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和霖
黃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6、9950、1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和霖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安平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和霖與黄安平均明知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從事如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㈠詹和霖、黃安平與蔡世彬、李源進及劉泰銘(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基於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蔡世彬、李源進及劉泰銘先於109年3月19日某時,各自駕駛附表一所示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前往附表一所示裝載地點,分別受不詳人士雇用,而與之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裝運附表一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干;再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到達附表一所示接頭地點,與詹和霖碰面,由詹和霖駕駛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導引,蔡世彬、李源進及劉泰銘跟隨,於同(20)日19時28分許,赴抵附表一所示棄置地點之國有土地,與黄安平會合後,由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將其等運來該國有土地之廢棄物傾棄在詹和霖、黄安平所指之處,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不知,占有該國有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因自109年2月11日起即經民眾檢舉該國有土地屢遭棄置廢棄物,乃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因而循線查獲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及詹和霖,詹和霖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黄安平。
㈡黄安平四處尋找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先藉口提供耕作機會,找來經濟困窘之不知情施明深打探消息,得知許勝雄有意出租其與許永加、許富翔及許順閩等親族所共有之附表二所示私有土地,即與詹和霖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黄安平藉口提供工作機會,找來經濟困窘之不知情白璟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要白璟錡承租挖土機供整地;由詹和霖帶同白璟錡,白璟錡出名簽約,詹和霖支付租金,於109年4月6日上午向不知情之賴勝峰租用1輛挖土機,詹和霖並使賴勝峰(委由他人駕駛板車)於當日下午將挖土機運送至附表二所示土地後,詹和霖即駕車到彰化縣溪湖鎮鹿島橋附近,會合導引載運附表二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詳車輛(此部分另函請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赴抵附表二所示土地,將運來該私有土地之廢棄物傾棄在詹和霖、黄安平所指之處,再由詹和霖、黄安平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堆置回填地面上下,乘許勝雄、許永加、許富翔及許順閩等人不知,占有該私有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許勝雄獲悉有人在其土地棄置廢棄物,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查看屬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蔡世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源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劉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白璟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人員王鍾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許永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施明深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賴勝峰於警詢之證述。
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詹和霖,被指認人:李源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源進,被指認人:詹和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泰銘,被指認人:詹和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中區國財署彰化辦事處109年2月2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0000號、同年3月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0000號及同年3月26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國有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同年3月5日)會勘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員警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照片用紙確認表(確認人:蔡世彬、李源進、劉泰銘、詹和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彰環稽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詹和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黄安平,被指認人:詹和霖)。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編號:CH00000000)。租重機合約書影本。附表二所示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與空照圖。員警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0日彰環廢字第1090000000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詹和霖,被指認人:黄安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北地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日彰環廢字第1100000000號函(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棄置廢棄物之完成清除資料)。收據(關於劉泰銘、李源進、蔡世彬3人清除廢棄物處理費計60萬元。)。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00000000號函(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清理,目視現場仍有少量廢棄物)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00000000號函(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已收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及詹和霖函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相關資料:詹和霖110年10月13日詹字第1101001號函及後附合法處理場開立之完成證明文件、廢棄物三聯確認單、清除前、中、後照片,暨詹和霖110年10月24日詹字第1101001號函及後附合法處理場開立之完成證明文件、廢棄物三聯確認單、清除前、中、後照片。