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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周淡怡吳芙如陳德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十元,沒收之。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辰○○、G○○、乙○○、丙○○、庚○○、宇○○、證人呂綉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詞、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資料,可以認定以下事實:黃○○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所示之人收受所示帳戶之提領工具後,轉交給辰○○,之後由辰○○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阿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詳如附圖一)。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領工具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主觀可以得知、預見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的詐欺方法,本案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自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分別同時收受隨即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領工具,各為自然意義的行為單數,而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然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但被告僅分別為一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然表示,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領工具給辰○○,應僅成立一罪,但本院認為此些帳戶之申設人不同,交付時間、地點、方式亦有相當之差異,卷內證據資料無法釋明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初,就有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故意,自難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財產性犯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之罪,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友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中賺取價差之利益,貿然交付友人的金融機構帳戶給辰○○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雖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詳如附件),但被告並未完全依約分期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彌補損害,而被害人未○○、卯○○均表示希望能夠獲得賠償等語之意見,被害人戊○○表示:希望獲得賠償,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詞,被害人丑○○、F○○表示:被告若未賠償,絕不原諒被告等節之量刑意見,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婚,孩子已經快出生,我入監前與太太同住,入監前職業是「打石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父母已經離婚,我是在單親家庭長大的小孩,因為手機遺失,所以被害人的匯款資料都不見了,希望法院可以提供給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公訴人表示被告貪圖利益,貿然收取帳戶,是詐欺氾濫的元兇,應予以加重其刑等情之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只是因為辯護人基於被告權利之維護,對於涉犯罪名有所表示,被告也已經跟部分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本案犯罪情節差異不大,並無差別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定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總金額非少,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賠償部分損失,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基於裁判精簡,於主文不再重複諭知折算標準)。

三、關於變更起訴法條: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應與辰○○、G○○、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上開認定主要的理由在於: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指揮G○○、乙○○收取他人帳戶,並且轉交給黃○○,此為典型詐欺集團內收簿頭的行為,亦屬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的核心行為,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本案應屬正犯行為。

㈢然而:

⒈根據卷內被告之自白、辰○○、G○○、乙○○、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者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⑴辰○○以「博奕使用」為由,向被告收購帳戶,被告因而以相同理由,向G○○、乙○○等人收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將之轉交給辰○○。而G○○、乙○○亦以博奕使用為由,轉而向友人收購帳戶。

⑵被告與上游辰○○、下游G○○、乙○○、提供帳戶者等人熟識(此部分詳如附圖二所示)。

⒉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犯的理由在於:

⑴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帳戶是提供給「博奕幣商」使用,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此些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配合收購帳戶,難以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的取簿頭,就此而言,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就被告而言,他與上游辰○○熟識,且在密接的1週內,以博奕幣商使用為由,向認識的友人G○○、乙○○等人收購帳戶,並沒有任何欺瞞,雖然被告藉此牟取利益,但此與詐欺集團任意收取陌生人的帳戶使用完全不同,本案就是因為被告、下游提供帳戶者的供述,才循線查獲,整個犯罪網絡與一般詐欺集團試圖製造斷點不同。

⑶另就本案同樣擔任收取他人帳戶角色的乙○○、丙○○、庚○○而言,起訴書認定僅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他們都是貪圖出租帳戶利益才為本案犯行,本案並無任何實質差別待遇的理由。

⑷至於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認為被告是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核心行為,應為詐欺罪之正犯,但該案之基礎事實為:「取簿之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到超商收取陌生人提供的人頭帳戶」,與本案事實不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不受上開判決意見的拘束,而被告僅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行騙、提領詐欺利得之人,被告所為,並非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上開認定,容待商榷。

⒊從而,無法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提領工具,已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因人頭帳戶已經遭警示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帳戶之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如將來重新啟用即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實際獲得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 分別實際賠償3,540元(附件編號6)、1,200元、(附件編號 9)、2,250元(附件編號16),扣除之後,仍保有1,01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本案已經扣案8,000元)。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1項。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收購G○○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工具(即附表一項次1-1),且將之交給辰○○,嗣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天○○詐騙,因而匯入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語。

二、然而:

㈠被告收取G○○上開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且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因此,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件,檢察官在該案起訴書雖然並未載明被害人天○○受騙匯款之事實,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自應併案審理。

