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宗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東閔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5934、5935、6751、6776、6777、6778、7163、7164、7165、7166、7167、73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憲宗犯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刑,並諭知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廖東閔犯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刑,並諭知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宗及呂憲彰(另行審理)兄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梁欣諺等人之財物,並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機車竊得後之處分及發還情形」欄所示方式予以處分。呂憲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載趙亮瑋等人之財物,並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機車竊得後之處分及發還情形」欄所示方式予以處分,而呂憲宗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 、11至14之贓物機車給廖東閔,則分別獲得附表三各編號「買受價格」欄所載之不法金額。 二、廖東閔經營淂鋒環保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中古機車、中古零件、報廢車買賣及廢五金回收等,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11之2號及所依附之鐵皮倉庫(下稱大峰路廠房),以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下稱軍功路廠房)租有廠房,其明知呂憲宗所變賣如附表三各編號之機車均為呂憲宗於附表一、二時地所各別竊盜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呂憲宗於行竊後不久,將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大峰路廠房前,再於當天傍晚6、7時許,至大峰路廠房找廖東閔,廖東閔即交付如附表三「買受價格」欄所示金額現金給呂憲宗,而予買受。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9年3月25日,持搜索票在呂憲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上開大峰路廠房及軍 功路廠房等地執行搜索,扣得贓車、機車引擎、零件等物(詳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循線查獲。三、案經梁欣諺、羅弘佾、陳彧豪、賴文傑、賴慧心、賴品均、孫英珊、陳育彬、賴富保、江宗烺、李明芳、徐榮義、吳家齊、李興泰、陳基彰、李愛田、柯智元、張○豪、高子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憲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憲彰及共同被告廖東閔之警詢供述(共同被告呂憲彰部分見偵字7164號卷一第80頁至85頁,共同被告廖東閔部分見偵字3383號卷三第144頁至160頁),與被害人梁欣諺、羅弘佾、陳彧豪、賴文傑、賴慧心、賴品均、孫英珊、陳育彬、賴富保、江宗烺、李明芳、徐榮義、吳家齊、李興泰、陳基彰、李愛田、柯智元、張○豪、高子濬、趙亮瑋、趙立渝之警詢指訴,互核一致,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足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3384號卷二第56頁、5934號卷第30頁、3383號卷三第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偵字3383號卷一第62頁、第70頁,3383號卷二第110頁至116頁,3383號卷三第163頁至164頁、183頁、197頁,7167號卷第78頁至79頁、第85頁至86頁,7163號卷第65頁至67頁,7164號卷二第22頁至23頁、31頁、第50頁至51頁,7165號卷第51頁),故被告呂憲宗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呂憲宗認定依據,被告呂憲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東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警詢見偵字7167號卷第47頁至68頁,3383號卷二第1至5頁,3383號卷三第144頁至160頁;偵查筆錄見3383號卷三第2頁至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呂憲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廖東閔及共同被告呂憲宗臉書對話翻拍照片(偵字7166號卷第46頁至49頁)、附表三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呂憲宗、呂憲彰竊 取重機車時地一覽表之機車是否發還欄」(見偵字7164號卷一第28頁至31頁)所示之物足稽(扣押物品目錄見3383號卷一第70頁、3383號卷二第110頁至116頁、3383號卷三第163 頁至164頁、183頁、197頁、7167號卷第78頁至79頁、第85 頁至86頁、7163號卷第65頁至67頁、7164號卷二第22頁至23頁、31頁、第50頁至51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字6778號卷第12頁、偵字6777號卷第15頁、3383號卷三第10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3383號卷一第 38頁、46頁、3384號卷一第37頁、偵字5935號卷第4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廖東閔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廖東閔認定依據,被告廖東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憲宗部分 ⑴ 被告呂憲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1、2、12、13,及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於行為時所 背包內有鐵製T型十字扳手及兩端各為10號及14號之鐵製 扳手且用來換拆車牌(本院卷第187頁、227頁),我用扳手拆下附表二編號5之排氣管(3383號卷三第120頁反面)」之情,果爾,該等鐵製扳手既可拆卸金屬物品,客觀上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故核被告呂憲宗就附表一編號1、2、12、13,及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呂憲宗,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4至15,及附表 二編號1至4之犯行,則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檢察官以被告呂憲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呂憲彰一起行竊時,背包內放T型10號跟1支扳手,每次行竊都要帶背包,且背包內有上揭扳手(3383號卷三第223 頁反面)」等詞,與共同被告呂憲彰於偵查階段自白「與被告被告呂憲宗一起竊時,所背背包內有10、12號T字扳 手,監視器拍到被告呂憲宗背背包,背包內即有上揭扳手(3384卷二第16頁正反面)」等語,互核一致,遂認被告呂憲宗就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6、8、14至15,及附表二編 號2、4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法條,然因被告呂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翻異前供,改稱「犯附表一編號3至6、8、14至15,及 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即使有帶背包,背包內亦無扳手(本院卷第187頁)」等語,已難認被告呂憲宗自始自白 「犯附表一編號3至6、8、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2、4之 