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吉
- 選任辯護人
- 賴盈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謝英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2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號),以及被告陳正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謝英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起訴及併辦部分:
1.謝英猷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招募,而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邀陳正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謝英猷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陳正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2.謝英猷、陳正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詐騙林志南、魏增樟等人後,再由謝英猷於107年1月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以及位於同縣大村鄉中山路1段11號之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下稱大村鄉農會),推由陳正吉持謝英猷所交付之賴志松(賴志松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乃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再自當天所領得贓款內,抽出新臺幣(下同)1,230元予陳正吉,作為當日車手之報酬,謝英猷則自行抽取3,000元之報酬。
㈡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陳正吉與謝英猷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上開相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林珍芳,致林珍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謝英猷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案件併辦,惟經退併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嗣謝英猷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正吉,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正吉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由陳正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二、本案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陳正吉與謝英猷):
1.被告陳正吉107年2月27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6124號卷,下稱偵6124號卷,第41至49頁)、107年3月16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3330號卷,下稱偵3330號卷,第4至9頁)警詢筆錄、107年7月3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0381號卷第38至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2.被告謝英猷107年5月25日(參見偵6124號卷第55至65頁)、107年3月19日(參見偵3330號卷第10至12之1頁)警詢筆錄、107年8月9日偵訊筆錄(參見同上卷第237至25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3.渣打銀行107年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01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6124號卷第87至91頁)。
4.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7年4月24日北三重存字第1075001002號函及所附跨行存款交易紀錄(參見偵6124號卷第93至96頁)。
5.被告陳正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偵6124號卷第101至181頁,偵3330號卷第17至24頁)。
6.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3330號卷第29頁)。
7.告訴人林志南部分:
⑴107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參見偵6124號卷第67至69頁,偵3330號卷第15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儲字第1070094322號函及告訴人林志南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參見偵6124號卷頁第97至99頁)。
8.告訴人魏增樟部分:
⑴107年1月5日警詢筆錄(參見偵6124號卷第75至77頁,偵3330號卷第13至14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參見同上卷第79至84頁,偵3330號卷第30至3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陳正吉):
1.被告陳正吉107年2月26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下稱偵2541號卷,第9至15頁)、107年3月21日(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下稱偵5313號卷,第10至13頁)警詢筆錄、107年7月3日偵訊筆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06號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廖信明偵查佐偵查報告(參見偵2541號卷第1之4至5頁)。
3.超商及提款機監視器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參見偵2541號卷第16至22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7年1月24日(106)開元密字第075026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廖芳滿)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偵2541號卷第31至3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7年2月8日國世樹林字第125001070001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明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參見偵2541號卷第34至38頁)。
6.車牌號號碼6339-V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5313號卷第87頁)。
7.告訴人林珍芳107年1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偵2541號卷第51至53頁,第54頁,第50頁,第55至56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
四、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正吉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間,撥打告訴人林志南及魏增樟電話,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行詐,以致告訴人林志南等2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渠等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陳正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07年1月5日下午7時54分51秒,在大村鄉農會提款16,000元之事實,然被告陳正吉2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乃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提領款項之動作,核與罪數無涉,且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警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加以訊問並予以辯解之機會(被告陳正吉部分參見偵10381號卷第40頁、偵3330號卷第5頁,被告謝英猷部分參見偵6124號卷第238頁),洵不影響被告防禦,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陳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謝英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本件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雖有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復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然渠等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渠等2人均有參與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其他相類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審理後,均未曾認定渠等同時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因此,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渠等所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行,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陳正吉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本件被告陳正吉係貪圖小利而犯罪,所為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足堪憫恕之情形,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均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凱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