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35號
108年度訴字第73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4、66、84、1437、1520、2170、2720、2764、4270、5464號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367、3951、51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陳志威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4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4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志威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5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陳志威、王韋傑、陳弘杰、陳慶蒼、張育嘉(王韋傑、陳弘杰、陳慶蒼、張育嘉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8 、736 、737 、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免訴、不受理在案)、陳志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志威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某日起,王韋傑於107 年5月間某日起,陳弘杰於107 年8 月下旬某日起,陳慶蒼於107 年8 月間(8 月16日前)某日起,張育嘉於107 年4 月25日起,分別參加由林久傑(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所組織易信通訊軟體( 起訴書載為「易信談話群組」,應予更正) 代號「LE」與「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3 人以上共組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以詐欺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下稱「LE」詐欺集團),一同在該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犯罪分工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以電話對各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民眾(下簡稱受騙民眾)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LE」發送訊息予陳弘杰、陳慶蒼、陳志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等人(陳弘杰、陳慶蒼及「后宮」在集團內代號為「水」,負責接收LE訊息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轉交予集團內代號「攻擊手」之人前往ATM 提款)至指定地點拿取內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陳志威、張育嘉(在集團內代號為「攻擊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陳志威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繳予LE。每次提款得手,張育嘉可分得提領款項2 %之酬勞,各組織成員各可分得提領款項1.5 %之酬勞。
二、嗣於107 年9 月9 日下午王韋傑、陳志威及「后宮」依上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並由陳志威至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於同日16時55分許,陳志威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 至15所示之物;警方並循線在附近即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冷飲店前查獲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王韋傑,並在王韋傑身上起獲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陳志威、王韋傑供述及調閱相關提領影像,循線查悉林久傑為LE詐騙集團首腦,陳慶蒼、陳弘杰、張育嘉、陳志瑋亦為組織車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附表四所示被害民眾訴由附表四所示警察機關移送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4、66、
84、1437、1520、2170、2702、2764、4270、546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 年度偵字第3367、3951、5143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志威其他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被告陳志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簡稱:本院訴緝卷】第148 至188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陳志威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威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929 號卷第357 至361 頁;偵34卷第271 至279 頁、第295 至299 頁;偵1437卷四第213至217 頁、第317 至32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
㈠第241 頁;本院訴緝卷第190 至214 頁) ,核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以及證人陳志瑋、吳沚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37卷㈠第101 至131 頁、第135 至143 頁) 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民生路派出所偵辦陳志威欺車手案件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3951卷第9 至13頁)、人頭帳戶提領明細表(見偵3951卷第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7 張、與集團上游聯繫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4、15所示之手機2 支及警方循線在附近查獲王韋傑身上起獲之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LE」交付作為詐騙時聯絡使用)等證據可資佐證。而附表一之證人即受騙民眾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等應無設陷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渠等上開所證述之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等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志威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目前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或網路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或該以電話詐欺之成員身分為何,然不論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前往提款,或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陳志威及共犯王韋傑、陳弘杰、陳慶蒼、張育嘉等人加入代號「LE」與「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一同在該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由「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以電話對各附表一所示之受詐騙民眾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存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後;再由「LE」發送訊息予陳弘杰、陳慶蒼、陳志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等人至指定地點拿取含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顯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共犯之人至少包括被告及「LE」、「五顆鑽石」、「后宮」等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志威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於本案擔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取款、交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陳志威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共犯之人數已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志威與其餘共犯王韋傑、陳弘杰、陳慶蒼、張育嘉等人所參與者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志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及判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志威及其餘共犯王韋傑、陳弘杰、陳慶蒼、張育嘉等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陳志威即接受上游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ATM 提款機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游,足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陳志威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34、66、84、14
37、1520、2170、2702、2764、4270、5464號) ,就被告陳志威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部份,容有未洽,且被告陳志威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名,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訴緝卷第124 頁),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加入參與的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各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獨自,或由被告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從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再轉交同集團的上游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陳志威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述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各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本案被告陳志威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陳志威所犯上揭參、一論罪之各次詐欺及洗錢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
(一)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陳志威就附表一中對各受騙民眾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果歷程各異,且彼此間並非無從獨立切割,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陳志威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其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志威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復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3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陳志威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陳志威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 年,又多次犯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上訴人此部分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陳志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見偵12929 號卷第357 至361 頁;偵34卷第271 至279 頁、第295 至299 頁;偵1437卷四第213 至217 頁、第317至323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㈠第241 頁;本院訴緝卷第190 至214 頁) ,堪認被告陳志威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41所示共39次洗錢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林意珊尚有於107 年8 月10日18時30分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志威提領之部分提起公訴,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所示),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附表一編號18之其餘犯行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
八、起訴犯罪事實更正之敘明:
(一)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關於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有下列違誤之處:
①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劉亞瑄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2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8 月2日;而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應為107 年8 月2 日17時36分匯款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8 月2 日18時3 分匯款3 萬元;而陳志威第二筆提領之時間、地點應為於107 年8 月2 日17時41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家超商新豐泰安門市附設ATM 提領1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於107 年8 月2 日18時6 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山崎郵局附設ATM 提領3 萬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瑄於警詢中之證述、ATM 提領照片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②附表一編號7 部分,告訴人林書吟匯款之金額應為29,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另被告陳志威提領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③附表一編號9 部分,告訴人係謝侑如,起訴書誤載為謝宥如,且被告陳志威於107 年8 月4 日18時50分所提領之7,000 元部分,其中6,000 元非為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④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黃春月匯款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4 日20時9 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8 分,此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ATM 提領照片存卷可考(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⑤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吳昱潔第一筆匯款之時間、金額應為107 年8 月4 日21時55分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匯款29,987元,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潔、蕭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⑥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黃詩渝匯款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4 日21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渝、蕭慧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及ATM 提領影像照片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⑦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兵逸儂第一筆匯款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4 日2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9分,此據告訴人兵逸儂、周其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復有ATM 轉帳明細表存卷可考(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⑧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謝宜雯匯款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4 日2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2時28分,此據告訴人謝宜雯、周其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亦有AT M轉帳明細表存卷可考(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⑨附表一編號18部分,29,989元之匯款時間應為107 年8 月10日18時6 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 分;另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107 年8 月10日18時30分告訴人林意珊匯款3萬元部分,此有ATM 轉帳明細及銀行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⑩附表一編號19部分,告訴人施宗佑於107 年8 月10日22時31分以現金存款存入29,980元予人頭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此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⑪附表一編號22部分,告訴人張晏慈匯款時間為107 年8 月10日下午10時21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此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⑫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人鐘秀珠匯入之人頭帳戶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元大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⑬附表一編號24部分,告訴人李瑋婷匯入之人頭帳戶為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彰化銀行,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有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
⑭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陳芃諭於107 年8 月12日19時
17分所匯之金額為22,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此
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
示)。
⑮附表一編號26部分,告訴人林怡岑匯款之時間為107 年8
月12日19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15分,此有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⑯附表一編號29部分,告訴人郁鳴於107 年8 月12日20時23
分匯款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許雅瑩之人頭帳
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郝鳴」於107 年8 月12日20時
24分匯款,應屬有誤,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郁鳴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有ATM 轉帳明細表1 紙存卷足憑(詳如附表一
編號29所示);
⑰附表一編號30部分,告訴人陳虹妏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8 月12日20時46分、107 年8 月12日20時59分,追加起
訴書分別誤載為107 年8 月12日20時47分、107 年8 月12
日21時,此有ATM 轉帳明細及中華郵政上開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⑱附表一編號31部分,告訴人李海燕第二筆匯款之時間為10
7 年8 月12日2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此有AT
M 轉帳明細1 份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⑲附表一編號33部分,告訴人許沁瑜匯款之時間為107 年8
月12日21時5 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4 分,此有ATM
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告訴人陳怡樺匯款之時間為107 年8
月12日21時5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時53分,此有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
㉑附表一編號36部分,告訴人黃尹薇分別於107 年8 月29日
21時36分、同日21時51分、同日22時匯款29,985元、29,9
85元、29,98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
土地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將匯款時間、金額記載為107
年8 月29日21時37分、同日21時51分、同日22時1 分均匯
款3 萬元(其中15萬元應為轉帳費用),此有ATM 轉帳明
細3 紙附卷可參(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茲因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就上開錯誤部分雖有些許差異,
惟其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內容尚
不影響犯罪之同一性,亦經本院就更正事實告知被告,本
院爰將上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九、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志威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 、9 、
13、16等被害民眾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第257 至26
0 頁),惟並未按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3 頁),
且據被告自承在卷,兼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參與輕重程度,及
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行共39件(另一件不受理、一件免訴
),與被告所自陳之高中肄業教育程度,108 年7 月間開始
從事殯葬業、月薪約6 至7 萬元,離婚、無子、目前獨居等
家庭及工作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15 頁),暨前科紀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4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39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附表一編號2 至4 、
