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第1案)、103年度易字第3號(第2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同院以103年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5、6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1至4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顯見深受毒品危害不能自拔,因而竊盜他人財物以換取毒品,堪認品行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此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蘇翊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竣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7日上午8時1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鉗,剪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
定電池之鐵線,著手實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電池之際,當場
為車主呂中田發現制止而未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蘇翊
竣身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鉗1支。
二、案經呂中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中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
11 張及扣案之鐵鉗 1 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