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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青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青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青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又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但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法定折算標準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額,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復「被告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確定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其中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2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2 千元折算1 日(按其易科罰金標準經折算後為9 萬元加上210 萬元合計219 萬元)。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5 月以上,全部各罪合併之刑(5 月加上5 月乘以10再加上3 月乘以8 ,合計為有期徒刑79月,即有期徒刑6 年7 月,如以附表編號2至19已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與編號1 有期徒刑5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依其折算標準分別折算後,亦同(依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折算合計為219 萬元,在各罪最長期折算為30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折算為459 萬元之下,如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至19已另定應執行折算為225 萬元),原確定裁定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未逾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本院認為: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法固並無明文,但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參酌第51條第7 款規定之精神,得出其適用之法理暨結論。亦即,此時除法院裁定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外,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首先,應依各罪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換算各罪易科罰金所需繳納之最高額暨計算其合計總額;其次,由於此時該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仍得易科罰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被告(或受刑人)即可依裁定之諭知,請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繳納罰金而接受刑罰之執行。因此,本院認為此時應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參酌同條第7 款有關罰金定應執行刑之法理,決定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所應繳納之數額範圍。亦即,法院應先求出各刑易科罰金後之最多額(應執行刑易科罰金總額下限)及各刑易科罰金合併計算後之總額(應執行刑易科罰金總額上限),而於該範圍內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總額;最後,法院再將該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總額範圍與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相互核對計算,於同時符合該兩範圍之限度內,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折算標準,擇一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728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雖業於105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依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不得低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外,並不得逾越各罪合併之刑(即有期徒刑2 年6月)。又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罪,前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故基於法院裁判之內部界線,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後,本件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上限應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是本件依法合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 月,且不得逾越有期徒刑2 年4 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先將如附表所示各罪,就其經諭知之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各罪之易科罰金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 為18萬元【計算式:6 月×30日×1,000元=18萬元)】,附表編號2 各罪均是54萬元【計算式:6 月×30日×3,000 元=54萬元)】,而合計各罪易科罰金總額為234 萬元【計算式:(6 月×30日×1,000 元)+(6 月×4 次×30日×3,000 元)=234 萬元】,又因附表2 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總額為198萬元 【計算式:22月×30日×3,000 元)=198 萬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 之罪之易科罰金總和應為21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198萬元=216萬元】。從而可知,本件依法合併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金額不得低於54萬元,且不得逾越216 萬元,是在此範圍內,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酌定合適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㈣爰依上開規定,並在前述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金額即為207 萬元【計算式:1 年11月即23月×30日×3,000 元=207 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張青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            │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詐欺│有期徒刑6 │100 年5 月13│士林地檢100 │臺│101 年度上│104.06.30 │臺│101 年度上│104.06.30 │士林地檢104 年度│
│    │    │月,如易科│日、14日    │年度偵字第  │灣│易字第2728│          │灣│易字第2728│          │執字第5020號(已│
│    │    │罰金,以新│            │7495、7496、│高│號        │          │高│號        │          │執畢)          │
│    │    │臺幣1,000 │            │7603、7604、│等│          │          │等│          │          │                │
│    │    │元折算1 日│            │9278、10955 │法│          │          │法│          │          │                │
│    │    │          │            │號          │院│          │          │院│          │          │                │
├──┼──┼─────┼──────┼──────┼─┼─────┼─────┼─┼─────┼─────┼───┬────┤
│  2 │行使│有期徒刑6 │102 年3 月間│彰化地檢102 │彰│103 年度訴│108.03.26 │彰│103 年度訴│108.03.26 │彰化地│經判決判│
│    │偽造│月,如易科│至103 年3 月│年度偵字第  │化│字第771 號│          │化│字第771 號│          │檢108 │處應執行│
│    │金融│罰金,以新│26日        │8674、8737、│地│          │          │地│          │          │年度執│有期徒刑│
│    │卡  │臺幣3,000 │            │9136、9137、│院│          │          │院│          │          │字第  │1 年10月│
│    │    │元折算1 日│            │9990號、103 │  │          │          │  │          │          │2124號│確定    │
│    │    │(共4 次)│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            │3347、640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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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