另考量被告陳正吉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肄業,離婚,有3個女兒,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強;被告謝英猷前因詐欺犯行,於105年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離婚,有子女,入監前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勉強,再兼及兩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渠等2人均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下稱原訴字第13號卷第70頁背面,第123頁至同頁背面),然告訴人林志南與魏增樟因均已與人頭帳戶達成調解,故無再與渠等2人洽談意願,告訴人林珍芳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參見原訴字第13號第73至74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8號卷第61頁),尚非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渠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業經他案判刑確定,僅因檢警偵查進度不同,導致分別起訴,而無法一併審結並定執行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正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英猷於警詢時雖供稱於犯罪事實㈠提領款項後,曾給予被告陳正吉約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於偵訊時就被告陳正吉所得款項金額則僅稱約幾千元等語(參見偵6142號卷第61至62頁,第238頁);而被告陳正吉就此於警詢時則供稱已不記得被告謝英猷此次有無交付報酬(參見同上卷第4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此次僅領得1,230元等語(參見原訴字第13號第96頁背面),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陳正吉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應認其犯罪所得為1,230元。
㈢被告謝英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得款3,000元(參見偵6142號卷第61頁,第238頁,原訴字第13號第96頁背面),是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000元。
㈣被告陳正吉於警詢時雖供稱於107年1月3日提領結束後,被告謝英猷曾交付1,300元報酬(參見偵5313號卷第11頁背面),然渠等於同日除告訴人林珍芳外,另有提領告訴人游進富遭詐騙款項,此觀之偵5313號卷宗自明。因此,就被告陳正吉於犯罪事實㈡因提領告訴人林珍芳被詐欺款項所得報酬,應依其報酬比率計算。被告陳正吉於警詢供稱其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三(參見同上卷第11頁),依此,告訴人林珍芳所匯59,970元(29,985元+29,985元=59,970元)之百分之三,其金額則約為1,799元(59,970元×0.03=1,7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陳正吉及謝英猷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犯罪事實㈠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犯罪事實㈡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術方式 │
├──┼─────────────────────────┤
│ 1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撥│
│ │打電話予林志南,訛向林志南詢問是否曾在「瘋狂賣客」│
│ │網路購物平台購買商品,林志南答稱「沒有」後,復向林│
│ │志南詐稱:要取消該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
│ │語,致林志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7 │
│ │分、23分、下午7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 │
│ │坪頂路之自動櫃員機,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2元、40,004│
│ │元、16,138元,於同日下午8時16分30秒許,透過其郵局 │
│ │帳戶匯款3,000元至人頭帳戶賴志松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 │
│ │戶內。 │
├──┼─────────────────────────┤
│ 2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07年1月5日下午6時39分許撥│
│ │打電話予魏增樟,向魏增樟佯稱其曾前於「瘋狂賣客」網│
│ │路購物平台購買礦泉水時,因設定錯誤重複刷卡,須依指│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魏增樟陷│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苗 │
│ │栗市○○路000號府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
│ │987元至人頭帳戶賴志松上述渣打銀行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107年1月5日下午6時│花壇鄉農會 │20,000元 │
│ │20分37秒 │ │ │
├──┼─────────┼─────────┼─────┤
│2 │107年1月5日下午6時│花壇鄉農會 │20,000元 │
│ │21分15秒 │ │ │
├──┼─────────┼─────────┼─────┤
│3 │107年1月5日下午6時│花壇鄉農會 │10,000元 │
│ │21分54秒 │ │ │
├──┼─────────┼─────────┼─────┤
│4 │107年1月5日下午6時│花壇鄉農會 │20,000元 │
│ │25分35秒 │ │ │
├──┼─────────┼─────────┼─────┤
│5 │107年1月5日下午6時│花壇鄉農會 │19,000元 │
│ │26分26秒 │ │ │
├──┼─────────┼─────────┼─────┤
│6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20,000元 │
│ │35分30秒 │ │ │
├──┼─────────┼─────────┼─────┤
│7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10,000元 │
│ │36分06秒 │ │ │
├──┼─────────┼─────────┼─────┤
│8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16,000元 │
│ │54分51秒 │ │ │
├──┼─────────┼─────────┼─────┤
│9 │107年1月5日下午7時│大村鄉農會 │1,000元 │
│ │57分2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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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月5日下午8時│大村鄉農會 │3,000元 │
│ │19分32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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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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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告訴人│告訴人匯│匯入帳戶(金 │車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年/│
│號│ │詐騙時間│ │款時間 │匯款地│款金額( │融機構及帳號│月/日 時:分)提領金額(新臺│
│ │ │ │ │ │點 │新臺幣) │、戶名)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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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珍芳│107年1月│假冒「瘋狂│107年1月│臺南市│29,985元│臺灣中小企業│車手:陳正吉 │
│ │ │2日下午9│賣克」購物│3日凌晨0│安南區│ │銀行00000000│提領地點:彰化縣北斗鎮中正│
│ │ │時24分許│網站員工、│時15分許│安和路│ │911(廖芳滿) │ 路57號中國信託AT│
│ │ │ │花旗銀行職│ │1段22 │ │ │ M提款機 │
│ │ │ │員,佯稱因│ │6號「 │ │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錯誤造成每│ │元大商│ │ │107/01/03 00:25 10,005元│
│ │ │ │月扣款,要│ │業銀行│ │ │107/01/03 00:26 19,005元│
│ │ │ │求告訴人林│ │安和分│ │ │107/01/03 00:39 20,005元│
│ │ │ │珍芳至自動├────┤行」自├────┼──────┼─────────────┤
│ │ │ │櫃員機前依│107年1月│動櫃員│2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車手:陳正吉 │
│ │ │ │指示操作以│3日凌晨0│機 │ │銀行00000000│提領地點:彰化縣北斗鎮中正│
│ │ │ │取消或更正│時17分許│ │ │101082(陳明│ 路57號中國信託AT│
│ │ │ │ │ │ │ │志) │ M提款機 │
│ │ │ │ │ │ │ │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
│ │ │ │ │ │ │ │ │107/01/03 00:27 20,000元│
│ │ │ │ │ │ │ │ │107/01/03 00:28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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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被告陳正吉雖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39分提領20,005元,經與其他次提領款項合併計算後,總額超出告│
│ │訴人林珍芳所匯入本案2人頭帳戶之總額,但此次所提領之金額,仍包含部分告訴人林珍芳所匯入之款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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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