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月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月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徐月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與許陳素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bojing richie Lee」(其後變更名稱為「official」)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先由「Dr Mark」、「official」指示許陳素英將其不知情婆婆許張雪所申設之鹿港鎮農會信用○○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陳素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Dr Mark」,繼而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ppines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李麗娜施行詐術,佯稱:要來臺灣好好照顧李麗娜、要跟李麗娜結婚、有從國外寄禮物要送李麗娜,惟要先支付運費等語,致李麗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許陳素英再依「official」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提領合計款項扣除自身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之78,000元,持往新北市三重區之「三重○○○○大樓」交予前來收取之徐月香,復再由徐月香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後,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麗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月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05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娜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180頁至第181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港鎮農會海埔分部存摺存款—止扣登錄及解除資料查詢畫面、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陳素英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張雪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同案被告許陳素英臨櫃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依「official」之指示,向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收取贓款,是其主觀上知悉其與「official」及同案被告許陳素英各自分工為前開犯行,參與人數至少已有三人。又被告向同案被告許陳素英收取贓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固未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依指示收受贓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與「Dr Mark」、「official」、同案被告許陳素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聽從「official」之指示,以上開方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因此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固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一再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出境而未能安排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105頁、第108頁、第121頁),兼衡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中醫師、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17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前開詐欺共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26日9時14分 6萬元 許張雪之鹿港鎮農會信用○○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3時26分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鹿港鎮農會信用○○分部 6萬元 2 110年1月26日9時34分 2萬元 許陳素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6日10時11分 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彰化○○○○郵局 2萬元