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珮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珮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附表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珮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親自出面提領,並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共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某時許,拍攝名下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電子訊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林俊智」之人(下簡稱「林俊智」)。其後「林俊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存)款至所指定帳戶內(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二「遭詐騙情形」、「匯(存)款細節」欄所載)。黃珮凌再依「林俊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分次將款項領出後交與指定之另名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某甲,黃珮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款時間、地點,詳如同表「被告提領、轉交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款項因即時遭圈存未及領出,一般洗錢部分止於未遂)。嗣因石碧玉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石碧玉、葉慶祥、梁宏榮、陳月美、許燕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張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陳綉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黃珮凌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電子訊號傳送與「林俊智」,並依「林俊智」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將附表二所載款項領出後,交與指定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想要報名健身及線上英文課程,以及想要包紅包給家人,所以想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是我就詢問高中同學董晏辰,而因我擔心會被砍額度,所以就先跟董晏辰說要借30萬元,她表示人在大陸不方便借我錢,就介紹了「林俊智」幫我處理融資事宜,「林俊智」說需要帳戶存摺封面幫我做現金流才可以借貸,並表示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公司的貨款,請我幫忙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整個過程我都是聽從「林俊智」的指示,自己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想說就是聽專業的意見等語(金訴卷第156至160、332至365頁)。經查:
⒈首堪認定之基礎事實被告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拍攝名下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4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電子訊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林俊智」,其後「林俊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向附表二所示共九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所指定被告名下帳戶內,被告再依「林俊智」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於同表所示時、地分次將款項領出後交與某甲,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領出等事實,業據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指述明確(出處詳如該表所示),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林俊智」、顯示名稱「高中/董宴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文字檔或截圖〈含被告與「林俊智」對話過程中傳送之放大照片檔〉(警一卷第15至35頁、偵一卷第21至43頁、金訴卷第127至135頁)、附表一編號1至4最右欄所示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6、7所示被害款項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三卷第29頁),及附表二所列載證明詐欺經過及被告提領流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是認無訛(金訴卷第157至158、331至332、343至3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已預見自身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固據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係經高中同學董晏辰(即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顯示名稱「高中/董宴辰」之人,因依卷附事證尚無足證明該人之真實姓名確為董晏辰,以下逕以通訊軟體顯示名稱「董宴辰」代稱)之介紹,得悉可獲得「林俊智」在貸款融資方面予以協助;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出社會後與「董宴辰」不常聯繫,知悉其家中好像是在販售笛子,但不清楚「董宴辰」之職業及去大陸之目的等語(金訴卷第158、355頁)以觀,顯見被告與「董宴辰」洵非熟識,則被告在有金錢需求時,縱如其所辯有唯恐遭親人責罵之顧慮(金訴卷第355頁),其捨棄向關係較緊密之友人尋求協助,卻開口向交情不篤、互動程度頗低之「董宴辰」洽借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已非無疑。且被告既聲稱預計要借15萬元,衡情該數額應是大致評估自身所需開銷項目後加總所得,然其在本院詢及貸款目的之各項預估金額時,僅泛稱「我可能要看紀錄」、「沒有想過(要買幾萬元的健身課程)」等語(金訴卷第359至360頁),復未能合理說明為何最後係向「董宴辰」表達30萬元此數額之理由,甚至依被告所陳,其本人並未直接與「林俊智」談到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借貸契約重要之點(金訴卷第336至339頁),則其所辯尋求借貸管道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間。
