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勲進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勲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起,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下稱原斗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轄區內之警勤區巡邏、勤區查察、備勤及犯罪偵辦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知識聯網),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該系統所查得之戶籍及車籍等個人資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因陳啟東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透過其友人楊○翔獲悉某同業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堃○工程行,實際使用人為陳○琴,下稱爭系爭汽車)之債權後,考量收購此類權利車輛須確認是否失竊,便先行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知系爭汽車並未失竊,惟其為了進一步確認,乃於翌日(18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前往原斗派出所,試圖委請警員代為查詢此事,待陳啟東抵達原斗派出所後,因見被告擔服值班勤務而坐在值班檯前,竟直接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代為查詢系爭汽車是否為失竊車輛,詎被告明知陳啟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亦明知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所查得之個人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該系統查詢車籍資料之「用途」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而系爭汽車並未違反交通法規,則該車輛之車主個人資料、車輛狀態,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仍與陳啟東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G858I○)、密碼,登入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藉此查得蒐集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暨車主地址,及車輛狀態為汽車車牌二面失竊,但車輛無失竊等車籍資料,並使「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被告即當場以口頭方式告知陳啟東該車輛並無失竊紀錄一事,藉此洩漏應秘密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消息予陳啟東,足生損害於系爭汽車之車主陳○琴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啟東便趁被告不注意之際,私下以持用行動電話拍攝前揭查詢網頁內容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該查詢所得之車籍資料以照片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楊○翔,接著由楊○翔聯絡某同業決意收購該權利車輛,陳啟東因而順利取得該車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與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實、證據、爭點,如附件所示。
三、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爭點編號1:
⒈本院當庭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且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進行查詢,查詢結果為:「車牌失竊」,之後,本院通譯提供自己的汽車(並未失竊)進行查詢,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由此可見,任何人利用上開網站,可以輕易查知車輛或車牌是否失竊。
⒉公訴人雖然認為,上開查詢系統顯示「查無資料」的原因很多,並非僅指未失竊,因此,車輛、車牌是否失竊,並非已經公開的資訊等語,但上開系統顯示「查無資料」,就是沒有失竊的紀錄(查不到失竊紀錄的資料),此部分毫無疑義,公訴人上開推論,容與卷內資料不合,容待商榷。
㈡爭點編號2:
⒈被告雖然使用知識聯網,查得系爭汽車之車主為: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主地址、車輛狀態(汽車車牌二面失竊,但車輛無失竊)等車籍資料,且告知陳啟東系爭汽車並未失竊,但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的立法定義,僅限於「自然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明文:「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因此,即便被告有上開蒐集、利用的行為,但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是「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不符合個人資料的定義,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構成要件不合。
⒉本院雖然並未將上開爭議列為爭點編號2的「子爭點」,但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有必要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建構出符合不法構成要件的案件理論(CASE THEORY),本案根據起訴書之記載(且列為不爭執事項),已經明顯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法構成要件,本案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⒊其餘子爭點之說明:雖然本案從立法定義已經可以排除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但本院已經將其餘爭議列入本案爭點,就結論而言,本案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以下簡要說明相關爭點之判斷:
⑴子爭點①、②:
①依據陳啟東於偵查中的證詞可以證明以下事實:陳啟東請被告協助查詢系爭汽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但先遭被告拒絕,陳啟東再度向被告表明他只是希望確認系爭汽車是否為贓車,避免日後產生收受贓物之爭議,被告才利用知識聯網協助查詢,陳啟東並未告知被告其目的是為了要收購系爭汽車(權利車)。
②據此,陳啟東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系爭汽車是否為贓車,被告也是基於這個原因才進行查詢、告知,收受、故買贓車涉及犯罪,具有重大的公益色彩,使用知識聯網進行車籍資料的查詢,僅能探知所有人的姓名、所有人的地址、車輛有無失竊的狀態,對於資料(隱私)保護的侵害程度有限,被告的蒐集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
⑵子爭點③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的法律意見(該案經大法庭統一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僅限於「財產上利益」,以本案而言,陳啟東即便是為了自己購車需求,而請求被告進行查詢,但其目的僅是為了要確認系爭汽車是否為失竊、贓車之狀態,購買「權利車」並不違法,難以認定陳啟東主觀上具有財產上「不法」意圖,且被告根本不知道陳啟東查詢的目的,難以認定其與陳啟東具有主觀不法意圖、犯罪故意的犯意聯絡。至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但被告查詢、告知的目的在於確認系爭汽車是否為贓車,並非出於損害系爭汽車的車主而發,公訴人上開認定,亦有誤會。
⑶子爭點④公訴人並未具體證明本案系爭汽車之車主、承租人受有損害,難以認定本案符合此一要件。
㈢爭點編號3:
