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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吳芙如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暖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金簡字第80號,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暖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暖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遂在其男友宋志遠(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對面停車場,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借予柯雨歆(另案審理中)及其男友張銘郁(綽號「空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審結),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月5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淑華,冒稱係姚淑華之友人,並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姚淑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18萬元入張暖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提領過程中,張銘郁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雨歆及越南籍外勞車手綽號「阿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107年1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該名外勞車手持張暖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2萬元、1萬元)。

二、案經姚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暖綉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借予柯雨歆及其男友張銘郁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認其行為不應該構成洗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時,在其男友宋志遠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對面停車場,將其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3000元之代價,出借予柯雨歆及其男友張銘郁,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1月5日10時許,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姚淑華,冒稱係告訴人之友人,並佯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9分,匯款18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宋志遠於偵查中結證無誤,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7年1月30日函及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手領款上下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屢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存簿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審諸前述現今之詐騙案件,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係已踏入社會多年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時已30餘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非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再依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當深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獲得相對之報酬,惟其僅需出借帳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報酬,其間所存在之風險被告豈能未予存疑。再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應該把銀行帳簿及提款卡給別人使用等語,凡此,均足認被告對於其出借帳戶後,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應可預見。

(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應該構成洗錢云云,然: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上開立法理由中第(四)點明示販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2、查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出借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雖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最終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帳戶之他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混淆,該款項來源及性質亦因此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提領該款項,被告行為顯然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是以被告既出借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匯入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應具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其行為構成洗錢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等人員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洗錢部分)均做認罪表示,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兼衡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認罪,然就洗錢部分先為承認後又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餐丙級執照資格,未婚,入監前擔任作業員及兼職網拍生意,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不須扶養家人,無貸款及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證人即被告男友宋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為求能借得款項,乃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借,一個帳戶得款3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