⑵次者,被告雖有提出與「林俊智」之對話訊息資料,然細繹其等間之對話情節可知,被告目前所提出最早之通訊日期為110年1月31日,對話紀錄顯示該日下午「林俊智」先以訊息確認被告是否為「黃小姐」,接著於雙方進行二通長度為6分13秒、7分43秒之語音通話後,「林俊智」即逕稱「台新的帳號分行戶名在內頁,幫我拍一下補上來」等語(金訴卷第109、127頁),接下來之對話內容均為「林俊智」指示被告配合之事項。至於初始「林俊智」究係如何向被告自我介紹、能協助貸款之條件為何、須提供複數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配合提款之原因等情,以及被告是否有向「林俊智」詳予求證上開細節,相關對話資料則付之闕如;甚且由「林俊智」所述「幫我拍一下補上來」之語意,應可推知斯時被告應該已將台新銀行以外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與「林俊智」,方會由「林俊智」提醒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位於內頁而請求被告補拍,然從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中,卻未見當天被告有傳送任何照片檔(含補拍之台新銀行存摺照片),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資訊應非完整。而被告既自承不知道「林俊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亦不清楚其任職之公司名稱、性質及所在地點(參偵續卷一第41頁、金訴卷第159、355至356頁),堪認雙方並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顯無從確保「林俊智」要求提交帳戶資訊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此節除據被告自陳未以任何方式向「林俊智」確認所提供帳戶資料不會遭非法利用等語(金訴卷第159頁)外,遍觀被告於偵審階段所提出之對話訊息資料,亦未見被告果曾表達任何質疑或要求「林俊智」詳予說明帳戶用途之字句。再稽以被告所稱聯絡貸款之過程,從頭至尾均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俊智」聯繫,其在對於「林俊智」之真實身分、任職機構、宣稱可美化帳戶將歷經之流程,及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竟率爾在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況下,拍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與「林俊智」,嗣後並在匯款來源戶名均係被告不認識之名稱,而非欲美化其帳戶之「林俊智」此情形下,即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更悖於常理。
⑶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佐以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而被告對於協辦貸款之「林俊智」其身分來歷一無所悉乙節,已如前載,再綜參卷附對話文字檔顯示被告曾向「董宴辰」表示:「我現在辦信貸車貸,可是銀行申請的期間太慢了」、「我是以跟銀行申請的預借費用說的」等語(金訴卷第105頁),及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在本件案發前有上網搜尋貸款資訊,並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斯時銀行並未要求須提供帳戶讓銀行匯款等語(金訴卷第341至342、364頁)可知,被告既曾向合法之金融機構詢問過申貸事宜,並得悉貸款手續須耗費相當期間,足見其並非對於貸款毫無背景知識之人,則其在案發前顯已大致知悉貸款流程、應準備資料等節,亦明瞭必須親赴銀行以書面申請,且無庸交付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則倘如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之需,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求助於「林俊智」,則被告理應是在瞭解提供複數帳戶存摺封面之用途,及以何種方式美化信用狀況後,方考慮是否配合對方所提出之出面提款要求。然由雙方對話資料觀之,「林俊智」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13分許,即向被告宣稱「這邊内部已經先幫你安排好了……星期五撥款,金額38萬,利息5.6%,60期,綁約一年,一年後提前還款不計息」等語(詳金訴卷第111、127頁),意指貸與人已核可被告之貸款申請,應無再由被告基於使申貸成功之目的,而配合接受款項匯入及提領以美化帳戶金流。且其在本次申貸並未經過任何徵信程序(金訴卷第339頁),亦未經要求提供擔保品,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訊配合「美化」交易金流,即可成功向不明來歷之人貸得30餘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與自身先前蒐集合法貸款資訊所理解內容大為迥異,甚且可能涉及作假之處,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等語時,曾覆稱「認罪」一語在案(偵三卷第74頁),本院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於上記期日接受訊問時,斷無可能明知自己主觀上毫無犯罪故意,卻無端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理。
⑷再針對被告所為「美化金流」之說詞以析,準備程序時被告先是表述「林俊智」並未說明出借款項之人為何人(金訴卷第159頁),嗣於審判程序時,又稱應該是「林俊智」、「林俊智」的公司要出借(金訴卷第340頁),則倘被告理解中之貸與人係「林俊智」所屬公司,「林俊智」卻願意實行上開背信之舉措,替素昧平生之被告製作虛偽交易資料以取信公司,使公司審核後認為被告債信狀況良好,而願意貸借款項與被告,此超乎常理之情實殊難想像。復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4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列載存款餘額變化情形,該等帳戶先經款項匯入再由被告領出後,B帳戶之餘額由1,248元變為1,238元,C帳戶餘額由542元變為1,542元,D帳戶則由7,650元變成5,650元,顯見期間縱有歷經短暫款項進出,最終餘額亦均僅剩數千元,實無從改變被告帳面上之資力,實不具有任何美化信用之意義。
⑸又依附表二「被告提領、轉交情形」欄所載內容,暨被告所提供與「林俊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被告依「林俊智」之指示,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3時35分期間,先後前往華南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不同營業處所之金融機構,以交互參雜臨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金額不等之不同帳戶內款項後,分次持往該表所載藥局前交付某甲,被告並自陳期間尚曾前往玉山銀行欲提款,然因行員表示帳戶可能是人頭帳戶而未能成功提領等語(金訴卷第333、335至336頁)。設若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事為真,則何以其與「林俊智」未相約前往正當貸款單位營業處所交付款項,卻在隨意的路邊藥局旁,轉交與被告先前素未謀面之某甲,更未見被告在交款時有何向某甲查證身分、索取收據之舉,毫不畏懼日後遭某甲誣稱款項未實際繳交或有所短少,實均非一般正常貸款機構之收取款項模式,反而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提款地點之手法相符。況且上開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林俊智」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全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⑹又因現今詐騙事件盛行,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警覺性亦相應提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重複臨櫃提領款項,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莫不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帳戶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則若被告主觀上自認上開提款行為確屬正當,其大可於臨櫃提款之際,將全數款項領出,並於行員關懷提問時,向行員如實陳明提款緣由。然經細觀附表二編號3至7、9所示被告提款經過,暨參酌被告提領C、D帳戶內款項時所書寫之取款憑條影本(金訴卷第175、179、183至184頁)可知,被告在110年2月2日下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台新銀行○○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款時,均是先臨櫃提領較大筆之款項,繼而就近使用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小額款項,且其在臨櫃提款時,曾向行員告稱提款用途為「從事網拍因要進貨」、「公司貨款」等事由。衡以被告110年2月2日當日既已備妥並攜帶臨櫃取款所需之C、D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實際填載取款憑條提款,在臨櫃提領金額並無特殊限制之情況下,被告本可利用臨櫃之機會,一次提領C、D帳戶內之款項,詎其竟捨此不為,於臨櫃提款時各留下數萬元在帳戶內,再大費周章移往銀行外之自動櫃員機將餘款領出,且於臨櫃取款時尚經「林俊智」密切電話指導(詳金訴卷第358頁),向行員謊稱與貸款、融資公司業務大相徑庭之上開取款事由,凡此種種均顯示案發時,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自身行為涉有不法,方有前開迂迴、說謊之詭異舉措。
