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慶文
- 指定辯護人
-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賴慶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智正之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個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8月10日王智正指認賴慶文)、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設人王智正)、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110年聲監字第144號)、監察時間:110年4月7日10時起至110年5月6日10時止)、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毒品交易成功統計表(王智文簽名確認)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自均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及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且於五年內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之偵訊時,供稱:曾經賣2次海洛因給王智正等語,又於111年9月19日之偵訊筆錄供稱:於110年4月27日有與王智正交易毒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爰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9、10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1至2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均有上開有上開(一)、(三)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9、10之犯行,均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對於與其毒品來源施垂勝之交易情況詳為供述,然係因員警已經於通訊監察中發現且已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對被告提問,此有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5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1467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1至6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向施垂勝購買毒品之事實既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六)又民國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猶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0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員警供承向賣家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及目的、販毒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對象單一,及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上情,綜合被告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間隔時間、次數、金額、對象、手段,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各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使用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各該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賴慶文於110年4月12日18時10分13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慶文於110年4月20日12時17分14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慶文於110年4月21日12時12分28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慶文於110年4月22日10時52分36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慶文於110年4月23日10時14分23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賴慶文於110年4月23日22時42分10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賴慶文於110年4月24日18時48分9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慶文於110年4月25日11時53分31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賴慶文於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8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2,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賴慶文於110年4月27日8時44分16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之某一顆樹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智正,並當場收取1,000元。 賴慶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