麗味上開所述,當有其合理可信之處。在此情況下,被告就辦理繼承,以及將本案土地取回,並保留一部分給告訴人黃聖淵之事,係在一併取得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授權或同意後,因而才著手接續辦理,客觀上呈現上述辦理日期相近之情形,即屬自然合理,相較之下,在告訴人黃聖淵、被害人蘇美枝證詞有前述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證據態勢下,告訴人黃聖淵僅就喪事部分承認有同意被告辦理,惟就其餘繼承、贈與、土地保留等關於個人利益承受之事則片面一概予以否認,不僅有相當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又乏其他事證可資憑佐,所述當難以憑採,自未能進一步斷認被告即有偽造告訴人黃聖淵名義而為本件贈與相關地號土地之犯行在。

⒊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中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等語,並未排除「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無法履行」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他人故意不履行時,行為人代作文書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則於他人非故意不履行,例如喪失行為能力時,則行為人代作文書更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重在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苟非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該借名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是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苟無正當之權源並本於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相關文書,若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繩以偽造私文書罪責;若本於與帳戶名義人之合意而為,其基礎為「使用借貸」、「借名契約」,抑或其他法律關係,因攸關使用人於名義人死亡後有無繼續使用權源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75年間張子房、張子熊各登記仍有股份一百股,既由張子翼所信託登記,張子翼尚未取回前,在稅法上,立祥興業公司依股東名簿發給股利,而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告訴人,或依公司法規定,依股東名簿所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應是受託登記之結果,惟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委託人享有、負擔,不得以此謂張子房、張子熊確有股份。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被告等既為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依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信託約定,被告等自屬有處理轉讓之權,在其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無何刑責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本件退萬步言之,縱或認為被告係並未經告訴人黃聖淵授權即將本件相關地號土地贈興移轉登記在被害人黃勃叡名下,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全然是出於其與黃敏修生前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見交查卷第74、75頁),告訴人黃聖淵甚至因此受贈了部分土地持分,過程中所有稅捐、費用也都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既為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得逕行處分本案土地,在黃敏修生前本得依其與黃敏修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行任意管理、使用、處分本案土地,縱或在其與黃敏修間借名登記契約因黃敏修死亡而消滅後,被告仍得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管理、使用、處分本案土地,告訴人黃聖淵則負有形式上予以返還之義務,此種因借名登記契約而來的權利義務,乃為法律所認可與保障。被告基於此一認知,在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下,出於經濟規劃目的,將原屬於其所有,因借名登記在黃敏修名下,在黃敏修死後又改繼承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之本案相關土地,再以借名登記回被告之子即被害人黃勃叡方式予以取回,被告在觀念上、認知上,均係在本於自己之權利處分自己之財產,其主觀上實無所謂不法意圖、動機或偽造之犯意存在,在此情況下,被告為了辦理上述取回原先借名登記土地之事,縱然有使用到告訴人黃聖淵之印章,按上說明,此等私人間之關係,客觀上、具體上,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可言,自與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就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不論是刑法第214條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是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兩罪之成立,客觀上均以文書內容係虛偽不實,且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乙節,須有認識,且必須到達明知之程度始足當之。苟文書內容縱有不實,然行為人對於文書內容之不實並無認識,或雖認識,但未達到明知之程度者,則不構成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又「土地法第36條(按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條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不包括依適法債權行為所為之物權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就內部關係言,出名人通常固無管理、收益、處分借名不動產之權利,惟既係依適法之債權契約而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在外部關係上,自受推定其適法有此不動產之物權。倘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復無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自難認有何「原登記物權之不實」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其子即被害人黃勃叡名義,將其自告訴人黃聖淵處取回之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將該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已如前述。乍看之下,雖會讓人有名實不符之疑慮,惟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已如前述,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此一情形尤其見於父母子女間,按上說明,自不能忽略登記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單以本案土地實為被告所有,形式上卻登記在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即認其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此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蓋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固定選項可資勾選(見交查卷第26頁),雖有空白欄位可供填寫,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是故在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何況是否為借名登記乙事等內部關係如何,本非登記機關所在意,如強人所難地,強要求必須將此一情形予以外顯,根本上就違背了民間何以會使用借名登記制度的最初動機、原由,實質上等於直接宣告借名登記制度的死亡,也根本違背了法律上何以會容許借名登記制度存在之本旨。雖有謂可使用確定判決中認定之借名登記關係,作為借名登記在土地登記原因上之依據,然而,在借用人、出名人第一次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登記時,事實上根本就不會存在訟爭關係,自然也不會有用確定判決作為借名登記事由之可能。所謂以確定判決作為借名登記之依據,在雙方確實有進行訟爭之後始為登記時,固屬無誤,惟論理上這仍然無法解決在訟爭前,雙方最初依借名登記契約該如何進行登記的問題,因而這種說法顯然昧於事實。則豈有明白為法律所保障的契約關係,竟然只是因為行政上登記制度在標準用語上的欠缺,而形同否認該制度存在之理?因此,前開實務見解才會認為,所謂的「登記不實」不應該包含雙方依照合法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所為的登記。蓋此時,出名人與借用人均同意雙方受所約定的借名登記契約、渠等所選定外顯的登記原因用語、事由、條件等拘束,以此對外表示、主張,維持並遵守此一登記公示的效力,主觀上難認有積極要為虛偽不實登記之不法意識與犯意存在(雙方係以借名登記契約的關係來表彰出名人確實有同意作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在交易往來上、法律上,善意第三人皆得據此一登記後之公示效力為主張,受如此登記公示效力的保障,仍然得以維護信賴此一登記而為之交易往來安全,對於登記制度所要確保的交易往來安全不生影響,無礙於登記制度的立法本旨。準此,當行為人是基於社會所慣行,並為法所容許、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為財產登記的情況,雖然在登記文件上未能明白寫出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然能否以此即謂行為人主觀上當然是出於明知虛偽,卻仍為或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不法認識與犯意,自應予保留。

