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昶君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昶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7至19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容任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在、去向之結果發生。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與陳昶君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9行原記載「48分」,應更正為「49分」、倒數第4行原記載「1萬9,000元」,應更正為「1萬9,123元」、倒數第5行原記載「40分」,應更正為「39分」;證據補充「告訴人蔡玉君之陳報狀及和解書、本院民國109年9月18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數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洗錢罪。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張芸溱、施麗雯、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並原諒被告,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告訴人蔡玉君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法典,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陳昶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君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因欲增加額外收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 LINE 通訊軟體上自稱「陳先生
」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下午 4 時 29 分許,透過位在彰化縣大城鄉之全家便利商
店大功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西港分會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寄送給「陳先生」指定之不詳人士收受,並於寄送前先
將金融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藉以賺取每提供 2 個金
融機構帳戶,每 5 天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
報酬。嗣「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 109 年 3 月 29 日晚
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張芸溱,自稱係網路購物
之賣家客服人員,並佯稱張芸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
將額外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張芸溱陷
於錯誤,乃先後於同日晚間 8 時 45 分、同日晚間 8 時
47 分,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分別
將 4 萬 9,123 元、 8,234 元存匯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 109 年 3 月 28 日晚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給施麗雯,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客服人員,並佯稱施麗雯
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誤刷 6 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施麗雯陷於錯誤,乃於 109 年 3 月
29 日晚間 8 時 48 分,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其
臺中市○區○○○路 00 號 7 樓之 3 住處,透過網路銀行
,將 2 萬 1,006 元存匯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㈢ 109
年 3 月 28 日下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建瑋
,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陳建瑋之前購物時因作業
錯誤造成誤訂 20 筆,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
陳建瑋陷於錯誤,乃於 109 年 3 月 29 日晚間 9 時 7 分
,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TM,將 1 萬 9,051 元存匯入前述彰化
銀行帳戶內。㈣ 109 年 3 月 29 日晚間,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撥打電話給王宣捷,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王宣
捷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銀行人
員指示操作辦理更正,致王宣捷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 9
時 15 分,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
○街 00 號之郵局 ATM,將 2 萬 9,985 元存匯入前述彰化
銀行帳戶內。㈤ 109 年 3 月 29 日晚間,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撥打電話給蔡玉君,自稱係網路購物之賣家,並佯稱蔡玉
君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造成重複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
操作辦理更正,致蔡玉君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40分
,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之7
-11便利商店ATM,將1萬9,000元存匯入前述彰化銀行帳戶內
。
嗣因張芸溱、施麗雯、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芸溱、施麗雯、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昶君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陳昶君有多年工作經驗│
│ │查中之供述 │,並知悉金融帳戶開戶並無特別│
│ │ │限制,卻仍將彰化銀行帳戶以每│
│ │ │提供 2 個帳戶每 5 日 1,000 │
│ │ │元之代價提供給陌生人士使用之│
│ │ │事實,惟辯稱:我當下沒有想那│
│ │ │麼多云云。 │
├──┼───────────┼──────────────┤
│2 │告訴人張芸溱、施麗雯、│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 │
│ │於警詢之指訴 │ │
├──┼───────────┼──────────────┤
│3 │被告與「陳先生」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
├──┼───────────┼──────────────┤
│4 │告訴人張芸溱、施麗雯、│證明告訴人張芸溱、施麗雯、陳│
│ │陳建瑋、王宣捷、蔡玉君│建瑋、王宣捷、蔡玉君遭詐騙之│
│ │存匯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事實。 │
│ │之存匯單據、存摺內頁交│ │
│ │易等資料 │ │
├──┼───────────┼──────────────┤
│5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證明告訴人張芸溱、施麗雯、陳│
│ │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建瑋、王宣捷、蔡玉君遭詐騙之│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 1 │事實。 │
│ │份 │ │
└──┴───────────┴──────────────┘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 30 餘歲且有多年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不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
取每提供 2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 5 天即可獲得 1,000 元
之報酬,此種投資報酬率顯非合理,且倘若如此,大家均可
以不需要工作即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賺取日常
生活所需,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當可知悉其中
有詐,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不勞而獲之情事,故足證被告當
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
三、本件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
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 3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第 1 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