⑺衡諸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存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蒐集或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加以一旦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內,即存在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帳戶持有人代為出面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預見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加以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倘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⑻查被告實行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曾擔任餐飲業之外場經理(金訴卷第159、347至348頁),而其所述上開工作經歷,確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金訴卷第39、41、43、45頁)相符,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再稽以被告名下共申辦附表一所載六個金融帳戶(金訴卷第297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參照),案發前並曾透過網路查詢及親赴銀行詢問方式瞭解申請貸款事宜,綜此均足認定被告並非資訊封閉或智慮淺薄之人,對於上情理應有所認識,不能諉為不知,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此觀其亦自陳有在銀行看過小心詐騙之類似標語一節自明(金訴卷第364頁)。而如前所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已預見「林俊智」所為指示內容及自己經歷之提、交款過程種種與常情相悖之處,竟未見其曾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林俊智」指示,輕率配合提款轉交,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換言之,被告縱聽信「林俊智」之言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然其既知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所有,即須承受「林俊智」可能將該等帳戶用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被告亦無法控制「林俊智」如何使用,猶仍執意提供帳戶存摺照片後依指示提款轉交,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獲取財物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復參以被告在提供B、C、D帳戶資料與「林俊智」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均僅數千元,業如前載,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為求取得高額現金,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與「林俊智」使用,使「林俊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依指示領款交與來路不明之某甲。
⑼是以,本案雖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己身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然其既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與「林俊智」及某甲之間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實行上開車手任務提、交款之行為無訛。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林俊智」,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某甲,惟其與「林俊智」、某甲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因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之人至少包括被告、「林俊智」及某甲,此節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稱:我要交錢給某甲前,「林俊智」會持續與我保持通話狀態,直到我看到某甲出現,「林俊智」才會掛斷電話,而我看到某甲時,他並沒有在講電話,所以我判斷「林俊智」與某甲並不是同一個人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43至344頁),核與卷附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在交出所提領之現金前,確會與「林俊智」進行若干分鐘之通話,且「林俊智」亦有以訊息表達將請專員前去與被告會面(金訴卷第129至133頁)等情相吻合,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客觀加重構成要件無訛。
⒋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雖係以假冒員警之方式對告訴人許燕玲施詐,然衡諸一般詐欺集團行騙方式種類甚多,對於實際詐騙手段為何,各該共犯未必全然知悉。而本案既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何種名義詐騙該名被害人等語在案(金訴卷第354頁),再參諸案發之際被告所為之行為分擔,僅有提供帳戶存摺照片與「林俊智」,繼而依指示提款後轉交某甲,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撥打詐騙電話給告訴人許燕玲之流程,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自「林俊智」或某甲處得悉上述假冒公務員之犯罪細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由遽認「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基此尚難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附此陳明。
⒌至於本案固足以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然被告依「林俊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轉交贓款之日數僅有一日,且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一節,業經析述如前。而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訊息截圖,亦僅見110年2月2日下午3時40餘分,被告提領D帳戶內款項完畢,並向「林俊智」表示已抵達交款地點後,雙方隨即進行二次語音通話,此後被告於翌(3)日再發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時,已未獲「林俊智」任何具體回應(金訴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2日臨時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且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與「林俊智」等人共犯詐欺之罪,難認有持續性參與之意思。則依上開情狀及卷內現存事證,得否逕認被告確有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非完全無疑。