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 被告
- 李才德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黃浩章律師
- 被告
- 周毅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9、3608、4542、5251、6356、886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677、9943、108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才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周毅、李才德、高楷博(另案由臺灣嘉義、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月期間,葉文豪、方家祥(葉文豪、方家祥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於109年3、4月期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黃志偉、周毅、李才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臺中、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由各該法院審理中,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周毅、李才德、高楷博、方家祥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黃志偉、葉文豪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工作,渠等每次提領或每次收水,均可獲得該次所提領或收取款項1%做為報酬。渠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上開詐欺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致電予現居於彰化縣二水鄉之邱秀梅,先向邱秀梅訛稱電話費欠費未繳,再由自稱係士林分局警察「張正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秀梅謊稱涉嫌洗錢案需配合調查,並將電話輾轉轉接由自稱「張清雲」檢察官、「吳文正」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告知邱秀梅如不配合指示將予收押禁見云云,致使邱秀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並於電話中將其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周毅、高楷博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走。嗣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再分別指示:⒈周毅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邱秀梅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並連同於108年11月14日收取之42萬4000元,在○○市○○區○○○街黃志偉住處旁河堤,上繳給黃志偉。⒉高楷博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邱秀梅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57萬6000元,並依黃志偉指示,前往黃志偉上開住處旁河堤,上繳給黃志偉。⒊、李才德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邱秀梅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合計126萬1000元,並依黃志偉指示,前往黃志偉上開住處旁河堤,上繳給黃志偉。又黃志偉於收受周毅、高楷博、李才德交付之款項後,即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峰」聯繫,再依「阿峰」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上繳,藉此方式,將前揭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去向。
㈡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6或7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余玉葉,佯稱:電信局通知其電話號碼欠費將會停機云云,雖余玉葉稱並未使用該電話號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余玉葉遭詐騙,將轉接至反詐騙專線云云,嗣由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帳戶已遭人監管,個資已經洩密,涉及國際販毒洗錢,會幫忙處理,要余玉葉每日09時40分及19時回報動向,並將電話轉接「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云云,嗣由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余玉葉佯稱:確實涉及國際販毒及洗錢,案件秘密偵辦,透露的話會遭判刑及限制住居,需要6至8日調查云云,並連續每日撥打電話給余玉葉,並於11月10日11時許,佯以:需比對帳戶及指紋云云,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於電話中告知)、存摺與手機(含SIM卡)放在信封袋內並蓋上指紋,放在新竹縣關西鎮竹30線1.1公里處反光鏡下。嗣高楷博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綽號「阿成」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收取余玉葉放置之信封袋後交付予黃志偉(黃志偉此部分犯行,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黃志偉再指示周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輸入余玉葉提供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1萬9000元後,連同提款卡上繳予黃志偉。其後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余玉葉佯稱:余玉葉與子女之帳戶有洗錢行為云云,致使余玉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4萬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余玉葉於同年11月22日19時許,撥打自稱「高雄鼓山分局林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欲回報動向時,多次撥打均為空號,迄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查知其新光銀行帳戶共遭提領41筆,合計116萬7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8萬6000元)。而上開款項悉數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後,均交付予黃志偉,黃志偉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峰」之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上繳,藉由此方式,將前揭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去向。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素貞,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佯稱陳素貞積欠電話費2萬7000餘元,且涉及洗錢帳戶將遭凍結,再假冒為士林分局警官「林明政」及檢察官「張清雲」,要求陳素貞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警方偵辦云云,致陳素貞陷於錯誤,將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裝於紙袋中,於翌(7)日14時40分許,置於彰化縣○○市○○○街0段00號前變電箱旁。嗣方家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阿峰」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前往上址拿取陳素貞放置之紙袋,隨即並以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5筆共11萬9000元後,將拿取之紙袋(含上開帳戶資料)及領取之現金,交付予在彰化縣員林市三和公園等候之葉文豪,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由葉文豪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呼叫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2人即搭乘該白牌計程車離開至彰化縣埔鹽鄉西湖村西德宮。嗣陳素貞於同年月16日又接獲自稱「張清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再領取10萬元人民幣,陳素貞旋於同日9時許,將提領之人民幣10萬元放置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未幾即遭詐欺集團車手取走。總計陳素貞前揭帳戶除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外,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367萬154元,而前述款項均由黃志偉負責收取後,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峰」之指示上繳,藉此方式,將上述詐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陳素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余玉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志偉、周毅、李才德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互核一致,並據同案被告高楷博、方家祥、證人周世城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偵字第1589號卷第187-195、233-239頁、新竹地檢偵字第4450號卷第8-9頁、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而告訴人邱秀梅、余玉葉、陳素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提供渠等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或另行匯款、交付人民幣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彰化地檢偵字第1589號卷第27-31頁、新竹地檢偵字第4450號卷第10-12頁、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並有被告周毅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款之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周毅、李才德、同案被告高楷博提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周毅、同案被告高楷博取走告訴人邱秀梅放置之存摺、提款卡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見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