㈡因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據同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追加起訴、移送併案,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項次 帳戶名稱與帳號 收取過程 1 1-1 (申設人G○○)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先於109年9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向乙○○收取項次1-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⒉嗣於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黃○○在G○○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向G○○收取項次1-1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G○○並同時將項次1-2帳戶之存簿(經申設人乙○○同意),交給黃○○。 ⒊黃○○於收受左列帳戶提領工具後,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寶門市,交給辰○○。  1-2 (申設人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2-1 (申設人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G○○於109年9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4日),指示丙○○至庚○○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向庚○○拿取項次2-1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G○○上址住處內,將項次2-1帳戶之提領工具,連同自己所申設項次2-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給G○○,之後G○○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交付給不知情之呂綉卿收受,呂綉卿再轉交黃○○。 ⒉黃○○於109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市廟東夜市入口,將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辰○○。  2-2 (申設人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申設人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仁美黃昏市場內,向己○○收取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後),王晏琦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星巴克,交給黃○○。黃○○隨即聯絡辰○○,並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福寶門市,將左列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辰○○。 4 4-1 (申設人朱○睿)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G○○於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向丙○○收取如項次4-1、4-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申辦人為丙○○未成年之弟朱○睿、朱○瑋)。 ⒉黃○○於同日晚間7時許,指示不詳男子【特徵為右手有某手指截肢】,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G○○收取左列帳戶之提領工具,且交給辰○○。  4-2 (申設人朱○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申設人宇○○) 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庚○○於109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對面馬路旁,向宇○○收受左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⒉庚○○於收取後聯絡黃○○未果,因而改聯繫G○○前來收取。G○○隨即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虎山接之萊爾富超商,向庚○○收取左列帳戶之提領工具,該男子再轉交給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1 辛○○ 辛○○於109年9月27日,在臉書加入外匯投資之討論社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該社團中向辛○○佯稱為外匯分析師,辛○○因而與該成員互加LINE,辛○○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因而於同日23時35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G○○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在Cheers網路交友軟體上,向癸○○虛稱外匯投資,致癸○○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22時6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7日20時31分許、同年9月28日19時42分許、同年9月29日12時4分許、19時44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9,000元、1萬2,000元及1萬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4 申○○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926號併案)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4日,在Eatgath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匯款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申○○接續於109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1,160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1萬1,600元)。 己○○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地○○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Tantan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期貨投資,致地○○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43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G○○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1)   6 宙○○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5日,在Parying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6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260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萬620元)。 同上   7 玄○○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3日,在Cheers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玄○○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9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8 丑○○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6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9日22時10分、11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卯○○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3日21時48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庚○○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卯○○接續於翌(4)日12時34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0 巳○○ 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11時55分許、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己○○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巳○○接續於同日13時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 未○○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0日,在Pakto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2 A○○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A○○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丙○○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A○○接續於翌(3)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宇○○申設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戊○○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某網路平台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14時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少年朱○睿(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甲○○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8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42分許、16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少年朱○瑋(丙○○之弟)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F○○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9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F○○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4日某時,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6 丁○○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4日或25日,在Wippy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4時38分許,匯款美金150元(約新臺幣4,500元),至右列帳戶內。 