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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志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告
李永傑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佑、李永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子佑、李永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莊子佑、李永傑與許永翰、「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永傑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被告莊子佑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由被告李永傑擔任監視人員監視車手取款過程、被告莊子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幸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遂,惟考量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所各自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各衡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未獲有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莊子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莊子佑記取教訓,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莊子佑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子佑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被告莊子佑擔任車手取款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吳長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莊子佑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高雄銀行存摺(戶名:廖士彥)1本、金融卡1張、OPPO牌手機1支,經查與被告莊子佑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永傑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永傑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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