李才德於108年11月16日提領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圖及座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彰化地檢偵字第5251號卷第59-6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秀梅報案紀錄,見田中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被告周毅、同案被告高楷博提領告訴人余玉葉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余玉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周毅提領告訴人余玉葉帳戶款項時之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新竹地檢偵字第4450號卷第13-15、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素貞安泰銀行存摺影本、電話紀錄、告訴人陳素貞放置存摺、提款卡及遭同案被告方家祥取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員林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0年9月13日函送之告訴人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108年11月份交易明細、彰化縣溪州鄉農會110年9月15日函送之告訴人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108年11月份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函送之告訴人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原訴第15號卷一第151-1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2日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0月12日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0年10月12日函送之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8日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10年10月20日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日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之告訴人陳素貞遭詐騙案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原訴字第19號卷第89-116、123-126、127-132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騙,再俟告訴人提供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金錢後,即通知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物,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帳戶中提領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整體犯罪過程,實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等參與本案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所分擔部分,雖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等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黃志偉、李才德、周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等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被告等係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之款項,且上開罪名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等,不影響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中被告等並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僅負責持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持他人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他人受騙款項一情,固有所認識,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亦無相關證據足示被告等曾於事前參與詐欺手法之謀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係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志偉、李才德、周毅與同案被告高楷博、綽號「阿峰」之不詳成年男子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志偉、周毅與同案被告高楷博、綽號「阿峰」、「阿成」之不詳成年男子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志偉與同案被告葉文豪、方家祥、綽號「阿峰」之不詳成年男子暨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匯款及交付人民幣之行為,及被告李才德、周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同一告訴人之帳戶內,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並果在騙得各該告訴人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黃志偉、周毅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本案中被告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黃志偉、李才德、周毅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均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等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482頁、卷二第105-110頁、原訴字第19號卷第141-144頁),及被告黃志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不固定,已婚、沒有小孩,與家人同住並需扶養父親,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李才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系統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另在外兼職司機,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會提供2-3萬元給家人,在外無負債或貸款,被告周毅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房幫廚,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家中不需其負擔,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各量處被告黃志偉、李才德、周毅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4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被告周毅有期徒刑1年2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量處被告黃志偉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被告黃志偉、周毅部分,再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就其於本案中獲取之報酬,除被告李才德始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1%外,其餘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不一,其中被告黃志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可獲取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2%(見彰化地檢偵字第5251號卷第13頁反面),之後又改稱為1%(見彰化地檢偵字第6677號卷第36頁反面、新竹地檢偵字第10261號卷一第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為總金額1%(見本院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被告周毅於警詢時供稱一天報酬為5000元,然於偵查中則稱並沒有拿到5000元,應該是拿2%(見新竹地檢偵字第4450號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原訴字第15號卷二第101頁)。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被告等之報酬,並無相關實據足以認定,爰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據,即認定被告等之報酬均為提領或收取金額之1%計算。準此,被告黃志偉2次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㈠、㈢告訴人邱秀梅、陳素貞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余玉葉部分不列入),告訴人邱秀梅部分,共收取255萬8000元,告訴人陳素貞部分,共收取367萬0154元及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以當時匯率(4.32:1)計算,折合新台幣43萬2000元,共計410萬2154元,合計收取金額為666萬0154元,以1%計算,被告黃志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6602元(採四捨五入);被告周毅2次犯罪所得,告訴人邱秀梅部分為72萬1000元,告訴人余玉葉部分為11萬9000元,合計提領金額為84萬元,以1%計算,被告周毅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被告李才德於本案中僅有提領告訴人邱秀梅部分,共計為126萬1000元,以1%計算,被告李才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610元。