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龍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職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縣道161線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記載為村南路與南北路口,與事實不符,本院依調查所得事實更正,下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廖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縣道1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減速,但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甲○○駕駛之營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廖宏瑋因而受有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廖宏瑋仍因前述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廖宏瑋之父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為職業曳引車司機,其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產業道路與縣道161線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廖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縣道1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左上臂截肢、前額、頭皮及右前臂多處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開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察看左右無來車之後才通行,車頭過了交岔路口後,尾車中後段才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係兩車同時抵達路口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駕駛之車輛抵達路口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應係在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所以被告抵達路口時,才無法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害人早在撞擊前13秒就看到被告之車輛,所以才開始減速,但卻無法煞停,才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爰左方車按上開原則「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自不發生兩方車輛於交岔路口行車街突之事宜,至於貴會所提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為準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意旨,應停止適用(參照交通部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又上揭交通法規係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非規定應禮讓「已進入或接近交岔路口之右方車」先行,則無論右方車於左方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是否已接近路口,只要為左方車視線所及,左方車即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該路口後,其才可直行通過該路口,尤在右方來車因有路權而未減速慢行時,左方車更應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在該路口前暫停,待車速不慢之右方來車先行通過後才往前行駛,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駕車行駛之路段,均係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均同,並無主、支幹道之分;又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當時之車輛行駛狀態均同為直行車,且依兩車當時行進方向,被告係左方車,而被害人係右方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可查(見相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倘若往右察看,即可注意右方之被害人車輛,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
(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往右察看,理應可看到被害人車輛乙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顯示,於6時15分10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駕駛之車輛由產業道路進入交岔路口,而後於6時15分12秒(行車紀錄器終止時間),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反面),是被害人看到被告車輛之反應時間,應僅剩約3秒,倘若被告不暫停於該路口,即顯易發生車禍;再依卷附之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63頁)及有標示縣道161線上電線桿間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3頁),當被告駕駛之車輛於6時15分10秒(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人車輛之位置,最遠應係位於距離路口74.2公尺處(即不超過路口數來第3根電線桿);佐以本院在案發地點進行實地模擬,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被告可看見被害人車輛之最遠距離,為距離路口186.4公尺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前,倘確實停車往右察看,在直路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必定會看到被害人之來車甚明。
(三)本件被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前時,往右察看,既可看到被害人車輛,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然被告卻僅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可憑,是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0頁),亦同本院上開結論,益徵被告確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誤。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導致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伊開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察看左右無來車之後才通行,車頭過了交岔路口後,尾車中後段才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然兩車分由不同車道行至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已為事實,被害人車輛並非憑空出現。又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倘若確有往右察看,理應可以看到被害人車輛,已如上所述,卻無暫停讓右方之被害人車輛通行,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有過失自明。況倘若被告於進入該路口時,確實暫停於該路口處,亦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應係兩車同時抵達路口時,始有適用等語,然辯護人所引之交通部72年2月24日交路字第04213號函,業經該部以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停止適用,是僅要為左方車視線所及,左方車即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該路口後,其才可直行通過該路口,不論兩車是否同時抵達該路口。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抵達路口時,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應係在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所以被告抵達路口時,才無法看到被害人之車輛,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等語,惟依照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客觀證據,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害人車輛之位置,最遠應係位於距離路口74.2公尺處,應非辯護人所指之距離路口180幾公尺外。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七)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早在撞擊前13秒就看到被告之車輛,所以才開始減速,但卻無法煞停,才發生車禍等語,然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僅能影響被告情節之輕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縣道161線限速為4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被害人卻於撞擊前8秒仍以高於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其後雖有減速,但仍未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準備,此有0000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件被害人於進入交岔路口時雖未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但仍無解被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死亡,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於起訴事實已表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但於引用法條部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本院並於審理時就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且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及第157頁),縱漏未告知該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曳引車司機,行車時本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駕車之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害人先行,但被告駕車於進入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於車頭過路口後,車身後半段始遭撞擊,且本件被害人超速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實應負擔較多之過失責任。再衡酌被告之素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職業曳引車司機、家中有母親及3位未成年之小孩待照顧,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