是以,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亦無從遽對被告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與罪數競合: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針對附表二編號2至9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俊智」、甲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起訴書固僅將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與「林俊智」之舉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至於被告後續依指示提款轉交甲男之行為,檢察官則認定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詳起訴書第4至5頁),然被告從提供帳戶資料之時起,即與「林俊智」等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罪故意,使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被告再出面提領轉交某甲,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之犯行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一節,業如前載,且被告依「林俊智」指示提款轉交之行為,與原先被訴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存有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告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正犯之罪名(見金訴卷第154至155、310至31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併予審理判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為幫助犯一節,固有未洽,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又針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同一名被害人被害部分,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與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及依「林俊智」指示領款轉交某甲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行為,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再者,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既然各異,縱被告提款時曾有將二名以上被害人之贓款一次領出之情形,就本案詐騙集團整體犯罪計畫觀之,須擔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被告就該表所示各次犯行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並依指示出面提款轉交,所為非僅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而被告前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提問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節,雖曾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然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即翻異前詞而為上開答辯,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分文全未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亦未曾表達願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意思,難謂被告針對自身所為不法行為存有悔意。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金訴卷第371頁),素行良好;且其在實行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既僅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載,惡性較諸一般常見出於直接故意且加入犯罪組織之車手為輕。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既、未遂)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針對被告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出面提款轉交收水之人,遭查獲風險非低,要非核心角色,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數額雖有差距(介於3萬元至45萬元之間),然經考量前載被告擔任之分工情節,及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實係被告於同次一併提領等節,認附表二編號1犯行因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且案發後業經圈存歸還告訴人石碧玉(偵續二卷第79至8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3日函暨附件參照,告訴人石碧玉原先匯入A帳戶之20萬元,嗣經玉山銀行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後,餘款19萬9,970元已匯還告訴人石碧玉),故除此次犯行因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減輕,可作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外,其餘八次犯行量處相同刑度並無不妥。兼衡被告前載學經歷狀況,暨其自稱目前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尚包括父母、哥哥及姊姊(詳金訴卷第367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定應執行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所分擔之提款及交款行為,係在同一日之2個小時左右完成,各次行為時間甚屬接近,手法亦均相同,且如前所載更有同次提領、交付二名以上被害人被害款項之情形存在。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理由: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供參)。則被告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刑度,並非科以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非高,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等情,認本案所處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供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進而匯入被告所提供A、B、C、D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款項20萬元除經銀行扣除手續費外,已將19萬9,970元匯還告訴人石碧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再由被告及共犯所保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既已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款項領出轉交與某甲,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亦即被告尚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