6 至41所示民眾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
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41所示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等
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
肆、沒收及強制工作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
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但僅實際償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
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符,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
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
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
或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志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 至4 、
6 至41之被害民眾所詐得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然被告陳志威取得詐欺款項後,僅分別從由提領款項
中獲得1.5 %之報酬,其餘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代號「LE
」之人,業據被告陳志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我的酬庸是我當日替詐騙集團提款總金額的1. 5 %,
每天結算,每次都是向王韋傑領取酬庸等語(見偵1437號
卷㈠第36頁;台南永康警卷第3 至4 頁;偵34卷第22頁;
偵12929 卷第360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 號卷第96
頁;本院訴緝卷第OOO 頁),核與共犯王韋傑、陳弘杰、
張育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2625 號卷第41頁;107 年度偵字第12 929號
卷第26頁;108 年度偵字第1437號卷第27頁;108 年度偵
字第84號卷第3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㈢第10
7 頁),則本件被告陳志威就詐騙之不法所得報酬,各次
應以所提領款項之1.5 %計算其所得(詳如附表二分得報
酬欄所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志威雖已與附表一編號2 、9 、13、16等被害民
眾蘇筠瑄、謝侑如、黃詩渝、趙育華等人達成共識而調解
成立,分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658 號卷第257 至260 頁),惟並未按照調解筆錄
之內容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緝卷第99至103 頁),且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該等款項已實際發還上開告
訴人,是本院依據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無過苛之虞。至被告陳志威嗣
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詐騙贓款319,000 元(附表六編號1 所示),為共
犯王韋傑於107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前查獲所當場扣得之款項,上開扣
案款項應是該日提領後尚未交給詐欺集團之詐欺金額,並
未扣存於本案(扣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758 號刑事案件中),且上開被告王韋傑107 年
9 月9 日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先前即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
判決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金
上訴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非本案之犯行
,是扣案之贓款319,000 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
共犯即同案被告王韋傑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卷㈢第105 頁)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
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
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
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
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
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最高法院62年度
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
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
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
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此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手機4 支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15之手機共
2 支,係共犯陳志威於107 年9 月9 日16時55分許,行經
彰化縣○○鎮路○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發
現可疑而當場查獲所扣得,其中編號15為被告陳志威個人
所有,做為個人聯絡使用,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而編號
14之手機雖係共犯王韋傑交付作為詐騙聯絡使用,然並非
被告陳志威所有,業據被告陳志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
卷第189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被告陳志威項
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即門號0000000000手
機,為共犯王韋傑配偶所有,經共犯王韋傑陳述在卷(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㈢第108 頁),又無證據證明
作為本案詐騙使用,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 之手機1 支,為詐欺集團成員「LE」交付共犯王韋傑作
為詐騙時聯絡使用,為共犯王韋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經共犯王韋傑陳述明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卷
㈢第108 頁) ,並據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13所示各該銀行人頭帳戶金融卡共
7 張及鍾興建身份證1 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鍾興建
身份證係「LE」交付予共犯陳志威於前往領取贓款時住宿
旅館登記用) ,均非屬於被告王韋傑、陳弘杰及張育嘉所
有,且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5 王韋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施用毒品器具2 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王韋傑所涉
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7 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沒收銷燬,吸食器2 個沒收確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然上
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
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
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
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
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
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
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威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
緣角色,其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
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如就其移轉、掩飾的
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故本院
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五、就本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威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參
與「LE」、「五顆鑽石」、「后宮」等實施詐術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
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集團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 之詐騙方式,
致使告訴人賴震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款
項,被告陳志威再依照上游集團之指示,取得金融機構之提
款卡後於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可分得經手金
額1.5 %為報酬,而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就此部
分涉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
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經查:被告陳志威所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 之詐欺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490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4 月17日以10
8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移轉管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該判決未經上訴已於108 年9 月9 日告確定,
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電話洽辦公務記
錄單、及送達回證及執行指揮書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58 號卷㈡第105 至109 頁、第313 至330 頁、第455 至
469 頁;本院訴緝卷第97頁)。故與本案起訴意旨部分與前
揭判決事實為同一,自屬同一案件而重複起訴,故應由繫屬
在後之本院(本案係108 年6 月17日繫屬)就此部分諭知免
訴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威知悉代號「LE」、「五顆鑽石」
、「后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集團,且為3 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志威與共犯
王韋傑及張育嘉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張育嘉所涉首次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中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46 號
判決確定,故經本院判決免訴;另王韋傑所涉洗錢與參與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514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在案,嗣因檢察官及上揭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王韋傑此部分無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故王韋傑所
涉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其他法院
繫屬在先且判決在案,故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加入集團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 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吳鈞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被告張育嘉再依照上游集團之指示
,取得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後於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之款項,
得手後可與共犯被告陳志威、王韋傑各分得經手金額1.5 %
為報酬,就此部分被告陳志威、王韋傑各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 條第7 款亦規定明確。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
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
行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
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
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經查:
一、被告陳志威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嗣因檢察
官及上揭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金上訴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組織
罪部分另以:被告王韋傑於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被告陳志
威於107 年5 、6 月間某日起,被告陳弘杰於107 年8 月下
旬某日起,已分別加入而參與由易信通信軟體代號「LE」、
「五顆鑽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共
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參與上開組
織犯罪後,分別於107 年5 月13日、107 年8 月4 、7 、8
、10、12、16、29、31日等日,對告訴人黃尹薇、謝宗岳、
謝宥如、吳昱潔、黃詩渝、黃春月、林怡君、兵逸儂、謝宜
雯、趙育華、張亦禎、陳芃諭、吳庭煒、林怡岑、張雪瓊、
李瑋婷、鍾秀珠、吳鈞翊、蘇筠瑄、陳安、林政昌、林芳慈
、李瑞梅、詹婷如、陳慧如、呂承恩、詹雅臻、林依蒂、邱
美慈、王保君、溫郁菁、盧菲比、陳若怡、高翊維、蔡明剛
、王宥勝、梁庭譽、謝惠喬、蔡閎聿、陳秀儒、江涵茹、蔡
怡君、曾奕為、洪毅任、林意珊、施宗佑、王品惠、張晏慈
、廖則幀、郝鳴、陳虹妏、陳怡樺、許沁瑜、蕭文琪、沈見
鴻、林沛紆、鄭凱哲、葉正閔、羅佳欣、彭世丞等人實施詐
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9546、11067 、12625 、12684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
8 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審判中)、108 年度偵字第34、66
、84、1437、1520、2170、2702、2764、4270、4388、5464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案件審判中)、
108 年度偵字第3951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736 號案件審判中)、108 年度偵字第6267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37 號案件審判中)、108 年度
偵字第6875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60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484 號案件審判中),是以,被告陳志威及其餘共犯
陳弘杰、王韋傑等3 人前後所加入而參與易信通信軟體代號
「LE」、「五顆鑽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無不
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
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則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告訴人
林姿利、張筱凌、許應婷、趙若涵、蔡雅婷等人遭詐騙而於
107 年9 月1 日、2 日匯款部分,顯非被告等3 人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而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而該案現上訴最
高法院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5
8 號卷㈡第313 至330 頁、第361 至391 頁);又前案第一
審於107 年11月間即繫屬苗栗地方法院,本案則於108 年6
月17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被告陳志
威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為重複起訴,而被訴違反加重詐
欺及洗錢部分,與參與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
起訴被告陳志威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既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核屬重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受│被害人 │匯款金額│匯入之人│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證 據 │起訴 │
│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頭帳戶 │ │ │ │ │ │被告 │
├────┼────┼────┼────┼────┼───┼────┼────┼────┼──────────┼───┤
│1.(即起│吳鈞翊於│107 年5 │29,985元│臺灣銀行│張育嘉│107 年5 │20,000元│彰化縣花│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鈞翊│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5 │月13日21│ │00000000│ │月13日21│ │壇鄉中山│ 於警詢之證述(107 │王韋傑│
│七) │月13日21│時19 分 │ │0000號帳│ │時23分 │ │路2 段1 │ 年度偵字第12929 號│張育嘉│
│ │時許,接│ │ │戶(戶名│ │ │ │號統一超│ 偵卷第75頁至第79頁│(王韋│
│ │獲詐騙集├────┼────┤:廖國濤├───┼────┼────┤商附設 │ ) │傑、張│
│ │團之電話│107 年5 │10,125元│) │張育嘉│107 年5 │20,000元│ATM │②證人何昀峯於警詢之│育嘉部│
│ │,佯稱網│月13 日 │ │ │ │月13日21│ │ │ 證述(同上偵卷第 │分業經│
│ │路購物作│21時21分│ │ │ │時25分 │ │ │ 101頁至第104 頁) │本院於│
│ │業疏失,│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 │須依照指├────┼────┤ ├───┼────┼────┼────┤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12月26│
│ │示解除分│107 年5 │8,999元 │ │張育嘉│107 年5 │9,000元 │彰化縣花│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日以 │
│ │期付款設│月13日21│ │ │ │月13日21│ │壇鄉中正│ 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108 年│
│ │定等語,│時40分 │ │ │ │時46分 │ │路316 號│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度訴字│
│ │致其陷於│ │ │ │ │ │ │花壇郵局│ 式表各1 件、ATM 轉│第658 │
│ │錯誤,而│ │ │ │ │ │ │附設ATM │ 帳明細3 紙(同上偵│、736 │
│ │依指示匯│ │ │ │ │ │ │ │ 第127 頁至第133 頁│、737 │
│ │款 │ │ │ │ │ │ │ │ ) │、791 │
│ │ │ │ │ │ │ │ │ │④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號判決│
│ │ │ │ │ │ │ │ │ │ 0000 00000000 號帳│判處罪│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刑在案│
│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115 頁至第│ │
│ │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 │ │ │⑤警示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號遭車手提領│ │
│ │ │ │ │ │ │ │ │ │ 資料一覽表(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⑥超商、郵局、銀行及│ │
│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38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169 頁至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ATM 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221 頁至第223 頁、│ │
│ │ │ │ │ │ │ │ │ │ 第231頁至第2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車號0000-00 號車輛│ │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39 頁) │ │
│ │ │ │ │ │ │ │ │ │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汽車│ │
│ │ │ │ │ │ │ │ │ │ 行照影本各1 件(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241 頁至第│ │
│ │ │ │ │ │ │ │ │ │ 247 頁) │ │
│ │ │ │ │ │ │ │ │ │ │ │
├────┼────┼────┼────┼────┼───┼────┼────┼────┼──────────┼───┤
│2 (即起│蘇筠瑄於│107 年5 │12,312元│臺灣銀行│張育嘉│107 年5 │10,000元│彰化縣花│① 證人即告訴人蘇筠 │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5 │月13日21│ │00000000│ │月13日21│ │壇鄉中山│ 瑄於警詢之證述( │王韋傑│
│七) │月13日21│時22分 │ │0000號帳│ │時24分 │ │路2 段1 │ 107 年度偵字第 │張育嘉│
│ │時許,接│ │ │戶(戶名├───┼────┼────┤號統一超│ 12929 號偵卷第95頁│(王韋│
│ │獲詐騙集│ │ │:廖國濤│張育嘉│107 年5 │2,000元 │商附設 │ 至第99頁) │傑、張│
│ │團之電話│ │ │) │ │月13日21│ │ATM │②證人何昀峯於警詢之│育嘉部│
│ │,佯稱網│ │ │ │ │時26分 │ │ │ 證述(同上偵卷第 │分業經│
│ │路購物作│ │ │ │ │ │ │ │ 101頁至第104 頁) │本院於│
│ │業疏失誤│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 │設多筆訂│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12月26│
│ │單,須依│ │ │ │ │ │ │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日以 │
│ │照指示操│ │ │ │ │ │ │ │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108 年│
│ │作ATM 解│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度訴字│
│ │除轉帳功│ │ │ │ │ │ │ │ 格式表各1 件(同上│第658 │
│ │能設定等│ │ │ │ │ │ │ │ 偵第161 頁至第163 │、736 │
│ │語,致其│ │ │ │ │ │ │ │ 頁) │、737 │
│ │陷於錯誤│ │ │ │ │ │ │ │④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791 │
