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偉澤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 被告
- 謝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4、9152號、109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偉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9及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智仰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偉澤基於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之某日,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下稱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謝偉澤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楊庠霖等25人,以若不付錢將毀損賽鴿之方式,恐嚇楊庠霖等25人付款,致楊庠霖等25人因畏懼失去賽鴿,匯款至上揭謝偉澤帳戶內,再由謝偉澤提領交付給上開不詳之成年人。俟員警接獲報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於108 年4月16日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前往謝偉澤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謝偉澤上揭台南成功路郵局儲金簿及金融卡,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陳中洲、賴鴻舜、鄭勝雄、施韋宏、張慶國、黃清木、陳耀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偉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謝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84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偉澤固坦承有提供其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就附表所示之楊庠霖等25人遭擄鴿勒贖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帳戶內,及其曾自該帳戶中提款交給他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向被告謝智仰(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日須支付1,000元利息予被告謝智仰,被告謝智仰稱若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被告謝智仰使用,即可免除利息債務,伊才提供上開帳戶;且被告謝智仰係稱他在網路賭博需要帳戶來做資金轉出入使用,伊於107 年10月16日在副駕駛座聽到被告謝智仰和他人講電話說「鴿子」、「錢匯來沒有」等語,經伊質問後,被告謝智仰始承認使用伊的帳戶去做擄鴿勒贖之匯款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謝偉澤坦承之事實,除據被告謝偉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11 號卷第86 至93、373至37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811號卷第13至15、45至47、53至55、205至207、215至217、225至227、237至239、249至251、259至261、273至275、283至285、293至295、305至307、313至315、323至325、333至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 頁,見偵字第4824號卷第139至141、241至271頁),並有(張慶國)郵局匯款明細、(賴鴻舜)中國信託轉帳明細、(黃英烈)玉山銀行轉帳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11 號卷第19、35至43、101至132頁,偵字第4824號卷第101頁,偵字第9152號卷第65至123頁),且有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及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謝偉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謝偉澤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謝偉澤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均係在被告謝偉澤住處所查扣,且同時在其住處查扣證人林君婷、曾偉嘉、劉誌宸等人之存摺,及多張蘇華義之金融卡等物,被告謝偉澤所辯將存摺交給被告謝智仰及被告謝智仰係在收受帳戶等情,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謝偉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之郵局帳戶,係伊平常玩遊戲買賣寶物之用,該遊戲APP綁定此帳戶扣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2 頁),而觀其郵局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期間即107年10月9 日至107年10月22日間,仍有頻繁購貨圈存、VS購貨、轉出等紀錄(見偵字第9152號卷第111至119頁),顯見該帳戶於上開期間仍係由被告謝偉澤使用,蓋若被告謝偉澤並未參與擄鴿勒贖之事,該擄鴿勒贖之人豈可能任由被告謝偉澤使用告訴人等所匯入之贖款。再查,被告謝偉澤雖僅坦承有於107年10月15日提領6萬元予他人,然觀該日該筆提領6萬元之時間為12 時50分許,而於同日12時49分許、12 時51分許分別有卡片提款2萬元及1萬6,000元之紀錄,該日13時至15時許,亦有多筆提款紀錄,且金額亦均在2萬005元內,則若被告謝偉澤確有將提款卡交由擄鴿勒贖之人使用,由該人自行提款即可,何須於12時49分許、12時51分許及13時至15時許均自行提領,而大費周章特別於12時49分至51分中間之12時50分許交由被告謝偉澤提領,徒增勞費及被告謝偉澤提領後不交付給擄鴿勒贖之人之風險,是被告謝偉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得認其上開郵局帳戶應均為其所使用、提領。
(三)被告謝智仰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被告謝偉澤其餘關於被告謝智仰之指述顯有瑕疵且無證據可佐(均詳如後述),被告謝偉澤此部分所辯,自亦難採信。綜上,可知被告謝偉澤之郵局帳戶,應係由其自己所使用,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而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偉澤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偉澤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業經修正,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謝偉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共25罪。