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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簡璽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60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成犯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因透過網路軟體「臉書」尋找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婕妤」(起訴書誤載為「林婕妤」)、「林俊文」、「劉瑜熙」、「林文賢」、「涵云」、「君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中),負責依「君君」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收取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再依「君君」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君君」所指定之人或放置於「君君」指定之地點。李文成遂與「王婕妤」、「林俊文」、「劉瑜熙」、「林文賢」、「涵云」、「君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軟體「臉書」社團「彰化打工資訊網」刊登機車兼職之徵才訊息,適有曾姿穎於109年10月10日,在上述臉書社團看見該徵才訊息後,即加入該徵才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婕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等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婕妤」。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曾姿穎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曾姿穎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曾姿穎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俊文」並於確認曾姿穎已領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君君」(起訴書誤載為「涵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文成前往指定地點向曾姿穎收取款項,李文成遂於⑴109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前至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向曾姿穎收取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⑵同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前至彰化縣○○市○○路0號前,向曾姿穎收取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55萬6000元。李文成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前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客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文成並因而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軟體「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刊登應徵外勤人員之徵才訊息,適有楊亞蓁於110年1月28日,在上述臉書社團看見該徵才訊息後,即加入該徵才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瑜熙」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瑜熙」。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楊亞蓁所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賢」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楊亞蓁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楊亞蓁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文賢」並於確認楊亞蓁已領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君君」指示李文成前往指定地點向楊亞蓁收取款項,李文成遂於⑴110年2月1日13時32分許,前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東池池上便當店」前,向楊亞蓁收取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34萬6000元;⑵同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前至彰化縣○○市○○路00號「軍人服務處」前,向楊亞蓁收取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19萬8000元;⑶同日15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上址「軍人服務處」前,向楊亞蓁收取其所領取之詐欺贓款19萬6000元。李文成收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40分後某時許,依指示前至臺中烏日高鐵站,將上開款項置放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廁所位置,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文成並因而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提款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火俊、郭玉貞、錢麗娜、賴金桃、鄭黃靜珠、黃俊銘、李淑珠、游秀瑾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金山分局,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文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偵3588卷)第13至17頁、同署109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下稱他2832卷)第201至20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027卷(下稱偵6027卷)第132至134、148頁、同署11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下稱他523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卷第96頁),並據證人曾姿穎於警、偵訊中(見他2832卷18至23、26至28、151至15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8卷(下稱偵13718卷)第11、14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1380卷)第11至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卷(下稱偵2956卷)第11至12頁)、證人楊亞蓁於警、偵訊中(見偵6027卷第48至51頁、他523卷第204至205頁、偵5683卷第12至14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一、二「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行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及比對照片、證人曾姿穎交款予被告李文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人曾姿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兼職廣告訊息及臉書資料、被告提出之廣告網頁資料及(見他2832卷第31至53、157至175、205頁);證人楊亞蓁交款予被告李文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楊亞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523卷第14、16、18、209至326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加入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綽號「王婕妤」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7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5月27日最先繫屬於法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自不能再重複於本案中論處,且本案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及網路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復指示不知情之曾姿穎、楊亞蓁提領詐欺贓款,再指示被告向曾姿穎、楊亞蓁收取其等所領得之贓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王婕妤」、「林俊文」、「劉瑜熙」、「林文賢」、「涵云」、「君君」,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另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之期間,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對該匯入之詐欺贓款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告訴人賴金桃受詐欺而匯入曾姿穎之彰化西門郵局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嗣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然告訴人賴金桃匯款至該帳戶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既已有管領能力,該次犯行仍屬既遂;故被告就該次犯行雖尚未收取任何詐欺贓款,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綽號「王婕妤」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曾姿穎、楊亞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利用不知情之曾姿穎、楊亞蓁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藏放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位置,業如前述,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亦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與綽號「王婕妤」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曾姿穎、楊亞蓁持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從一重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法益均不同,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被訴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予量刑時予以審酌。

(六)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政府因而修正提高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企圖嚴加取締與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欲脫免檢警機關之追查,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衡以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已婚、須扶養父母、曾從事粗工、目前任職飲料店、時薪約160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向曾姿穎、楊亞蓁收取其等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陳明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依指示交予他人,其僅各分得2000元、1萬元等情(見他2832卷第203頁、他523卷第351頁、本院卷第97頁),而否認其對所收取之贓款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收取所提領之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對於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即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僅能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1萬元。又被告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6、178、1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郭玉貞20萬元、陳火俊15萬元及鄭黃靜珠5萬元,然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尚無從確定,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暨考量因難以區別被告參與如附表一、二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爰於其每日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最後一次加重詐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姿穎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卷內證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火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火俊聯絡,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陳火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曾姿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2日12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火俊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1380卷)第15至18頁) 2.告訴人陳火俊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380卷第55頁) 3.告訴人陳火俊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80卷第67至69頁) 4.