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加入微信暱稱「曾經」、「一二」等所屬之3人以上成員、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佳誠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自稱為陳花外孫媳婦「龔芳品」來電,佯稱因債務需借款,請求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陳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李佳誠之上開帳戶內。李佳誠並於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後,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由李佳誠之上手載送李佳誠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27萬7000元(提領逾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疇),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萊爾富超商內ATM,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後將上述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即證人陳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款影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79、13980、13981號起訴書、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一案卷內之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李佳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可證,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頁),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被告之上手(即開車載被告去領錢之人)、暱稱「曾經」、「一二」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4頁)、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稱其擔任本件車手,獲得報酬2萬元,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雖尚未全額償付,但已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並領取款項交付給詐欺人員,然相關款項業經被告交付給詐欺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成立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同一詐欺集團,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南的詐欺案件跟本件一樣、相關資料也一樣,已經交給臺南檢調單位等語,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該組織後退出、或轉向其他犯罪組織之情,可見被告應係持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之,故已於110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日彰檢秀律110偵3267字第1109023467號函在卷可佐,另案則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裁判,已於111年10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先繫屬於本院,原應與本案中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無於另案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此在另案重複起訴,原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但本院經當事人表示意見,並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