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謝偉澤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之正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6 頁),且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即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謝偉澤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前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本件告訴人等之人數達25人,而被告謝偉澤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慶國、陳中洲、被害人沈坤隆達成和解,雖並未如期給付完畢,此經被告謝偉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7 至261、361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然此部分既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逾和解金額之半數,所量處之刑度自應與未達成和解之部分有所不同。兼衡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受僱於建築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須扶養,不用付房租,僅須負擔太太及小孩之生活費,無負債或貸款等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4 頁),暨考量被告謝偉澤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經本院通緝並限制住居後,僅於準備程序到庭,而於審判期日3 次不到庭之犯罪後態度與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謝偉澤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謝偉澤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本案雖扣得被告謝偉澤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惟供本案犯行所用者為「帳戶」,存摺僅為察看交易明細之用,而金融卡僅係用以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贖款之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又被告謝偉澤僅需申請補發即可繼續使用該帳戶,是沒收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皆不予沒收。
(二)其餘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本案匯入被告謝偉澤上開帳戶之贖款,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就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慶國、陳中洲、被害人沈坤隆達成和解之部分,被告謝偉澤已給付2 期,剩餘一期亦仍有給付之可能,此部分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張慶國、陳中洲、被害人沈坤隆所受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此部分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謝偉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就其餘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偉澤提供上開帳戶供擄鴿集團用以作為告訴人等之匯款工具,有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因認被告謝偉澤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由被告謝偉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所匯入之金錢。至其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實係恐嚇取財犯罪既遂後處分贖款之結果,尚難謂被告謝偉澤提供帳戶之行為,已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偵查作為發生阻斷、阻撓作用。
(二)據上,本院認被告謝偉澤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謝偉澤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仰於107年9月間之某日,向被告謝偉澤借用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謝智仰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謝偉澤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以若不付錢將毀損賽鴿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付款,致告訴人等因畏懼失去賽鴿,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被告謝偉澤帳戶內云云,因認被告謝智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智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謝偉澤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智仰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謝偉澤係朋友的朋友,伊從未直接借錢給被告謝偉澤,更從來沒跟被告謝偉澤拿過存摺等物,更未加入擄鴿集團,被告謝偉澤所述均係子虛烏有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關於被告謝智仰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謝偉澤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部分,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等遭擄鴿勒贖集團所恐嚇,並匯款至被告謝偉澤之帳戶等情,而均與被告謝智仰無涉。而就被告謝智仰與本案之關聯,則僅有被告謝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偉澤雖證稱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被告謝智仰等情。惟查,本件被告謝偉澤台南成功路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在被告謝偉澤住處所查扣,且被告謝偉澤應實為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人,已如上述。再查,又被告謝偉澤於警詢時稱:伊於107年9月至10月份間,將其合作金庫存簿及郵局提款卡借給被告謝智仰使用,郵局帳戶只借提款卡,沒有交付存簿、印章,伊於107 年10月16日知悉被告謝智仰將伊帳戶作為擄鴿勒贖之用,就沒有再將合作金庫帳戶借給被告謝智仰使用,並至郵局掛失金融卡等語(見他字第811 號卷第89、90頁),然於偵訊時改稱:伊先將合作金庫之帳戶借給被告謝智仰,被告謝智仰用一陣子後要伊換新的帳戶給他,伊就再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謝智仰使用,伊從107年9月初開始借被告謝智仰使用伊的帳戶,前後借他2 個月等語(見他字第811號卷第3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錢還給被告謝智仰後,即借錢之後約半個月,就將存摺要回來了,伊只有借一本郵局的存摺給被告謝智仰,伊於107年11月2日去更換印鑑,係因被告謝智仰叫伊存摺及印章都要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81 頁)。是被告謝偉澤關於被告謝智仰向其借、還郵局帳戶之時間,及究竟係借用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前後所述不同,且被告謝偉澤既稱係107年9月初因之前向被告謝智仰借款,故將郵局帳戶借給被告謝智仰使用以抵利息,又稱借錢後約半個月即還錢給被告謝智仰並取回帳戶,若其所述為真,則本件告訴人等匯款期間即107 年10月間,該帳戶應早已返還於被告謝偉澤,而與被告謝智仰無關。另被告謝偉澤既已清償債務並取回存摺,其於107 年11 月2日又何須聽從被告謝智仰要求而更換印鑑,此皆與常情不符,其指述顯有瑕疵。