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恩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育琳」之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並依「尤育琳」指示,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等工作。蔡宗恩、「阿偉」、「尤育琳」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冒充士林地檢署、偵查隊、警察局等人員,撥打電話予許美珍佯稱:「妳申辦之門號積欠高額通話費用,案件不單純,涉及重大刑案,須申請資產公證」云云,致許美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有許美珍簽名及指紋之文件等物,置於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旁之溜滑梯下方。「尤育琳」旋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蔡宗恩及「阿偉」至上開地點取走牛皮紙袋,並由蔡宗恩於同日下午5時49 分許,持許美珍之臺銀帳戶金融卡,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分3 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9 千元後,搭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將贓款交付「尤育琳」,蔡宗恩因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地點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6至77頁、院卷第118、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頁)、證人張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至21頁)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4至15頁)、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查詢(偵卷第22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至25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9頁)、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9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尤育琳」、「阿偉」等人,且依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其係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可知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係由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去電告訴人詐得金融卡,嗣被告經「尤育琳」指示,與「阿偉」共同前往拾取並提領告訴人之款項,集團成員顯然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後,由被告前往拾取並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款項,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118頁)。
(四)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該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卡後,被告接獲指示前往拾取,再持以提領告訴人帳戶之存款,復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此種「以現金交付切斷金流」之方式,具有透過多人分工轉交回上游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性質,亦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尤育琳」、「阿偉」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查本案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第15至4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蒙受金額甚高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機電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28 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設有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則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該條項自應為目的性限縮。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利令智昏加入詐騙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本案係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多次參與詐騙集團並從中獲利,且被告在集團中亦擔任非核心之取款車手角色,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從事機電業(院卷第128 頁),尚難遽認被告確為遊手好閒、懶惰成性而養成犯罪習慣之人,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於本案所受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沒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卷第12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