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情,從而,在被告呂憲宗與共同被告呂憲彰各執一詞,且未搜扣到「背包及背包內足供兇器使用扳手」,以補強共同被告呂憲彰證述為真情況下,尚難僅依共同被告呂憲彰證述,佐以被告呂憲宗曾自白「犯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6、8、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2、4 之犯行時,背包內有扳手」之情,遽認被告呂憲宗就附表一編號3至6、8、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攜 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附表一編號3至6、8、14至15,及附表二編號2、4之事實,應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呂憲宗與共同被 告呂憲彰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 被告呂憲宗前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1423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118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贓物案於102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229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等案於103年9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15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3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聲字5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行,一再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涉犯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憲宗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數件竊盜案審理期間,甫受羈押處分嗣獲具保停止羈押,竟不珍惜該重獲自由機會,反於停止羈押後變本加厲,於短期內密集再犯本案之竊盜罪,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生活之不便,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徒手或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得車輛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需撫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呂憲宗前因同質性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不等刑度,有該院108年度易字4061號刑事判決足稽,為避免被告 呂憲宗誤認同質性機車竊盜案,犯越多可越判越輕,及使被告對刑罰能有所感應,不宜就機車竊盜部分量處低於前揭判決刑度,爰分別就竊盜機車及其餘財物部分,分別量處如付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⑷被告呂憲宗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4竊盜所得贓物機車給共同被告廖東閔獲利各為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7000元、7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3500元之情,業據共同被告廖東閔於警詢陳明,屬被告呂憲宗因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呂憲宗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至14各次竊盜犯行主文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呂憲宗犯附表一編號7、10竊盜所得機 車雖未尋獲致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呂憲宗藉口不見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附表一編號7、10竊盜所得機車,亦應 於被告呂憲宗所犯附表一編號7、10竊盜罪主文旁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5竊盜所得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偵字3383號卷三第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呂憲宗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宣收。 ⑸被告呂憲宗販售附表二編號2竊盜所得贓物機車給共同被 告廖東閔獲利為8000元,業據共同被告廖東閔於警詢陳明,屬被告呂憲宗因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呂憲宗所犯附表二編號2竊盜犯行主文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呂憲宗犯附表二編號1竊盜所得機車牌照,及附表二編號5竊盜所得機車排氣管,雖未尋獲致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呂憲宗藉口不見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附表二編號1、5之竊盜犯罪所得分別為051-BLG車牌及機車排汽管,亦應於被告呂憲宗所犯附 表二編號1、5竊盜罪主文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附表二編號3、4竊盜所得腳踏車及機車,已經發還被害人,被告呂憲宗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廖東閔部分 ⑴核被告廖東閔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廖東閔明知共同被告呂憲宗所販 售如附表三各編所示機車乃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受,侵害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且本案僅附表三編號10至13贓物機車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偵6777號卷第38頁、偵3383號卷三第136頁、138頁竊機時地一覽表、偵7163號卷第61頁),其餘均遭解體,已使贓物流向追查增加困難;惟被告廖東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廖東閔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扶養子女及父母親,及被告廖東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⑵被告廖東閔故買附表三編號1至9之贓物機車,僅扣得經拆解後之部分零件,且已將拆解後零件交給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取得,惟並非扣得整部完整機車,實難認被告廖東閔犯附表三編號1至9故買贓物罪所取得完整機車已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廖東閔保有犯附表三編號1至9故買贓物罪取得整部機車之不法利得,自應就被告廖東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9故買贓物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整部贓物機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廖東閔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9各次故買贓物犯行主文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東閔犯附表三編號10至13故買贓物所得機車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廖東閔此部分已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按,扣案手持研磨機係被告廖東閔所有供拆解所故買贓物機車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東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225頁),自應於被 