│ │,而依指│ │ │ │ │ │ │ │ 0000 00000000 號帳│號判決│
│ │示匯款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判處罪│
│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 │刑在案│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2929 號偵卷第115 │ │
│ │ │ │ │ │ │ │ │ │ 頁至第125 頁) │ │
│ │ │ │ │ │ │ │ │ │⑤警示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號遭車手提領│ │
│ │ │ │ │ │ │ │ │ │ 資料一覽表(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⑥超商、郵局、銀行及│ │
│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38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169 頁至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ATM 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221頁至第223 頁) │ │
│ │ │ │ │ │ │ │ │ │⑧車號0000-00 號車輛│ │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39 頁) │ │
│ │ │ │ │ │ │ │ │ │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汽車│ │
│ │ │ │ │ │ │ │ │ │ 行照影本各1 件(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241 頁至第│ │
│ │ │ │ │ │ │ │ │ │ 247 頁) │ │
│ │ │ │ │ │ │ │ │ │⑩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 │ │ │ │ 108 年度訴字第658 │ │
│ │ │ │ │ │ │ │ │ │ 號卷第260頁) │ │
│ │ │ │ │ │ │ │ │ │ │ │
├────┼────┼────┼────┼────┼───┼────┼────┼────┼──────────┼───┤
│3 (起訴│陳安於 │107 年5 │27,920元│臺灣銀行│張育嘉│107 年5 │20,000元│彰化縣花│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警│陳志威│
│書附表七│107 年5 │月13 日 │ │00000000│ │月13日21│ │壇鄉中正│ 詢之證述(107 年度│王韋傑│
│) │月13日20│21時29分│ │0000號帳│ │時35分 │ │路356 號│ 偵字第12929 號偵卷│張育嘉│
│ │時30分許│ │ │戶(戶名├───┼────┼────┤全家超商│ 第81頁至第85頁) │(王韋│
│ │,接獲詐│ │ │:廖國濤│張育嘉│107 年5 │8,000元 │附設ATM │②證人何昀峯於警詢之│傑、張│
│ │騙集團之│ │ │) │ │月13日21│ │ │ 證述(同上偵卷第 │育嘉部│
│ │電話,佯│ │ │ │ │時36分 │ │ │ 101頁至第104 頁) │分業經│
│ │稱網路購│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本院於│
│ │物,作業│ │ │ │ │ │ │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108 年│
│ │疏失,須│ │ │ │ │ │ │ │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2月26│
│ │依照指示│ │ │ │ │ │ │ │ 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日以 │
│ │操作ATM │ │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108 年│
│ │以避免其│ │ │ │ │ │ │ │ 式表各1 件、ATM 轉│度訴字│
│ │帳戶被扣│ │ │ │ │ │ │ │ 帳明細1 紙(同上偵│第658 │
│ │款等語,│ │ │ │ │ │ │ │ 第135 頁至第139 頁│、736 │
│ │致其陷於│ │ │ │ │ │ │ │ ) │、737 │
│ │錯誤,而│ │ │ │ │ │ │ │④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791 │
│ │依指示匯│ │ │ │ │ │ │ │ 0000 00000000 號帳│號判決│
│ │款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判處罪│
│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同│刑在案│
│ │ │ │ │ │ │ │ │ │ 上偵卷第115 頁至第│) │
│ │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 │ │ │⑤警示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號遭車手提領│ │
│ │ │ │ │ │ │ │ │ │ 資料一覽表(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⑥超商、郵局、銀行及│ │
│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38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169 頁至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ATM 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225頁) │ │
│ │ │ │ │ │ │ │ │ │⑧車號0000-00 號車輛│ │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39 頁) │ │
│ │ │ │ │ │ │ │ │ │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汽車│ │
│ │ │ │ │ │ │ │ │ │ 行照影本各1 件(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241 頁至第│ │
│ │ │ │ │ │ │ │ │ │ 247 頁) │ │
│ │ │ │ │ │ │ │ │ │ │ │
├────┼────┼────┼────┼────┼───┼────┼────┼────┼──────────┼───┤
│4 (即起│林政昌於│107 年5 │29,987元│臺灣銀行│張育嘉│107 年5 │20,000元│彰化縣花│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昌│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5 │月13日21│ │00000000│ │月13日21│ │壇鄉中正│ 於警詢之證述(107 │王韋傑│
│七) │月13日20│時36分 │ │0000號帳│ │時39分 │ │路316 號│ 年度偵字第12929 號│張育嘉│
│ │時15分許├────┼────┤戶(戶名├───┼────┼────┤花壇郵局│ 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王韋│
│ │,接獲詐│107 年5 │23,985元│:廖國濤│張育嘉│107 年5 │10,000元│附設ATM │ ) │傑、張│
│ │騙集團之│月13日22│ │) │ │月13日21│ │ │②證人何昀峯於警詢之│育嘉部│
│ │電話,佯│時 │ │ │ │時40分 │ │ │ 證述(同上偵卷第 │分業經│
│ │稱為旅行├────┼────┤ ├───┼────┼────┤ │ 101頁至第104 頁) │本院於│
│ │社工作人│107 年5 │5,985元 │ │張育嘉│107 年5 │4,000元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 │員,因作│月13日22│ │ │ │月13日 │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12月26│
│ │業疏失,│時4 分 │ │ │ │22時1分 │ │ │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日以 │
│ │多訂了1 │ │ │ ├───┼────┼────┤ │ 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108 年│
│ │筆飛機票│ │ │ │張育嘉│107 年5 │20,000元│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度訴字│
│ │,須依照│ │ │ │ │月13日22│ │ │ 式表各1 件(同上偵│第658 │
│ │指示操作│ │ │ │ │時2分 │ │ │ 第141 頁至第143 頁│、736 │
│ │ATM 等語│ │ │ │ │ │ │ │ ) │、737 │
│ │,致其陷│ │ │ ├───┼────┼────┼────┤④林政昌國泰世華銀行│、791 │
│ │於錯誤,│ │ │ │張育嘉│107 年5 │6,000元 │彰化縣花│ 存摺內頁影本、元大│號判決│
│ │而依指示│ │ │ │ │月13日22│ │壇鄉中正│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判處罪│
│ │匯款 │ │ │ │ │時10分 │ │路356 號│ 1 紙、ATM 轉帳明細│刑在案│
│ │ │ │ │ │ │ │ │全家超商│ 2 紙(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附設ATM │ 145 頁至第149 頁)│ │
│ │ │ │ │ ├───┼────┼────┼────┤⑤林政昌於國泰世華銀│ │
│ │ │ │ │ │張育嘉│107 年5 │300元 │彰化縣花│ 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月13日23│ │壇鄉中山│ 戶開戶資料(同上偵│ │
│ │ │ │ │ │ │時4分 │ │路1 段 │ 卷第151 頁至第159 │ │
│ │ │ │ │ │ │ │ │446 號臺│ 頁) │ │
│ │ │ │ │ │ │ │ │中商銀附│⑥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 │
│ │ │ │ │ │ │ │ │設ATM │ 0000 00000000 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 │
│ │ │ │ │ │ │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115 頁至第│ │
│ │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 │ │ │⑦警示帳戶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號遭車手提領│ │
│ │ │ │ │ │ │ │ │ │ 資料一覽表(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⑧超商、郵局、銀行及│ │
│ │ │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38張(同上偵卷│ │
│ │ │ │ │ │ │ │ │ │ 第169 頁至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ATM 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 │ │ │ │ │ 畫面(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229 頁、第235 頁、│ │
│ │ │ │ │ │ │ │ │ │ 第227頁、第23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⑩車號0000-00 號車輛│ │
│ │ │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39 頁) │ │
│ │ │ │ │ │ │ │ │ │⑪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 │ │ │ │ │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 │ │ │ │ │ │ │ │ │ 、身分證影本、汽車│ │
│ │ │ │ │ │ │ │ │ │ 行照影本各1 件(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241 頁至第│ │
│ │ │ │ │ │ │ │ │ │ 24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即彰│賴震鑄於│107 年6 │100,000 │中國信託│陳志威│107 年6 │30,000元│新竹縣湖│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震鑄│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6 │月5日14 │元 │000-0000│ │月5 日15│ │口鄉成功│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 │
│108 年度│月5 日13│時56分 │ │00000000│ │時43分 │ │路統一超│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偵字第 │時30分許│ │ │號帳戶(├───┼────┼────┤商附設 │ 1542號偵卷第61頁至│ │
│3367號追│,接獲詐│ │ │戶名:吳│陳志威│107 年6 │30,000元│ATM │ 第63頁) │ │
│加起訴書│騙集團之│ │ │欣樺) │ │月5 日15│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附表編號│電話,佯│ │ │ │ │時44分 │ │ │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
│2 ) │稱為其女│ │ │ ├───┼────┼────┤ │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 │兒,要求│ │ │ │陳志威│107 年6 │10,000元│ │ 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 │
│ │為朋友借│ │ │ │ │月5 日15│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錢購買營│ │ │ │ │時43分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養品等語│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致其陷│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於錯誤,│ │ │ │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而至郵局│ │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
│ │櫃匯款 │ │ │ │ │ │ │ │ 款項通報單(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60頁、第67頁至│ │
│ │ │ │ │ │ │ │ │ │ 第68頁、第73頁、第│ │
│ │ │ │ │ │ │ │ │ │ 77頁) │ │
│ │ │ │ │ │ │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 1 紙(同上偵卷第6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 │ │ │ │ │ 表(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3367號偵卷第59頁至│ │
│ │ │ │ │ │ │ │ │ │ 第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沒有107.6.5 的提領│ │
│ │ │ │ │ │ │ │ │ │畫面 │ │
│ │ │ │ │ │ │ │ │ │ │ │
├────┼────┼────┼────┼────┼───┼────┼────┼────┼──────────┼───┤
│6 (即彰│劉亞瑄於│107年8月│29,985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新竹縣新│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瑄│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2 日17時│(追加起│000-0000│ │月2 日17│ │豐鄉泰安│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 │
│108 年度│月2 日(│36分(追│訴書誤載│00000000│ │時40分 │ │街75號全│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偵字第 │追加起訴│加起訴書│為30,000│00號帳戶│ ├────┼────┤家超商新│ 1542卷第37頁至第40│ │
│3367號追│書誤載為│誤載為18│元) │(戶名:│ │107 年8 │10,000元│豐泰安門│ 頁) │ │
│加起訴書│108 年8 │時03分)│ │徐志男)│ │月2 日17│(追加起│市附設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附表編號│月2 日)│ │ │ │ │時41分(│訴書誤載│ATM (追│ 案件紀錄表、劉亞瑄│ │
│1 ) │16 時33 │ │ │ │ │追加起訴│為單筆 │加起訴書│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
│ │分許,接│ │ │ │ │書誤載為│30,000元│誤載為新│ 明細、花蓮縣警察局│ │
│ │獲騙集團│ │ │ │ │107 年8 │) │竹縣新豐│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 │
│ │電話,稱│ │ │ │ │月2 日18│ │鄉泰安街│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網路購物│ │ │ │ │時06分)│ │26號山崎│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作業疏│ │ │ │ │ │ │郵局附設│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失,須依│ │ │ │ │ │ │ATM)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照指示解│ │ │ │ │ │ │ │ 通報單(同上偵卷第│ │
│ │除分期付│ │ │ │ │ │ │ │ 35頁、第41頁至第43│ │
│ │款設定等│ │ │ │ │ │ │ │ 頁、第47頁) │ │
│ │語,致其│ │ │ │ │ │ │ │③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陷於錯誤│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而依指│ │ │ │ │ │ │ │ 號偵卷二第99頁) │ │
│ │示匯款 │ │ │ │ │ │ │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即彰│林書吟於│107 年8 │29,985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新竹縣新│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書吟│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2日19 │(追加起│000-0000│ │月2 日19│(追加起│豐鄉新興│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 │
│108 年度│月2 日18│時37分 │訴書誤載│00000000│ │時40分 │訴書誤載│路177 號│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偵字第 │時27分許│ │為30,000│00號帳戶│ │ │為20,005│、179 號│ 1542號偵卷第22頁至│ │
│3367號追│,接獲詐│ │元) │(戶名:│ │ │元) │統一超商│ 第26頁) │ │
│加起訴書│騙集團之│ │ │徐志男)├───┼────┼────┤附設ATM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附表編號│電話,佯│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 │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 │
│1 ) │稱網路購│ │ │ │ │月2 日19│(追加起│ │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
│ │物作業疏│ │ │ │ │時41分 │訴書誤載│ │ 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失,須依│ │ │ │ │ │為10,005│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照指示解│ │ │ │ │ │元) │ │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除設定等│ │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 │
│ │語,致其│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陷於錯誤│ │ │ │ │ │ │ │ 同上偵卷第20頁、第│ │
│ │,而依指│ │ │ │ │ │ │ │ 31頁、第33頁至第34│ │
│ │示匯款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③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00 頁)│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 明細(本院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即彰│黃富綺於│107年8月│19,985元│合作金庫│陳志威│108 年8 │20,000元│新竹縣新│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富綺│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2日22時 │ │000-0000│ │月2 日22│ │豐鄉泰安│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 │
│108 年度│月2 日21│32分 │ │00000000│ │時35分 │ │街26號山│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偵字第 │時許,接│ │ │0號帳戶 │ │ │ │崎郵局附│ 1542卷第106 頁至第│ │
│3367號追│獲詐騙集│ │ │ │ │ │ │設ATM │ 107 頁) │ │
│加起訴書│團之電話│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附表編號│,佯稱網│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3 ) │路購物作│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
│ │業疏失,│ │ │ │ │ │ │ │ 分局嘉興派出受理刑│ │
│ │須依照指│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示解除自│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動扣款設│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 │
│ │定等語,│ │ │ │ │ │ │ │ 偵卷第105 頁、第 │ │
│ │致其陷於│ │ │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錯誤,而│ │ │ │ │ │ │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 │
│ │依指示匯│ │ │ │ │ │ │ │ 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款 │ │ │ │ │ │ │ │ 明細(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102 頁至第104 頁、│ │
│ │ │ │ │ │ │ │ │ │ 本院卷二第55頁) │ │
│ │ │ │ │ │ │ │ │ │④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50 頁)│ │
│ │ │ │ │ │ │ │ │ │ │ │
├────┼────┼────┼────┼────┼───┼────┼────┼────┼──────────┼───┤
│9 (即起│謝侑如(│107 年8 │29,989元│華南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侑如│陳志威│
│訴書附表│起訴書誤│月4日17 │ │000-0000│ │月4 日 │ │投市民族│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四編號1 │載為謝宥│時58分 │ │00000000│ │18時3分 │ │路293 號│ 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傑經彰│
│) │如)於 │ │ │號帳戶(├───┼────┼────┤統一超商│ 卷二第333 頁至第 │檢108 │
│ │107 年8 │ │ │戶名:周│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附設ATM │ 335 頁) │偵1437│
│ │月4 日16│ │ │其昇) │ │月4 日18│ │ │②證人周其昇於警詢之│為不起│
│ │時58分許│ │ │ │ │時5分 │ │ │ 證述(同上偵卷第37│訴處分│
│ │,接獲詐├────┼────┼────┼───┼────┼────┤ │ 頁至第43頁) │) │
│ │騙集團之│107 年8 │29,985元│華南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③證人蕭慧珊於警詢之│ │
│ │電話,佯│月4 日18│ │000-0000│ │月4 日18│ │ │ 證述(同上偵卷第3 │ │
│ │稱網路購│時16分(│ │00000000│ │時25分 │ │ │ 頁至第7 頁) │ │
│ │物作業疏│無摺存款│ │號帳戶(├───┼────┼────┤ │④華南商銀000-000000│ │
│ │失將之誤│) │ │戶名:周│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之為經銷│ │ │其昇) │ │月4 日18│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商,須依│ │ │ │ │時26分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照指示設├────┼────┼────┼───┼────┼────┼────┤ 號偵卷四第239 頁至│ │
