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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紀佳良王祥豪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宗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9、5828、7859號)及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對象與聯絡方式等,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蔡明宗另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經警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明宗於有偵查輔助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行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蔡明宗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薛丞傑、梁閔源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下稱5079號卷〉第378-386頁、第391-404頁、第458-462頁、第477-480頁、第484-491頁,107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145-151頁)。本案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2張、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見5079號卷第18-19頁、第100-102頁、第105-110頁、第168-169頁、第180-189頁、第197頁、第414-4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核被告蔡明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遞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警員係因偵查被告另涉犯之詐欺案件,對被告執行搜索,雖同時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吸食工具等物,但尚未能證明該等扣案物是作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被告是在警詢時,於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陳明前揭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0月9日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5079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56-5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案外人陳信宏,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1254號卷第101頁及反面、第5079號卷第26-28頁、第128-130頁、第194-196頁),且偵查機關亦因被告指認,而查獲陳信宏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業經本案起訴書詳述稽詳。是本案應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販賣毒品以圖從中賺取利潤,其販賣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然念及被告販賣所得利益、次數、數量尚非甚多,對象也只有證人薛丞傑、梁閔源2人,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持以作為附表一編號1、3、6所載犯行之聯繫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則是作為附表一編號2、4、5所載犯行聯繫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是作為歷次販賣毒品之分裝、秤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袋1包,則係預備作為分裝使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雖係違禁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宜由公訴人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二編號7所載行動電話4支,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依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皆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併辦,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1│薛丞傑(綽號奶茶)於107年4月30日晚間,以│蔡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代號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欸),與蔡明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  │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代號夢多)聯繫後,│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雙方於當日晚上1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彰和路與線東路口附近見面,蔡明宗販賣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安非他命1包予薛丞傑,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 │徵其價額。                │
│  │幣(下同)5百元。                       │                          │
├─┼────────────────────┼─────────────┤
│ 2│梁閔源(綽號肉圓)於107年5月1日(起訴書 │蔡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誤載為5月2日)某時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內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宗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  │2所示行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繫後,雙方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於當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蔡明宗販賣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命1包(毛重約1.5公克)予梁閔源,並當場收│徵其價額。                │
│  │取現金2千元。                           │                          │
├─┼────────────────────┼─────────────┤
│ 3│薛丞傑於107年5月5日下午,以所持用之行動 │蔡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蔡明宗持用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  │後,雙方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和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美鎮彰新路4段之薛丞傑住處見面,蔡明宗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丞傑,並當場收取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金5百元。                               │徵其價額。                │
├─┼────────────────────┼─────────────┤
│ 4│梁閔源於107年5月6日下午,以所持用之行動 │蔡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宗持用如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  │雙方於當日下午6時3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海德堡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見面,蔡明宗販賣甲│毒品所得遊e卡遊戲點數一千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閔源,並當場收取梁閔源 │點(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交付之星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星辰)遊戲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數遊e卡1千點(價值1千元)作為對價。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梁閔源於107年5月7日上午,以所持用之行動 │蔡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蔡明宗持用如附表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繫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  │雙方於當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8│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某房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內見面,蔡明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源,並當場收取現金1千元。               │徵其價額。                │
├─┼────────────────────┼─────────────┤
│ 6│薛丞傑於107年5月8日下午,以所持用之行動 │蔡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蔡明宗持用如附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內同一通訊軟體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  │後,雙方於當日下午1時47分許,在彰化縣和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美鎮彰新路4段之薛丞傑住處見面,蔡明宗販 │毒品所得星城遊戲點數五百點│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丞傑,並當場收取薛 │(價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丞傑移轉之星城遊戲點數5百點(價值5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作為對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 1│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 2│OPPO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2枚)│    │      000000000000000   │
├─┼───────┼──┼────────────┤
│ 3│電子磅秤      │1台 │                        │
├─┼───────┼──┼────────────┤
│ 4│塑膠鏟管      │1支 │                        │
├─┼───────┼──┼────────────┤
│ 5│分裝袋        │1包 │                        │
├─┼───────┼──┼────────────┤
│ 6│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8公克            │
├─┼───────┼──┼────────────┤
│ 7│行動電話      │4支 │分別為三星牌、Sony牌、蘋│
│  │              │    │果牌、HTC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