告廖東閔犯附表三編號1至9故買贓物罪主文旁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0至13之贓物機車雖未及解體即查獲發還被害人,但扣案手持研磨機仍不失為被告廖東閔犯附表三編號10至13故買贓物罪所預備但尚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保安處分 (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及法 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 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 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 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呂憲宗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呂憲宗自108年8月至10月1日、108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間另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187號、108年度易字4061號刑事判決足稽,更甚者,被告呂憲宗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曾於108年10月30日至109年2月11日執行羈押後獲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乃被告呂憲宗不僅不記取教訓,復不遏止其不法念頭,又再於停止羈押後,短期內以雷同手法再犯本案竊盜罪20次,且竊盜所得已有部分變賣牟利,顯見其一再耽溺竊盜犯行,萌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佐以被告呂憲宗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竟反覆為竊盜犯罪牟利,若不預防矯治,恐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呂憲宗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是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呂憲宗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再衡以被告呂憲宗以要支付賠償金及扶養母親為由(本院卷第89頁),合理化其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之情,在在證明被告呂憲宗根本無他人財產權應受保護之觀念,而有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之主觀心態,果爾,在該等偏差心態受矯正前,被告呂憲宗實有反覆犯同質性罪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呂憲宗所犯竊盜罪,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且檢察官亦聲請對其宣告強制工作,核無不合,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呂憲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機車號碼、│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機車竊得後之│警方竊│證據 │ 罪刑及沒收 │ │號│ │廠牌及價值│ │ │ │處分及發還情│車時地│ │ │ │ │ │ │ │ │ │形 │一覽表│ │ │ │ │ │ │ │ │ │ │編號 │ │ │ ├─┼───┼─────┼────┼────┼────────┼──────┼───┼────┼─────────┤ │1 │梁欣諺│NBM-9266號│109年3 │彰化縣彰│呂憲宗、呂憲彰攜│1. 變賣予廖 │1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攜帶兇│ │ │ │光陽雷霆S │月10日凌│化市三福│帶電線,及客觀上│東閔。2. 僅 │ │基本資料│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機內有現│晨零時50│街66號騎│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尋獲拆解後之│ │詳細畫面│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金新臺幣【│分許 │樓 │、身體,足供兇器│機車零件一批│ │報表、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下同】400 │ │ │使用之金屬T型扳 │,已發還被害│ │視器影像│幣捌仟元,沒收,於│ │ │ │元、身份證│ │ │手、兩端各為10號│人。 │ │畫面擷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及郵局金融│ │ │與14號金屬扳手抵│ │ │圖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卡各1張, │ │ │達現場後,由呂憲│ │ │109 年 │追徵其價額。 │ │ │ │機車價值7 │ │ │彰負責把風,呂憲│ │ │度偵字第│ │ │ │ │萬5,000元 │ │ │宗則以螺絲起子及│ │ │7164 號 │ │ │ │ │) │ │ │扳手等工具將該車│ │ │卷) │ │ │ │ │ │ │ │龍頭面板予以破壞│ │ │ │ │ │ │ │ │ │ │拆卸下來,並以電│ │ │ │ │ │ │ │ │ │ │線通電方式發動機│ │ │ │ │ │ │ │ │ │ │車後,由呂憲宗騎│ │ │ │ │ │ │ │ │ │ │乘該車搭載呂憲彰│ │ │ │ │ │ │ │ │ │ │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2 │羅弘佾│MVN-0289號│109年3 │彰化縣大│呂憲彰、呂憲宗攜│1. 變賣予廖 │2 │監視器影│呂憲宗共同犯攜帶兇│ │ │ │三陽JET'S │月10日凌│村鄉山腳│帶電線,及客觀上│東閔。2. 僅 │ │像畫面擷│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內有安全│晨2時13 │路38之1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尋獲拆解後之│ │取圖片、│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帽1頂及雨 │分許 │號前 │、身體,足供兇器│機車零件一批│ │失竊現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衣1件,機 │ │ │使用之金屬T型扳 │,已發還被害│ │照片、彰│幣捌仟元,沒收,於│ │ │ │車價值8萬 │ │ │手、兩端各為10號│人。 │ │化縣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9,000元, │ │ │與14號金屬扳手,│ │ │局車輛協│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安全帽及雨│ │ │由呂憲宗騎乘附表│ │ │尋電腦輸│追徵其價額。 │ │ │ │衣價值2,00│ │ │1編號1之機車搭載│ │ │入單、車│ │ │ │ │0元,合計 │ │ │呂憲彰抵達現場後│ │ │輛詳細資│ │ │ │ │9萬1,000元│ │ │,由呂憲宗負責把│ │ │料報表、│ │ │ │ │) │ │ │風,呂憲彰先將附│ │ │贓物認領│ │ │ │ │ │ │ │表1編號2之機車牽│ │ │保管單、│ │ │ │ │ │ │ │至馬路上,隨即由│ │ │失車案件│ │ │ │ │ │ │ │呂憲彰騎乘該車,│ │ │基本資料│ │ │ │ │ │ │ │呂憲宗則騎乘附表│ │ │詳細畫面│ │ │ │ │ │ │ │1編號1之機車在後│ │ │報表( │ │ │ │ │ │ │ │方以腳推行前車逃│ │ │109年度 │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 │ │偵字第 │ │ │ │ │ │ │ │兩車駛至附近較偏│ │ │5935、 │ │ │ │ │ │ │ │僻之小路後,再由│ │ │7164號卷│ │ │ │ │ │ │ │呂憲宗以螺絲起子│ │ │) │ │ │ │ │ │ │ │及扳手等工具將該│ │ │ │ │ │ │ │ │ │ │附表1編號2之機車│ │ │ │ │ │ │ │ │ │ │龍頭面板予以破壞│ │ │ │ │ │ │ │ │ │ │拆卸下來,並以電│ │ │ │ │ │ │ │ │ │ │線通電方式發動機│ │ │ │ │ │ │ │ │ │ │車後,由呂憲宗、│ │ │ │ │ │ │ │ │ │ │呂憲彰分騎附表1 │ │ │ │ │ │ │ │ │ │ │編號1、2之機車返│ │ │ │ │ │ │ │ │ │ │回臺中市。 │ │ │ │ │ ├─┼───┼─────┼────┼────┼────────┼──────┼───┼────┼─────────┤ │3 │陳彧豪│NBJ-0335號│109年3 │臺中市豐│呂憲宗、呂憲彰攜│1. 變賣予廖 │3 │臺中市政│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山葉5代勁 │月11日凌│原區圓環│帶電線抵達現場後│東閔。2. 僅 │ │府警察局│,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戰(價值9 │晨1時10 │北路2段 │,由呂憲彰負責把│尋獲拆解後之│ │車輛協尋│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萬1,500元 │分許 │28號前 │風,呂憲宗先將機│機車零件一批│ │電腦輸入│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車牽至附近較偏僻│,已發還被害│ │單、失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處後,即將該車龍│人。 │ │案件基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頭面板予以破壞拆│ │ │資料詳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卸下來,並以電線│ │ │畫面報表│。 │ │ │ │ │ │ │通電方式發動機車│ │ │、監視器│ │ │ │ │ │ │ │後,由呂憲宗騎乘│ │ │影像畫面│ │ │ │ │ │ │ │該車搭載呂憲彰逃│ │ │擷取圖片│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 │ │(109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7164號卷│ │ │ │ │ │ │ │ │ │ │) │ │ ├─┼───┼─────┼────┼────┼────────┼──────┼───┼────┼─────────┤ │4 │賴文傑│NBR-0519號│109年3 │臺中市北│呂憲宗、呂憲彰攜│1. 變賣予廖 │4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山葉FORCE │月11日凌│屯區東山│帶電線,由呂憲宗│東閔。2. 僅 │ │基本資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8萬 │晨2時20 │路1段213│騎乘附表1編號3之│尋獲拆解後之│ │詳細畫面│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5,000元) │分許 │-4號騎樓│機車搭載呂憲彰抵│機車零件一批│ │報表、監│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達現場後,由呂憲│,已發還被害│ │視器影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彰負責把風,呂憲│人。 │ │畫面擷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宗則將附表1編號4│ │ │圖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機車龍頭面板予│ │ │109年度 │。 │ │ │ │ │ │ │以破壞拆卸下來,│ │ │偵字第 │ │ │ │ │ │ │ │並以電線通電方式│ │ │7164號卷│ │ │ │ │ │ │ │發動機車後,由呂│ │ │) │ │ │ │ │ │ │ │憲宗、呂憲彰分別│ │ │ │ │ │ │ │ │ │ │騎乘附表1編號4、│ │ │ │ │ │ │ │ │ │ │3之機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5 │賴品均│MYD-7318號│109年3 │臺中市烏│呂憲宗、呂憲彰攜│1.變賣予廖東│6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PGO、J-BUB│月15日晚│日區高鐵│帶電線抵達現場後│閔。2.僅尋獲│ │基本資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U(價值8萬│間11時許│一路與站│,由呂憲彰負責把│拆解後之機車│ │詳細畫面│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元) │ │區二路口│風,呂憲宗則將附│零件一批,已│ │報表、監│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高鐵捷 │表1編號5、6機車 │發還被害人。│ │視器影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運站對面│之頭面板予以破壞│ │ │畫面擷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停車格) │拆卸下來,並以電│ │ │圖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線通電方式發動兩│ │ │109年度 │。 │ │ │ │ │ │ │車後,由呂憲宗、│ │ │偵字第 │ │ │ │ │ │ │ │呂憲彰分別騎乘附│ │ │7164號卷│ │ │ │ │ │ │ │表1編號5、6之機 │ │ │) │ │ │ │ │ │ │ │車逃離現場而竊取│ │ │ │ │ │ │ │ │ │ │之。 │ │ │ │ │ ├─┼───┼─────┼────┼────┼────────┼──────┼───┼────┼─────────┤ │6 │孫英珊│ACX-6206號│109年3 │臺中市烏│呂憲宗、呂憲彰攜│1. 變賣予廖 │7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光陽MANY(│月15日晚│日區高鐵│帶電線抵達現場後│東閔。2. 僅 │ │基本資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4萬元 │間11時許│一路與站│,由呂憲彰負責把│尋獲拆解後之│ │詳細畫面│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區二路口│風,呂憲宗則將附│機車零件一批│ │報表、監│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高鐵捷 │表1編號5、6機車 │,已發還被害│ │視器影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運站對面│之頭面板予以破壞│人。 │ │畫面擷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停車格) │拆卸下來,並以電│ │ │圖片(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線通電方式發動兩│ │ │109年度 │。 │ │ │ │ │ │ │車後,由呂憲宗、│ │ │偵字第 │ │ │ │ │ │ │ │呂憲彰分別騎乘附│ │ │7164號卷│ │ │ │ │ │ │ │表1編號5、6之機 │ │ │) │ │ │ │ │ │ │ │車逃離現場而竊取│ │ │ │ │ │ │ │ │ │ │之(兩人先將附表│ │ │ │ │ │ │ │ │ │ │1編號6之機車停放│ │ │ │ │ │ │ │ │ │ │在臺中市環中路與│ │ │ │ │ │ │ │ │ │ │建國北路口處,再│ │ │ │ │ │ │ │ │ │ │由呂憲宗騎乘附表│ │ │ │ │ │ │ │ │ │ │1編號5之機車搭載│ │ │ │ │ │ │ │ │ │ │呂憲彰至臺中市西│ │ │ │ │ │ │ │ │ │ │區精誠路竊取附表│ │ │ │ │ │ │ │ │ │ │1編號7之機車)。│ │ │ │ │ ├─┼───┼─────┼────┼────┼────────┼──────┼───┼────┼─────────┤ │7 │陳彬│MKX-7270號│109年3 │臺中市西│呂憲宗騎乘附表1 │1.棄置在臺中│8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光陽雷霆S │月16日凌│區精誠路│編號5之機車搭載 │市精誠路與三│ │基本資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4萬 │晨2時25 │138號前 │呂憲彰抵達現場後│民西路口之空│ │詳細畫面│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元) │分許 │ │,由呂憲彰負責把│地。2.未尋獲│ │報表、監│所得牌號MKX-7270號│ │ │ │ │ │ │風,呂憲宗先將附│。 │ │視器影像│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表1編號7之機車牽│ │ │畫面擷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至馬路上,隨即由│ │ │圖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呂憲彰騎乘附表1 │ │ │109年度 │追徵其價額。 │ │ │ │ │ │ │編號7之機車,呂 │ │ │偵字第 │ │ │ │ │ │ │ │憲宗則騎乘附表1 │ │ │7166號 │ │ │ │ │ │ │ │編號5之機車在後 │ │ │卷) │ │ │ │ │ │ │ │方以腳推行前車逃│ │ │ │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 │ │ │ │ │兩車一路駛至大峰│ │ │ │ │ │ │ │ │ │ │路廠房前,呂憲彰│ │ │ │ │ │ │ │ │ │ │乃將附表1編號7之│ │ │ │ │ │ │ │ │ │ │機車停放在該處,│ │ │ │ │ │ │ │ │ │ │兩人再共乘附表1 │ │ │ │ │ │ │ │ │ │ │編號5之機車返回 │ │ │ │ │ │ │ │ │ │ │臺中市環中路與建│ │ │ │ │ │ │ │ │ │ │國北路口處,復由│ │ │ │ │ │ │ │ │ │ │兩人分別騎乘附表│ │ │ │ │ │ │ │ │ │ │1編號5、6之機車 │ │ │ │ │ │ │ │ │ │ │返回臺中市。 │ │ │ │ │ ├─┼───┼─────┼────┼────┼────────┼──────┼───┼────┼─────────┤ │8 │江宗烺│MEL-1200號│109年3 │彰化縣員│呂憲宗、呂憲彰攜│1. 變賣予廖 │10 │彰化縣警│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光陽雷霆(│月17日晚│林市光明│帶電線抵達現場後│東閔。2. 僅 │ │察局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8萬元 │間9時2 │街128號 │,由呂憲彰負責把│尋獲拆解後之│ │協尋電腦│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分許 │前 │風,呂憲宗則將機│機車零件一批│ │輸入單、│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車龍頭面板予以破│,已發還被害│ │失車案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壞拆卸下來,並以│人。 │ │基本資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電線通電方式發動│ │ │詳細畫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機車後,由呂憲宗│ │ │報表、監│。 │ │ │ │ │ │ │騎乘該車搭載呂憲│ │ │視器影像│ │ │ │ │ │ │ │彰逃離現場而竊取│ │ │畫面擷取│ │ │ │ │ │ │ │之。 │ │ │圖片(10│ │ │ │ │ │ │ │ │ │ │9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7164│ │ │ │ │ │ │ │ │ │ │號卷) │ │ ├─┼───┼─────┼────┼────┼────────┼──────┼───┼────┼─────────┤ │9 │李明芳│MTX-6833號│109年3 │彰化縣大│呂憲宗騎乘附表1 │1.變賣予廖東│11 │彰化縣警│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山葉JOG FS│月17日晚│村鄉山腳│編號8之機車搭載 │閔。2.僅尋獲│ │察局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4萬 │間10時 │路100-15│呂憲彰抵達現場後│拆解後之機車│ │協尋電腦│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元) │30分許 │號前 │,由呂憲彰負責把│零件一批,已│ │輸入單、│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風,呂憲宗持附表│發還被害人。│ │失車案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1編號9之機車鎖頭│ │ │基本資料│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下方置物箱內之車│ │ │詳細畫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鑰匙發動機車後,│ │ │報表、監│。 │ │ │ │ │ │ │由呂憲宗、呂憲彰│ │ │視器影像│ │ │ │ │ │ │ │分別騎乘附表1編 │ │ │畫面擷取│ │ │ │ │ │ │ │號9、8之機車離開│ │ │圖片(10│ │ │ │ │ │ │ │現場而竊取之。 │ │ │9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7164│ │ │ │ │ │ │ │ │ │ │號卷) │ │ ├─┼───┼─────┼────┼────┼────────┼──────┼───┼────┼─────────┤ │10│徐榮義│MGT-9613號│109年3 │臺中市后│由呂憲彰負責把風│1.因廖東閔不│12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山葉4代勁 │月20日凌│里區甲后│,呂憲宗先將該車│收,呂憲宗乃│ │基本資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戰(價值8 │晨1時許 │路1段261│牽至附近偏僻處,│將之任意棄置│ │詳細畫面│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萬元) │ │巷118弄 │並徒手將該車龍頭│在臺中市大里│ │報表、監│所得牌號MGT-9613號│ │ │ │ │ │17號前 │面板予以破壞拆卸│區環中東路6 │ │視器影像│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下來,再將鎖頭拔│段766號對面 │ │畫面擷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開以接線方式發動│空地。2.未尋│ │圖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機車後,騎乘該機│獲。 │ │109年度 │追徵其價額。 │ │ │ │ │ │ │車搭載呂憲彰逃離│ │ │偵字第 │ │ │ │ │ │ │ │現場而竊取之。 │ │ │7166號卷│ │ │ │ │ │ │ │ │ │ │) │ │ ├─┼───┼─────┼────┼────┼────────┼──────┼───┼────┼─────────┤ │11│吳家齊│MXV-0958號│109年3 │苗栗縣苗│先由呂憲宗將該車│1.變賣予廖東│13 │職務報告│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光陽雷霆S │月20日凌│栗市恭敬│牽至馬路上,復由│閔。2.經警尋│ │、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9萬 │晨2時16 │路200號 │呂憲彰騎乘該車,│獲後發還被害│ │影像畫面│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元) │分許 │前 │呂憲宗則騎乘附表│人。 │ │擷取圖片│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1編號10之機車在 │ │ │、苗栗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後方以腳推行該車│ │ │警察局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 │輛協尋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兩車駛至附近較│ │ │腦輸入單│。 │ │ │ │ │ │ │偏僻之山上後,再│ │ │、失車案│ │ │ │ │ │ │ │由呂憲宗以徒手將│ │ │件基本資│ │ │ │ │ │ │ │該車龍頭面板予以│ │ │料詳細畫│ │ │ │ │ │ │ │破壞拆卸下來,並│ │ │面報表(│ │ │ │ │ │ │ │將鎖頭拔開以接線│ │ │109年度 │ │ │ │ │ │ │ │方式發動機車,繼│ │ │偵字第 │ │ │ │ │ │ │ │而由呂憲宗、呂憲│ │ │6777、 │ │ │ │ │ │ │ │彰分騎附表1編號 │ │ │7164號卷│ │ │ │ │ │ │ │10、11之機車返回│ │ │) │ │ │ │ │ │ │ │臺中市。 │ │ │ │ │ ├─┼───┼─────┼────┼────┼────────┼──────┼───┼────┼─────────┤ │12│李興泰│MZE-1728號│109年3 │雲林縣斗│呂憲宗、呂憲彰攜│1.變賣予廖東│14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攜帶兇│ │ │ │山葉S-MAX │月21日凌│六市榮譽│帶電線,及客觀上│閔。2.經警尋│ │基本資料│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價值4萬 │晨1時11 │路94號騎│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獲後發還被害│ │詳細畫面│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3,000元) │分許 │樓 │、身體,足供兇器│人。 │ │報表、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使用之金屬T型扳 │ │ │視器影像│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 │ │手及兩端各為10號│ │ │畫面擷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與14號金屬扳手,│ │ │圖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抵達現場後,由呂│ │ │109度偵 │追徵其價額。 │ │ │ │ │ │ │憲彰負責把風,呂│ │ │字第7164│ │ │ │ │ │ │ │憲宗先將該車牽至│ │ │號卷) │ │ │ │ │ │ │ │附近較偏僻處後,│ │ │ │ │ │ │ │ │ │ │即以扳手將該車龍│ │ │ │ │ │ │ │ │ │ │頭面板予以破壞拆│ │ │ │ │ │ │ │ │ │ │卸下來,並以電線│ │ │ │ │ │ │ │ │ │ │通電方式發動機車│ │ │ │ │ │ │ │ │ │ │,並將車牌拆卸下│ │ │ │ │ │ │ │ │ │ │來,改懸掛車牌號│ │ │ │ │ │ │ │ │ │ │碼051-BLG號車牌 │ │ │ │ │ │ │ │ │ │ │後,由呂憲宗騎乘│ │ │ │ │ │ │ │ │ │ │該車搭載呂憲彰逃│ │ │ │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 │13│陳基彰│MRD-8568號│109年3 │南投縣南│呂憲宗、呂憲彰攜│1.變賣予廖東│15 │行竊現場│呂憲宗共同犯攜帶兇│ │ │ │光陽雷霆王│月21日凌│投市嘉和│帶電線,及客觀上│閔。2.經警尋│ │照片、監│器竊盜罪,累犯,處│ │ │ │(價值8萬 │晨3時6 │二路98號│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獲後發還被害│ │視器影像│有期徒刑拾壹月。未│ │ │ │5,000元, │分許 │前騎樓 │、身體,足供兇器│人。 │ │畫面擷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尋獲車輛後│ │ │使用之金屬T型扳 │ │ │圖片與現│幣捌仟元,沒收,於│ │ │ │已更換車牌│ │ │手、兩端各為10號│ │ │場圖、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碼為NDR-│ │ │與14號金屬扳手,│ │ │車案件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7567號) │ │ │由呂憲宗騎乘附表│ │ │本資料詳│追徵其價額。 │ │ │ │ │ │ │1編號12之機車搭 │ │ │細畫面報│ │ │ │ │ │ │ │載呂憲彰抵達現場│ │ │表、南投│ │ │ │ │ │ │ │後,由呂憲彰負責│ │ │縣政府警│ │ │ │ │ │ │ │把風,呂憲宗先將│ │ │察車輛協│ │ │ │ │ │ │ │附表1編號13之機 │ │ │尋電腦輸│ │ │ │ │ │ │ │車牽至附近較偏僻│ │ │入單、彰│ │ │ │ │ │ │ │處後,即以扳手將│ │ │化縣警察│ │ │ │ │ │ │ │該車龍頭面板予以│ │ │局彰化分│ │ │ │ │ │ │ │破壞拆卸下來,並│ │ │局搜索扣│ │ │ │ │ │ │ │以電線通電方式發│ │ │押筆錄、│ │ │ │ │ │ │ │動機車,繼而由呂│ │ │扣押物品│ │ │ │ │ │ │ │憲彰、呂憲宗分騎│ │ │目錄表、│ │ │ │ │ │ │ │附表1編號12、13 │ │ │車輛詳細│ │ │ │ │ │ │ │之機車返回臺中市│ │ │資料報表│ │ │ │ │ │ │ │。 │ │ │、南投縣│ │ │ │ │ │ │ │ │ │ │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南投分│ │ │ │ │ │ │ │ │ │ │局南投派│ │ │ │ │ │ │ │ │ │ │出所受理│ │ │ │ │ │ │ │ │ │ │各類案件│ │ │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71│ │ │ │ │ │ │ │ │ │ │63、7164│ │ │ │ │ │ │ │ │ │ │號卷) │ │ ├─┼───┼─────┼────┼────┼────────┼──────┼───┼────┼─────────┤ │14│李愛田│712-JFR號 │109年3 │苗栗縣苗│呂憲彰、呂憲宗攜│1. 變賣予廖 │16 │職務報告│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山葉NEW │月22日晚│栗市自治│帶電線抵達現場後│東閔。2. 經 │ │、指認犯│,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QC100(價│間11時 │路170號 │,由呂憲彰負責把│警尋獲後發還│ │罪嫌疑人│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值約6、7萬│16分許 │前 │風,呂憲宗則將該│被害人。 │ │紀錄表、│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元) │ │ │車牽至旁邊較偏僻│ │ │車輛查詢│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處,再徒手將該車│ │ │結果列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龍頭面板予以破壞│ │ │、失車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拆卸下來,並以電│ │ │件基本資│價額。 │ │ │ │ │ │ │線通電方式發動機│ │ │料詳細畫│ │ │ │ │ │ │ │車後,由呂憲宗騎│ │ │面報表、│ │ │ │ │ │ │ │乘該車搭載呂憲彰│ │ │監視器影│ │ │ │ │ │ │ │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 │像畫面擷│ │ │ │ │ │ │ │。 │ │ │取圖片(│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67│ │ │ │ │ │ │ │ │ │ │51號卷)│ │ ├─┼───┼─────┼────┼────┼────────┼──────┼───┼────┼─────────┤ │15│柯智元│NBR-1577號│109年3月│南投縣草│呂憲宗騎乘附表1 │1.因廖東閔無│17 │失車案件│呂憲宗共同犯竊盜罪│ │ │ │山田NSX125│23日凌晨│屯鎮碧山│編號14之機車搭載│意收購,呂憲│ │基本資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約6 │3時4分許│路145號 │呂憲彰抵達現場後│宗乃將該車並│ │詳細畫面│捌月。 │ │ │ │、7萬元) │ │ │,由呂憲彰負責把│放置於臺中市│ │報表、南│ │ │ │ │ │ │ │風,呂憲宗先將附│南區南平一街│ │投縣政府│ │ │ │ │ │ │ │表1編號15之機車 │110號住處。 │ │警察局車│ │ │ │ │ │ │ │牽至馬路上,隨即│2.經警在上址│ │輛協尋電│ │ │ │ │ │ │ │由呂憲彰騎乘附表│查獲,並發還│ │腦輸入單│ │ │ │ │ │ │ │1編號15之機車, │被害人。 │ │、南投縣│ │ │ │ │ │ │ │呂憲宗則騎乘附表│ │ │政府警察│ │ │ │ │ │ │ │1編號14之機車在 │ │ │局草屯分│ │ │ │ │ │ │ │後方以腳推行前車│ │ │局搜索扣│ │ │ │ │ │ │ │逃離現場而竊取之│ │ │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 │ │ │ │ │ │ │ │ │ │目錄表、│ │ │ │ │ │ │ │ │ │ │自願受搜│ │ │ │ │ │ │ │ │ │ │索同意書│ │ │ │ │ │ │ │ │ │ │、監視器│ │ │ │ │ │ │ │ │ │ │影像畫面│ │ │ │ │ │ │ │ │ │ │擷取圖片│ │ │ │ │ │ │ │ │ │ │(109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7166、 │ │ │ │ │ │ │ │ │ │ │7322號卷│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財物及價值│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過程 │機車竊得後之│警方竊│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處分及發還情│車時地│ │ │ │ │ │ │ │ │ │形 │一覽表│ │ │ │ │ │ │ │ │ │ │編號 │ │ │ ├─┼───┼─────┼────┼─────┼───────┼──────┼───┼────┼─────────┤ │1 │趙亮瑋│車牌號碼00│約109年 │臺中市南屯│呂憲宗以不詳方│1. 