│ │定等語,│107 年8 │29,985元│彰化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 第251 頁) │ │
│ │致其陷於│月4日18 │ │000-0000│ │月4 日18│ │投市中山│⑤彰化銀行000-000000│ │
│ │錯誤,而│時28分 │ │00000000│ │時30分 │ │街96號合│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依指示匯│ │ │00號帳戶├───┼────┼────┤作金庫南│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款 │ │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投分行附│ 同上偵卷第259 頁至│ │
│ │ │ │ │蕭慧珊)│ │月4 日18│ │設ATM │ 第266 頁) │ │
│ │ │ │ │ │ │時31分 │ │ │⑥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元 │南投縣南│ 號偵卷二第105 頁至│ │
│ │ │ │ │ │ │月4 日20│ │投市復興│ 第107 頁) │ │
│ │ │ │ │ │ │時18 │ │路38號統│⑦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 │ │ │一超商附│ 108 年度訴字第658 │ │
│ │ │ │ │ │ │ │ │設ATM │ 號卷第257 頁) │ │
│ │ ├────┼────┼────┼───┼────┼────┼────┤ │ │
│ │ │107 年8 │29,989元│華南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 │ │
│ │ │月4日18 │ │000-0000│ │月4 日18│ │投市中山│ │ │
│ │ │時34分 │ │00000000│ │時37分 │ │街96號合│ │ │
│ │ │ │ │號帳戶(├───┼────┼────┤作金庫南│ │ │
│ │ │ │ │戶名:周│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投分行附│ │ │
│ │ │ │ │其昇) │ │月4 日18│ │設ATM │ │ │
│ │ │ │ │ │ │時38分 │ │ │ │ │
│ │ │ │ │ ├───┼────┼────┼────┤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7,000元 │南投縣南│ │ │
│ │ │ │ │ │ │月4 日18│(其中含│投市文昌│ │ │
│ │ │ │ │ │ │時50分 │非本案被│街45號兆│ │ │
│ │ │ │ │ │ │ │害人款項│豐商銀南│ │ │
│ │ │ │ │ │ │ │約6,000 │投分行 │ │ │
│ │ │ │ │ │ │ │元) │ATM │ │ │
├────┼────┼────┼────┼────┼───┼────┼────┼────┼──────────┼───┤
│10(即起│林怡君於│107 年8 │45,989元│渣打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4日20 │ │000-0000│ │月4 日20│ │投市復興│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四編號5 │月4 日19│時6 分許│ │00000000│ │時9分 │ │路38號統│ 年度偵字第1437卷三│傑經彰│
│) │時22分許│ │ │00號帳戶├───┼────┼────┤一超商附│ 第31頁至第33頁) │檢108 │
│ │,接獲詐│ │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設ATM │②證人葉時成於警詢之│偵1437│
│ │騙集團之│ │ │葉時成)│ │月4 日20│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為不起│
│ │電話,佯│ │ │ │ │時10分 │ │ │ 第1437卷二第9 頁至│訴處分│
│ │稱網路購│ │ │ │ │ │ │ │ 第12 頁 ) │) │
│ │物作業疏│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失,須依│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照指示解│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
│ │除多筆付│ │ │ │ │ │ │ │ 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 │
│ │款設定等│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語,致其│ │ │ │ │ │ │ │ 便格式表(108 年度│ │
│ │陷於錯誤│ │ │ │ │ │ │ │ 偵字第1437卷三第27│ │
│ │,而依指│ │ │ │ │ │ │ │ 頁至第29頁) │ │
│ │示匯款 │ │ │ │ │ │ │ │④渣打商銀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帳戶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戶名:葉時成)( │ │
│ │ │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 卷四第273 頁至第 │ │
│ │ │ │ │ │ │ │ │ │ 274 頁) │ │
│ │ │ │ │ │ │ │ │ │⑤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10 頁)│ │
├────┼────┼────┼────┼────┼───┼────┼────┼────┼──────────┼───┤
│11(即起│黃春月於│107 年8 │29,987元│渣打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春月│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4日20 │ │000-0000│ │月4 日20│ │投市復興│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四編號4 │月4 日16│時9 分許│ │00000000│ │時12分 │ │路38號統│ 年度偵字第1437卷三│傑經彰│
│) │時許,接│(起訴書│ │00號帳戶├───┼────┼────┤一超商附│ 第23頁至第25頁) │檢108 │
│ │獲詐騙集│誤載為20│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16,000元│設ATM │②證人葉時成於警詢之│偵1437│
│ │團之電話│時8 分)│ │葉時成)│ │月4 日20│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為不起│
│ │,佯稱網│ │ │ │ │時13分 │ │ │ 第1437卷二第9 頁至│訴處分│
│ │路購物作│ │ │ │ │ │ │ │ 第12 頁 ) │) │
│ │業疏失,│ │ │ │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須依照指│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
│ │示解除分│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期付款設│ │ │ │ │ │ │ │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 │
│ │定等語,│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致其陷於│ │ │ │ │ │ │ │ 便格式表(108 年度│ │
│ │錯誤,而│ │ │ │ │ │ │ │ 偵字第1437號偵卷三│ │
│ │依指示匯│ │ │ │ │ │ │ │ 第19頁至第21頁) │ │
│ │款 │ │ │ │ │ │ │ │④渣打商銀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帳戶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戶名:葉時成)( │ │
│ │ │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 卷四第273頁至第 │ │
│ │ │ │ │ │ │ │ │ │ 274頁) │ │
│ │ │ │ │ │ │ │ │ │⑤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10 頁)│ │
├────┼────┼────┼────┼────┼───┼────┼────┼────┼──────────┼───┤
│12(即起│吳昱潔於│107 年8 │29,989元│彰化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潔│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4日21 │(起訴書│000-0000│ │月4 日21│ │投市復興│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四編號2 │月4 日21│時55分(│誤載為 │00000000│ │時58分 │ │路121 號│ 年度偵字第1437卷三│傑經彰│
│) │時26分許│起訴書誤│29,987元│00號帳戶│ │ │ │新光商銀│ 第6 頁至第8 頁) │檢108 │
│ │,接獲詐│載為22時│) │(戶名:│ │ │ │新壽南投│②證人蕭慧珊於警詢之│偵1437│
│ │騙集團之│) │ │蕭慧珊)│ │ │ │大樓ATM │ 證述(108 年度偵字│為不起│
│ │電話,佯├────┼────┤ ├───┼────┼────┼────┤ 第1437卷二第3 頁至│訴處分│
│ │稱網路購│107 年8 │23,123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 第7頁 ) │) │
│ │物作業疏│月4日22 │ │ │ │月4 日22│ │投市復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失,須依│時5 分 │ │ │ │時08分 │ │路101 號│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照指示解│ │ │ ├───┼────┼────┤台灣銀行│ 北市警局新店分局江│ │
│ │除分期付│ │ │ │陳志威│107 年8 │3,000元 │南投分行│ 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款設定等│ │ │ │ │月4 日22│ │ATM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語,致其│ │ │ │ │時09分 │ │ │ 表、陳報單(108 年│ │
│ │陷於錯誤│ │ │ │ │ │ │ │ 度偵字第1437 卷 三│ │
│ │,而依指│ │ │ │ │ │ │ │ 第3 頁至第5 頁) │ │
│ │示匯款 │ │ │ │ │ │ │ │④彰化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卷四第259 頁至第 │ │
│ │ │ │ │ │ │ │ │ │ 266頁) │ │
│ │ │ │ │ │ │ │ │ │⑤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08 頁至│ │
│ │ │ │ │ │ │ │ │ │ 第109 頁) │ │
├────┼────┼────┼────┼────┼───┼────┼────┼────┼──────────┼───┤
│13(起訴│黃詩渝於│107 年8 │29,989元│彰化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渝│陳志威│
│書附表四│107 年8 │月4日21 │ │000-0000│ │月4 日21│ │投市復興│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編號3) │月4 日21│時56分(│ │00000000│ │時59分 │ │路121 號│ 年度偵字第1437卷三│傑經彰│
│ │時許,接│起訴書誤│ │00號帳戶│ │ │ │新光商銀│ 第13頁至第16頁) │檢108 │
│ │獲詐騙集│載為22時│ │(戶名:│ │ │ │新壽南投│②證人蕭慧珊於警詢之│偵1437│
│ │團之電話│) │ │蕭慧珊)│ │ │ │大樓ATM │ 證述(108 年度偵字│為不起│
│ │,佯稱網│ │ │ ├───┼────┼────┼────┤ 第1437卷二第3 頁至│訴處分│
│ │路購物作│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 第7頁 ) │) │
│ │業疏失,│ │ │ │ │月4 日22│ │投市復興│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須依照指│ │ │ │ │時02分 │ │路121 號│ 諮詢專線己錄表、彰│ │
│ │示解除重│ │ │ │ │ │ │全家超商│ 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洪│ │
│ │複扣款設│ │ │ │ │ │ │南投車站│ 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定等語,│ │ │ │ │ │ │店附設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致其陷於│ │ │ │ │ │ │ATM │ 表(108 年度偵字第│ │
│ │錯誤,而│ │ │ │ │ │ │ │ 1437卷三第9頁 至第│ │
│ │依指示匯│ │ │ │ │ │ │ │ 11頁) │ │
│ │款 │ │ │ │ │ │ │ │④黃詩渝郵政存簿存摺│ │
│ │ │ │ │ │ │ │ │ │ 影本(同上偵卷第17│ │
│ │ │ │ │ │ │ │ │ │ 頁至第18頁) │ │
│ │ │ │ │ │ │ │ │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卷四第259 頁至第 │ │
│ │ │ │ │ │ │ │ │ │ 266 頁) │ │
│ │ │ │ │ │ │ │ │ │⑥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⑦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⑧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08 頁)│ │
│ │ │ │ │ │ │ │ │ │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 │ │ │ │ 108 年度訴字第658 │ │
│ │ │ │ │ │ │ │ │ │ 號卷第259頁) │ │
├────┼────┼────┼────┼────┼───┼────┼────┼────┼──────────┼───┤
│14(起訴│兵逸儂於│107 年8 │29,989元│彰化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告訴人兵逸儂│陳志威│
│書附表四│107 年8 │月4日22 │ │000-0000│ │月4 日22│ │投市文昌│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編號6) │月4 日15│時28分(│ │00000000│ │時32分 │ │街45號兆│ 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傑經彰│
│ │時09分許│起訴書誤│ │00號帳戶├───┼────┼────┤豐商銀南│ 卷三第109頁至第115│檢108 │
│ │,接獲詐│載為22時│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投分行 │ 頁) │偵1437│
│ │騙集團之│29分) │ │周其昇)│ │月4 日22│ │ATM │②證人周其昇於警詢之│為不起│
│ │電話,佯│ │ │ │ │時33分 │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訴處分│
│ │稱作業疏├────┼────┤ ├───┼────┼────┼────┤ 第1437號偵卷二第37│) │
│ │失,將其│107 年8 │29,999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 頁至第41頁 ) │ │
│ │資料誤植│月4日22 │ │ │ │月4 日22│ │投市民族│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為經銷商│時42分 │ │ │ │時50分 │ │路293 號│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導致其│ │ │ │ │ │ │統一超商│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
│ │帳戶將會│ │ │ │ │ │ │附設ATM │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 │
│ │被扣除經│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銷商須負│ │ │ │ │ │ │ │ 便格式表(108 年度│ │
│ │擔的貨款│ │ │ │ │ │ │ │ 偵字第1437號偵卷三│ │
│ │,須依照│ │ │ │ │ │ │ │ 第105 頁至第107 頁│ │
│ │指示解除│ │ │ │ │ │ │ │ ) │ │
│ │設定等語│ │ │ │ │ │ │ │④ATM轉帳明細2 紙( │ │
│ │,致其陷│ │ │ │ │ │ │ │ 同上偵卷第108 頁)│ │
│ │於錯誤,│ │ │ │ │ │ │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 │
│ │而依指示│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匯款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卷四第267 頁至第 │ │
│ │ │ │ │ │ │ │ │ │ 270 頁) │ │
│ │ │ │ │ │ │ │ │ │⑥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⑦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⑧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9 頁)│ │
├────┼────┼────┼────┼────┼───┼────┼────┼────┼──────────┼───┤
│15(即起│謝宜雯於│107 年8 │29,987元│彰化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雯│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4日22 │ │000-0000│ │月4 日22│ │投市文昌│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
│四編號7 │月4 日21│時29分(│ │00000000│ │時33分 │ │街45號兆│ 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傑經彰│
│) │時許,接│起訴書誤│ │00號帳戶│ │ │ │豐商銀南│ 卷三第121頁至第123│檢108 │
│ │獲詐騙集│載為22時│ │(戶名:│ │ │ │投分行 │ 頁) │偵1437│
│ │團之電話│28分) │ │周其昇)│ │ │ │ATM │②證人周其昇於警詢之│為不起│
│ │,佯稱網│ │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訴處分│
│ │路購物作│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南投縣南│ 第1437號偵卷二第37│) │
│ │業疏失,│ │ │ │ │月4 日23│ │投市民族│ 頁至第41頁 ) │ │
│ │須依照指│ │ │ │ │時03分 │ │路293 號│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示解除重│ │ │ │ │ │ │統一超商│ 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
│ │複扣款設│ │ │ │ │ │ │附設ATM │ 連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
│ │定等語,│ │ │ │ │ │ │ │ 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
│ │致其陷於│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錯誤,而│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依指示匯│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款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三p117-120)│ │
│ │ │ │ │ │ │ │ │ │④ATM 轉帳明細(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124頁) │ │
│ │ │ │ │ │ │ │ │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 卷四第267頁至第270│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⑦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⑧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9 頁)│ │
├────┼────┼────┼────┼────┼───┼────┼────┼────┼──────────┼───┤
│16(起訴│趙育華於│107 年8 │30,000元│彰化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南投縣南│①證人即告訴趙育華於│陳志威│
│書附表四│107 年8 │月4日22 │ │000-0000│ │月4 日22│ │投市民族│ 警詢之證述(108 年│(王韋│
│編號8) │月4 日19│時49分 │ │00000000│ │時51分 │ │路293 號│ 度偵字第1437號偵卷│傑經彰│
│ │時29分,├────┼────┤00號帳戶│ │ │ │統一超商│ 三第129 頁至第133 │檢108 │
│ │接獲詐騙│107 年8 │30,000元│(戶名:├───┼────┼────┤附設ATM │ 頁) │偵1437│
│ │集團之電│月4日22 │ │周其昇)│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②證人周其昇於警詢之│為不起│
│ │話,佯稱│時51分 │ │ │ │月4 日22│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訴處分│
│ │網路購物│ │ │ │ │時52分 │ │ │ 第1437號偵卷二第37│) │
│ │作業疏失│ │ │ ├───┼────┼────┤ │ 頁至第41頁 ) │ │
│ │,須依照│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指示解除│ │ │ │ │月4 日23│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多筆訂單│ │ │ │ │時02分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
│ │等語,致│ │ │ │ │ │ │ │ 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
│ │其陷於錯│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誤,而依│ │ │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
│ │指示以現│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金存款的│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方式存款│ │ │ │ │ │ │ │ 號偵卷三第125 頁至│ │
│ │入右列帳│ │ │ │ │ │ │ │ 第128 頁) │ │
│ │戶 │ │ │ │ │ │ │ │④彰化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卷四第267 頁至第 │ │
│ │ │ │ │ │ │ │ │ │ 270 頁) │ │
│ │ │ │ │ │ │ │ │ │⑤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同上│ │
│ │ │ │ │ │ │ │ │ │ 偵卷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⑥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9 頁)│ │
│ │ │ │ │ │ │ │ │ │⑧調解程序筆錄(本院│ │
│ │ │ │ │ │ │ │ │ │ 108 年度訴字第658 │ │
│ │ │ │ │ │ │ │ │ │ 號卷第258 頁) │ │
├────┼────┼────┼────┼────┼───┼────┼────┼────┼──────────┼───┤
│17(即起│陳亦禎於│107 年8 │29,985元│新光商銀│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新竹市林│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亦禎│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7 日16│ │000-0000│ │月7 日16│ │森路29號│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 │
│五) │月6 日18│時39分 │ │00000000│ │時48分 │ │台灣銀行│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時05分許├────┼────┤0號帳戶 ├───┼────┼────┤新竹分行│ 564 號偵卷第7 頁至│ │
│ │,接獲詐│107 年8 │29,985元│(戶名:│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無人銀行│ 第8 頁、第11頁至第│ │
│ │騙集團之│月7日16 │ │陳宇安)│ │月7 日16│ │ATM │ 14頁) │ │
│ │電話,佯│時53分 │ │ │ │時49分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 │稱網路購│ │ │ ├───┼────┼────┼────┤ 山分局忠教派出所陳│ │
│ │物作業疏│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台鐵新竹│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失,另購│ │ │ │ │月7 日16│ │車站附設│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買了一批│ │ │ │ │時57分 │ │郵局ATM │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經銷商品│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須依照│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 │ 專線紀錄表(同上偵│ │
