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 被告
- 許伍泓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詩展律師
- 被告
- 吳翰平
- 指定辯護人
- 陳昱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10號、第104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伍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翰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偉勤、許伍泓、吳翰平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意,由李偉勤在TikTok通訊軟體上,使用「一直飛」帳號,公開傳送「支援找我」之兜售毒品訊息,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前揭由李偉勤張貼之販毒訊息,警方佯裝欲向其購買,李偉勤即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使用「隨風而去」帳號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及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 包,並約定於109 年9 月12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溪湖郵局前交易。其後於109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由吳翰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偉勤、許伍泓前往交易地點,許伍泓於車內先將欲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予李偉勤,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文東街與行政街交岔路口,李偉勤將前開約定交易之毒品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交付予吳翰平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並當場將李偉勤、許伍泓、吳翰平加以逮捕,而未交易成功,復經警在上開3 人所乘坐之車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苟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李偉勤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李偉勤放置之網路廣告截圖及員警與被告李偉勤之對話紀錄等(見偵字第10410 號卷第45、73至81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是被告吳翰平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係警方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翰平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勤、許伍泓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該2 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翰平有罪之證據,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勤、許伍泓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勤、許伍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410 號卷第95、126 頁,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勤、許伍泓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465號卷第226至228、251頁,本院卷第227 至247 頁)在卷可參,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交易對話譯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單、被告李偉勤及吳翰平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李偉勤放置之網路廣告截圖、警方與李偉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偵字第10410 號卷第35至47、49、51至81頁,偵字第10465號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療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分別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檢驗結果欄所載),有該中心109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9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見偵字第10410 號卷第145至146、161至1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偉勤、許伍泓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吳翰平雖供承有駕車搭載李偉勤、許伍泓至上開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進行交易,以及收錢後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要去交易毒品,是到警察上車拿出錢的時候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以該次交易係在警方積極主動下促成,引發共同被告之犯意,同理,對被告吳翰平來說,也是因為警察誘捕才被捲入此事件,其主觀並無販毒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另外,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其與共同被告間存在犯意聯絡,乃因被告吳翰平係臨時受被告李偉勤請託開車接送,直到喬裝員警上車,被告吳翰平方得知係為交易毒品,被告吳翰平所為,僅係開車載送,並未負責洽談交易細節、調貨或分配酬勞等構成要件行為,縱認其有罪,應僅係幫助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 27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勤於偵訊中證稱:其叫吳翰平開車搭載其前往交易,其有叫許伍泓一起過去,許伍泓是單獨前往交易地點附近,與其等碰面後再去拿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再回來坐上車前往交易地點,交易地點係在溪湖郵局後面,吳翰平應該知道要去交易毒品,其會補貼吳翰平油錢,交易時,其將毒品交給喬裝買家的員警,並叫喬裝買家的員警將錢交給吳翰平,其叫吳翰平幫忙算錢等語(見偵字第10410 號卷第116 至11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翰平開車搭載其與許伍泓,其坐在副駕駛座,許伍泓坐後座,上車後許伍泓拿毒品給其,總共50包咖啡包,用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著,1 包愷他命,用小的透明夾鏈袋裝著,有談到價錢多少,其也有提到要將這些毒品賣給別人,整個交談過程中吳翰平在場,也聽得到,發現喬裝買客的員警後,其叫吳翰平按鳴喇叭,讓對方跟在後面,兩台車停下後,其叫喬裝買客的員警上車,並將毒品交給他,對方將錢交給吳翰平,其有跟吳翰平提到總額是2 萬元,要他點數量,如果交易有成功,其會分一些錢給吳翰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至243 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伍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李偉勤坐上吳翰平所駕駛的車輛後,都在講毒品的事情,就是講分多少錢以及數量,其在車上交給李偉勤50包毒品咖啡包、1 包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是依證人李偉勤、許伍泓上開證述情節,該2 人於車內時,即已談及交易毒品之價格,且證人許伍泓亦係於車內始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偉勤,衡以車內之空間狹窄,被告吳翰平對於此情自當知之甚詳;再者,依被告吳翰平於偵訊中供稱:本來是要去吃飯,後來李偉勤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他們上車後,伊就看到許伍泓拿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李偉勤,伊即知他們要去交易毒品,伊有聽到他們兩個人的對話,李偉勤會補貼伊車馬費等語(偵字第10465號卷第179至180頁),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於搭載李偉勤、許伍泓時,即知要進行毒品交易,伊在車上有看到許伍泓將毒品交給李偉勤,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坦承等語(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吳翰平於搭載被告李偉勤、許伍泓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該次毒品交易,而仍搭載被告李偉勤、許伍泓前往交易甚明。
