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宏
- 輔佐人
- 詹依洵
- 選任辯護人
- 黃楓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89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宏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知悉愷他命、黑色咖啡包及彩色咖啡包內含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與愷他命2包。嗣因警執行通訊監察,乃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當場查獲甫交易完畢之黃文宏與張育誠(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再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文宏住處搜索,而先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黃文宏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誠、謝健福、李益安及蔡荻鉅於警詢、偵訊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下稱2892號卷〉第31-43頁,108年度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卷〉第19-21頁、第71-73頁、第77-78頁、第80-82頁、第100頁反面-102頁、第107-108頁、第111-112頁,108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5-8頁)。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iMessage與WeChat訊息分析資料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通訊監察書各2份、通訊監察譯文數紙、跟監蒐證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12張、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2892號卷第51-67頁、第70-98頁、第136頁,第3180號卷第27-35頁、第81-90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8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黑色咖啡包151包及彩色咖啡包33包,經抽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詳參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471、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足憑(見2892號卷第137-14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9.815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合計純質淨重達25.9031公克,故其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雖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詹依洵為其交付毒品及收費,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案警員查獲被告後,有經被告之證述內容及其行動電話內譯文,而查獲張弼翔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達敦108偵21610字第1089120635號函1紙附卷可證。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已經2次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其因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不眥,認為經遞減刑度後,均無情輕法重,致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之情形,故認為所犯各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其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不眥,顯然有以此維生之意,對社會潛在威脅不小;暨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目的、歷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8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細驗餘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載),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5販賣行為後剩餘之物,應於該次「宣告刑」欄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黑色咖啡包151包及彩色咖啡包33包,經檢驗主要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部分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業經說明如上,均屬違禁物,又係附表一編號11最後1次販賣後所餘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11主文項下沒收。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雖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附表所示各地點交易,惟上開機車係登記為第三人胡瀚隆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歷次犯行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是作為包裝附表一編號15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販賣毒品所得,除編號12至14部分之購毒者賒欠尚未給付而無所得外,其餘均已取得,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白及相關購毒者證述無誤,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除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所得經當場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予沒收外,其他(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5)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當犯罪所得為金錢時,除經法院認定扣案現金確係實施犯罪所得之原物外(例如甫完成毒品交易即遭警查扣現金),仍僅得透過追徵價額方式予以沒收犯罪所得,要不得逕將被告其他個人財產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現金45,900元,非交易款項,客觀上亦難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依上開說明,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應予沒收,恐有誤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5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際,本得逕就上述扣案現金先依法追徵後再行發還餘款,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聯絡譯文時間│宣告刑 │ │號│ │間 │ │ │/蒐證照片 │ │ ├─┼───┼───┼────┼───────────────┼──────┼────────────┤ │1 │張誠│108年1│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1月22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2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9時59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上午10│路與中正│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主成分│、10時36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40分│路交岔路│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口之火雞│以下均同)之後,駕駛自小貨車或│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肉飯店旁│自小客車(以下均同),黃文宏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騎乘機車(以下均同),前往左列│ │徵其價額。 │ │ │ │ │ │地點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起訴 │ │ │ │ │ │ │ │書雖記載6包至10包,然本案既然 │ │ │ │ │ │ │ │無法證明確實之數量,依罪疑有利│ │ │ │ │ │ │ │被告之原則認定數量,以下均同)│ │ │ │ │ │ │ │之毒品咖啡包予張誠,張誠則│ │ │ │ │ │ │ │交付現金3,000元(每包500元,以│ │ │ │ │ │ │ │下均同)予黃文宏。 │ │ │ ├─┼───┼───┼────┼───────────────┼──────┼────────────┤ │2 │張誠│108年1│彰化縣花│張誠於108年1月25日上午7時20 │108年1月25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6日│壇鄉中山│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上午7時20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下午6 │路與中正│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許、同年月2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54分│路交岔路│電話聯絡,黃文宏表示貨尚未到,│日凌晨1時2分│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口之火雞│翌(26)日凌晨1時2分許,黃文宏│、下午1時3分│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肉飯店旁│撥打電話告知張誠當天上午已可│、5時2分、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前來交易,張誠再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6時 │徵其價額。 │ │ │ │ │ │時2分許,以電話通知黃文宏其將 │49分許譯文 │ │ │ │ │ │ │前去購買毒品,隨後2人各自前往 │ │ │ │ │ │ │ │左列地點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之 │ │ │ │ │ │ │ │毒品咖啡包予張誠,張誠則交│ │ │ │ │ │ │ │付現金3,000元予黃文宏。 │ │ │ ├─┼───┼───┼────┼───────────────┼──────┼────────────┤ │3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4日 │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4日 │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1時13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中午12│路與中正│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2時25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50分│路交岔路│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黃文宏於 │12時45分許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口之火雞│偵查中雖自承稱有25包,然此部分│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肉飯店旁│僅有自白,仍以張誠證述內容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據)之毒品咖啡包予張誠,張│ │徵其價額。 │ │ │ │ │ │誠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文宏。 │ │ │ ├─┼───┼───┼────┼───────────────┼──────┼────────────┤ │4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12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2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9時14分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上午10│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0時26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37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 │10時32分許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4,00│文、同日上午│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10時32分許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口監視器擷取│徵其價額。 │ │ │ │ │ │ │畫面 │ │ ├─┼───┼───┼────┼───────────────┼──────┼────────────┤ │5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14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4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1時33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中午12│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2時8分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13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 │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3,0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15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5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7時14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上午7 │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7時25分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30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 │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3,0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0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0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50分│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上午11│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11時23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28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譯文、同日蒐│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證照片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8 │張誠│108年2│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1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1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午12時43分│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下午1 │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下午1時16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21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分許譯文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9 │張誠│108年2│彰化縣員│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4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4日│林市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午4時27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下午5 │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4時29分、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35分│員林刺衛│交易。黃文宏交付6包毒品咖啡包 │時14分、5時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紋身」店│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3,00│21分許譯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外 │0元予黃文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0│張誠│108年2│彰化縣彰│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6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6日│化市秀傳│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午11時8分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中午12│醫院眼科│電話聯絡,因黃文宏正在彰化縣彰│、11時50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8分 │部外 │化市秀傳醫院眼科接受開刀,乃委│、12時13分許│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許 │ │由不知情之妻詹依洵持其電話與張│譯文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 │誠聯繫,嗣張誠抵達後,黃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宏即將事先準備好之10包毒品咖啡│ │徵其價額。 │ │ │ │ │ │包交由詹依洵攜至醫院外交予張│ │ │ │ │ │ │ │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0元予 │ │ │ │ │ │ │ │詹依洵轉交付黃文宏。 │ │ │ ├─┼───┼───┼────┼───────────────┼──────┼────────────┤ │11│張誠│108年3│彰化縣花│張誠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3月11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11日│壇鄉中山│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蒐證照片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中午12│路2段「 │電話聯絡,2人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 │ │ │時43分│黑秋檳榔│交易。黃文宏交付10包毒品咖啡包│ │之物及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 │ │ │許 │攤」前 │予張誠,張誠則交付現金5,00│ │得均沒收。 │ │ │ │ │ │0元予黃文宏,惟經警當場查獲, │ │ │ │ │ │ │ │並扣得上開毒品與現金。 │ │ │ ├─┼───┼───┼────┼───────────────┼──────┼────────────┤ │12│謝建福│108年2│彰化縣彰│李益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2月23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3日│化市金馬│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0時39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凌晨0 │路「滿庭│電話聯絡,表明友人欲向黃文宏購│、0時44分、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45分│芳KTV」 │買毒品咖啡包,請黃文宏攜帶毒品│時45分許譯文│之物均沒收。 │ │ │ │後某時│ │咖啡包至左列地點交易。嗣由謝建│ │ │ │ │ │ │ │福到場與黃文宏洽談交易內容後(│ │ │ │ │ │ │ │李益安未參與),黃文宏交付6包 │ │ │ │ │ │ │ │毒品咖啡包予謝建福,惟購毒款項│ │ │ │ │ │ │ │3,000元暫時賒欠。 │ │ │ ├─┼───┼───┼────┼───────────────┼──────┼────────────┤ │13│謝建福│108年3│黃文宏位│李益安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08年3月3日 │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3日 │於彰化縣│與黃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凌晨1時33分 │有期徒刑參年。 │ │ │ │凌晨2 │花壇鄉中│電話聯絡,表明友人「山豬」(即│、1時36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許 │正路住處│謝建福)欲向黃文宏購買毒品咖啡│時59分許譯文│之物均沒收。 │ │ │ │ │附近 │包,因「山豬」須跳八家將,故委│ │ │ │ │ │ │ │由他人前往黃文宏住處拿取毒品。│ │ │ │ │ │ │ │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印」之│ │ │ │ │ │ │ │成年男子即受謝建福所託,至黃文│ │ │ │ │ │ │ │宏住處附近,由黃文宏交付6包毒 │ │ │ │ │ │ │ │品咖啡包予「阿印」,購毒款項 │ │ │ │ │ │ │ │3,000元暫時賒欠。 │ │ │ ├─┼───┼───┼────┼───────────────┼──────┼────────────┤ │14│蔡荻鉅│108年1│彰化縣花│蔡荻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108年1月24日│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24日│壇鄉某處│安裝之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中午12時59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中午12│ │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同年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 │ │ │時59分│ │內相同通訊軟體聯絡購買毒品咖啡│下午1時35分 │之物均沒收。 │ │ │ │許前某│ │包,並在左列地點交易,惟黃文宏│許之通訊軟體│ │ │ │ │時 │ │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蔡荻鉅後, │「iMessage」│ │ │ │ │ │ │並未收到購毒款項2,000元。 │談話內容 │ │ ├─┼───┼───┼────┼───────────────┼──────┼────────────┤ │15│蔡荻鉅│108年3│彰化縣花│蔡荻鉅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安│108年3月8日 │黃文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月8日 │壇鄉花壇│裝通訊軟體「WeChat」向黃文宏持│晚上10時30分│有期徒刑參年。 │ │ │ │晚上10│火車站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內相同│至11時28分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0│ │ │ │時30分│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購買愷他│之通訊軟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許後某│ │命、毒品咖啡包,並在左列地點交│WeChat」談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時 │ │易。黃文宏交付愷他命2包、毒品 │內容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咖啡包2包予蔡荻鉅,蔡荻鉅則交 │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現金3,000元予黃文宏。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愷他命 │18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5367公克、0.5891公克、0.6001公克│ │ │ │ │、0.5979公克、0.5854公克、0.5664公克、0.5683公克│ │ │ │ │、0.5553公克、0.5891公克、0.5312公克、0.5578公克│ │ │ │ │、0.5715公克、0.5954公克、0.5718公克、0.5771公克│ │ │ │ │、0.5820公克、0.6195公克、0.5589公克,純度92.2% │ │ │ │ │,合計純質淨重9.8153公克。 │ ├──┼────────┼────┼────────────────────────┤ │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151包 │總毛重1184.69公克,抽驗其中5包檢驗(驗餘淨重分別│ │ │西酮(主成分)之│ │為6.1554公克、5.3599公克、6.6012公克、6.2984公克│ │ │黑色咖啡包 │ │、6.6968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主成分,其│ │ │ │ │中3包另含有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推估檢驗前4-甲基 │ │ │ │ │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19.0212公克。 │ ├──┼────────┼────┼────────────────────────┤ │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33包 │總毛重405.24公克,抽驗其中2包檢驗(驗餘淨重分別 │ │ │西酮、微量硝甲西│ │為9.6629公克、9.6737公克),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 │泮、微量芬納西泮│ │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成分。推估檢驗前4-│ │ │成分之彩色咖啡包│ │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6.8819公克。 │ ├──┼────────┼────┼────────────────────────┤ │ 4 │蘋果牌IPHONE型號│1支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枚) │ │ │ ├──┼────────┼────┼────────────────────────┤ │ 5 │電子秤 │2臺 │起訴書誤載為1臺 │ ├──┼────────┼────┼────────────────────────┤ │ 6 │密封罐 │7罐 │ │ ├──┼────────┼────┼────────────────────────┤ │ 7 │K盤 │1組 │ │ ├──┼────────┼────┼────────────────────────┤ │ 8 │空夾鍊袋 │1包 │ │ ├──┼────────┼────┼────────────────────────┤ │ 9 │書包 │1個 │ │ ├──┼────────┼────┼────────────────────────┤ │ 10 │口香糖夾鍊袋 │1個 │包裝愷他命使用 │ ├──┼────────┼────┼────────────────────────┤ │ 11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為附表一編號11張育誠向被告購毒所交付之款項 │ ├──┼────────┼────┼────────────────────────┤ │ 12 │現金(同上) │45,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