⒊又茲據被告供稱:本案我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等語在案(金訴卷第160頁),而查被告所提之對話資料中,雖顯示「林俊智」告稱「華南先領好了」、「臨櫃提領146000,餘4000給你當對保費」等語(金訴卷第131頁右上角),然「林俊智」對話中所稱「華南」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之F帳戶),係收受來自附表三編號2所載長○公司之匯款,而使用長○公司名義匯款至F帳戶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成立犯罪(詳後述),實難遽認留在F帳戶內之4千元確為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犯罪所得。此外經遍觀全卷事證,尚未足審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實際獲有何對價,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與「林俊智」,嗣「林俊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亞蓁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申設E、F帳戶與楊亞蓁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楊亞蓁所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溪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另案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長顥有限公司(下稱長○公司)函覆資料,及長○公司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與匯款委託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拍攝名下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電子訊號,連同該表編號1至4之資料同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林俊智」,其後分別有人以案外人楊亞蓁、長○公司所申設帳戶匯款至E、F帳戶內,其中楊亞蓁所匯二筆各5萬元款項,係自楊亞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G帳戶〉匯出,另一筆4萬6千元係來自於楊亞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H帳戶〉(關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細節,詳如附表三「匯款流程」欄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楊亞蓁證述明確(偵續一卷第127至133頁、金訴卷第198至201、313至316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林俊智」間之訊息文字檔暨截圖、附表一編號5至6最右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長○公司回覆函文(偵續一卷第263頁)、H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戶往來資料、G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匯款委託書(偵續二卷第5至7、13至15、37至39頁、偵一卷第29頁),及G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金訴卷第208至210頁)在卷為憑,並經被告肯認無訛(金訴卷第157至158、331至332、343至34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查楊亞蓁前於110年1月30日,將其名下所申設包含G帳戶在內共三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案外人鄭黃靜珠、黃俊銘、李淑珠、房金俊、游秀瑾等人施用詐術,分別匯款至楊亞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楊亞蓁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與案外人李文成,而楊亞蓁所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乃以110年度偵字第5683、6027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楊亞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偵續一卷第269至277頁、金訴卷第33頁)。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後,再親自出面提款之原因態樣甚多,司法實務之處理方式亦有起訴判刑及予以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之不同結論,未可一概而論,並非行為人一旦無法證明犯罪成立,其身分即當然轉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而參諸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楊亞蓁應係遭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為由利用,始為該案之提款及交款行為,尚難認楊亞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以觀,僅能說明楊亞蓁在該案之提款及交款行為未達犯罪起訴門檻,無從反面推認其即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則楊亞蓁是否確為詐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已屬有疑。
⒉次者,綜參前載E、G、H帳戶交易明細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楊亞蓁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從G帳戶提領19萬3千元(包含另案被害人鄭黃靜珠之被害款項)後,G帳戶內僅餘8千餘元,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先有一筆10萬元以存款機存入G帳戶,旋於同日時23分、24分許,從G帳戶先後轉帳二筆各5萬元至被告之E帳戶內;至於H帳戶並非楊亞蓁另案遭警方移送之爭議帳戶,於H帳戶在110年2月1日轉帳4萬6千元至E帳戶稍早,係先有一筆5萬5,645元以「新光人壽」名義匯入H帳戶。針對此節證人楊亞蓁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我依照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文賢」之指示,將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I帳戶)提供對方借款,110年2月1日I帳戶收到「詹素如」匯入的15萬元後,「林文賢」指示我自留4千元報酬後,將餘額14萬6千元轉帳至指定帳戶,但因當日I帳戶轉帳金額已達上限,我就從I帳戶內提領現金11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存入我的G帳戶後轉入指定帳戶,剩餘4萬6千元則用H帳戶轉帳,共計轉匯14萬6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綦詳(偵續一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99至200、313至316頁),上情經核亦與卷附E、G、H帳戶交易明細(出處詳前載),及I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金訴卷第273至281頁)相符。則循此以析,從楊亞蓁H帳戶匯入被告E帳戶之4萬6千元,形式上觀之雖為楊亞蓁個人之財物,然依楊亞蓁所述前開金流歷程,此筆款項與從G帳戶匯入E帳戶之二筆各5萬元、共計14萬6千元之款項,來源均應為「詹素如」匯入I帳戶之款項。然經遍觀本案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另案卷宗,尚乏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以「詹素如」名義匯款至I帳戶15萬元之原因究屬為何,自無從率認該筆款項乃係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
