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三點零二公克,含包裝袋三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壹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1公克、0.43公克、0.14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6公克、0.42公克、0.14公克)」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7月23日15時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11年7月22日18時許」。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3.06公克、0.72公克、0.39公克)」,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46公克、0.42公克、0.14公克)」。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5、167、169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應併予審理。
四、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20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7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末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8頁、第17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前案及本案皆係故意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從事板模、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須扶養視障之母親及精神障礙之妹妹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0頁),及其所犯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相當危害之違反義務程度。復斟酌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之犯後所生危害及損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3.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生理食鹽水1瓶,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偵11310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林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毒品案件撤銷
假釋,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
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旁停放之車
輛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1年7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7月23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
2.71公克、0.43公克、0.14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生理食鹽水1瓶;且其於翌(24)日凌晨0時32分許,經員
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
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2.71公克、0.43公克、0.14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生理食鹽水1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8410號鑑定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1年7月23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2.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1公克;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3公克;扣案之碎塊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08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為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雖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楊」之成年男
子所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
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林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
字第1103號(辰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處旁停放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3日23時1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毛重分別為3.06公克、0.72公克、0.39公克)、注射針
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生理食鹽水1瓶;且其於翌(24)日凌晨
0時32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奇於員警調查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G08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案件(辰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