被告等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等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依其等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等於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等提領或收取之款項,雖屬被告等因洗錢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經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不詳成員,被告等對之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支配管領,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本案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周毅所 有,然據被告周毅供稱上開手機並未於本案犯罪時使用, 而依現有卷證,亦無法證實上開手機是否供為本案被告間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邱秀梅部分(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告訴人余玉葉部分(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行為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邱秀梅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分別於 1.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將北斗、溪州郵局存摺2本、北斗郵局提款卡1張(因提款卡故障未被提領)及溪州農會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嗣由被告周毅將上開物品取走。 2.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將42萬4000元現金放置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輪旁,嗣由被告周毅將上開現金取走。 3.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臺灣銀行存摺2本、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公園路旁,嗣由另案被告高楷博將上開物品取走。 4.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放置於彰化縣二水鄉○○路、○○路口公佈欄上,嗣由另案被告高楷博將上開物品取走。 1 溪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 周毅 一、提領地點: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農會 ⒈108年11月12日下午3時13分54秒,30000元 ⒉同日下午3時14分32秒,30000元 ⒊同日下午3時15分13秒,30000元 ⒋同日下午3時16分19秒,9000元 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農會○○分部 ⒈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11分56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1時12分35秒,30000元 ⒊同日凌晨1時13分4秒,30000元 ⒋同日凌晨1時13分40秒,9000元 三、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號○○農會○○分部 ⒈108年11月15日凌晨0時0分0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0分46秒,3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1分15秒,30000元 ⒋同日凌晨0時1分57秒,9000元 *被告周毅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戶提領29萬7000元 高楷博 一、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農會本會 ⒈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5分0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5分1秒,30000元 二、提領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農會○○辦事處 ⒈同日凌晨0時22分32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23分28秒,3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24分5秒,30000元 ⒋同日0時25分17秒,9000元 *另案被告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戶提領15萬9000元 李才德 一、提領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區農會○○分部 ⒈108年11月16日凌晨1時35分39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1時36分22秒,30000元 ⒊同日凌晨1時36分50秒,30000元 ⒋同日凌晨1時37分25秒,9000元 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農會本部 ⒈108年11月17日凌晨0時2分52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3分27秒,3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4分0秒,30000元 ⒋同日凌晨0時4分35秒,9000元 ⒌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0分45秒,30000元 ⒍同日凌晨0時41分43秒,30000元 ⒎同日凌晨0時42分16秒,30000元 ⒏同日凌晨0時42分48秒,9000元 ⒐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分8秒,30000元 ⒑同日凌晨0時4分24秒,30000元 ⒒同日凌晨0時4分26秒,30000元 ⒓同日凌晨0時4分52秒,30000元 ⒔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分4秒,30000元 ⒕同日凌晨0時1分42秒,30000元 ⒖同日凌晨0時2分8秒,30000元 ⒗同日凌晨0時5分25秒,9000元 * 被告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溪州農會帳戶提領51萬6000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 高楷博 一、提領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分行 ⒈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18分23秒,60000元 ⒉同日下午1時19分42秒,60000元 ⒊同日下午1時21分20秒,19000元 * 另案被告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3萬9000元 李才德 一、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⒈108年11月19日凌晨0時55分55秒,10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57分7秒,49000元 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⒈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31分17秒,6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32分26秒,6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33分47秒,29000元 * 被告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 高楷博 一、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農會 ⒈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40分34秒,60000元 ⒉同日下午1時41分52秒,60000元 ⒊同日下午1時43分30秒,19000元 * 另案被告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3萬9000元 李才德 一、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⒈108年11月19日凌晨0時58分36秒,10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59分42秒,49000元 二、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分行 ⒈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35分22秒,6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36分31秒,6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37分51秒,29000元 * 被告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此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9萬8000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秀梅帳戶 高楷博 一、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農會 ⒈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4分43秒,20000元 ⒉同日下午1時45分53秒,20000元 ⒊同日下午1時46分54秒,20000元 二、提領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二水郵局 ⒈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9分44秒,60000元 ⒉同日下午1時50分44秒,19000元 * 另案被告高楷博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3萬9000元 李才德 一、提領地點: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郵局 ⒈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41分13秒,6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41分53秒,6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42分34秒,29000元 * 被告李才德總共由告訴人邱秀梅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合計: ⒈被告周毅:自上開告訴人邱秀梅帳戶中共提領29萬7000元,另拿取現金42萬4000元,共計72萬1000元。 ⒉被告李才德:自上開告訴人邱秀梅帳戶中共提領126萬1000元 ⒊另案被告高楷博:自上開告訴人邱秀梅帳戶中共提領57萬6000元 編號 告訴人遭提領之帳戶 提領行為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余玉葉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於108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玉葉)及手機1支(含SIM卡1枚)放置在新竹縣○○鎮竹30線1.1公里處反光鏡下,嗣由另案被告高楷博取走。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余玉葉帳戶 周毅 一、提領地點:台北市○○○路0段000號ATM ⒈108年11月14日凌晨0時44分52秒,30000元 ⒉同日凌晨0時45分35秒,30000元 ⒊同日凌晨0時46分15秒,30000元 ⒋同日凌晨0時46分59秒,29000元 * 被告周毅總共由告訴人余玉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