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彥廷因把玩手遊天堂M與顧嘉祐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57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彥廷」,向顧嘉祐傳送恫稱「另一個就是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我就是】)直接彰化抓你的人」、「不然我就是直接抓人了、讓我抓到你的人後果自負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負擔】)」、「你班也不用上了」、「我會讓你看看什麼叫處理事情」、「你可以去告,儘量去,我讓你直接告我重傷害、你要躲好」等語,使顧嘉祐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而遭查獲。
二、案經顧嘉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嘉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131至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LINE文字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前開所示文字為惡害之通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部分);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16罪)、7月(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就前開16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16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就該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部分);㈣偽造署押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偽造署押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㈣、㈤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部分);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入監服刑,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9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和解,有本院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達成和解,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