告訴人陳火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1380卷第57至6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國信託函)及所附之曾姿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姿穎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下稱他2832卷)第148-1至148-3頁) 6.曾姿穎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80卷第31頁)      13萬元 (臨櫃)      15萬元  109年10月12日12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        1萬8000元(ATM)   2 郭玉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錦鐳聯絡,佯稱為其子郭權元急需用錢等語,郭錦鐳遂親至其妹郭玉貞家中,向郭玉貞借款,致使告訴人郭玉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分許 曾姿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12日14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貞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下稱偵2956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郭玉貞提出之匯款單據(偵2956卷第55頁)  3.告訴人郭玉貞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56卷第57至61頁)  4.中國信託函及所附之曾姿穎帳戶交易明細(他2832卷第148-1至148-3頁) 5.曾姿穎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380卷第31至32頁)      1萬元 (ATM)      20萬元  109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 同上        9萬元 (ATM)   3 林伊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伊平聯絡,佯稱為其親戚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被害人林伊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曾姿穎申辦之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09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1.證人即被害人林伊平於警詢之證述(偵13718卷第57至61頁) 2.被害人林伊平提出之匯款單據(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18號卷(下稱偵13718卷)第63頁) 3.被害人林伊平報警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18卷第67至7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曾姿穎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姿穎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32號卷(下稱他2832卷)第143至147頁) 5.證人曾姿穎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他2832卷第55至63頁)       34萬元 (臨櫃)      18萬元  109年10月12日1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1000元 (ATM)        109年10月12日13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1萬元 (ATM)        109年10月12日13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1萬元 (ATM)        109年10月12日13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6萬元  (ATM)        109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2萬元 (ATM)        109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1萬元 (ATM)        109年10月12日13時5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5000元 (ATM)   4 李錦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錦柱聯絡,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使被害人李錦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分許 曾姿穎申辦之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證人即被害人李錦柱於警詢之證述(偵13718卷第71至73頁) 2.被害人李錦柱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3718卷第77頁) 3.被害人李錦柱報警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18卷第79至83頁) 4.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曾姿穎帳戶交易明細(他2832卷)第143至147頁)  5.證人曾姿穎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他2832卷第55至63頁)     6萬元     5 錢麗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錢麗娜聯絡,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錢麗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5分 曾姿穎申辦之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錢麗娜於警詢之證述(偵13718卷第85至89頁) 2.告訴人錢麗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偵13718卷第93、95頁) 3.告訴人錢麗娜報警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718卷第97至103頁) 4.告訴人錢麗娜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記錄(偵13718卷第105至109、111至113頁)  5.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曾姿穎帳戶交易明細(他2832卷第143至147頁) 6.證人曾姿穎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他2832卷第55至63頁)     12萬元     6 賴金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金桃聯絡,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賴金桃陷於錯誤,而以葉俞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0月12日14時41分許 曾姿穎申辦之彰化西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因帳戶嗣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領取  1.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桃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偵3588卷)第115至119頁) 2.告訴人賴金桃提出之匯款單據(偵3588卷第131頁)  3.告訴人賴金桃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88卷第57至61、111至113、121至127、137至143頁) 4.告訴人賴金桃提出之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偵3588卷第133至135頁) 5.中華郵政函及所附之曾姿穎帳戶交易明細(他2832卷第143至147頁)    10萬元     
附表二、楊亞蓁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卷內證據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鄭黃靜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2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黃靜珠聯絡,佯稱為其朋友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鄭黃靜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3時37分許 楊亞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5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鄭黃靜珠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7卷(下稱偵6027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鄭黃靜珠提出之匯款單據(偵6027卷第17頁) 3.告訴人鄭黃靜珠報警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27卷第201至2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029號函及所附之楊亞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23號卷(下稱他523卷)第97至101頁) 5.楊亞蓁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027卷第110頁)     5萬元  19萬3000元 (臨櫃)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另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15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   2 黃俊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俊銘聯絡,佯稱為其外甥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黃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4時27分許 楊亞蓁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5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偵6027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黃俊銘提出之匯款單據偵6027卷第237頁) 3.告訴人黃俊銘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27卷第118至235頁) 4.告訴人黃俊銘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偵6027卷第25至27頁  5.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年2月9日彰六信代字第148號函(下稱彰化六信函)及所附之楊亞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亞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523卷第121至125頁) 6.楊亞蓁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027卷第107至108頁)    10萬元  19萬6000元 (臨櫃)   3 李淑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淑珠聯絡,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李淑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某時 楊亞蓁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於警詢之證述(偵6027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李淑珠提出之匯款單據(偵6027卷第43頁)  3.告訴人李淑珠報警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27卷第263至273頁) 4.彰化六信函及所附之楊亞蓁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523卷第121至125頁) 5.楊亞蓁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027卷第107至108頁)    10萬元     4 游秀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游秀瑾聯絡,佯稱為其侄子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告訴人游秀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楊亞蓁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12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瑾於警詢之證述(偵6027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游秀瑾提出之匯款單據(偵6027卷第33頁)  3.告訴人游秀瑾報警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27卷第247至255頁)  4.告訴人游秀瑾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聯絡人資料(偵6027卷第37至39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0年2月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00000217號函及所附之楊亞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他523卷第65至79頁) 6.楊亞蓁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6027卷第108至110頁)       17萬元 (臨櫃)      15萬元  110年2月1日13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4萬元 (ATM)        110年2月1日13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14萬元 (臨櫃) 【此部分提領之款項包含另名被害人房金俊所匯入之款項20萬元,而被告就被害人房金俊部分所涉之犯行另移送併案審理,未於本案中起訴】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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