│ │指示解除│ │ │ │ │月7 日16│ │ │ 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 │
│ │付款設定│ │ │ │ │時58分 │ │ │ 面) │ │
│ │等語,致│ │ │ │ │ │ │ │③陳亦禎之郵局帳戶交│ │
│ │其陷於錯│ │ │ │ │ │ │ │ 易明細(同上偵卷第│ │
│ │誤,而依│ │ │ │ │ │ │ │ 20頁) │ │
│ │指示匯款│ │ │ │ │ │ │ │④新光商銀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
│ │ │ │ │ │ │ │ │ │ 上偵卷第19頁 ) │ │
│ │ │ │ │ │ │ │ │ │⑤ATM 提領影像翻拍照│ │
│ │ │ │ │ │ │ │ │ │ 片(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1437號偵卷二第111 │ │
│ │ │ │ │ │ │ │ │ │ 頁至第112 頁、新竹│ │
│ │ │ │ │ │ │ │ │ │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564 號偵卷第16頁至│ │
│ │ │ │ │ │ │ │ │ │ 第17頁) │ │
│ │ │ │ │ │ │ │ │ │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 │
│ │ │ │ │ │ │ │ │ │ 表(新竹地檢108 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564 號偵卷│ │
│ │ │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 │ │ │⑦人頭提款卡各縣市銀│ │
│ │ │ │ │ │ │ │ │ │ 行、超商ATM 提領詐│ │
│ │ │ │ │ │ │ │ │ │ 騙贓款一覽表(108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37號偵│ │
│ │ │ │ │ │ │ │ │ │ 卷四第283 至第28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⑧警示帳戶嫌疑人及遭│ │
│ │ │ │ │ │ │ │ │ │ 詐騙匯款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 │ 表(同上偵卷第289 │ │
│ │ │ │ │ │ │ │ │ │ 頁至第291 頁) │ │
├────┼────┼────┼────┼────┼───┼────┼────┼────┼──────────┼───┤
│18(即彰│林意珊於│107年8月│29,987元│玉山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珊│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10日18時│ │000-0000│ │月10日 │ │化市中正│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傑│
│108 年度│月6 日20│2分 │ │00000000│ │18時17分│ │路2 段41│ 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王韋│
│偵字第 │時44分,├────┼────┤0號帳戶 ├───┼────┼────┤號統一超│ 卷第75頁至第83頁)│傑部分│
│3951號追│接獲詐騙│107年8月│29,985元│(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商附設 │②證人蕭依芳於警詢之│業經本│
│加起訴書│集團之電│10日18時│ │蕭依芳)│ │月10日18│ │ATM │ 證述(108 年度偵字│院於 │
│附表編號│話,佯稱│4分 │ │ │ │時18分 │ │ │ 第1437號偵卷二第53│108 年│
│1 ) │網路購物├────┼────┤ ├───┼────┼────┤ │ 頁至第59頁) │12月26│
│ │作業疏失│107年8月│29,989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③ATM 轉帳明細(108 │日以 │
│ │,須依照│10日18時│ │ │ │月10日18│ │ │ 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108 年│
│ │指示解除│6 分(追│ │ │ │時19分 │ │ │ 卷第85頁至第89頁)│度訴字│
│ │多筆訂單│加起訴書│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第658 │
│ │設定等語│誤載為18│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報單(同上偵卷第95│、736 │
│ │,致其陷│時5分) │ │ │ │月10日18│ │ │ 頁) │、737 │
│ │於錯誤,│ │ │ │ │時20分 │ │ │⑤玉山銀行000-000000│、791 │
│ │而依指示│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個 │號判決│
│ │匯款 │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 │ 資及交易明細(同上│判處罪│
│ │ │ │ │ │ │月10日18│ │ │ 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刑在案│
│ │ │ │ │ │ │時21分 │ │ │ ) │) │
│ │ ├────┼────┤ ├───┼────┼────┼────┤⑥人頭帳戶提領明細表│ │
│ │ │107年8月│30,000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 (同上偵卷第17頁)│ │
│ │ │10日18時│ │ │ │月10日18│ │化市光復│⑦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30分(現│ │ │ │時40分 │ │路152 號│ (同上偵卷第171 頁│ │
│ │ │金存款)│ │ │ │ │ │華南銀行│ 至177 頁) │ │
│ │ │(追加起│ │ │ │ │ │彰化分行│⑧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訴書漏未│ │ │ │ │ │附設ATM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記載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6 頁至│ │
│ │ │**銀行交│ │ │ │ │ │ │ 第147 頁) │ │
│ │ │易明細可│ │ │ │ │ │ │ │ │
│ │ │看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8月│29,234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 │
│ │ │10日18時│ │ │ │月10日18│ │ │ │ │
│ │ │33分 │ │ │ │時41分 │ │ │ │ │
│ │ │ │ │ ├───┼────┼────┤ │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19,000元│ │ │ │
│ │ │ │ │ │ │月10日18│ │ │ │ │
│ │ │ │ │ │ │時42分 │ │ │ │ │
│ │ │ │ │ ├───┼────┼────┼────┤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200元 │彰化縣彰│ │ │
│ │ │ │ │ │ │月10日22│ │化市和平│ │ │
│ │ │ │ │ │ │時50分 │ │路57號彰│ │ │
│ │ │ │ │ │ │ │ │化銀行彰│ │ │
│ │ │ │ │ │ │ │ │化分行附│ │ │
│ │ │ │ │ │ │ │ │設ATM │ │ │
├────┼────┼────┼────┼────┼───┼────┼────┼────┼──────────┼───┤
│19(即彰│施宗佑於│107年8月│49,989元│元大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宗佑│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10日21時│ │000-0000│ │月10日21│ │化市光復│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傑│
│108 年度│月10日18│56分 │ │00000000│ │時59分 │ │路152 號│ 年度偵字第3591號偵│(王韋│
│偵字第 │時57分許│ │ │00號帳戶├───┼────┼────┤華南銀行│ 卷第101 頁至107 頁│傑部分│
│3951號追│,接獲詐│ │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分行│ ) │業經本│
│加起訴書│騙集團之│ │ │蕭依芳)│ │月10日22│ │附設ATM │②證人蕭依芳於警詢之│院於 │
│附表編號│電話,佯│ │ │ │ │時 │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108 年│
│2 ) │稱網路購│ │ │ ├───┼────┼────┤ │ 第1437號偵卷二第53│12月26│
│ │物作業疏│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 │ 頁至第59頁) │日以 │
│ │失,須依│ │ │ │ │月10日22│ │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時 │ │ │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度訴字│
│ │除分期付├────┼────┤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第658 │
│ │款設定等│107 年8 │29,987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 簡便格式表(108 年│、736 │
│ │語,致其│月10日22│ │ │ │月10日22│ │化市和平│ 度偵字第3591號偵卷│、737 │
│ │陷於錯誤│時5分 │ │ │ │時07 │ │路57號彰│ 第109 頁) │、791 │
│ │,而依指│ │ │ │ │ │ │ │④元大銀行000-000000│號判決│
│ │示匯款 ├────┼────┤ ├───┼────┼────┤化銀行彰│ 00000000號之帳戶個│判處罪│
│ │ │107 年8 │29,980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化分行附│ 資及交易明細(同上│刑在案│
│ │ │月10日22│(追加起│ │ │月10日22│ │設ATM │ 偵卷第97頁至第100 │) │
│ │ │時31分(│訴書誤載│ │ │時34分 │ │ │ 頁) │ │
│ │ │現金存款│為30,000│ ├───┼────┼────┤ │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元) │ │陳志威│107 年8 │9,500元 │ │ 12 張 (同上偵卷第│ │
│ │ │ │ │ │ │月10日22│ │ │ 179 頁至第189 頁)│ │
│ │ │ │ │ │ │時35分 │ │ │⑥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400元 │ │ 號偵卷二第148 頁)│ │
│ │ │ │ │ │ │月10日22│ │ │ │ │
│ │ │ │ │ │ │時48分 │ │ │ │ │
├────┼────┼────┼────┼────┼───┼────┼────┼────┼──────────┼───┤
│20(即彰│王品惠於│107年8月│29,987元│元大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品惠│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10日22時│ │000-0000│ │月10日22│ │化市和平│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傑│
│108 年度│月9 日20│4分 │ │00000000│ │時08分 │ │路57號彰│ 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王韋│
│偵字第 │時30分許│ │ │00號帳戶├───┼────┼────┤化銀行彰│ 卷第111 頁至第117 │傑部分│
│3951號追│,接獲詐│ │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化分行附│ 頁) │業經本│
│加起訴書│騙集團之│ │ │蕭依芳)│ │月10日22│ │設ATM │②證人蕭依芳於警詢之│院於 │
│附表編號│電話,佯│ │ │ │ │時09分 │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108 年│
│3 ) │物作業疏│ │ │ │ │ │ │ │ 第1437號偵卷二第53│12月26│
│ │失,須依│ │ │ │ │ │ │ │ 頁至第59頁) │日以 │
│ │照指示解│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108 年│
│ │除多筆付│ │ │ │ │ │ │ │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度訴字│
│ │款設定等│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第658 │
│ │語,致其│ │ │ │ │ │ │ │ 簡便格式表(108 年│、736 │
│ │陷於錯誤│ │ │ │ │ │ │ │ 度偵字第3951號偵卷│、737 │
│ │,而依指│ │ │ │ │ │ │ │ 第119 頁) │、791 │
│ │示匯款 │ │ │ │ │ │ │ │④ATM 轉帳明細(同上│號判決│
│ │ │ │ │ │ │ │ │ │ 偵卷第121 頁) │判處罪│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刑在案│
│ │ │ │ │ │ │ │ │ │ 2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183 頁) │ │
│ │ │ │ │ │ │ │ │ │⑥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8 頁)│ │
├────┼────┼────┼────┼────┼───┼────┼────┼────┼──────────┼───┤
│21(即彰│廖則幀於│107 年8 │49,123元│華南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則幀│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10 日 │ │000-0000│ │月10日22│ │化市和平│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傑│
│108 年度│月10日21│22時14分│ │00000000│ │時21分 │ │路57號彰│ 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王韋│
│偵字第 │時30分許│ │ │號帳戶(├───┼────┼────┤化銀行彰│ 卷第137 頁至第141 │傑部分│
│3951號追│,接獲詐│ │ │戶名:蕭│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化分行附│ 頁) │業經本│
│加起訴書│騙集團之│ │ │依芳) │ │月10日22│ │設ATM │②證人蕭依芳於警詢之│院於 │
│附表編號│電話,佯│ │ │ │ │時22分 │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108 年│
│5 ) │稱網路交│ │ │ ├───┼────┼────┤ │ 第1437號偵卷二第53│12月26│
│ │易作業疏│ │ │ │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 │ 頁至第59頁) │日以 │
│ │失,須依│ │ │ │ │月10日22│ │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時25分 │ │ │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度訴字│
│ │除信用卡│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8 │
│ │付款設定│ │ │ │陳志威│107 年8 │2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736 │
│ │等語,致│ │ │ │ │月10日22│ │ │ 警示簡便格式之( │、737 │
│ │其陷於錯│ │ │ │ │時49分 │ │ │ 108 年度偵字第3951│、791 │
│ │誤,而依├────┼────┤ ├───┼────┼────┤ │ 號偵卷第143 頁至第│號判決│
│ │指示匯款│107 年8 │20,123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145 頁) │判處罪│
│ │ │月10日日│ │ │ │月10日22│ │ │④華南銀行000-000000│刑在案│
│ │ │22時16分│ │ │ │時21分 │ │ │ 000000號之帳戶個資│) │
│ │ │ │ │ │ │ │ │ │ 及交易明細(同上偵│ │
│ │ │ │ │ │ │ │ │ │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 │ │ │ │ │ │ 8 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 │ │ │ │ 183 頁至第18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只有銀行外部監視器│ │
│ │ │ │ │ │ │ │ │ │畫面,沒有ATM 提領畫│ │
│ │ │ │ │ │ │ │ │ │面 │ │
├────┼────┼────┼────┼────┼───┼────┼────┼────┼──────────┼───┤
│22(即彰│張晏慈於│107 年8 │19,985元│華南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彰化縣彰│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慈│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10日22│ │000-0000│ │月10日22│ │化市和平│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傑│
│108 年度│月10日18│時21分(│ │00000000│ │時23分 │ │路57號彰│ 年度偵字第3951號偵│(王韋│
│偵字第 │時39分許│追加起訴│ │號帳戶(│ │ │ │化銀行彰│ 卷第129 頁至第133 │傑部分│
│3951號追│,接獲詐│書誤載為│ │戶名:蕭│ │ │ │化分行附│ 頁) │業經本│
│加起訴書│騙集團之│22 時22 │ │依芳) │ │ │ │設ATM │②證人蕭依芳於警詢之│院於10│
│附表編號│電話,佯│分)(現│ │ │ │ │ │ │ 證述(108 年度偵字│8 年12│
│4 ) │稱網路購│金存款)│ │ │ │ │ │ │ 第1437號偵卷二第53│月26日│
│ │物作業疏│ │ │ │ │ │ │ │ 頁至第59頁) │以108 │
│ │失,須依│ │ │ │ │ │ │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年度訴│
│ │照指示解│ │ │ │ │ │ │ │ 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字第 │
│ │除多筆付│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658、 │
│ │款設定等│ │ │ │ │ │ │ │ 簡便格式之(108 年│736、 │
│ │語,致其│ │ │ │ │ │ │ │ 度偵字第3951號偵卷│737、 │
│ │陷於錯誤│ │ │ │ │ │ │ │ 第135 頁) │791號 │
│ │,而依指│ │ │ │ │ │ │ │④華南銀行000-000000│判決判│
│ │示匯款 │ │ │ │ │ │ │ │ 000000 號之帳戶個 │處罪刑│
│ │ │ │ │ │ │ │ │ │ 資及交易明細(同上│在案)│
│ │ │ │ │ │ │ │ │ │ 偵卷第125頁至第12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⑤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48 頁)│ │
├────┼────┼────┼────┼────┼───┼────┼────┼────┼──────────┼───┤
│23(即起│鍾秀珠於│107 年8 │49,985元│元大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仁│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珠│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14│ │(起訴書│ │月12日14│ │愛路508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六、彰化│月12日13│時39分 │ │及追加起│ │時45分 │ │號全家超│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王韋│
│地檢108 │時47分許│ │ │訴書誤載├───┼────┼────┤商嘉義鑫│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傑部分│
│年度偵字│,接獲詐│ │ │為臺北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愛門市附│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第6267號│騙集團之│ │ │邦銀行)│ │月12日14│ │設ATM │ 第63頁至第65頁) │院於 │
│追加起訴│電話,佯│ │ │000-0000│ │時46分 │ │ │②鍾秀珠銀行帳戶交易│108 年│
│書附表一│稱網路購├────┼────┤00000000├───┼────┼────┤ │ 明細(同上警卷第66│12月26│
│) │物作業疏│107 年8 │29,986元│00號帳戶│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頁至第67頁) │日以 │
│ │失,須依│月12日14│ │(戶名:│ │月12日14│ │ │③鍾秀珠存摺影本(同│108 年│
│ │照指示解│時43分 │ │吳榮輝)│ │時46分 │ │ │ 上警卷第68頁至第69│度訴字│
│ │除多筆付│ │ │ ├───┼────┼────┤ │ 頁) │第658 │
│ │款設定等│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736 │
│ │語,致其│ │ │ │ │月12日14│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737 │
│ │陷於錯誤│ │ │ │ │時47分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791 │
│ │,而依指├────┼────┤ ├───┼────┼────┤ │ 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號判決│
│ │示匯款 │107 年8 │19,986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判處罪│
│ │ │月12日14│ │ │ │月12日14│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刑在案│
│ │ │時47分 │ │ │ │時48分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
│ │ ├────┼────┤ ├───┼────┼────┼────┤ 上警卷第61頁至第62│ │
│ │ │107 年8 │49,989元│ │陳志威│107 年8 │30,000元│嘉義市西│ 頁) │ │
│ │ │月13日00│ │ │ │月13日 │ │區新榮路│⑤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
│ │ │時03分 │ │ │ │00時08分│ │198 號元│ 同上警卷第77頁至第│ │
│ │ ├────┼────┤ ├───┼────┼────┤大銀行南│ 81頁) │ │
│ │ │107 年8 │49,981元│ │陳志威│107 年8 │30,000元│嘉義分行│⑥元大銀行000-0000 │ │
│ │ │月13日00│ │ │ │月13日00│ │ATM │ 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 │時05分 │ │ │ │時08分 │ │ │ 易明細表(本院卷二│ │
│ │ │ │ │ ├───┼────┼────┤ │ 第67至第68頁)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30,000元│ │ │ │
│ │ │ │ │ │ │月13日00│ │ │ │ │
│ │ │ │ │ │ │時09分 │ │ │ │ │
│ │ │ │ │ ├───┼────┼────┤ │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 │ │ │
│ │ │ │ │ │ │月13日00│ │ │ │ │
│ │ │ │ │ │ │時09分 │ │ │ │ │
├────┼────┼────┼────┼────┼───┼────┼────┼────┼──────────┼───┤
│24(即起│李瑋婷於│107 年8 │38,995元│第一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西│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瑋婷│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15│ │(起訴書│ │月12日15│ │區仁愛路│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六、彰化│月11日20│時38分 │ │及追加起│ │時51分 │ │395 號台│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王韋│
│地檢108 │時39分許│ │ │訴書誤載├───┼────┼────┤北富邦銀│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傑部分│
│年度偵字│,接獲詐│ │ │為彰化銀│陳志威│107 年8 │19,000元│行嘉義分│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第6267號│騙集團之│ │ │行)000-│ │月12日15│ │行ATM │ 第53頁至第56頁) │院於 │
│追加起訴│電話,佯│ │ │00000000│ │時51分 │ │ │②手機通話機錄翻拍照│108 年│
│書附表一│稱網路購│ │ │000號帳 │ │ │ │ │ 片(同上警卷第57頁│12月26│
│) │物作業疏│ │ │戶 │ │ │ │ │ ) │日以 │
│ │失,須依│ │ │ │ │ │ │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 │ │ │ 同上警卷第58頁) │度訴字│
│ │除多筆付│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第658 │