⒊職是,楊亞蓁雖有從G、H帳戶匯款共計14萬6千元至E帳戶之事實,然本案非僅無從審認楊亞蓁之身分確係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楊亞蓁處分財產之過程亦未對其本人造成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損害。則詐欺取財罪既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本案在無從積極認定楊亞蓁確有財產法益遭侵害之事實之情況下,公訴意旨認楊亞蓁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共計14萬6千元至E帳戶之詐欺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該14萬6千元之金流來源即使用「詹素如」名義之匯款行為,既無法審認係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致,縱被告有提供E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作為款項輾轉匯入之管道,在不能證明有何前置犯罪存在之情況下,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以長○公司名義匯款至F帳戶之原因,偵查中經函詢長○公司匯款15萬元至F帳戶之用途,先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因黃國清向長○公司的老闆借錢,請長○公司匯款至她女兒黃珮凌之帳戶等語在案(偵續一卷第263頁);惟因前開回函內容語意不明,本院乃函請該公司針對此次匯款之完整經過(包含「黃國清」與「老闆」之人別及彼此關係、借款時地金額細節,暨「黃國清」究係如何表達要匯款給黃珮凌等項)為進一步說明,其後該公司亦僅函稱:現黃國清電話已聯絡不上,無相關身分資料,是否由法院令雙方出庭訊問,或由法院提供黃國清聯繫方式等語(金訴卷第143頁)。
⒉起訴書固認定此部分詐欺犯罪之被害人為黃國清,然經核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名為「黃國清」之人或長○公司人員之筆錄,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黃國清」、長○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資料,可資佐證上開匯款行為之真正原因。更有甚者,長○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榮達經本院電詢時,針對本次匯款緣由則稱:有一天我接獲胞姊的兒子「黃國清」來電,表示欲向我借款,我基於親戚情誼答應商借,遂將此事告知我配偶即長○公司之負責人潘夢泉,所以才會請長○公司會計使用公司帳戶名義,匯款15萬元到「黃國清」所指定之黃珮凌帳戶,「黃國清」並沒有聲稱黃珮凌是他的女兒,我也不知道打電話給我的人是否是我真正的外甥黃國清,後來我就聯絡不上他了等語(金訴卷第301頁本院11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則蔡榮達經本院電詢時所為前揭說明,已與起訴書認定「黃國清」為詐欺被害人之情節大相逕庭,徵諸前開說明,本案實已無從認定「黃國清」之財產法益遭侵害之事實存在,則起訴書所記載「黃國清」因遭詐欺陷於錯誤,透過長○公司匯款15萬元至F帳戶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該匯款15萬元至被告F帳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存在詐欺取財之前置犯罪,亦同樣無從以一般洗錢罪相繩。
五、職是,起訴書關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載楊亞蓁、「黃國清」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E、F帳戶內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又按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共六個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因而依想像競合犯成立一個幫助洗錢罪,然附表一編號1至4涉案帳戶有罪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後續之提領行為,且須按不同被害人予以分論併罰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三部分即應另為無罪之判決,爰諭知此部分為無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號對照表及證據出處)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本判決 代稱 帳戶基本資料及(或)交易明細書證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警一卷第53至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警一卷第57至59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警一卷第63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警一卷第67至69頁、警二卷第49至61頁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警一卷第39至40頁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F帳戶 警一卷第45、49頁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存)款細節 被告提領、轉交情形 主文 佐證書證 1 石碧玉 【提告】 (警一卷第85至87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石碧玉之姪子邱暐勝,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石碧玉訛稱:因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石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A帳戶內 因即時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石碧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暐勝」主頁截圖(警一卷第89、95至102頁) 2 葉慶祥 【提告】 (警一卷第113至114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佯為友人廖朝雄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慶祥訛稱:標到法院拍賣之房屋須借用資金云云,致葉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45分至47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B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稍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中藥房」交與某甲。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慶祥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0頁) 3 黃桂鳳 (委由其子鍾清元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30日晚間7時31分許,佯為表姊曾翠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桂鳳訛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黃桂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警一卷第63頁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20萬1千元至C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下午2時31分至37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先自C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共計提領65萬元(所提領者含本附表編號3、4、5告訴人黃桂鳳、被害人張肇玲、告訴人梁宏榮之被害款項),稍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52至54分許,連同本附表編號8領得之款項持往上址「新○○中藥房」同時交與某甲。 ------------------- 臨櫃提款之書證另詳見金訴卷第175頁取款憑條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桂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31至141頁) 4 張肇玲 (警一卷第154至156、169至170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佯為張肇玲之姪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肇玲訛稱:因合夥開飲料店積欠貨款,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張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警一卷第63頁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20萬元至C帳戶內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肇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匯款委託書暨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8至160、162至167) 5 梁宏榮 【提告】 (警一卷第213至217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佯為友人陳志霖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梁宏榮訛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梁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以警一卷第63頁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25萬元至C帳戶內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梁宏榮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至231頁) 6 張秀惠 【提告】 (警二卷第9至11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2分許,佯為張秀惠之姪子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惠訛稱:須借錢周轉支應票款云云,致張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警一卷第69頁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匯款30萬元至D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下午1時43分至48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先自D帳戶臨櫃提領39萬元,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千元,共計提領45萬2千元(所提領者含本附表編號6告訴人張秀惠之被害款項,及告訴人陳綉寶之第一筆被害款項15萬元),稍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持往上址「新○○中藥房」交與某甲。 ------------------- 臨櫃提款之書證另詳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取款憑條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張秀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至25、63至65、71至73頁) 7 陳綉寶 【提告】 (偵三卷第51至53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佯為親家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綉寶訛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陳綉寶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2時28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10萬元至D帳戶內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存取款憑條及現金收入傳票(偵三卷第61、63頁) 8 陳月美 【提告】 (警一卷第241至243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日下午1時2分許,佯為友人何進生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月美訛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陳月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內 110年2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B帳戶提領3萬元,稍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52至54分許,連同本附表編號3、4、5領得之款項持往上址「新○○中藥房」同時交與某甲。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月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257、271至273頁) 9 許燕玲 【提告】 (警一卷第283至285頁、偵續一卷第43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佯為臺北市士林分局偵查隊隊長致電許燕玲訛稱:台端涉嫌詐欺案,須匯款監管帳戶云云,致許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於110年2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至D帳戶內 110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36分期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先臨櫃自D帳戶提領47萬元,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55萬元(所提領者含本附表編號9告訴人許燕玲之被害款項,及告訴人陳綉寶之第二筆被害款項10萬元),稍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持往上址「新○○中藥房」交與某甲。 ------------------- 臨櫃提款之書證另詳見金訴卷第179頁取款憑條 黃珮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燕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87、291至293頁) 附表三(犯罪不能證明部分) 編號 匯款 來源 詐欺取財情節 匯款流程 1 楊亞蓁 楊亞蓁提供自己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於110年2月1日晚間8時23分至26分期間,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4萬6千元至E帳戶內 2 黃國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為黃國清之女兒,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黃國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於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透過長顥有限公司匯款15萬元至F帳戶內 附表四(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 簡稱 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00019320號卷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956402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一 偵續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二 偵續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