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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義閔鮑慧忠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濬(原姓名:黃家倫)
指定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110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家濬(原姓名黃家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黃家濬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至22時7分許,使用系爭門號與李春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原本李春成係欲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家濬先於同日22時7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到李春成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巷口與李春成見面,嗣李春成表示上開女子不要該數量太少之毒品後,因李春成自己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李春成遂交付1000元予黃家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家濬並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春成。嗣因檢警對黃家濬持用之系爭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旋於110年2月24日拘提黃家濬到案,並扣得其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家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至22時7分許,有以系爭門號與證人李春成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李春成說他有一位女生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我說要去找別人拿,李春成跟綽號「鹹魚」之施建福本來就認識,但沒有他的電話,所以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找「鹹魚」買毒品,最後我先去載他,再去「鹹魚」他家,他自己去交易,李春成有拿到1000元的毒品,我們是一下子用電話,一下子用LINE聯絡,我承認有幫助李春成施用毒品,但並沒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春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如下(譯文中之A為被告;B為證人李春成,以下直接以被告、李春成表示):

1.21時30分32秒(本通由被告撥打予證人李春成):被告:喂李春成:喂,安那被告:大ㄟ,你在幹啥李春成:厝ㄟ被告:厝ㄟ,厝ㄟ勒幹啥李春成:嗯,睏勒被告:睏李春成:嗯(略...)李春成:一個朋友勒問,在催一張被告:誰,誰在問李春成:不是阿忠被告:不是阿忠李春成:不是啦,一個查某ㄟ被告:嘿,阿一張呦李春成:嘿被告:阿哪裡李春成:要去拿哪被告:蛤阿李春成:你就隨拿過來,我隨來拿被告:我知道阿,我有跟你講有阿,哪裡李春成:在厝ㄟ被告:好啦

2.21時52分8秒(本通由被告撥打予李春成):李春成:喂被告:喂李春成:安那被告:你你你你朋友是甘那要一而已喔,確定喔李春成:誰,哪會沒確定被告:嘿,因為錢比較少喔,不要在這花喔,我知道知道我想講你如果要卡多一點,就是今嘛要變成2,2就卡多李春成:這伊是頭一次,你就乎伊卡多被告:這我沒法度阿,我甲你講今嘛,人家,我也沒本啦李春成:我也知道被告:我車子還撞掉了李春成:擱撞掉去被告:嘿阿李春成:阿伊今嘛就是頭一次,買藥ㄟ時(略...)被告:東西一定是不錯的。重點就是不多啦,阿我就先甲你講ㄟ李春成:阿我才會打呼你被告:好啦好啦,我等ㄟ會李春成:好

3.22時7分10秒(本通由被告撥打予李春成): 李春成:喂被告:喂,你在哪李春成:我到了被告:好 上揭通話內容,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監察譯文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09601號卷【下稱警卷】第51、53、59至60頁)。

(二)由上揭譯文可知,當時第一通電話係由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春成聊天,嗣李春成向被告表示有一個朋友要「一張」即購買毒品之意,被告並稱「我有跟你講有」,並約定見面地點。嗣被告又再次撥打電話向證人李春成確認該朋友所要購買之數量,證人李春成還向被告表示該友人是第一次購買,要被告給予較多的份量,被告回應沒有辦法等語,與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個小姐要買,我是幫她問,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一張(指1000元)太少,他說要問一下,後來說1000元沒有很多,到時不要在那邊囉嗦,要2000元去買比較多,到巷子口,他僅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用,他說小姐要的太少,他不要,所以僅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下稱偵2484卷】第111至113頁),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載證人李春成去找綽號「鹹魚」之施建福購買毒品,惟自上揭譯文之通話內容,2人均未討論到要再前往「鹹魚」處,且被告也自己向證人李春成確認其要購買的金額為何,如被告僅係載證人李春成去向「鹹魚」購買毒品,待李春成與「鹹魚」見面後自行洽談數量與金額即可,被告並無須先與李春成確認金額、數量,也不用談及「我想講你如果要卡多一點,就是今嘛要變成2,2就卡多」、「我也沒本」、「東西一定是不錯的。重點是就是不多」等語,是被告確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與證人李春成討論,被告辯稱其係載李春成去向「鹹魚」購買毒品,顯係卸責之詞。

(三)又查被告受監聽之門號於109年10月18日22時7分許之基地台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樓頂」,與證人李春成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相近,有譯文後附之基地臺位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與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兩人是在巷子口碰面交易等情相符(見偵2484卷第113至115頁)。是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均大致相符,證人李春成與被告亦無糾紛仇恨,自無設詞構陷之理,故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四)復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係為自己購買毒品,或為一名打麻將的女子購買毒品等情,其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及李春成有無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1000元乙節,均前後矛盾,是該證人之證詞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春成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警詢和偵查中所講的是同一次交易,當時我是要幫打麻將的小姐拿1000元毒品,被告到我家巷子口時,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打電話跟小姐講,小姐嫌太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從該一點點毒品內,拿一些毒品給我用,剩下被告拿走,被告向我說1000元很少,因小姐說不要,我要自己用,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從該毒品內拿一些給我,我覺得毒品數量不到1000元等語(見偵2484卷第113至115頁)。亦核與前揭監聽譯文中提到有一個女生在問之情節相符。是當時原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要購買毒品,但因被告可提供1000元的毒品數量太少,故該女子放棄購買,而由李春成自行向被告購買,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並無歧異,僅是於警詢時未完整說明,嗣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辯護人辯護上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均稱其並無從李春成取得1000元,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春成,是李春成自己與「鹹魚」施建福交易毒品,不知道李春成是要自己買毒品或是幫別人買毒品(見本院卷第79、131頁),惟李春成於警詢、偵查歷次訊問時,均稱其有將1000元交予被告(見警卷第26頁、偵2484卷第115頁),又被告辯稱其係載證人李春成去向「鹹魚」購買毒品等節,洵無可採,業已認定如前,是證人李春成證稱其確實有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等情,應堪予認定。是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行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而非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載證人李春成去向「鹹魚」施建福交易毒品,故被告辯稱其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春成,而取得1000元之價金,且李春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那小姐說不要,我要自己用,就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從該毒品内拿一些給我,他1000元收去也沒有還給我,我覺得毒品數量不到一千元,吸食完之後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84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所販賣予被告李春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通常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有別,被告顯然有從中因此賺取價差或量差,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僅1次,然並未坦承犯行,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就本案矢口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有1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2子,與配偶、小孩、母親、弟弟及祖父同住,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支出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本案另行查扣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31頁),為另案被告施建福所有,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上揭犯行有關,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楊閔傑、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