│ │款設定等│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736 │
│ │語,致其│ │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737 │
│ │陷於錯誤│ │ │ │ │ │ │ │ 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791 │
│ │,而依指│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號判決│
│ │示匯款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判處罪│
│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刑在案│
│ │ │ │ │ │ │ │ │ │ 上警卷第61頁至第62│)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⑤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77頁至第│ │
│ │ │ │ │ │ │ │ │ │ 81頁) │ │
│ │ │ │ │ │ │ │ │ │⑥第一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表(本院卷二第6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25(即起│陳芃諭於│107 年8 │22,987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西│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諭│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19│(起訴書│000-0000│ │月12日19│ │區新榮路│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六、108 │月12日17│時17分 │誤載為 │00000000│ │時27分 │ │198 號元│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王韋│
│年度偵字│時2 分許│ │29,987元│00號帳戶│ │ │ │大銀行南│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傑部分│
│第6267號│,接獲詐│ │) │(戶名:│ │ │ │嘉義分行│ 0000000000號警卷第│業經本│
│追加起訴│騙集團之├────┼────┤許智翔)├───┼────┼────┤附設ATM │ 12頁至第14頁) │院於 │
│書附表一│電話,佯│107 年8 │29,987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 │稱網路購│月12日19│ │ │ │月12日19│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12月26│
│ │物作業疏│時21分 │ │ │ │時28分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日以 │
│ │失,須依│ │ │ ├───┼────┼────┤ │ 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108 年│
│ │照指示解│ │ │ │陳志威│107 年8 │19,000元│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度訴字│
│ │除多筆付│ │ │ │ │月12日19│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第658 │
│ │款設定等│ │ │ │ │時28分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同│、736 │
│ │語,致其├────┼────┼────┼───┼────┼────┼────┤ 上警卷第15頁至第20│、737 │
│ │陷於錯誤│107 年8 │30,000元│台新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文│ 頁) │、791 │
│ │,而依指│月12日20│ │000-0000│ │月12日20│ │化里民族│③ATM 轉帳明細、手機│號判決│
│ │示匯款 │時26分 │ │00000000│ │時31分 │ │路456 號│ 訊息翻拍照片(同上│判處罪│
│ │ │ │ │00號帳戶├───┼────┼────┤統一超商│ 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刑在案│
│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新瑞鴻門│ ) │) │
│ │ │107 年8 │30,000元│ │ │月12日20│ │市附設 │④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
│ │ │月12日20│ │ │ │時32 分 │ │ATM │ 同上警卷第77頁至第│ │
│ │ │時29分 │ │ ├───┼────┼────┤ │ 81頁)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19,000元│ │⑤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月12日20│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 │ │ │ │ │時33分 │ │ │ 交易清單(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⑥台新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 │ │ 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
│ │ │ │ │ │ │ │ │ │ 41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26(即起│林怡岑於│107 年8 │19,987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民│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19│ │000-0000│ │月12日19│ │生北路26│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六、彰化│月12日17│時30分(│ │00000000│ │時43分 │ │號國泰世│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王韋│
│地檢108 │時05分許│起訴書誤│ │00號帳戶│ │ │ │華行嘉義│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傑部分│
│年度偵字│,接獲詐│載為20時│ │(戶名:│ │ │ │分行ATM │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第6267號│騙集團之│15分) │ │許智翔)│ │ │ │ │ 第35頁至第37頁) │院於 │
│追加起訴│電話,佯│ │ │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書附表一│稱網路購│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12月26│
│) │物作業疏│ │ │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日以 │
│ │失,將之│ │ │ │ │ │ │ │ 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108 年│
│ │誤設為批│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度訴字│
│ │發商,須│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第658 │
│ │依照指示│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同│、736 │
│ │解除重複│ │ │ │ │ │ │ │ 上警卷第38頁至第42│、737 │
│ │付款設定│ │ │ │ │ │ │ │ 頁) │、791 │
│ │等語,致│ │ │ │ │ │ │ │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號判決│
│ │其陷於錯│ │ │ │ │ │ │ │ 細翻拍照片及銀行卡│判處罪│
│ │誤,而依│ │ │ │ │ │ │ │ 片影本(同上警卷第│刑在案│
│ │指示匯款│ │ │ │ │ │ │ │ 40頁) │) │
│ │ │ │ │ │ │ │ │ │④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77頁至第│ │
│ │ │ │ │ │ │ │ │ │ 81頁) │ │
│ │ │ │ │ │ │ │ │ │⑤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 │ │
├────┼────┼────┼────┼────┼───┼────┼────┼────┼──────────┼───┤
│27(即起│吳庭煒於│107 年8 │29,985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文│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煒│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19│ │000-0000│ │月12日19│ │化里民族│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六、彰化│月12日18│時49分 │ │00000000│ │時55分 │ │路456 號│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王韋│
│地檢108 │時58分許│ │ │00號帳戶├───┼────┼────┤統一超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傑部分│
│年度偵字│,接獲詐│ │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新瑞鴻門│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第6267號│騙集團之│ │ │許智翔)│ │月12日19│ │市附設 │ 第25頁至第26頁) │院於 │
│追加起訴│電話,佯│ │ │ │ │時56分 │ │ATM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書附表一│稱網路購│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12月26│
│) │物作業疏│ │ │ │陳志威│107 年8 │1,000元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日以 │
│ │失,須依│ │ │ │ │月12日20│ │ │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時30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度訴字│
│ │除重複購│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第658 │
│ │買之付款│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同│、736 │
│ │設定等語│ │ │ │ │ │ │ │ 上警卷第27頁至第32│、737 │
│ │,致其陷│ │ │ │ │ │ │ │ 頁) │、791 │
│ │於錯誤,│ │ │ │ │ │ │ │③吳庭煒銀行存摺封面│號判決│
│ │而依指示│ │ │ │ │ │ │ │ 影本(同上警卷第33│判處罪│
│ │匯款 │ │ │ │ │ │ │ │ 頁) │刑在案│
│ │ │ │ │ │ │ │ │ │④ATM 交易明細表(同│) │
│ │ │ │ │ │ │ │ │ │ 上警卷第34頁) │ │
│ │ │ │ │ │ │ │ │ │⑤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77頁至第│ │
│ │ │ │ │ │ │ │ │ │ 81頁) │ │
│ │ │ │ │ │ │ │ │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33頁) │ │
├────┼────┼────┼────┼────┼───┼────┼────┼────┼──────────┼───┤
│28(即起│張雪瓊於│107 年8 │18,199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18,000元│嘉義市文│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瓊│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20│ │000-0000│ │月12日20│ │化里民族│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六、彰化│月12日16│時24分 │ │00000000│ │時26分 │ │路456 號│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王韋│
│地檢108 │時39分許│ │ │00號帳戶│ │ │ │統一超商│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傑部分│
│年度偵字│,接獲詐│ │ │ │ │ │ │新瑞鴻門│ 0000000000 號警卷 │業經本│
│第6267號│騙集團之│ │ │ │ │ │ │市附設 │ 第43頁至第45頁) │院於 │
│追加起訴│電話,佯│ │ │ │ │ │ │ATM │②ATM 交易明細(同上│108 年│
│書附表一│稱前次網│ │ │ │ │ │ │ │ 警卷第47頁) │12月26│
│) │路購物之│ │ │ │ │ │ │ │③手機通話機錄翻拍照│日以 │
│ │商品遭經│ │ │ │ │ │ │ │ 片(同上警卷第48頁│108 年│
│ │銷商盜刷│ │ │ │ │ │ │ │ ) │度訴字│
│ │10次,須│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第658 │
│ │依照指示│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736 │
│ │解除訂單│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737 │
│ │付款設定│ │ │ │ │ │ │ │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791 │
│ │等語,致│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號判決│
│ │其陷於錯│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判處罪│
│ │誤,而依│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在案│
│ │指示匯款│ │ │ │ │ │ │ │ 同上警卷第49頁至第│) │
│ │ │ │ │ │ │ │ │ │ 52頁) │ │
│ │ │ │ │ │ │ │ │ │⑤提領影像翻拍畫面(│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77頁至第│ │
│ │ │ │ │ │ │ │ │ │ 81頁) │ │
│ │ │ │ │ │ │ │ │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歷史│ │
│ │ │ │ │ │ │ │ │ │ 交易清單(本院卷二│ │
│ │ │ │ │ │ │ │ │ │ 第33頁) │ │
├────┼────┼────┼────┼────┼───┼────┼────┼────┼──────────┼───┤
│29(即彰│郁鳴(追│107 年8 │29,123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吳│①證人即告訴人郁鳴於│陳志威│
│化地檢 │加起訴書│月12日20│ │000-0000│ │月12日20│ │鳳北路 │ 警詢之證述(嘉義市│王韋傑│
│108 年度│誤載為郝│時23分(│ │00000000│ │時42分 │ │112 號全│ 警局刑大偵三字第 │(王韋│
│偵字第 │鳴)於 │追加起訴│ │00號帳戶├───┼────┼────┤家超商- │ 00000000 00 警卷第│傑部分│
│5143號、│107 年8 │書誤載為│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嘉義祥鳳│ 11頁至第13 頁 ) │業經本│
│第6875 │月12日17│20時24分│ │許雅瑩)│ │月12日20│ │店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院於 │
│號追加起│時46分,│) │ │ │ │時43分 │ │ │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108 年│
│訴書附表│接獲詐騙│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2月26│
│一編號1 │集團之電│ │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日以 │
│) │話,佯稱│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年│
│ │網路購物│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度訴字│
│ │作業疏失│ │ │ │ │ │ │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第658 │
│ │,須依照│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736 │
│ │指示解除│ │ │ │ │ │ │ │ 表(同上警卷第14 │、737 │
│ │分期付款│ │ │ │ │ │ │ │ 頁至第16頁、第18頁│、791 │
│ │設定等語│ │ │ │ │ │ │ │ 至第19頁) │號判決│
│ │,致其陷│ │ │ │ │ │ │ │③ATM 轉帳明細1 紙(│判處罪│
│ │於錯誤,│ │ │ │ │ │ │ │ 同上警卷第17頁) │刑在案│
│ │而依指示│ │ │ │ │ │ │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 │
│ │匯款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 │ │ │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⑥車手提領照片27張(│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 │
│ │ │ │ │ │ │ │ │ │ 108 頁) │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23 頁)│ │
├────┼────┼────┼────┼────┼───┼────┼────┼────┼──────────┼───┤
│30(即彰│陳虹妏於│107 年8 │29,985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吳│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妏│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12日20│ │000-0000│ │月12日20│ │鳳北路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108 偵字│月12日20│時46 分 │ │00000000│ │時50分 │ │112 號全│ 市警局刑大偵三字第│(王韋│
│5143 號 │時許,接│(追加起│ │00號帳戶├───┼────┼────┤家超商- │ 000000 0000 警卷第│傑部分│
│、第6875│獲詐騙集│訴書誤載│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1,000元 │嘉義祥鳳│ 20頁至第22頁) │業經本│
│號追加起│團之電話│為20時47│ │許雅瑩)│ │月12日20│ │店附設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院於 │
│訴書附表│,佯稱購│分) │ │ │ │時51分 │ │ATM │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108 年│
│一編號2 │物網站服│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2月26│
│) │人員已將│ │ │ │陳志威│107 年8 │9,000元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日以 │
│ │之加入超│ │ │ │ │月12日20│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08 年│
│ │級會員,│ │ │ │ │時51分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度訴字│
│ │並表示若├────┼────┤ ├───┼────┼────┼────┤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第658 │
│ │不需要此│107 年8 │29,985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736 │
│ │服務須依│月12日20│ │ │ │月12日21│ │山路242 │ 紀錄表(同上警卷第│、737 │
│ │照指示解│時59分(│ │ │ │時12分 │ │之1 號國│ 23頁至第25頁、第 │、791 │
│ │除設定等│追加起訴│ │ │ │ │ │泰世華銀│ 131 頁至第132 頁)│號判決│
│ │語,致其│書誤載為│ │ │ │ │ │行附設 │③ATM 轉帳明細(同上│判處罪│
│ │陷於錯誤│21時) │ │ │ │ │ │ATM │ 警卷第26頁) │刑在案│
│ │,而依指│ │ │ │ │ │ │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 │
│ │示匯款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9頁、 │ │
│ │ │ │ │ │ │ │ │ │ 第113頁) │ │
│ │ │ │ │ │ │ │ │ │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⑥車手提領照片27張(│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6頁至第│ │
│ │ │ │ │ │ │ │ │ │ 108 頁) │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24 頁)│ │
├────┼────┼────┼────┼────┼───┼────┼────┼────┼──────────┼───┤
│31(即起│李海燕於│107 年8 │29,987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海燕│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20│ │000-0000│ │月12日21│ │山路242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三編號2 │月12日19│時58分 │ │00000000│ │時12分 │ │之1 號國│ 市警局刑大偵三字第│(王韋│
│) │時許,接│ │ │00號帳戶├───┼────┼────┤泰世華銀│ 0000000000 號警卷 │傑部分│
│ │獲詐騙集│ │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行附設 │ 第33頁至第37頁) │業經本│
│ │團之電話│ │ │許雅瑩)│ │月12日21│ │ATM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院於 │
│ │,佯稱網│ │ │ │ │時13 │ │ │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108 年│
│ │路購物作├────┼────┼────┼───┼────┼────┼────┤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2月26│
│ │業疏失,│107 年8 │29,985元│臺北富邦│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日以 │
│ │導致重複│月12日21│ │000-0000│ │月12日21│ │山路242 │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8 年│
│ │扣款,須│時22分(│ │00000000│ │時24分 │ │之1 號國│ 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度訴字│
│ │依照指示│起訴書誤│ │0號帳戶 ├───┼────┼────┤泰世華銀│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第658 │
│ │解除設定│載為21時│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行附設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736 │
│ │等語,致│23分) │ │盧冠甫)│ │月12日21│ │ATM │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737 │
│ │其陷於錯│ │ │ │ │時25分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791 │
│ │誤,而依│ │ │ │ │ │ │ │ 線紀錄表(同上警卷│號判決│
│ │指示匯款│ │ │ │ │ │ │ │ 第38頁、第44頁至第│判處罪│
│ │ │ │ │ │ │ │ │ │ 48頁) │刑在案│
│ │ │ │ │ │ │ │ │ │③ATM 轉帳明細(同上│) │
│ │ │ │ │ │ │ │ │ │ 警卷第39頁) │ │
│ │ │ │ │ │ │ │ │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9 頁、│ │
│ │ │ │ │ │ │ │ │ │ 第113 頁) │ │
│ │ │ │ │ │ │ │ │ │⑤富邦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
│ │ │ │ │ │ │ │ │ │ 上警卷第110 頁至第│ │
│ │ │ │ │ │ │ │ │ │ 111頁、第114 頁) │ │
│ │ │ │ │ │ │ │ │ │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⑦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99頁、第│ │
│ │ │ │ │ │ │ │ │ │ 105 頁至第106 頁、│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1437│ │
│ │ │ │ │ │ │ │ │ │ 號偵卷二第124 頁、│ │
│ │ │ │ │ │ │ │ │ │ ) │ │
├────┼────┼────┼────┼────┼───┼────┼────┼────┼──────────┼───┤
