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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杰

      陳志強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章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被告陳志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玉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被告陳志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志強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依被告陳志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將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陳章杰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亦是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因系爭土地前開挖為魚池而為窪地且曾有人溺斃,陳章杰欲填平系爭土地;蔡俊傑(另行提起公訴)在彰化縣大城鄉及芳苑鄉地區以仲介土地買賣及回填土地為業;陳志強於民國105年初曾委請蔡俊傑代為尋覓得以回填之土地。嗣於105年1月底某日,蔡俊傑透過陳玉麟得知陳章杰欲提供系爭土地供回填,遂由陳玉麟及康泰涼(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告知陳章杰得為其回填系爭土地,陳章杰表示同意後,蔡俊傑即將此情告知陳志強表示系爭土地得以回填,是蔡俊傑、陳章杰、陳玉麟、陳志強、康泰涼等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康泰涼在系爭土地上抽水以便回填,而陳志強則通知不知情之許文鎮、洪俊材等司機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或建築廢物混合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駕駛怪手將傾倒物整平,而在系爭土地整地,蔡俊傑及陳玉麟亦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廢棄物回填之情形。嗣於105年5月12日,康泰涼在系爭土地工作時,因掉落系爭土地內之窪地而溺斃,經警據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回填堆置物除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外,亦明顯混雜塑膠布、木片、水管、電線、玻璃瓶及保麗龍等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8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第124頁),且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3-35頁、第224-230頁、第400-414頁、第386-388頁、第394-398頁)、證人即康泰涼之嫂楊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44-46頁、第224-230頁)、證人即康泰涼之弟康泰錫於警詢證述(偵卷第40-42頁)、證人即康泰涼之友莊定國於警詢證述(偵卷第48-49頁)、證人即駕駛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司機許文鎮、洪俊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7-38、204-206、248-250、258-262頁)、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李文森、李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40-242頁);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康泰涼屍體證明書(偵卷第50頁)、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份及現場稽查照片18張(偵卷第52-74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土地筆錄暨履勘照片(偵卷第272-28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二地二字第1060003117號函及所附之現況測量範圍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313-31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2日二地一字第105000674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偵卷第216-22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7月6日彰環廢字第1060031901號函及所附於106年6月29日系爭土地照片4張(偵卷第325-328頁),足認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陳玉麟於本院審理之初固曾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與康泰涼認識10年,康泰涼從事開挖土機、除草等工作,我從事中古車買賣。康泰涼在系爭土地填土前一個月找我,叫我去陳章杰的土地,看來倒的車子裡面載了什麼東西,我沒有爬上去車子看,我到該土地看了三、四次,我有看到陳志強載土來,但是我沒看到有磚塊這些東西。我沒有跟陳志強收錢,也沒有跟任何人收錢,更沒有給任何人錢,不知道康泰涼是誰請去抽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惟被告陳章杰、陳志強相繼供出犯行後,被告陳玉麟又稱:當初我在路上遇到陳章杰,就問陳章杰系爭土地要不要填,陳章杰同意後,我跟陳章杰說要回填拆房子的磚塊,但是無毒的,陳章杰不用出錢,我也不用給陳章杰錢,我取得陳章杰同意後,就去找蔡俊傑說陳章杰已經同意了,蔡俊傑就去聯絡陳志強,叫陳志強載運東西來回填,後來我就跟陳章杰、陳玉麟、蔡俊傑去系爭土地看要回填的事情,我跟陳志強聯絡叫他來回填,陳志強回填的東西有地下室的土,也有磚塊,也有拆房子留下的水泥塊等物等語,並坦承犯罪,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的部分亦與上開所述事證相符,應可認定被告陳玉麟坦認犯罪的部分為真,是被告陳玉麟雖曾本院審理之初曾否認,但此部分否認應顯為卸責,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陳玉麟前開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其犯行,但其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修正,並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106年1月20日生效。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原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提高。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3人並非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物品,混雜泥沙土石、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塑膠布、木片、水管、電線、玻璃瓶及保麗龍等,此有上開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3份及現場稽查照片18張(偵卷第52-74頁)、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系爭土地筆錄暨履勘照片(偵卷第272-285頁)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案被告陳志強通知不知情司機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用以回填土地,並駕駛怪手將傾倒物整平,而在系爭土地整地,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㈤核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陳志強所為,又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就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與另案被告蔡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強自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通知不知情司機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棄置,用以回填土地,並駕駛怪手將傾倒物整平,而在系爭土地整地,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志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3人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3人基於系爭土地為窪地且曾有人溺斃始為本案之動機;被告3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志強更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行為均屬不該;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回填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時間、數量以及該廢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再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1日彰環廢字第1070020802號函及所附於107年5月8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8張、被告所提系爭土地處置計畫書及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19日彰環廢字第1070033363號函所附於107年7月16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4張等(本院卷第52-77頁、本院卷106-108頁)以及被告陳志強所提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照片14張(含機具清除過程)(本院卷第126-139頁),與本案遭查獲時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比較下,可見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確有減少,應可認定被告3人確有清除部分廢棄物,可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辯渠等已盡力清除,但清除時遭人阻擾以致無法全部清除完畢一情,並非不可信;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陳章杰稱不識字、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需撫養配偶、中風及洗腎之子女、具有相當歲數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強稱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二名國中、國小子女、無業、需撫養同住之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玉麟稱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無業、需撫養同住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被告陳章杰、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認犯罪、被告陳玉麟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罪,嗣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陳志強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玉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章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8、9、11-16頁),依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等均非習於犯罪之人,而無任何可塑性,應對社會及法律未有敵視之意,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科與相當之義務,同時施以輔導及法治教育,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一來被告3人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在定期輔導下,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職是之故,再考量其等犯後已表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數以及依被告陳志強提送彰化縣環保局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如得彰化縣環保局同意,事後亦得變更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此緩刑條件目的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以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3人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依起訴書記載,本案是由康泰涼在系爭土地向前來傾倒土方之司機收取每台車約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之費用一節。又被告陳章杰、陳志強、陳玉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向傾倒廢棄物在系爭土地者收受任何財物等語,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確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修正前)、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