綜上,此部分既僅有被告謝偉澤前開有瑕疵可指之證述,亦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此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謝智仰涉有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謝智仰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和解 │主文欄 │ │號│/告訴 │ │ │ │ │ │ │人 │ │ │ │ │ ├─┼───┼───────┼──────┼──────┼────────────┤ │1 │楊庠霖│107年10月9日 │6,1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沈坤隆│107年10月9日 │1萬8,000元 │有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王有騰│107年10月9日 │6,0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陳中洲│107年10月9日 │8,061元 │有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王德寬│107年10月9日 │5,8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6 │黃秋德│107年10月9日 │5,06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7 │王景弘│107年10月9日 │7,0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8 │賴鴻舜│107年10月10日 │3,2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9 │周宗毅│107年10月10日 │1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0│簡全喨│107年10月13日 │4,01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1│藍文龍│107年10月13日 │5,01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2│徐嘉甫│107年10月13日 │4,51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鄭勝雄│107年10月14日 │2萬0,013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107年10月14日 │8,009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貳│ │ │ │ │ │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施韋宏│107年10月14日 │8,01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5│黃任緯│107年10月14日 │5,001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6│黃英烈│107年10月14日 │7,008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捌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17│黃繼弘│107年10月15日 │4,51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107年10月15日 │4,520元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參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18│張慶國│107年10月16日 │4,120元 │有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9│賴峰 │107年10月16日 │4,11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壹│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0│黃清木│107年10月16日 │1萬2,007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 │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1│陳耀展│107年10月16日 │8,018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 │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賴武義│107年10月16日 │1萬2,042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 │ │ │ │ │ │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3│蔡連湖│107年10月16日 │1萬5,052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 │ │ │ │ │ │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4│楊進強│107年10月16日 │9,04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5│鄭建吉│107年10月22日 │4,000元 │無 │謝偉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 ├────────────────────┼──┤ │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1本 │ │65號(謝偉澤) │ │ ├────────────────────┼──┤ │印章 │2個 │ ├────────────────────┼──┤ │票據(台支以外)(陳玉珠、盧國賓) │2張 │ ├────────────────────┼──┤ │票據(台支以外)(影)(曾偉嘉) │1張 │ ├────────────────────┼──┤ │借據、保管條(陳玉珠) │2張 │ ├────────────────────┼──┤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 │1張 │ ├────────────────────┼──┤ │帳冊 │2張 │ ├────────────────────┼──┤ │金融卡(含現金卡)(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 │00000000000000) │ │ ├────────────────────┼──┤ │金融卡(含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000000000000)(蘇華義) │ │ ├────────────────────┼──┤ │金融卡(含現金卡)(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000000000000)(劉誌宸) │ │ ├────────────────────┼──┤ │信用卡(花旗銀行)(蘇華義) │1張 │ ├────────────────────┼──┤ │金融卡(含現金卡)(渣打銀行)(蘇華義)│1張 │ ├────────────────────┼──┤ │身分證(影)(曾偉嘉身份證、健保卡影本)│1張 │ ├────────────────────┼──┤ │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2張及記憶卡) │1支 │ ├────────────────────┼──┤ │存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謝偉澤) │1本 │ ├────────────────────┼──┤ │存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謝偉澤) │1本 │ ├────────────────────┼──┤ │存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謝偉澤) │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