⒊本件被告將其形式上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處之本案相關地號土地,再依借名登記的方式,以贈與為土地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害人黃勃叡名下,辯護人稱其理由為,略以:因被告前曾以其與黃敏修名義,以本案土地分別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之情,就以黃敏修為名義上借款人部分,有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反之,由被告為借款人部分,則有以黃敏修為保證人,倘若將本案供抵押擔保之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將造成借款人與保證人同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會馬上要求還款,還要重新向總行送件等,因而才用借用黃勃叡名義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又登記的原因在名義上沒有「借名登記」,所以就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118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黃勃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說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所以必須借用伊的名義來登記,登記的名義則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1頁);被告審理時亦稱,略以:因為借名登記有貸款的問題,所以要過戶到伊兒子名下,這是跟黃聖淵講的...(問:為何要用贈與的原因)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裡面沒有借名登記的用語,沒有這個欄位,贈與是最方便、最快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109、114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出於財產經濟上的安排,並未存有不法意圖、動機與意識在,被告為了彰顯這樣的關係,更在向地政機關登記時,就直接在土地贈與契約中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內載明:「3.他項權利情形:承擔抵押權...5.特約條件:產權登記後二年時,受贈人應依令尊(註:即被告)指定,將本權產移轉給指定之人」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以此特約條款極為明確的表示,被害人黃勃叡形式上雖為受贈人,惟事實上握有該等土地實際處分權限之人並非被害人黃勃叡,而係被告本人!倘若是純粹的贈與何須附上如此內容的條件?倘若沒有任何借名登記的關係,而係如表面上的由告訴人黃聖淵贈與給被害人黃勃叡,受贈人即被害人黃勃叡何須受其「令尊」即被告的拘束?由此,不僅與前揭認定之被告確為本案相關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相呼應,亦凸顯出被告確實是因為一方面囿於土地登記標準用語上欠缺「借名登記」之用語,另方面也擔心在貸款還款上的問題,在種種困境下,出於便宜之故,才選擇使用贈與作為登記的原因,依贈與的方式辦理,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堪為採信。何況,被告為了表彰其確實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同時被害人黃勃叡也確實有同意出借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乙事,還進一步的附加了前述特約條款,資為辨認、憑佐,並昭公示,基此,更加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意圖與意識,更沒有明知為虛偽卻刻意積極要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存在,在此情況下,亦難以認為被告前揭作法客觀上對上開登記名義人、此一土地登記制度所要保障之交易安全有何影響或危害,自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五)是故,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既為本案相關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事前並有取得被害人黃勃叡之同意,而依卷內事證,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可得合理推認被告係在連同詢問前述繼承登記之事時,即有向告訴人黃聖淵說明,一併取得告訴人黃聖淵同意或授權後,才接連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之事,本院無法排除有此一情況存在之合理可能性,退步言之,被告以身為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將原先借名登記在黃敏修名下,因黃敏修死後繼承登記在告訴人黃聖淵名下之被告自己所有土地取回,主觀上實無所謂不法意圖、動機或要刻意予以偽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犯意存在。另方面,被告係基於法律上所認可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了財產經濟上之規劃,將其所有之本案相關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害人黃勃叡名下,復有於登記時以特約條款表彰其方為實際上有權處分者,並非出於不法之意圖、意識,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為虛偽而為或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在。最後,被告以上述方式所為之土地移轉,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或具體危險於相關登記名義人、公眾或登記制度所保障之交易安全,亦不無疑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積極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並符合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不足。

八、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當成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蘇美珠」印文1枚、「黃聖 ││ │ │淵」印文2枚 │├──┼──────────┼─────────────┤│ 2 │登記清冊 │無 │├──┼──────────┼─────────────┤│ 3 │繼承系統表 │「蘇美珠」印文3枚、「黃聖 ││ │ │淵」印文2枚 │├──┼──────────┼─────────────┤│ 4 │遺產分割協議書 │「蘇美珠」印文2枚、「黃聖 ││ │ │淵」印文2枚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黃聖淵」印文2枚 │├──┼──────────┼─────────────┤│ 2 │登記清冊 │無 │├──┼──────────┼─────────────┤│ 3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聖淵」印文4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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