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4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5案)、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6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22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7案)。另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8案)。上開第7案至第8案,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9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0案)。上開第9案至第10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4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上開乙案、丙案刑期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所犯前開甲案之刑期,業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乙、丙2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1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不影響甲案刑期要屬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故被告既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即109年7月22日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鄭思筠所有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造成被害人交通往來之不便利,顯然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及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係被害人所有,且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張仁澤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內,見鄭思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留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述機車鑰匙啟動機車方式,徒
手竊取鄭思筠所有之前述車牌號碼機車並竊取半罩式黑色安
全帽1頂,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代步使用。嗣經鄭思筠發現前
述機車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機車1台、安
全帽1頂及鑰匙2支(已發還鄭思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被害人鄭思筠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車輛、安全帽1頂及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