⒉參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譯文略以:「(0 :43)B (員警詹學慶):這種會比較強嗎?」「(0 :45)D (吳翰平):這些都鬆的」等情(見偵字第10410號卷第47頁),可知在員警詢問被告等人毒品之品質時,被告吳翰平猶能應對自然;此外,喬裝買家之員警係交付毒品對價予被告吳翰平等情,業據被告吳翰平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勤前開證述明確,從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吳翰平顯已參與毒品買賣之毒品品質確定、收款等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翰平主觀上既已知悉該次之目的為毒品交易,進而為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攤,足認其與被告李偉勤、許伍泓就該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李偉勤在通訊軟體上,公開傳送「支援找我」,暗示有毒品可供販賣,嗣員警發現,方喬裝買家與被告李偉勤聯繫,雙方再以Wechat通訊軟體約定交易數量及金額,故被告李偉勤登入上開通訊軟體時即存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李偉勤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揆諸前開說明,就該次毒品交易,自得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是辯護人前開「陷害教唆」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2-氟-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李偉勤表示欲購毒之意,而將被告3人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逮捕被告3人,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3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李偉勤、許伍泓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伍泓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許伍泓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僅販賣毒品1次,於尚未賣出即遭查獲,雖未造成實害,然毒品數量非微,以及被告李偉勤、許伍泓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翰平曾於聲羈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經查,被告李偉勤、許伍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李偉勤、許伍泓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本案僅為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際上毒品之散布流通,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李偉勤、許伍泓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李偉勤、許伍泓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皆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李偉勤、許伍泓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3人上開犯行未及售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3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分別為被告李偉勤、吳翰平所有,供其等為前開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上開被告李偉勤、吳翰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偉勤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被告李偉勤、許伍泓均稱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李偉勤、許伍泓於本案所為乃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經獲有犯罪所得,自難認上開扣案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雖為被告許伍泓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XX咖啡包11包 (編號A1至All) ⒈經檢視均為淡藍色包 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淨重87.8780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 ⑴淨重7.41公克,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5.9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及D1至D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公克(因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5一同檢驗)。 本案欲販賣之毒品。 2 小惡魔咖啡包27包(編號Bl至B27) ⒈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105.70公克(包裝總重約31.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11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⑴淨重2.98公克,取1.55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Eutylone)成分。 ⑶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7均含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6公克。 本案欲販賣之毒品。 3 FENDI咖啡包12包(編號Cl至C12) ⒈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56.15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33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⑴淨重2.98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純度約4%。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本案欲販賣之毒品。 4 愷他命1包(編號E) ⒈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⒉驗前毛重0.84公克(包裝重0.21公克),驗前淨重0.63公克。 ⒊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8公克。 ⒋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 ⒌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本案欲販賣之毒品 5 XX咖啡包10包 (編號D1至D10) ⒈經檢視均為淡藍色包 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淨重79.6560公克,取樣0.0931公克,餘重79.5629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現金4,900元 許伍泓 2 現金8,482元 吳翰平 3 IPhone 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李偉勤 4 IPhone 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 吳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