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名昌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56號、108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名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名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呂名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購毒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呂名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96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3056號卷第317至323頁)等附卷可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名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414至415頁,偵3056卷第365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第71至74、136至138頁),且經證人黃丞堯、黏宇慶、張雪明、蕭穎澤、劉加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黏宇慶、張雪明、蕭穎澤、劉加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張雪明、黃丞堯、黏宇慶部分)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是透過量差來獲取利益,從而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易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部分來源為吳俊宇,因而循線查獲吳俊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2日彰檢錫義108偵3151字第108902793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63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5、101至103頁),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上開吳俊宇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係107年12月12日,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於107年12月12日之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前揭販賣犯行,被告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其中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遊戲點數,如附表編號4抵銷積欠蕭穎澤之債務,均係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證人張雪明、蕭穎澤、劉加隆交易毒品(即附表編號3至7所示)聯絡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起 │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 主文 │ │號│ 訴 │ │(民國)│ │類及交│ │ │ │ │ │ 書 │ │ │ │易價格│ │ │ │ │ │ │ │ │ │(新臺│ │ │ │ │ │ │ │ │ │幣) │ │ │ │ ├─┼──┼───┼────┼────┼───┼───────────┼───────────┼───────┤ │1 │犯罪│黃丞堯│107年11 │彰化縣社│第二級│黃丞堯先以手機門號0906│無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6日晚│頭鄉山腳│毒品甲│521107小額付款方式,在│ │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間6時許 │路3段525│基安非│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購│ │徒刑參年捌月。│ │ │一) │ │ │號7-11社│他命1 │買價值1500元的點數,儲│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腳門市前│小包(│存於呂名昌的帳號LIOV09│ │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 │毒品重│12,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壹仟伍佰元之遊│ │ │ │ │ │ │量不詳│,之後黃丞堯與呂名昌相│ │戲點數沒收,於│ │ │ │ │ │ │),交│約左列地點見面,呂名昌│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易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1,500 │予黃丞堯。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元。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犯罪│粘宇慶│107年12 │彰化縣社│第二級│粘宇慶以自小客車載呂名│無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日晚 │頭鄉山腳│毒品甲│昌前往彰化市找「吳俊宇│ │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間6時35 │路3段525│基安非│」,粘宇慶先將4000元給│ │徒刑肆年貳月。│ │ │二) │ │許 │號7-11社│他命1 │呂名昌,之後再用手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腳門市前│小包(│PALYG商店購買GASH點數 │ │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毒品重│2000元給呂名昌,呂名昌│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向「吳俊宇」購買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非他命後,在左列地點交│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粘宇慶│ │,追徵其價額。│ │ │ │ │ │ │6,000 │。 │ │ │ │ │ │ │ │ │元。 │ │ │ │ ├─┼──┼───┼────┼────┼───┼───────────┼───────────┼───────┤ │3 │犯罪│張雪明│107年12 │彰化縣員│第二級│張雪明以所持門號090709│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16│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3日上│林市員水│毒品甲│0551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分10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午10時30│路1段170│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2 │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三) │ │分許(起│號(萊爾│他命1 │人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41│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訴書誤載│富便利商│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55秒,0000000000撥出│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11時6分 │店) │毒品重│,由呂名昌將甲基安非他│至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 │ │許,應予│ │量不詳│命1小包賣予張雪明,並 │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51│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更正) │ │),交│收取對價1,000 元 │分05秒,0000000000撥出│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 │至00000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1,000 │ │10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 │扣案小米牌行動│ │ │ │ │ │ │元。 │ │13分49秒,0000000000撥│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號○九三二八五│ │ │ │ │ │ │ │ │ │八三四三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4 │犯罪│蕭穎澤│107年12 │彰化縣社│第二級│蕭穎澤以所持門號098121│10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27日晚│頭鄉山腳│毒品甲│8440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40分43秒,0000000000撥│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間10時59│路3段83 │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呂│出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四) │ │分後不久│巷88號(│他命1 │名昌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107年12月27日晚間20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蕭穎澤住│小包(│在煙盒,並至左列地點,│37分30秒,0000000000撥│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處) │毒品重│將煙盒放置在蕭穎澤家門│出至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牌上面,抵銷蕭穎澤先前│107年12月27日晚間21時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為呂名昌買500元GASH點 │00分43秒,0000000000撥│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數之債務。 │出至0000000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500元 │ │107年12月27日晚間21時 │扣案小米牌行動│ │ │ │ │ │ │。 │ │28分14秒,0000000000撥│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號○九三二八五│ │ │ │ │ │ │ │ │107年12月27日晚間22時 │八三四三號SIM │ │ │ │ │ │ │ │ │40分02秒,0000000000撥│卡壹張),沒收│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12月27日晚間22時 │ │ │ │ │ │ │ │ │ │59分38秒,0000000000撥│ │ │ │ │ │ │ │ │ │出至0000000000。 │ │ ├─┼──┼───┼────┼────┼───┼───────────┼───────────┼───────┤ │5 │犯罪│蕭穎澤│107年12 │彰化縣社│第二級│蕭穎澤以所持門號098121│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月30日上│頭鄉龍井│毒品甲│8440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54分38秒,0000000000撥│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午9時9分│村鴻門巷│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蕭│出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五) │ │後不久 │19號(呂│他命1 │穎澤買一張500元點數卡 │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名昌住處│小包(│,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56分03秒,0000000000撥│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前) │毒品重│一手交卡一手交貨之方式│出至0000000000。 │伍佰元之遊戲點│ │ │ │ │ │ │量不詳│,由呂名昌將甲基安非他│107年12月29日上午12時 │數沒收,於全部│ │ │ │ │ │ │),交│命1小包賣予蕭穎澤,並 │52分05秒,0000000000撥│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價格│收取對價500元點數卡。 │出至0000000000。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500元 │ │107年12月29日下午5時55│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分08秒,0000000000撥出│。扣案小米牌行│ │ │ │ │ │ │ │ │至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107年12月30日凌晨0時31│門號○九三二八│ │ │ │ │ │ │ │ │分35秒,0000000000撥出│五八三四三號 │ │ │ │ │ │ │ │ │至0000000000。 │SIM卡壹張), │ │ │ │ │ │ │ │ │107年12月30日上午8時55│沒收。 │ │ │ │ │ │ │ │ │分36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12月30日上午9時04│ │ │ │ │ │ │ │ │ │分00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107年12月30日上午9時9 │ │ │ │ │ │ │ │ │ │分33秒,0000000000撥出│ │ │ │ │ │ │ │ │ │至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 │犯罪│蕭穎澤│108年1月│彰化縣社│第二級│蕭穎澤以所持門號098121│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23│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11日下午│頭鄉龍井│毒品甲│8440號與呂名昌所持門號│分17秒,0000000000撥出│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1時20分 │村鴻門巷│基安非│0000000000號聯絡後,蕭│至0000000000。 │徒刑壹年參月。│ │ │六) │ │後不久 │19號(呂│他命1 │穎澤買一張500元點數卡 │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名昌住處│小包(│,在左列地點見面,並以│分29秒,0000000000撥出│所得價值新臺幣│ │ │ │ │ │前) │毒品重│一手交卡一手交貨之方式│至0000000000。 │壹仟伍佰元之遊│ │ │ │ │ │ │量不詳│,由呂名昌將甲基安非他│ │戲點數沒收,於│ │ │ │ │ │ │),交│命1小包賣予蕭穎澤,並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易價格│收取對價500元點數卡。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500元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扣案小米│ │ │ │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含門號○九三│ │ │ │ │ │ │ │ │ │二八五八三四三│ │ │ │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 │ │ │,沒收。 │ ├─┼──┼───┼────┼────┼───┼───────────┼───────────┼───────┤ │7 │犯罪│劉加隆│108年2月│彰化縣社│第二級│劉加隆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08年2月9日上午11時00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8日上午 │頭鄉龍井│毒品甲│地點,呂名昌將甲基安非│分42秒,00000000撥出至│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10時許 │村鴻門巷│基安非│他命放在煙盒內,並以一│0000000000。 │徒刑壹年肆月。│ │ │七) │ │ │19號(呂│他命1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名昌住處│小包(│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劉加│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前) │毒品重│隆,惟當下呂名昌有跟劉│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加隆說數量不到2千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之後再補給劉加隆,嗣劉│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加隆於108年2月9日上午 │ │,追徵其價額。│ │ │ │ │ │ │2,000 │11時許撥打呂名昌所持行│ │扣案小米牌行動│ │ │ │ │ │ │元。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催討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 │號○九三二八五│ │ │ │ │ │ │ │補不足部分。 │ │八三四三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8 │犯罪│黃丞堯│108年3月│彰化縣社│第二級│黃丞堯騎機車到呂名昌位│無 │呂名昌販賣第二│ │ │事實│ │6日中午 │頭鄉某山│毒品甲│於社頭之住處,爾後,呂│ │級毒品,處有期│ │ │一 (│ │12時許 │坡處 │基安非│名昌帶黃丞堯至彰化縣社│ │徒刑壹年陸月。│ │ │八) │ │ │ │他命1 │頭鄉山上某處,黃丞堯將│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小包(│7000元交付給呂名昌後,│ │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毒品重│呂名昌離開約5分鐘後再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量不詳│回到左列地點,將甲基安│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交│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黃丞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易價格│堯。 │ │,追徵其價額。│ │ │ │ │ │ │7,000 │ │ │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