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侯承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6年度執沒字第7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彰檢玉執丙106執沒759字執行指揮命令,將該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600元,扣除扣押之70,100元後,由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金錢提撥扣除抵償販賣毒品所得335,000元。惟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現行司法救濟制度,因長期存在權利保護的雙重漏洞,尚無法提供人民充分的權利保護,即違憲審查制度因僅及於抽象的法規審查而不及於具體的個案裁判,施行70年來已累積了可觀的經驗,倘能捐棄法系門戶之偏見、擺脫僵化概念之束縛,當可提供立法者後續創設全面性法規訂定訴訟程序之參考。而強制扣款係屬一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如何定其法律性質,宜先從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之概念及類型特徵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將行政處分定義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項採納一般行政處分之類型,規定上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同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之定義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為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範,係為行政規則。若從權利有效保障或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之觀點,於權益受到限制或侵害之情事給予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權限,較為公允,學者專家理念之差異使之處於兩可或灰色地帶,可能引發法律性質定性之爭議,如從強制支付命令之規範概念特徵及法律性質之定性觀之,宜保障人民權益,且保管金為受刑人生活上之所需,因受刑人現於獄中服刑而無資力繳納,且每月之勞作金額僅不到3百元,父親已76歲且領有重大殘障手冊、母親66歲,皆無工作能力,為中低收入戶,僅靠社會補助及他人援助得以生活,於情理法,實不應強制性扣款,故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違憲法之保障,如強制扣款將無法購得生活所需用品,致生危害於生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等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惟受刑人在監獄中並無如在社會中有收入,其亦不可能扶養親屬,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再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而已,衡情其費用不多,但仍宜予以酌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參照)。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就該判決所審理歷次販賣毒品之未扣案所得予以沒收。嗣上開案件確定後,經彰化地檢署於106年9月1日以彰檢玉執丙106執沒759字第40540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於335,000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1,000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保管金帳戶內金額不論是他人將受刑人所有之金錢匯入或係受刑人家屬贈與而匯入供受刑人使用,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受刑人犯罪所得,以上開函文請彰化監獄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後始辦理沒收,核無不法之處。又參以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說明欄二、(二)已載: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如下:1.男性收容人為1,000元等語;且本案檢察官執行追徵時已載明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彰化監獄亦已依規定辦理並酌留1,000元之保管金,此有彰化監獄106年9月8日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核無不合,且彰化監獄執行扣繳時已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受刑人此部分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均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