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文洺瑋
蘇淑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1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13時40分許,結夥三人前往彰化縣○○鎮○○街0 號旁乙○○管領之倉庫外,由丁○○、甲○○攀爬踰越該倉庫圍牆後,侵入該倉庫內,而丙○○在倉庫外把風之方式,共同徒手竊取乙○○管領之電纜線3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 第1 項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丁○○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因⑤侵占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⑤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前開④、⑥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3.被告丙○○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4.上揭被告3 人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係屬同一罪質,且被告3 人分別於106 年1 月25日、107 年8 月16日、107年6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2 月3 日再犯本案,均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加重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結夥三人踰越牆垣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800 至1000元,月平均收入約5000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離婚,與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平均3 萬元,離婚、入監前跟父母及1 名未成年之女同住;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離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皆由社會局照顧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3 捆,係經被告丁○○變賣得1500元,再由被告3 人均分500 元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爰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3 人各宣告沒收5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