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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1月間之某日,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尚達」(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幹部,負責指揮、調度及管理車手,並將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轉交「李尚達」,戊○○則可從中獲得百分之2或3之報酬,曾政銘、少年吳○銘(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為其下屬。戊○○、曾政銘、少年吳○銘、「李尚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年3月29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伊是否於104年12月3日申辦行動電話,已欠繳3個月之行動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7,329元,又伊是否有去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辦領存款簿,一名為林明華之人曾收取8,000元佣金云云,再由佯稱為「黃明昭隊長」、「蔡檢察官」之人,先後撥打電話給乙○○,質問:為何法院通知兩次都沒有去報到云云,再由「黃明昭隊長」告知乙○○將會派人至住處,拿取存摺、印章,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欲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即將前來之曾政銘、少年吳○銘之際,為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乙○○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查獲曾政銘、少年吳○銘而不遂。嗣員警於105年5月12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循線查獲戊○○,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曾政銘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少年吳○銘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曾政銘及少年吳○銘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70000939號警卷【下稱警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曾政銘部分:見基隆地檢105少連偵第34號偵卷第70至72頁、臺中地檢106年少連偵字第262號第30頁、臺北地檢105少連偵第38號偵卷第44、46頁;吳○銘部分:見警卷第132頁、基隆地檢105少連偵第34號偵卷第137、138頁、臺北地檢105少連偵第38號偵卷第14至17、44、45頁、臺中地檢106少連偵第262號第33、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地檢105少連偵第38號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沒收: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有明文,即上開規定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戊○○係受自稱「李尚達」之人所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佯稱「黃明昭隊長」、「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欲向告訴人詐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車手曾政銘、吳○銘等人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為之,且已達3人以上之情,是被告、共犯曾政銘、少年吳○銘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為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與「李尚達」、曾政銘、少年吳○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間,雖無直接聯絡,惟就上開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本案為警及時攔阻,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經員警檢視其內容,有其上手「阿偉」(即「李尚達」)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及ID、車手曾政銘、吳○銘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顯為其聯繫、管理犯罪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李尚達」、車手曾政銘、謝丞凱、黃冠瑋、卓培霖、周育霖及少年吳○銘、顏○彬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其與「李尚達」、曾政銘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並以附表編號1至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等人,致告訴人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受騙時間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財物交給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等人,附表編號3犯行則未能得逞。嗣車手再將詐取得來及盜領告訴人丙○○等人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將詐騙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李尚達」後,「李尚達」再支付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至3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刑事判例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起訴,嗣於107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並於107年5月16日判決(即107年度訴字第130號),此觀基隆地院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方式、被害人受騙時間及過程、金額、車手領款時間、地點,均完全相同即明。至關於告訴人己○○部分,基隆地院上開判決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與本案不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涉犯罪事實之同一。故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之事實,既已先起訴於基隆地院(107年2月14日繫屬),時間上早於本案(107年4月18日繫屬,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函上本院所蓋收文戳可證),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故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及過程                  │詐騙方式                    │   
│    │      │                                │                            │   
├──┼───┼────────────────┼──────────────┤
│ 1  │丙○○│1.丙○○於105年1月21日14時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1 日9│    
│    │      │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基│時40分許,佯以中華電信人員身│    
│    │      │  隆永富門市旁,交付臺灣銀行帳號│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向│    
│    │      │  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帳號│被害人訛稱:被害人有積欠電話│    
│    │      │  0000000000 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費未繳納,復佯以台北市刑大李│    
│    │      │  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明哲警官、偵二隊隊長嚴中岳、│    
│    │      │  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詐騙集團並│許永欽檢察官之身分,向被害人│    
│    │      │  提供偽法務部公證執行資金公證申│誆稱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帳戶│    
│    │      │  請書3紙予丙○○,藉以取信洪崇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云│    
│    │      │  雙。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左│    
│    │      │2.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105年1月21│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日,盜領丙○○上開臺灣銀行存款│                            │    
│    │      │  26萬9,040元、盜領丙○○上開第 │                            │    
│    │      │  一銀行存款20萬元、盜領丙○○上│                            │   
│    │      │  開郵局帳戶存款25萬元。        │                            │   
│    │      │                                │                            │    
├──┼───┼────────────────┼──────────────┤
│ 2  │甲○○│1.甲○○於105年1月27日13時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27 日 │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10時許,佯以員警身分撥打電話│    
│    │      │  處,交付現金62萬元及臺灣銀行07│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訛稱│    
│    │      │  0000000000號帳戶、萬泰銀行0395│:被害人涉及詐欺案件,復有佯│    
│    │      │  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27004│稱係許永欽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誆│    
│    │      │  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須提供銀│    
│    │      │  30532號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予詐騙│行帳戶之現金,              │    
│    │      │  集團車手謝丞凱。謝丞凱並提供偽│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當 │    
│    │      │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1紙予甲○○,藉以取信甲○○。 │,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    
│    │      │2.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105年1月27│手。                        │    
│    │      │  日,持甲○○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                            │    
│    │      │  ,盜領3萬6,000元。            │                            │    
├──┼───┼────────────────┼──────────────┤
│ 3  │己○○│  己○○於105年2月1日1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1日11 │   
│    │      │  ,在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仁德路│時許,佯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    
│    │      │  口,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向被│   
│    │      │  手謝丞凱,謝丞凱並交付己○○臺│害人訛稱:被害人所申辦的電話│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公文予己○○,│門號欠費,並遭人冒用,須將銀│    
│    │      │  藉以取信己○○。嗣員警發現後當│行帳戶之現金提出交付云云,致│   
│    │      │  場逮捕謝丞凱,並隨案移送謝丞凱│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左列物品│   
│    │      │  ,故未遂。                    │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4  │丁○○│1.丁○○於105年3月8日1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8日8時│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郵局對面,│許,佯以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    
│    │      │  交付現金86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向被│    
│    │      │  車手謝丞凱。                  │害人訛稱:被害人之電話門號有│    
│    │      │2.丁○○於105年3月9日15時許,在 │欠費,並涉及洗錢案件,已有檢│    
│    │      │  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察官要逮捕她,須提供現金公證│    
│    │      │  ,交付現金76萬5,000元予詐騙集 │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    │      │  團車手謝丞凱。                │左列物品交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3.丁○○於105年3月10日15時許,在│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    
│    │      │  ,交付現金66萬元予詐騙集團車手│                            │    
│    │      │  謝丞凱。                      │                            │    
│    │      │4.丁○○受騙於105年3月11日12 時 │                            │    
│    │      │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                            │    
│    │      │  155號,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匯款22萬元至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5  │宋永斌│1.宋永斌於105年4月1日12時許,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11 │    
│    │      │  其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之│時許,佯以陳瑞仁檢察官之身分│    
│    │      │  住處,交付其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宋永斌,向被│    
│    │      │  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害人訛稱: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    
│    │      │  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車手│分在臺北市金山南路土地銀行開│   
│    │      │  謝丞凱及黃冠瑋。謝丞凱及黃冠瑋│戶,須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密│    
│    │      │  並當場交付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碼辦理財產公云云,致被害人陷│    
│    │      │  證申請書、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於錯誤,而將左列物品交予詐騙│    
│    │      │  檢署傳票各1紙予宋永斌,藉以取 │集團車手。                  │    
│    │      │  信宋永斌。                    │                            │    
│    │      │2.詐騙集團車手謝丞凱於同日12 時 │                            │    
│    │      │  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8 │                            │    
│    │      │  號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持宋永斌上│                            │    
│    │      │  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及密碼,臨│                            │    
│    │      │  櫃提款盜領41萬5,000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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