呂憲宗將 │無( │車輛詳細│呂憲宗犯竊盜罪,累│ │ │(車主│1-BLG號普 │3月10日 │區向上路5 │式,竊取車牌號│之懸掛於後續│109 年│資料報表│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為趙亮│通重型機車│某時 │段路旁 │碼051-BLG號普 │竊得之機車上│度偵字│(109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瑋之子│之車牌1面 │ │ │通重型機車之車│,用以躲避警│第 │度偵字第│051-BLG號車牌壹面 │ │ │趙立渝│ │ │ │牌1面而得手。 │方追緝。2. │7163 │7163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未尋獲。 │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額。 │ ├─┼───┼─────┼────┼─────┼───────┼──────┼───┼────┼─────────┤ │2 │賴慧心│車牌號碼00│109年3 │苗栗縣苗 │呂憲宗攜帶電線│1. 變賣予廖 │5 │職務報告│呂憲宗犯竊盜罪,累│ │ │ │V- 6989號 │月12日凌│栗市恭敬 │,先將該機車牽│東閔。2. 僅 │ │、監視器│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普通重型機│晨2時19 │路53號騎 │至附近較偏僻之│尋獲拆解後之│ │影像畫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車(光陽G6│分許 │樓 │小路後,再將該│機車零件一批│ │擷取圖片│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價值10萬│ │ │機車龍頭面板予│,已發還被害│ │、苗栗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000元) │ │ │以破壞拆卸下來│人。 │ │警察局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並以電線通電│ │ │輛協尋電│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方式發動機車後│ │ │腦輸入單│ │ │ │ │ │ │ │,騎該機車逃離│ │ │、淂鋒環│ │ │ │ │ │ │ │現場而竊取之。│ │ │保有限公│ │ │ │ │ │ │ │ │ │ │司資料、│ │ │ │ │ │ │ │ │ │ │失車案件│ │ │ │ │ │ │ │ │ │ │基本資料│ │ │ │ │ │ │ │ │ │ │詳細畫面│ │ │ │ │ │ │ │ │ │ │報表、彰│ │ │ │ │ │ │ │ │ │ │化縣警察│ │ │ │ │ │ │ │ │ │ │局彰化分│ │ │ │ │ │ │ │ │ │ │局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 │ │ │(109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6778號、│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 │7167號卷│ │ │ │ │ │ │ │ │ │ │) │ │ ├─┼───┼─────┼────┼─────┼───────┼──────┼───┼────┼─────────┤ │3 │張○豪│腳踏車1輛 │109年3 │臺中市大 │呂憲宗徒手 │1. 呂憲宗將 │無( │職務報告│呂憲宗犯竊盜罪,累│ │ │ │(價值5,00│月17日凌│里區仁化 │將腳踏車牽出 │之棄置在臺中│109 年│書、臺中│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元) │晨2時23 │路823巷 │後,直接騎乘 │市大里區仁化│度偵字│市政府警│。 │ │ │ │ │分許 │38號前 │該車逃離現 │路 781 巷 15│第 │察局霧峰│ │ │ │ │ │ │ │場而竊取之。 │號旁。2. 經 │5934 │分局扣押│ │ │ │ │ │ │ │ │警尋獲後發還│號卷)│筆錄、扣│ │ │ │ │ │ │ │ │被害人。 │ │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扣│ │ │ │ │ │ │ │ │ │ │押物品收│ │ │ │ │ │ │ │ │ │ │據、贓物│ │ │ │ │ │ │ │ │ │ │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腳踏│ │ │ │ │ │ │ │ │ │ │車照片、│ │ │ │ │ │ │ │ │ │ │監視器影│ │ │ │ │ │ │ │ │ │ │像畫面擷│ │ │ │ │ │ │ │ │ │ │取圖片(│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59│ │ │ │ │ │ │ │ │ │ │34號卷)│ │ ├─┼───┼─────┼────┼─────┼───────┼──────┼───┼────┼─────────┤ │4 │賴富保│車牌號碼00│109年3 │臺中市大 │呂憲宗攜帶電線│1. 呂憲宗將 │9 │職務報告│呂憲宗犯竊盜罪,累│ │ │ │T-2831號普│月17日凌│里區仁化 │,先將該機車牽│該車之車牌拆│ │書、失竊│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通重型機車│晨2時25 │路781巷 │至附近較偏僻之│卸丟棄後,換│ │現場照片│。 │ │ │ │(光陽MANY │分許 │15號騎樓 │小路後,再將該│裝其個人之機│ │、監視器│ │ │ │ │,價值8萬 │ │ │機車龍頭面板予│車車牌(819 │ │影像畫面│ │ │ │ │元) │ │ │以破壞拆卸下來│-JUC),並放│ │擷取圖片│ │ │ │ │ │ │ │,並以電線通電│置於臺中市南│ │、刑案現│ │ │ │ │ │ │ │方式發動機車後│區南平一街 │ │場測繪圖│ │ │ │ │ │ │ │,騎乘該機車逃│110 號住處。│ │、臺中市│ │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2. 經警持搜 │ │政府警察│ │ │ │ │ │ │ │。 │索票在上址查│ │局車輛協│ │ │ │ │ │ │ │ │獲,並發還被│ │尋電腦輸│ │ │ │ │ │ │ │ │害人。 │ │入單、汽│ │ │ │ │ │ │ │ │ │ │機車失竊│ │ │ │ │ │ │ │ │ │ │分析表、│ │ │ │ │ │ │ │ │ │ │車輛詳細│ │ │ │ │ │ │ │ │ │ │資料報表│ │ │ │ │ │ │ │ │ │ │、失車案│ │ │ │ │ │ │ │ │ │ │件基本資│ │ │ │ │ │ │ │ │ │ │料詳細畫│ │ │ │ │ │ │ │ │ │ │面報表(│ │ │ │ │ │ │ │ │ │ │109年度 │ │ │ │ │ │ │ │ │ │ │偵字第59│ │ │ │ │ │ │ │ │ │ │34、7165│ │ │ │ │ │ │ │ │ │ │號卷) │ │ ├─┼───┼─────┼────┼─────┼───────┼──────┼───┼────┼─────────┤ │5 │高子濬│車牌號碼00│109年3 │苗栗縣苗 │呂憲宗持客觀上│1. 不詳。2. │無( │職務報告│呂憲宗犯攜帶兇器竊│ │ │ │L-9619號重│月23日凌│栗市中山 │足以危害人之生│未尋獲。 │109 年│、監視器│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型機車排氣│晨零時20│路619號 │命、身體,足供│ │度偵字│影像畫面│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管(價值約│分許 │前 │兇器使用之扳手│ │第 │擷取圖片│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 │ │ │4,000元) │ │ │,將該機車排氣│ │6776 │、現場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 │ │ │ │ │管予以拆卸下來│ │號卷)│車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而竊取之,得手│ │ │失車案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後騎乘車牌號碼│ │ │基本資料│其價額。 │ │ │ │ │ │ │品目錄表、│ │ │ │ │ │ │ │712-JFR號重型 │ │ │詳細畫面│ │ │ │ │ │ │ │機車搭不知情之│ │ │報表( │ │ │ │ │ │ │ │呂憲彰(由檢察│ │ │109年度 │ │ │ │ │ │ │ │官另為不起訴處│ │ │偵字第 │ │ │ │ │ │ │ │分)離開現場。