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基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雅鉅建材行員工,以替該建材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磁磚為其業務上行為,屬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民街左轉三民路,適張吳枳雲沿三民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之綠燈號誌由東往西徒步前進,丙○○遂在未見及張吳枳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到張吳枳雲,致張吳枳雲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吳枳雲之子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足稽。且被害人張吳枳雲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著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駕駛自小貨車撞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吳枳雲而肇事,使被害人張吳枳雲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遂謂「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張吳枳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月16日彰鑑字第1070291914號函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9日彰化縣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足稽,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吳枳雲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替雅鉅建材行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磁磚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鄉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在偵查機關知其為犯罪人前自首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在從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磁磚之業務行為時,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復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參,暨告訴人甲○○具狀表示雙方和解不再追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雅鉅建材行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查,顯已積極填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從事駕駛業務,家庭經濟尚須由其負擔,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