│32(即起│謝宗岳於│107 年8 │49,987元│臺北富邦│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岳│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月12日21│ │000-0000│ │月12日21│ │山路242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三編號1 │月11日14│時5 分(│ │00000000│ │時21分 │ │之1 號國│ 市警局刑大偵三字第│(王韋│
│) │時許,接│移送併辦│ │0號帳戶 ├───┼────┼────┤泰世華銀│ 0000000000 警卷第 │傑部分│
│ │獲詐騙集│意旨書誤│ │(戶名:│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行附設 │ 49頁至第51頁 ) │業經本│
│ │團之電話│載為21時│ │盧冠甫)│ │月12日21│ │ATM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院於 │
│ │,佯稱網│02 分 )│ │ │ │時22分 │ │ │ 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108 年│
│ │路購物作│ │ │ │ │ │ │ │ │12月26│
│ │業疏失,├────┼────┤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日以 │
│ │誤將其設│107 年8 │49,988元│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108 年│
│ │成企業帳│月12日21│ │ │ │月12日21│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度訴字│
│ │戶,須依│時8分 │ │ │ │時22分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第658 │
│ │照指示解│ │ │ ├───┼────┼────┤ │ 報單、165 專線協請│、736 │
│ │除設定等│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737 │
│ │語,致其│ │ │ │ │月12日21│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791 │
│ │陷於錯誤│ │ │ │ │時23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號判決│
│ │,而依指│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判處罪│
│ │示匯款 │ │ │ │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 │ 上警卷第52頁至第56│刑在案│
│ │ │ │ │ │ │月12日21│ │ │ 頁、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 │時24分 │ │ │ ) │ │
│ │ ├────┼────┤ ├───┼────┼────┤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
│ │ │107 年8 │14,912元│ │陳志威│107 年8 │10,000元│ │ 細(同上警卷第57頁│ │
│ │ │月12日21│ │ │ │月12日21│ │ │ 至第59頁) │ │
│ │ │時25分 │ │ │ │時26分 │ │ │④富邦銀行 │ │
│ │ │ │ │ ├───┼────┼────┤ │ 000-00000000 0000 │ │
│ │ │ │ │ │陳志威│107 年8 │4,000元 │ │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
│ │ │ │ │ │ │月12日21│ │ │ 交易明細(同上警卷│ │
│ │ │ │ │ │ │時26分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 │ │ │ 、第114 頁) │ │
│ │ │ │ │ │ │ │ │ │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⑥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3 頁至│ │
│ │ │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 │ │ │ │
├────┼────┼────┼────┼────┼───┼────┼────┼────┼──────────┼───┤
│33(即彰│許沁瑜於│107 年8 │29,987元│台北富邦│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沁瑜│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12日21│ │000-0000│ │月12日21│ │山路242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108 年度│月12日20│時5 分(│ │00000000│ │時16分 │ │之1 號國│ 市警局刑大偵三字第│(王韋│
│偵字第 │時01分許│追加起訴│ │號帳戶(│ ├────┼────┤泰世華銀│ 000000 0000 警卷第│傑部分│
│5143號、│,接獲詐│書誤載為│ │戶名:傅│ │107 年8 │10,000元│行附設 │ 70頁至第72頁) │業經本│
│第6875號│騙集團之│21時4 分│ │冠銘) │ │月12日21│ │ATM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院於 │
│追加起訴│電話,佯│) │ │ │ │時20分 │ │ │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08 年│
│書附表一│稱網路購│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12月26│
│編號4 )│物作業疏│ │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日以 │
│ │失,誤將│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8 年│
│ │他客戶之│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度訴字│
│ │購物項目│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8 │
│ │設定為其│ │ │ │ │ │ │ │ 同上警卷第73頁至第│、736 │
│ │交易,須│ │ │ │ │ │ │ │ 74頁、第76頁至第77│、737 │
│ │依指示解│ │ │ │ │ │ │ │ 頁) │、791 │
│ │除付款設│ │ │ │ │ │ │ │③ATM 轉帳明細(同上│號判決│
│ │定等語,│ │ │ │ │ │ │ │ 警卷第75頁) │判處罪│
│ │致其陷於│ │ │ │ │ │ │ │④富邦銀行000-000000│刑在案│
│ │錯誤,而│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依指示匯│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
│ │款 │ │ │ │ │ │ │ │ 上警卷第110 頁至第│ │
│ │ │ │ │ │ │ │ │ │ 112頁、第115頁) │ │
│ │ │ │ │ │ │ │ │ │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⑥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1 頁至│ │
│ │ │ │ │ │ │ │ │ │ 第102 頁) │ │
├────┼────┼────┼────┼────┼───┼────┼────┼────┼──────────┼───┤
│34(即彰│陳怡樺於│107 年8 │29,987元│台北富邦│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樺│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12日21│ │000-0000│ │月12日22│ │山路285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108 年度│月12日20│時54分(│ │00000000│ │時 │ │號聯邦銀│ 市警局刑大偵三字第│(王韋│
│偵字第 │時51許,│追加起訴│ │號帳戶(│ ├────┼────┤行附設 │ 0000000000 警卷第 │傑部分│
│5143號、│接獲詐騙│書誤載為│ │戶名:傅│ │107 年8 │20,000元│ATM │ 62頁至第64 頁 ) │業經本│
│第6875號│集團之電│21時53分│ │冠銘) │ │月12日22│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院於 │
│追加起訴│話,佯稱│) │ │ │ │時01 │*其中 │ │ 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108 年│
│書附表一│網路購物│ │ │ │ │ │10,000元│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2月26│
│編號3 )│作業疏失│ │ │ │ │ │非本案被│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日以 │
│ │,須依照│ │ │ │ │ │害人之款│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08 年│
│ │指示解除│ │ │ │ │ │項 │ │ 表、165 專線協請金│度訴字│
│ │信用卡付│ │ │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第658 │
│ │款設定等│ │ │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內│、736 │
│ │語,致其│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737 │
│ │陷於錯誤│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同上│、791 │
│ │,而依指│ │ │ │ │ │ │ │ 警卷第65頁至第69頁│號判決│
│ │示匯款 │ │ │ │ │ │ │ │ ) │判處罪│
│ │ │ │ │ │ │ │ │ │③富邦銀行000-000000│刑在案│
│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
│ │ │ │ │ │ │ │ │ │ 上警卷第110 頁至第│ │
│ │ │ │ │ │ │ │ │ │ 112 頁、第115 頁)│ │
│ │ │ │ │ │ │ │ │ │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⑤ATM 提領影像翻拍畫│ │
│ │ │ │ │ │ │ │ │ │ 面(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 │ │ │ │ │ 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 │ │ 第10頁) │ │
├────┼────┼────┼────┼────┼───┼────┼────┼────┼──────────┼───┤
│35(即彰│蕭文琪於│107 年8 │29,987元│台北富邦│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嘉義市中│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琪│陳志威│
│化地檢 │107 年8 │月12日22│ │000-0000│ │月12日22│ │山路307 │ 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王韋傑│
│108 偵字│月12日20│時7分 │ │00000000│ │時11分 │ │號第一銀│ 市警局刑大偵三字第│(王韋│
│5143 號 │時42分許├────┼────┤號帳戶(│ ├────┼────┤行附設 │ 000000 0000 警卷第│傑部分│
│、第6875│,接獲詐│107 年8 │19,234元│戶名:傅│ │107 年8 │20,000元│ATM │ 78頁至第80 頁 ) │業經本│
│追加起訴│騙集團之│月12日22│ │冠銘) │ │月12日22│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院於 │
│書附表一│電話,佯│時10分 │ │ │ │時12分 │ │ │ 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108 年│
│編號5 )│稱網路購│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12月26│
│ │物作業疏│ │ │ │ │107 年8 │9,000元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日以 │
│ │失,須依│ │ │ │ │月12日22│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時13分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度訴字│
│ │除多筆付│ │ │ │ │ │ │ │ 制通報單、165 專線│第658 │
│ │款設定等│ │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736 │
│ │語,致其│ │ │ │ │ │ │ │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737 │
│ │陷於錯誤│ │ │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791 │
│ │,而依指│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判決│
│ │示匯款 │ │ │ │ │ │ │ │ (同上警卷第81頁至│判處罪│
│ │ │ │ │ │ │ │ │ │ 第84頁、第86頁) │刑在案│
│ │ │ │ │ │ │ │ │ │③ ATM 轉帳明細(同 │) │
│ │ │ │ │ │ │ │ │ │ 上警卷第85頁) │ │
│ │ │ │ │ │ │ │ │ │④富邦銀行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
│ │ │ │ │ │ │ │ │ │ 上警卷第110 頁至第│ │
│ │ │ │ │ │ │ │ │ │ 112 頁、第115 頁)│ │
│ │ │ │ │ │ │ │ │ │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92 頁 至第95頁)│ │
│ │ │ │ │ │ │ │ │ │⑥ATM 提領影像照片(│ │
│ │ │ │ │ │ │ │ │ │ 同上警卷第107 頁至│ │
│ │ │ │ │ │ │ │ │ │ 第108 頁) │ │
│ │ │ │ │ │ │ │ │ │ │ │
├────┼────┼────┼────┼────┼───┼────┼────┼────┼──────────┼───┤
│36(即起│黃尹薇於│107年8月│29,985元│土地銀行│陳志威│107 年8 │20,000元│苗栗縣苑│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尹薇│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8 │29日21時│(起訴書│000-0000│ │月29日21│ │裡鎮新興│ 於警詢之證述(108 │王韋傑│
│一) │月29日20│36分(起│誤載為 │00000000│ │時37分 │ │路31之8 │ 年度偵字第34號偵卷│(王韋│
│ │時33分,│訴書誤載│30,000 │號帳戶(│ │ │ │號「元大│ 第124 頁至第128 頁│傑部分│
│ │接獲詐騙│為21時37│元) │戶名:黃│ │ │ │銀行」苑│ ) │業經本│
│ │集團之電│分 │ │春富) │ │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院於 │
│ │話,佯稱├────┼────┤ │ ├────┼────┤裡收付處│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108 年│
│ │網路購物│107 年8 │29,985元│ │ │107 年8 │10,000元│ATM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12月26│
│ │作業疏失│月29日21│(起訴書│ │ │月29日21│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日以 │
│ │,誤將其│時50分(│誤載為 │ │ │時37分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108 年│
│ │設成超級│起訴書誤│30,000 │ │ ├────┼────┤ │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度訴字│
│ │會員,將│載為21時│元) │ │ │107 年8 │20,000元│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第658 │
│ │會每月對│51分) │ │ │ │月29日21│ │ │ 款項通報單、金融機│、736 │
│ │其扣款,│ │ │ │ │時55分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37 │
│ │須依照指│ │ │ │ │ │ │ │ (同上偵卷第123 頁│、791 │
│ │示解除扣├────┼────┤ │ ├────┼────┤ │ 、 第129 頁至第140│號判決│
│ │款設定等│107 年8 │29,985元│ │ │107 年8 │10,000元│ │ 頁) │判處罪│
│ │語,致其│月29日22│(起訴書│ │ │月29日21│ │ │③ATM 轉帳明細3 紙(│刑在案│
│ │陷於錯誤│時(起訴│誤載為 │ │ │時56分(│ │ │ 同上偵卷第141 頁至│) │
│ │,而依指│書誤載為│30,000元│ │ │起訴書誤│ │ │ 第142 頁) │ │
│ │示匯款 │22時1 分│) │ │ │載為21時│ │ │④通宵分局107年8 月 │ │
│ │ │) │ │ │ │55分) │ │ │ ATM車手提款熱點( │ │
│ │ │ │ │ │ ├────┼────┼────┤ 同上偵卷第53頁) │ │
│ │ │ │ │ │ │107 年8 │20,000元│苗栗縣苑│⑤提領影像及提領前後│ │
│ │ │ │ │ │ │月29日22│ │裡鎮為公│ 提領地點附近監視錄│ │
│ │ │ │ │ │ │時5分 │ │路16之1 │ 影(同上偵卷第109 │ │
│ │ │ │ │ │ ├────┼────┤號統一超│ 頁至第117 頁) │ │
│ │ │ │ │ │ │107 年8 │10,000元│商新和苑│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 │月29日22│ │門市附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時6分 │ │ATM │ 同上偵卷第119 頁)│ │
│ │ │ │ │ │ │ │ │ │⑦車號000-0000號車行│ │
│ │ │ │ │ │ │ │ │ │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
│ │ │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426 │ │
│ │ │ │ │ │ │ │ │ │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土地銀行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表(本院卷二第27頁│ │
│ │ │ │ │ │ │ │ │ │ 至第29頁) │ │
├────┼────┼────┼────┼────┼───┼────┼────┼────┼──────────┼───┤
│37(即起│曾沛恩於│107 年9 │29,987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9 │20,000元│台南市永│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沛恩│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9 │月5日17 │ │000-0000│ │月5 日17│ │康區中正│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王韋傑│
│二編號1 │月4 日21│時22分許│ │00000000│ │時28分 │ │北路112 │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王韋│
│) │時47分許│ │ │0000號帳│ │ │ │號花旗銀│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傑部分│
│ │,接獲詐│ │ │戶(戶名│ │ │ │行永康分│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 │騙集團之├────┼────┤:葉允中│ │ │ │行附設 │ 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院於 │
│ │電話,佯│107 年9 │29,987元│) │ ├────┼────┤ATM │ ) │108 年│
│ │稱網路購│月5日17 │ │ │ │107 年9 │20,000元│ │②ATM 轉帳明細2 紙(│12月26│
│ │物作業疏│時24分許│ │ │ │月5 日17│ │ │ 同上警卷第22頁) │日以 │
│ │失,須依│ │ │ │ │時28分 │ │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度訴字│
│ │除多筆付│ │ │ │ │107 年9 │20,000元│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8 │
│ │款設定等│ │ │ │ │月5 日17│ │ │ 同上警卷第11頁) │、736 │
│ │語,致其│ │ │ │ │時30分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737 │
│ │陷於錯誤│ │ │ │ │ │ │ │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791 │
│ │,而依指│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判決│
│ │示匯款 │ │ │ │ │ │ │ │ 單2 件(同上警卷第│判處罪│
│ │ │ │ │ │ │ │ │ │ 23頁至第23頁背面)│刑在案│
│ │ │ │ │ │ │ │ │ │⑤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 │
│ │ │ │ │ │ │ │ │ │ 第2頁 ) │ │
│ │ │ │ │ │ │ │ │ │⑥ATM 提領影像翻拍畫│ │
│ │ │ │ │ │ │ │ │ │ 面(同上警卷第5 頁│ │
│ │ │ │ │ │ │ │ │ │ 至第5 頁背面) │ │
├────┼────┼────┼────┼────┼───┼────┼────┼────┼──────────┼───┤
│38(即起│萬彤恩於│107 年9 │49,989元│中華郵政│陳志威│107 年9 │20,000元│臺南市永│①證人即被害人萬彤恩│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9 │月5日18 │ │000-0000│ │月5 日18│ │康區中正│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王韋傑│
│二編號2 │月5 日17│時4 分許│ │00000000│ │時8分 │ │北路111 │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王韋│
│) │時30分許│ │ │0000號帳│ │ │ │號中國信│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傑部分│
│ │,接獲詐│ │ │戶(戶名│ │ │ │託鹽行分│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 │騙集團之│ │ │:葉允中│ │ │ │行附設 │ 第24頁至第25頁) │院於 │
│ │電話,佯├────┼────┤) │ │ │ │ATM │②保二總隊三大一中竹│108 年│
│ │稱網路購│107 年9 │24,123元│ │ ├────┼────┼────┤ 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12月26│
│ │物作業疏│月5日18 │ │ │ │107 年9 │54,000元│臺南市永│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以 │
│ │失,須依│時6 分許│ │ │ │月5 日18│ │康區中正│ (同上警卷第25頁背│108 年│
│ │除多筆付│ │ │ │ │時12分 │ │中華郵政│ 面) │度訴字│
│ │款設定等│ │ │ │ │ │ │永康鹽行│③中華郵政000-000000│第658 │
│ │語,致其│ │ │ │ │ │ │郵局附設│ 0000000000號帳戶開│、736 │
│ │陷於錯誤│ │ │ │ │ │ │ATM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37 │
│ │,而依指│ │ │ │ │ │ │ │ 同上警卷第11頁) │、791 │
│ │示匯款 │ │ │ │ ├────┼────┼────┤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號判決│
│ │ │ │ │ │ │107 年9 │100元 │臺南市永│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判處罪│
│ │ │ │ │ │ │月5日19 │ │康區中正│ 第2頁 ) │刑在案│
│ │ │ │ │ │ │時13分 │ │路890 號│⑤ATM 提領影像翻拍畫│) │
│ │ │ │ │ │ │ │ │萊爾富- │ 面(同上警卷第5 頁│ │
│ │ │ │ │ │ │ │ │永康南俊│ 背面至第6 頁) │ │
│ │ │ │ │ │ │ │ │店附設 │ │ │
│ │ │ │ │ │ │ │ │ATM │ │ │
├────┼────┼────┼────┼────┼───┼────┼────┼────┼──────────┼───┤
│39(即起│黃蘭惠於│107 年9 │29,987元│中國信託│陳志威│107 年9 │20,000元│臺南市永│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惠│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9 │月5日20 │ │000-0000│ │月5 日20│ │康區中正│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王韋傑│
│二編號3 │月5 日19│時38分許│ │00000000│ │時40分 │ │七街27號│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王韋│
│) │時4分許 │ │ │號帳戶(│ │ │ │全家超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傑部分│
│ │,接獲詐│ │ │戶名:徐│ │ │ │- 永康新│ 0000000000號警卷第│業經本│
│ │騙集團之│ │ │敏慈) │ │ │ │科店附設│ 30頁背面至第31頁)│院於 │
│ │電話,佯│ │ │ │ │ │ │台新銀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 │稱網路購│ │ │ │ │ │ │行ATM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12月26│
