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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浩彣

      黃軒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浩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浩彣之球棍壹支沒收。

黃軒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黃浩彣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前即有毀損他人物品及累犯前案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被告黃浩彣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棍1支,係被告黃浩彣所有持以犯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9號
    被      告  黃浩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軒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彣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
    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黃浩彣、黃軒浩因故不滿林彥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7月16日22時許,由黃軒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浩彣前往林彥興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再由黃浩彣持球棒砸毀林彥興所有之上開
    住處房屋窗戶、大門與廟會工具;且一併砸毀該處所旁黃永
    坤管領之「天德宮」佈告欄,足以生損害於林彥興及黃永坤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浩彣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林彥興、黃永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浩彣、黃軒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興、黃永坤、黃俊元、林祐璽於警詢及
    證人黃永坤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蒐證
    照片、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浩彣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另扣案球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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