⒈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為:「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法文既稱「秘密」,足以表示並非所有公務員知悉的資訊,都構成「秘密」,必須該資訊具有「不得洩漏」之特質,才稱得上是「秘密」,已經公開的資訊,毫無秘密可言。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告知陳啟東系爭汽車並未失竊,但根據上開爭點編號⒈,任何人都可以利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含計程車)資料查詢」,查知車輛或車牌是否失竊,此部分應屬已公開的資訊,並非「秘密」,自不該當刑法第1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㈣爭點編號4:
⒈公訴人認為,被告在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內容」欄內,輸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而使「用途」欄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然而:
⑴經本院搜尋相關實務見解,有認為虛偽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籍資料,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亦有部分判決並未論以該罪(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可見目前實務見解尚非一致,實有解釋、釐清之必要。
⑵對此,本院認為,並非所有的文書,都會構成刑法上的文書,必須結合保護法益進行解釋,而刑法第15章為「偽造文書印文罪」,在立法體例上,置於第14章「偽造度量衡罪」之後,可知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與社會法益有關,且立法者在刑法第219條針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設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沒收規定,可見該罪章之保護法益在於: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為只要是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都應該諭知沒收,與何人所有無關,避免再次作為法律證明使用。
⑶如何界定文書,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之意見,構成刑法意義的文書,應該具備:有體性、辨識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案涉及:「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是否構成公文書之爭點,與本案基礎事實相近,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所謂的意思性,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之觀點,必須其內容具有法律意義或與日常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事實上,最高法院上開法律意見,正是從保護法益出發,在此意義下,刑法上的文書,必須能夠經由其內容而證明某項法律重要事項。
⑷以本案而言,被告雖然在前開知識聯網中的「用途」欄,虛偽登載「舉發交通違規」,但此部分充其量只是「查詢目的」之紀錄(登入、查詢原因的記載),該查詢用途之記載,欠缺對外公示性,不會作為日後法律交往使用,無法證明某項法律的重要事項,依據上開說明,並不構成刑法上的文書。同案被告謝瀛洲亦在上開知識聯網之用途欄虛偽登載「舉發交通違規」進行車籍資料查詢,檢察官認為謝瀛洲構成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在謝瀛洲的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上級審亦採取相同之法律意見,在此指明。
⒊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爭點整理110年度訴字第838號被告:詹勳進
一、不爭執事實
二、爭執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不爭執事實 主要證據 1 被告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①被告之供述 ②陳啟東偵查中之證詞 ③楊○翔偵查中之證詞 ④陳○琴偵查中之證詞 ⑤陳啟東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⑥原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⑦被告查詢之車籍資料結果 ⑧系爭汽車遭舉發交通違規紀錄查詢結果 ⑨原斗派出所工作紀錄簿 ⑩系爭汽車之車牌照片、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報表、行照、本票、合約書、讓渡證書、借據、當票、支票 ⑪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系爭汽車查詢結果) 2 陳啟東經營「玖○精品當鋪」,其於108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透過友人楊○翔獲悉某同業欲出售車牌號碼000─1267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堃○工程行,實際使用人為陳○琴,下稱系爭汽車)之債權後,考量收購此類權利車輛須確認是否失竊,便先行利用「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知該車輛並未失竊 3 陳啟東為了進一步確認系爭汽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乃於翌日(18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前往原斗派出所,要求正在執行勤務之被告代為查詢,被告知悉系爭汽車並未違反交通法規,而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G85○)、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藉此查得系爭汽車之車主(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主地址、車輛狀態(汽車車牌二面失竊,但車輛無失竊)等車籍資料,並使「用途」欄所示之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4 隨後被告當場口頭告知陳啟東系爭汽車並無失竊紀錄 5 陳啟東便趁被告不注意之際,私下持用行動電話拍攝前揭查詢網頁內容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使用LINE,將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傳送給楊家翔(不知情),接著由楊○家翔聯絡某同業決意收購該權利車輛,陳啟東因而順利取得該車輛。 編號 爭點 備註 1 一般人是否可以在「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知車輛是否失竊? 2 主爭點 本案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本案尚有下列子爭點 ①被告透過「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是否構成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或第8款(本案不以此為限)? ②被告查詢之後,告知陳啟東系爭汽車「並未失竊」,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否失竊、是否為個資法第20條之保護範圍?本案是否進行法律漏洞之規範填補? ③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依據最高法院109台上1869決(該案經大法庭同一見解)之意見,僅限於「財產上利益」,被告主觀是否具有此不法意圖,而與陳啟東具有共同犯罪意思? 被告稱「為民服務」是否屬實? ④本案是否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汽車之車主或承租人? 本罪為具體結果犯,本案具體危險為何?是否限於財產上之具體危險?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是否為本案保護範圍? 3 被告告知陳啟東系爭汽車並未失竊,此一資訊,是否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範之「國防以外之秘密」? 系爭汽車並未失竊之資訊,是否構成「秘密」? 4 被告虛偽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臺中高111上訴2690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