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翊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翊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萬用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翊峻與其胞妹蘇淑味(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10時2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許),由蘇淑味騎乘向不知情之洪宜芳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蘇翊峻,至雲林縣○○鎮市○○路000號雲林基督教醫院對面之機車停車格,由蘇淑味在旁把風,蘇翊峻以自備萬用鑰匙1支啟動程秀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共同竊得該車,並由蘇翊峻騎走使用。嗣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蘇翊峻騎乘該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舜耕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證據:
㈠被告蘇翊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共犯蘇淑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㈢證人洪宜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程秀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淑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第1案)、103年度易字第3號(第2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經同院以103年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上開5、6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1至4案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品行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此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