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壬○○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30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109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15時53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8 子○○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底某日,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26日19時3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19 酉○○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29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酉○○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19時54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0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D○○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同年9月28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1 劉育豪 詐欺集團於109年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劉育豪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同年9月28日某時,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2 B○○ 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31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B○○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22時53分、55分及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庚○○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9)   23 戌○○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2日某時,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己○○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10)   24 亥○○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14日,在JD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亥○○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5 E○○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E○○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6 C○○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底之某日,在臉書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嗣該成員虛稱外匯投資,致C○○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6日17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宇○○申設之上開台中銀行帳戶(編號12)   27 午○○ 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間之某日,在Line網路聊天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其中於109年10月4日14時許,匯款5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同上   28 天○○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於109年9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Lin佯稱外幣投資,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7,500元,至右列帳戶內。 G○○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1)   
附件(和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 參與之被告   和解情形 1 辛○○  6,000元 辰○○ 黃○○ G○○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4號 ⒉與G○○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6,000元。 2 癸○○ 3,000元 辰○○ 黃○○ G○○   無 3 寅○○  4萬5,000元 辰○○ 黃○○ G○○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5號 ⒉與G○○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4萬5,000元 4 申○○  8,000元  辰○○ 黃○○ G○○   無   1萬1,160元 辰○○ 黃○○ 乙○○ 己○○   無 5 地○○  6,000元 辰○○ 黃○○ G○○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3號 ⒉與G○○調解成立,當場給付6,000元  6 宙○○ 1萬260元 辰○○ 黃○○ G○○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號 ⒉與左列3位被告達成調解解,已當場給付1萬620元 7 玄○○  1萬5,000元 辰○○ 黃○○ G○○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96號 ⒉與G○○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1萬5,000元  8 丑○○ 10萬元 辰○○ 黃○○ G○○ 丙○○   無 9 卯○○ 3,000元  辰○○ 黃○○ G○○ 丙○○ 庚○○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8號 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6,000元   3,000元 辰○○ 黃○○ G○○ 丙○○    10 巳○○ 9萬元  辰○○ 黃○○ 乙○○ 己○○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7號 ⒉與黃○○、乙○○、己○○達成調解,各給付2萬2,500元 ⒊給付方式: ⑴黃○○:111年5月10日前給付2萬2,500元 ⑵乙○○:當場給付2,500元,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5日分別給付5,000元、5,000元、1萬元 ⑶己○○:11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至清償2萬2,500元止   5萬元 辰○○ 黃○○ G○○ 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6號 ⒉與黃○○、G○○、丙○○各以1萬2,500元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111年4月10日前給付 ⑵G○○:111年1月5日前給付 ⑶丙○○:111年2月15日前給付 11 未○○ 1萬元 辰○○ 黃○○ G○○ 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0號 ⒉與黃○○、G○○、丙○○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500元 ⑵G○○、丙○○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 12 A○○ 6萬元 辰○○ 黃○○ G○○ 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1號 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辰○○、黃○○應於111年2月10日前連帶給付1萬5,000元 ⑵G○○當場給付7,500元 ⑶丙○○已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7,500元   20萬元 辰○○ 黃○○ G○○ 庚○○ 宇○○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0號 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辰○○、黃○○應於111年3月10日前連帶給付5萬元 ⑵G○○、宇○○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5,000元 ⑶庚○○應於111年3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 13 戊○○ 20萬元 辰○○ 黃○○ G○○ 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9號 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辰○○、黃○○應於111年6月10日、7月10日各連帶給付2萬5,000元 ⑵G○○應於110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 ⑶丙○○應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 14 甲○○ 10萬元 辰○○ 黃○○ G○○ 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 ⒉與黃○○、G○○、丙○○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 ⑵G○○、丙○○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連帶給付1萬6,000元 15 F○○ 15萬元 辰○○ 黃○○ G○○ 丙○○   無 16 丁○○ 美金150元(約新臺幣4,500元) 辰○○ 黃○○ G○○ 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2號 ⒉與左列4位被告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辰○○、黃○○應於110年11月10日前連帶給付2,250元  (★黃○○已給付) 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2,250元 17 壬○○ 1萬3,000元 辰○○ 黃○○ G○○ 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5號 ⒉與黃○○、G○○、乙○○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應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給付3,250元 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3,000元 18 子○○ 1萬2,000元 辰○○ 黃○○ G○○ 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6號 ⒉與黃○○、G○○、乙○○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4,000元 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4,000元 19 酉○○ 5萬4,000元 辰○○ 黃○○ G○○ 乙○○   無 20 D○○ 1萬元 辰○○ 黃○○ G○○ 乙○○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3號 ⒉與黃○○、G○○、乙○○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給付3,800元 ⑵G○○、乙○○已當場連帶給付3,700元 21 劉育豪 5萬元 辰○○ 黃○○ G○○ 乙○○   無 22 B○○ 9萬元 辰○○ 黃○○ G○○ 丙○○ 庚○○   無 23 戌○○ 4萬元 辰○○ 黃○○ 乙○○ 己○○   無 24 亥○○ 6,000元 辰○○ 黃○○ 乙○○ 己○○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7號 ⒉與黃○○、乙○○、己○○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黃○○應於110年11月25日前給付1,500元 ⑵乙○○已當場給付1,500元 ⑶己○○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1,500元 25 E○○ 15萬元 辰○○ 黃○○ 乙○○ 己○○   無 26 C○○ 3,000元 辰○○ 黃○○ G○○ 庚○○ 宇○○   無 27 午○○ 5萬4,000元 辰○○ 黃○○ G○○ 庚○○ 宇○○   ⒈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88號 ⒉與左列5位被告達成調解 ⒊給付方式: ⑴辰○○、黃○○應於111年1月10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 ⑵G○○、庚○○、宇○○已當場連帶給付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