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文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文俊於民國110年4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人招攬,加入由「生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使用者名稱各為「小小」、「大仔」等不詳身分人士【「生仔」、「小小」、「大仔」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取款再轉交上手工作。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0年6月4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參與之詐欺犯行,前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詎其經釋放後隨即再與「生仔」等人聯絡,繼續加入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生仔」、「小小」、「大仔」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如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實施如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各該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另卓文俊則依「大仔」指示前往員林等候指示,待卓文俊抵達員林,再依「小小」之指示至員林郵局對面某巷子的花盆處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卓文俊提款完畢後,即依「小小」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上揭員林郵局對面某巷子的花盆處,由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卓文俊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
㈣甲○○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5953號函暨檢送吳政凱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提領一覽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當日為警盤查照片。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5月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05786號函暨檢附丁○○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1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9757號函暨檢附乙○○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7954號函暨檢送丁○○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168號函暨檢送乙○○帳戶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上手,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
㈡是核被告卓文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嫌。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3、4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就各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嗣經被告領取轉交之洗錢犯行則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而該部分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3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分別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而使各該被害人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所為,而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與「生仔」、「小小」、「大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①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5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竊盜、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強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11年8月4日審理期日時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0、11筆所示犯罪前科,已於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亦均屬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查:被告上揭前案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以認定,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上揭前案中亦有2次詐欺犯行等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量刑理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予減輕其刑,雖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本次竟又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斟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做板模工,不需要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日常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擔任分工工作內容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固為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而領得之贓款,及本案之洗錢標的,但該等款項均已經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非屬被告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參與犯罪之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卓文俊提領吳政凱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8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網購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存款右列金額至吳政凱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凱郵局帳戶)【有關戊○○、甲○○部分,吳政凱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7月12日19時28分許 29,985元 01.於110年7月12日19時36分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9,000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7頁)。 02.於110年7月12日19時41分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市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7頁)。 03.於110年7月12日19時48分3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000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8頁)。 04.於110年7月12日20時8分5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4,000元(提領照片見警卷第18頁)。 卓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2日19時35分許 14,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網購客服及郵局人員,佯稱因網購系統遭駭客攻擊,導致其會員自動升級,將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若要解除會員升級,需依指示領出帳戶錢款,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存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吳政凱郵局帳戶。 110年7月12日19時29分許 29,985元 卓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7月12日20時6分許 13,98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其在網路購物重複下單購買眼鏡20副,將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吳政凱郵局帳戶。 110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 29,985元 卓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訂單改成批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吳政凱郵局帳戶。 110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 29,985元 卓文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