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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梁義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鉗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第1案)、103年度易字第3號(第2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同院以103年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5、6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1至4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顯見深受毒品危害不能自拔,因而竊盜他人財物以換取毒品,堪認品行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此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非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蘇翊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翊竣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7日上午8時13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鉗,剪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固
    定電池之鐵線,著手實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電池之際,當場
    為車主呂中田發現制止而未遂,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蘇翊
    竣身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鉗1支。
二、案經呂中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翊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中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
    11 張及扣案之鐵鉗 1 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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