│ │物作業疏│ │ │ │ │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日以 │
│ │失,須依│ │ │ │ ├────┼────┼────┤ 分局彌陀分駐所金融│108 年│
│ │照指示解│ │ │ │ │107 年9 │9,000元 │臺南市永│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度訴字│
│ │除付款設│ │ │ │ │月5日20 │ │康區中正│ (同上警卷第31頁背│第658 │
│ │定等語,│ │ │ │ │時41分 │ │七街27號│ 面、第32頁背面) │、736 │
│ │致其陷於│ │ │ │ │ │ │全家超商│③中國信託000-000000│、737 │
│ │錯誤,而│ │ │ │ │ │ │- 永康新│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791 │
│ │依指示匯│ │ │ │ │ │ │科店附設│ 料及交易明細(同上│號判決│
│ │款 │ │ │ │ │ │ │台新銀 │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判處罪│
│ │ │ │ │ │ │ │ │行ATM │ ) │刑在案│
│ │ │ │ │ │ ├────┼────┼────┤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 │
│ │ │ │ │ │ │107 年9 │900元 │臺南市永│ 點一覽表(同上號警│ │
│ │ │ │ │ │ │月5 日21│ │康區中正│ 卷第2 頁) │ │
│ │ │ │ │ │ │時45分 │ │南路855 │⑤ATM 提領影像翻拍畫│ │
│ │ │ │ │ │ │ │ │號萊爾富│ 面(同上警卷第6 頁│ │
│ │ │ │ │ │ │ │ │超商- 永│ 背面至第7 頁) │ │
│ │ │ │ │ │ │ │ │康飛翔店│ │ │
│ │ │ │ │ │ │ │ │附設國泰│ │ │
│ │ │ │ │ │ │ │ │世華銀行│ │ │
│ │ │ │ │ │ │ │ │ATM │ │ │
├────┼────┼────┼────┼────┼───┼────┼────┼────┼──────────┼───┤
│40(即起│劉之聖於│107 年9 │49,987元│臺北富邦│陳志威│107 年9 │20,000元│台南市永│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聖│陳志威│
│訴書附表│107 年9 │月5日20 │ │000-0000│ │月5 日20│ │康區中正│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王韋傑│
│二編號4 │月5 日19│時48分許│ │00000000│ │時55 │ │路968 號│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王韋│
│) │時47分許│ │ │號帳戶(│ ├────┼────┤萊爾富- │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傑部分│
│ │接獲詐騙│ │ │戶名:葉│ │107 年9 │20,000元│永康鹽行│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 │集團電話│ │ │允中) │ │月5 日20│ │店附設國│ 第2 頁) │院於 │
│ │,佯稱其│ │ │ │ │時56分 │ │泰世華銀│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 │108 年│
│ │有1 筆大├────┼────┤ │ ├────┼────┤行ATM │ 紙(同上警卷第30頁│12月26│
│ │筆團購訂│107 年9 │49,989元│ │ │107 年9 │20,000元│ │ ) │日以 │
│ │單要跟銀│月5日20 │ │ │ │月5 日20│ │ │③臺北富邦銀行000-00│108 年│
│ │行請款,│時55分許│ │ │ │時56分 │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度訴字│
│ │若要取消│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58 │
│ │請款須依│ │ │ │ │107 年9 │20,000元│ │ 同上警卷第18頁至第│、736 │
│ │指示操作│ │ │ │ │月5 日20│ │ │ 19頁) │、737 │
│ │網路銀行│ │ │ │ │時57 分 │ │ │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791 │
│ │等語,致│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號判決│
│ │其陷於錯│ │ │ │ │107 年9 │20,000元│ │ 第7頁 至第8 頁) │判處罪│
│ │誤而依指│ │ │ │ │月5 日20│ │ │⑤ATM 提領影像翻拍畫│刑在案│
│ │示匯款 │ │ │ │ │時57分 │ │ │ 面(同上警卷第6 頁│) │
│ │ │ │ │ │ │ │ │ │ 背面至第7 頁) │ │
├────┼────┼────┼────┼────┼───┼────┼────┼────┼──────────┼───┤
│41(起訴│張書蓉於│107 年9 │29,987元│中國信託│陳志威│107 年9 │58,000元│台南市永│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蓉│陳志威│
│書附表二│107 年9 │月8日17 │ │000-0000│ │月8 日17│ │康區中山│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王韋傑│
│編號5) │月8 日某│時23 分 │ │00000000│ │時36分許│ │路398 號│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王韋│
│ │時許,接│許 │ │號帳戶(│ │ │ │統一超商│ 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傑部分│
│ │獲詐騙集│ │ │戶名:楊│ │ │ │附設中國│ 0000000000 號 警卷│業經本│
│ │團之電話├────┼────┤玗文) │ │ │ │信託銀行│ 第26頁至第27頁) │院於 │
│ │,佯稱網│107 年9 │1,000元 │ │ │ │ │附設ATM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08 年│
│ │路購物作│月8日17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12月26│
│ │業疏失,│時26分許│ │ │ │ │ │ │ 上警卷第27頁背面)│日以 │
│ │須依照指│ │ │ │ │ │ │ │③中國信託000-000000│108 年│
│ │示解除多├────┼────┤ │ │ │ │ │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度訴字│
│ │筆付款設│107 年9 │27,000元│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58 │
│ │定等語,│月8日17 │ │ │ │ │ │ │ 第15頁至第16頁) │、736 │
│ │致其陷於│時28分許│ │ │ │ │ │ │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737 │
│ │錯誤,而│ │ │ │ │ │ │ │ 點一覽表(同上警卷│、791 │
│ │依指示匯│ │ │ │ │ │ │ │ 第2頁 ) │號判決│
│ │款 │ │ │ │ │ │ │ │⑤ATM 提領影像翻拍畫│判處罪│
│ │ │ │ │ │ │ │ │ │ 面(同上警卷第8 頁│刑在案│
│ │ │ │ │ │ │ │ │ │ 背面) │) │
└────┴────┴────┴────┴────┴───┴────┴────┴────┴──────────┴───┘
附表二:被告陳志威所得報酬
┌──┬──────┬────────┬────────────────┐
│編號│犯罪事實 │領得金額 │所得報酬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附表一編號2 │12,000元 │180元 │
├──┼──────┼────────┼────────────────┤
│ 2 │附表一編號3 │28,000元 │420元 │
├──┼──────┼────────┼────────────────┤
│ 3 │附表一編號4 │60,300元 │905 (60300 ×1.5 %=904.5 ,小│
│ │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4 │附表一編號6 │30,000元 │450元 │
├──┼──────┼────────┼────────────────┤
│ 5 │附表一編號7 │30,000元 │450元 │
├──┼──────┼────────┼────────────────┤
│ 6 │附表一編號8 │20,000元 │300元 │
├──┼──────┼────────┼────────────────┤
│ 7 │附表一編號9 │126,000元 │1,890元 │
├──┼──────┼────────┼────────────────┤
│ 8 │附表一編號10│40,000元 │600元 │
├──┼──────┼────────┼────────────────┤
│ 9 │附表一編號11│36,000元 │540元 │
├──┼──────┼────────┼────────────────┤
│ 10 │附表一編號12│43,000元 │645元 │
├──┼──────┼────────┼────────────────┤
│ 11 │附表一編號13│40,000元 │600元 │
├──┼──────┼────────┼────────────────┤
│ 12 │附表一編號14│60,000元 │900元 │
├──┼──────┼────────┼────────────────┤
│ 13 │附表一編號15│30,000元 │450元 │
├──┼──────┼────────┼────────────────┤
│ 14 │附表一編號16│60,000元 │900元 │
├──┼──────┼────────┼────────────────┤
│ 15 │附表一編號17│60,000元 │900元 │
├──┼──────┼────────┼────────────────┤
│ 16 │附表一編號18│149,200元 │2,238元 │
├──┼──────┼────────┼────────────────┤
│ 17 │附表一編號19│99,900元 │1,499 (99,900×1.5 %=1498.5,│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18 │附表一編號20│40,000元 │600元 │
├──┼──────┼────────┼────────────────┤
│ 19 │附表一編號21│69,200元 │1,038元 │
├──┼──────┼────────┼────────────────┤
│ 20 │附表一編號22│20,000元 │300元 │
├──┼──────┼────────┼────────────────┤
│ 21 │附表一編號23│199,000元 │2,985元 │
├──┼──────┼────────┼────────────────┤
│ 22 │附表一編號24│39,000元 │585元 │
├──┼──────┼────────┼────────────────┤
│ 23 │附表一編號25│118,000元 │1,770元 │
├──┼──────┼────────┼────────────────┤
│ 24 │附表一編號26│20,000元 │300元 │
├──┼──────┼────────┼────────────────┤
│ 25 │附表一編號27│30,000元 │450元 │
├──┼──────┼────────┼────────────────┤
│ 26 │附表一編號28│18,000元 │270元 │
├──┼──────┼────────┼────────────────┤
│ 27 │附表一編號29│29,000元 │435元 │
├──┼──────┼────────┼────────────────┤
│ 28 │附表一編號30│50,000元 │750元 │
├──┼──────┼────────┼────────────────┤
│ 29 │附表一編號31│70,000元 │1,050元 │
├──┼──────┼────────┼────────────────┤
│ 30 │附表一編號32│114,000元 │1,710元 │
├──┼──────┼────────┼────────────────┤
│ 31 │附表一編號33│30,000元 │450元 │
├──┼──────┼────────┼────────────────┤
│ 32 │附表一編號34│40,000元 │600元 │
├──┼──────┼────────┼────────────────┤
│ 33 │附表一編號35│49,000元 │735元 │
├──┼──────┼────────┼────────────────┤
│ 34 │附表一編號36│90,000元 │1,350元 │
├──┼──────┼────────┼────────────────┤
│ 35 │附表一編號37│60,000元 │900元 │
├──┼──────┼────────┼────────────────┤
│ 36 │附表一編號38│74,100元 │1,112 (74,100×1.5 %=1111.5,│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37 │附表一編號39│29,900元 │449 (29,900×1.5 %=448.5 ,小│
│ │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38 │附表一編號40│100,000元 │1,500元 │
├──┼──────┼────────┼────────────────┤
│ 39 │附表一編號41│58,000元 │87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含│主文(含沒收) │
│ │起訴事實) │ │
├──┼──────┼──────────────────────────────┤
│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陳志威】被訴部分免訴。 │
├──┼──────┼──────────────────────────────┤
│ 6 │附表一編號6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8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編號9 │【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10│【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附表一編號11│【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附表一編號12│【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附表一編號13│【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附表一編號14│【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 │附表一編號15│【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附表一編號16│【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附表一編號17│【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附表一編號18│【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附表一編號19│【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附表一編號20│【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附表一編號21│【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附表一編號22│【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3 │附表一編號23│【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附表一編號24│【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附表一編號25│【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附表一編號26│【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附表一編號27│【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附表一編號28│【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9 │附表一編號29│【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附表一編號30│【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1 │附表一編號31│【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附表一編號32│【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附表一編號33│【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附表一編號34│【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附表一編號35│【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附表一編號36│【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附表一編號37│【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附表一編號38│【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附表一編號39│【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 │附表一編號40│【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 │附表一編號41│【陳志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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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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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案號 │檢察官偵查案號 │移送或報告│被告 │被害人│
│ │ │ │單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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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訴字658號│彰檢 │苗栗縣政府│陳志威│黃尹薇│
│ │ │108偵字34號 │警察局通宵│王韋傑│ │
│ │ │(起訴書附表一) │分局 │ │ │
│ │ │ │ │ │ │
│ │ ├───────────┼─────┼───┼───┤
│ │ │彰檢 │台南市政府│陳志威│曾沛恩│
│ │ │108偵字66號 │警察局永康│王韋傑│萬彤恩│
│ │ │108偵字2170號簽分 │分局 │ │黃蘭惠│
│ │ │ │ │ │劉之聖│
│ │ │南檢107偵19222移轉彰檢│ │ │張書蓉│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彰檢108偵字84號 │新北市政府│陳志威│謝宗岳│
│ │ │彰檢108偵字2702號簽分 │警察局金山│王韋傑│李海燕│
│ │ │ │分局 │ │ │
│ │ │嘉檢107偵8513移轉彰檢 │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三) │ │ │ │
│ │ ├───────────┼─────┼───┼───┤
│ │ │108偵字1437號 │新北市政府│陳志威│謝侑如│
│ │ │108偵字第2757號 │警察局中和│ │吳昱潔│
│ │ │ │分局、 │ │黃詩渝│
│ │ │(起訴書附表四) │ │ │黃春月│
│ │ │ │ │ │林怡君│
│ │ │ │ │ │兵逸儂│
│ │ │ │ │ │謝宜雯│
│ │ │ │ │ │趙育華│
│ │ ├───────────┼─────┼───┼───┤
│ │ │108偵字1520號 │鐵路警察局│陳志威│陳亦禎│
│ │ │108偵字2758簽分 │臺北分局、│ │ │
│ │ │ │彰檢108偵 │ │ │
│ │ │新竹地檢108 偵564 號移│字2758號 │ │ │
│ │ │轉彰檢 │簽分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五) │ │ │ │
│ │ ├───────────┼─────┼───┼───┤
│ │ │108偵字2764號 │嘉義市警局│陳志威│陳芃諭│
│ │ │108偵字5464號 │第一分局嘉│ │吳庭煒│
│ │ │ │市警一偵字│ │林怡岑│
│ │ │嘉檢108偵字883移轉彰檢│0000000000│ │張雪瓊│
│ │ │嘉檢108 偵字3539移轉彰│號、 │ │李瑋婷│
│ │ │檢(起訴書附表六) │嘉義市政府│ │鍾秀珠│
│ │ │ │警察局嘉市│ │ │
│ │ │ │警刑大科偵│ │ │
│ │ │ │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偵12929卷 │彰化縣政府│張育嘉│吳鈞翊│
│ │ │108偵字4270號 │警察局彰化│陳志威│蘇筠瑄│
│ │ │ │分局 │王韋傑│陳安 │
│ │ │(起訴書附表七) │ │ │林政昌│
│ │ ├───────────┼─────┼───┼───┤
│ │ │108偵字4388號 │彰化縣警察│陳慶蒼│林芳慈│
│ │ │ │局田中分局│陳弘杰│李瑞梅│
│ │ │ │田警分偵字│ │詹婷如│
│ │ │(警方移送後經分108 偵│0000000000│ │陳慧如│
│ │ │12625 號起訴王韋傑、陳│號移送 │ │呂承恩│
│ │ │志威,已另案起訴並判決│ │ │詹亞臻│
│ │ │)(起訴書附表八) │ │ │林依蒂│
│ │ │ │ │ │邱美慈│
│ │ │ │ │ │王保君│
│ │ │ │ │ │溫郁菁│
│ │ │ │ │ │盧菲比│
│ │ │ │ │ │陳若怡│
│ │ │ │ │ │高翊維│
│ │ │ │ │ │蔡明剛│
│ │ │ │ │ │王宥勝│
│ │ │ │ │ │梁庭譽│
│ │ │ │ │ │謝惠喬│
│ │ │ │ │ │蔡閎聿│
│ │ │ │ │ │陳秀儒│
│ │ │ │ │ │江涵茹│
│ │ │ │ │ │ │
├──┴──────┴───────────┴─────┴───┴───┤
│追加起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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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訴字734號│彰化地檢108 偵字5143號│嘉義市政府│陳志威│郁鳴 │
│ │ │(嘉義地檢108 偵字3209│警察局 │ │陳虹妏│
│ │ │號呈高檢署移轉彰化地檢│ │ │陳怡樺│
│ │ │) │ │ │許沁瑜│
│ │ │ │ │ │蕭文琪│
├──┼──────┼───────────┼─────┼───┼───┤
│ 2 │108訴字735號│彰化地檢108偵字3367號 │新竹縣政府│陳志威│林書吟│
│ │ │(新竹地檢108 偵字1542│警察局新湖│ │劉亞瑄│
│ │ │號呈高檢署移轉彰化地檢│分局 │ │賴震鑄│
│ │ │) │ │ │黃富綺│
│ │ │ │ │ │ │
├──┼──────┼───────────┼─────┼───┼───┤
│ 3 │108訴字736號│彰化地檢108偵字3951號 │彰化縣政府│陳志威│林意珊│
│ │ │ │警察局彰化│王韋傑│施宗佑│
│ │ │ │分局 │ │王品惠│
│ │ │ │ │ │張晏慈│
│ │ │ │ │ │廖則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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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319張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2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 │1支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號:0000000000SIM卡1 │ │ │
│ │張, │ │ │
│ │IMEI:000000000000) │ │ │
├──┼──────────┼───┼───────────────────┤
│3 │華碩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供共犯王韋傑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詐欺集│
│ │0000000000SIM卡1張,│ │團成員所有,惟非被告陳志威所有 │
│ │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 │1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公克 │ │ │
├──┼──────────┼───┼───────────────────┤
│5 │吸食器 │2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6 │臺灣企銀提款卡(帳號 │1張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 │:000-00000000000) │ │ │
├──┼──────────┼───┤ │
│7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8 │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0) │ │ │
├──┼──────────┼───┤ │
│9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2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 │1張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3 │鍾興建國民身分證 │1張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 │
├──┼──────────┼───┼───────────────────┤
│14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共犯王韋傑提供予被告陳志威為本案犯行所│
│ │(IMEI:0000000000000)│ │用之物,非被告陳志威所有 │
├──┼──────────┼───┼───────────────────┤
│15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被告陳志威所有,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IMEI: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