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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巫美蕙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銘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20、5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451、7587、7978、10495、13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蘇銘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度偵字第64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蘇銘淇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11年度偵字第64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金融機構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11行及倒數第3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64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應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銀行帳戶內」、111年度偵字第1372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帳戶內」後均增加「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蘇銘淇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0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8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本案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葉味雅、賴銘駿、李聰和、呂東隆、賈文蘭、李昌隆、黎金詩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告訴人李聰和、呂東隆、賈文蘭、李昌隆、黎金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惟並斟酌告訴人葉味雅、賴銘駿、李聰和、呂東隆、賈文蘭、李昌隆、黎金詩因此分別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66,400元、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888元、160,000元、56,000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3420號卷第51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所獲取之報酬30,00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宇軒、黃淑媛、陳鼎文、王銘仁移送併辦審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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