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竣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黄竣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所犯其他案件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
被 告 黃竣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原興欲向當鋪借錢,遂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將其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黃竣郁名下,再
由黃竣郁持上開小客車向合興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與合興當鋪約定1個月利息3,000元。嗣黃竣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向廖原興
稱:每個月需支付貸款利息9,000元等語,致廖原興陷於錯
誤,而接續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轉帳9,000元、
9,000元至黃竣郁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竣郁取得上揭款項後均未向合興當鋪支付貸款
利息,將所持有且原應支付予合興當鋪之利息3,000元、3,0
00元侵占之,並詐得6,000元、6,000元。嗣因廖原興發現上
開小客車遭流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原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竣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告訴人為了借錢,有將上開小客車過戶予被告,讓被告於108年11月以上開小客車向合興當鋪借得1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9,000元、9,000元利息後,並未支付利息予合興當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合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⑴告訴人為了借錢,有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持上開小客車向合興當鋪借得12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貸款利息一個月9,000元,告訴人便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3日轉帳9,000元、9,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然被告並未將利息支付予合興當鋪之事實。 3 證人即合興當鋪之業務李沅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08年11月持上開小客車向合興當鋪借得12萬元,並約定1個月利息3,000元,然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向告訴人稱:「11號之前記得入帳利息9,000元」、「麻煩你匯錢過來給我拿去繳一繳」之事實。 5 匯款單據翻拍相片。 告訴人有於108年12月12日轉帳9,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之父有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合富當鋪存根聯影本、臺中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申請書影本。 被告以上開小客車向合富當鋪貸得12萬元之事實,然事後均未支付貸款利息,使得該車遭流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峻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接續向告訴人收
取金錢之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本件被告黃峻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