被告詹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黄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和霖、黃安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詹和霖、黃安平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與本案共同被告蔡世彬、李源進及劉泰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被告詹和霖、黃安平2人與載運棄置附表二所示廢棄物之不詳車輛駕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和霖、黃安平就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又被告詹和霖、黃安平所為犯罪事實㈠、犯罪事實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詹和霖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安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7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詹和霖、黃安平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詹和霖、黃安平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詹和霖、黃安平2人前所犯案件類型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之情形,且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於同類案件中特別嚴重而應予以更加重度刑罰之情形,倘僅因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不予加重。
⒉又被告詹和霖、黃安平2人並非反覆從事非法清運廢棄物而以此謀利之人,本案係被告2人首次犯此類型之案件,且依渠等所清運廢棄物之內容物、傾倒面積,於同類型案件相較並非重大或規模龐大,本案遭棄置廢棄物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已由劉泰銘、李源進、蔡世彬等人負擔清理之費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亦已由被告詹和霖負擔清理之費用予已清理、回復原狀,對環境及被害人之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傾倒廢棄物,或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造成土地不可回復損害之情形有別,其情節較輕,且所得不多,於犯後尚知悔意,縱逕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尚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可謂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詹和霖、黃安平2人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處理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堆置、處理之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棄物,犯後亦均已將廢棄物予以清理、回復原狀,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詹和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因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供稱其與被告黃安平各分得半數即19,000元,惟被告黃安平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⒉查本案共同被告李源進、劉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稱各係將16,000元交付予「迪奧詹」即被告詹和霖(見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66頁至第368頁,109年度偵字第12413號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案共同被告蔡世彬則於警詢中未說明將6,000元交付何人,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是將6,000元付給現場的人,但其沒有辦法認出是哪個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343頁至第344頁,109年度偵字第12413號偵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⒊被告詹和霖就上開38,000元如何取得及如何與黃安平分配乙節,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收取了綽號「眼鏡」(即本案共同被告李源進)的錢,因為他的車是最後一輛車,是6,000或是16,000元忘記了,其他兩輛車的錢他們是交給黃安平,當天是眼鏡他們離開現場之後,被告詹和霖開車跟在眼鏡車後面,眼鏡快到溪湖外環道的台糖糖廠附近的彰水路停車,把錢交給伊,並且跟伊說其他兩輛車的錢都已經交給安定(即黃安平)了。之後那天晚上伊到彰興7-11跟黃安平碰面,談看要怎麼抽佣,後來是其與黃安平兩個人把分別收到的錢拿出來加總之後各分一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卷第388頁),核被告詹和霖於偵查中所稱黃安平已先取得2輛車所給付之款項部分,已與前開共同被告李源進、劉泰銘、蔡世彬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詹和霖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天晚上其把車子帶到溪湖的台糖加油站附近,他們(指本案共同被告李源進、劉泰銘、蔡世彬)給其38,000元,其回到彰水路要轉到二林科技園區的7-11,黃安平在那裡等其,其即把其中19,000元拿給黃安平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則可見被告黃安平應確係未從本案共同被告李源進、劉泰銘、蔡世彬處直接取得報酬,李源進、劉泰銘、蔡世彬應係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詹和霖。
⒋至被告詹和霖固供稱與黃安平各取得上開38,000元金錢之半數即各19,000元,惟此為被告黃安平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黃安平確有取得該部分報酬。則尚無法逕認被告黃安平有因此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⒌從上所述,被告詹和霖自李源進、劉泰銘、蔡世彬處所取得之3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尚無法證明已經分配予被告黃安平,而其中19,000元已由被告詹和霖自行於偵查中繳納扣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966號偵卷第392頁、第109年度同扣字第34號卷第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9,000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詹和霖、黃安平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駕 駛 蔡世彬 李源進 劉泰銘 詹和霖 車牌號碼 曳引車: 000-0000號 半拖車: 00-00號 曳引車: 000-0000號 半拖車: 00-00號 曳引車: 000-000號 半拖車: 00-00號 小客車: 000-0000號 裝載地點 桃園市龜山區 新北市五股區 廢 棄 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物,數量合計約100立方公尺。 接頭地點 彰化縣埤頭鄉之中山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 棄置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附表二:
土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旱地)。 廢棄物 廢塑膠袋、鋼筋、碎磚瓦、磁片、廢水管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混合物。 廢棄物來源 不詳。 載運車輛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詹和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安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詹和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安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