│ │ │6776號卷│ │ │ │ │ │ │ │ │ │ │) │ │ └─┴───┴─────┴────┴─────┴───────┴──────┴───┴────┴─────────┘ 附表3 ┌─┬───┬─────┬────┬─────┬──────────────┬──────────┐ │編│被害人│機車號碼 │買受價格│發還情形 │證據 │罪刑及沒收 │ │號│ │及廠牌 │ │ │ │ │ │ │ │ │ │ │ │ │ ├─┼───┼─────┼────┼─────┼──────────────┼──────────┤ │1 │梁欣諺│NBM-9266號│8,000元 │僅尋獲拆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光陽雷霆S │ │後之機車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犯罪所得牌號NBM-9266│ │ │ │ │ │發還被害人│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2 │羅弘佾│MVN-0289號│8,000元 │僅尋獲拆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失竊│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三陽JET'S │ │後之機車零│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犯罪所得牌號MVN-0289│ │ │ │ │ │發還被害人│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9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度偵字第5935、7164號卷)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3 │陳彧豪│NBJ-0335號│8,000元 │僅尋獲拆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山葉5代勁 │ │後之機車零│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戰 │ │件一批,已│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犯罪所得牌號NBJ-0335│ │ │ │ │ │發還被害人│圖片(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4 │賴文傑│NBR-0519號│8,000元 │僅尋獲拆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山葉FORCE │ │後之機車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犯罪所得牌號NBR-0519│ │ │ │ │ │發還被害人│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5 │賴慧心│MXV-6989號│8,000元 │僅尋獲拆解│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光陽G6 │ │後之機車零│圖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腦輸入單、淂鋒環保有限公司資│犯罪所得牌號MXV-6989│ │ │ │ │ │發還被害人│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6778號、109年度偵字第7167號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6 │賴品均│MYD-7318號│7,000元 │僅尋獲拆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PGO 、J-BU│ │後之機車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BU │ │件一批,已│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犯罪所得牌號MYD-7318│ │ │ │ │ │發還被害人│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7 │孫英珊│ACX-6206號│7,000元 │僅尋獲拆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光陽MANY │ │後之機車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犯罪所得牌號ACX-6206│ │ │ │ │ │發還被害人│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8 │江宗烺│MEL-1200號│8,000元 │僅尋獲拆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光陽雷霆 │ │後之機車零│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犯罪所得牌號MEL-1200│ │ │ │ │ │發還被害人│(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9 │李明芳│MTX-6833號│7,000元 │僅尋獲拆解│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山葉JOG FS│ │後之機車零│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 │ │ │件一批,已│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犯罪所得牌號MTX-6833│ │ │ │ │ │發還被害人│(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號機車壹部,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之手持研│ │ │ │ │ │ │ │磨機壹個,沒收。 │ ├─┼───┼─────┼────┼─────┼──────────────┼──────────┤ │10│吳家齊│MXV-0958號│8,000元 │經警尋獲後│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光陽雷霆 S│ │發還被害人│圖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 │ │ │ │ │。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持研磨機壹個,沒收。│ │ │ │ │ │ │細畫面報表(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6777、7164號卷) │ │ ├─┼───┼─────┼────┼─────┼──────────────┼──────────┤ │11│李興泰│MZE-1728號│8,000元 │經警尋獲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山葉S-MAX │ │發還被害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 │ │ │ │ │。 │109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持研磨機壹個,沒收。│ ├─┼───┼─────┼────┼─────┼──────────────┼──────────┤ │12│陳基彰│MRD-8568號│8,000元 │經警尋獲後│行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光陽雷霆王│ │發還被害人│擷取圖片與現場圖、失車案件基│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 │ │ │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持研磨機壹個,沒收。│ │ │ │ │ │ │府警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 │ │ │ │ │ │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 │ │ │ │ │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 │ │ │ │ │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7163、 │ │ │ │ │ │ │ │7164號卷) │ │ ├─┼───┼─────┼────┼─────┼──────────────┼──────────┤ │13│李愛田│712-JFR號 │3,500元 │經警尋獲後│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廖東閔故買贓物,處有│ │ │ │山葉NEW QC│ │發還被害人│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失車案│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 │ │ │100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持研磨機壹個,沒收。│ │ │ │ │ │ │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09年度 │ │ │ │ │ │ │ │偵字第675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