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月北路22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明路與月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清雄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致機車車頭撞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張清雄因此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擦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詎任家慶肇事後,未對張清雄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清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雄於警詢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錄影翻拍照片。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㈦被告任家慶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 條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的肇事逃逸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本案又無釋字第775號意旨中的未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的情形,而認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其前所犯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致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均不相同,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映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之人,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倘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則將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致車禍使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予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復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定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並育有1名子女已經成年,目前與媽媽、弟弟、女兒同住於租屋處,女兒尚在就讀大學還沒有畢業,從事月子餐外送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媽媽生病臥床的醫療費,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